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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告
李純正
被告
崙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純平
被告
永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崙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永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崙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崙敦公司)業經經濟部91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13240321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永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6月7日府建商字第09112781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李純平則經登記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李純平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除使原告成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股東及董事,卻接獲財政部103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2255340函,以原告為被告崙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調取被告公司資料,發現公司登記資料於85年2月9日遭變更,股東臨時會議登記資料中,將訴外人李東翰之前妻即訴外人馬利玲由董事變更為股東,而原告由股東變為董事,但原告不知情;李東翰於86年辦理離婚,公司嗣於87年倒閉,其心可議。公司倒閉前,原告從未出資參股,從未行使過公司法第170至191條股東任何權利與義務,亦無行使過公司法第192至215條董事與董事會任何權利與義務。

(二)原告從未參與或同意或親筆簽名成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如有即為偽造所致,原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未提供印章及身份証,亦未簽署出具代執行同意書,更未參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任何業務執行或行使股東權益,如有即為遭他人冒用名義所為。惟因原告為李東翰之弟,訴外人牟敦文為原告與李東翰之母親,原告之私人資料被取用絕對可能,如今母親往生百日已過,原告才敢提起訴訟,因原告為上班族,今後可能每月被扣薪資,原告並非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被列為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客觀上有可能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清算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確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投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亦並非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之董事等語,經查,公司卷內之「李純正」簽名用印處,均以蓋章為之,原告既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舉證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難逕認該印文為真,且為原告自行用印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公司卷內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用印,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為人頭,其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間並無成立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在卷,要屬可採。況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前揭關於其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間既無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崙敦公司、永銓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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