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葉韋麟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玉霜 被 告 趙鑑青 訴訟代理人 蔡坤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大唐江山乙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唐管委會)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4月1 日起至被告大唐管委會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施作第一項工程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最後變更為「被告大唐管委會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大唐管委會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施作第一項工程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日即 出租予第三人樂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5萬元。系爭房屋現狀並無供電設備,因承租人有用電需求,而由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分戶新設,經台電公司到場勘查後,認基於安全考量,規劃須安裝受電開關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原告公同共有之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並安裝供電之相關管線等設備,俾輸電至系爭房屋,而該受電開關箱安裝之位置及尺寸均係依台電公司規劃,安全無虞(蓋受電箱設置之自動阻斷輸電安全設置,必須安裝於輸電之出口處即台電配電室,才能符合安全之規範要求),又台電配電室本即係為了供電予大樓各住戶依法所設置之配電場所。況系爭公寓大廈所有住戶之供電設備亦均設置有受電箱於台電配電室外側,是原告基於用電需求,自亦有權依其設置目的使用該共用部分。原告乃於104年1月23日函請被告大唐管委會至遲於104年1月29日前協助配合,俾施工以輸電至系爭房屋。復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詳細說明,並請求同意施作上列受電相關工程。然卻因被告乙○○以被告大唐管委會主委名義自居,屢次拒絕讓原告施作上列工程,且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管委會會議,議決不同意原告施作上列工程,致系爭房屋迄今無電可用。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閱資料,始悉被告乙○○並非大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甚至非屬該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成員,卻冒用主委名義召開會議,且其他委員明知其非主委,竟與其共同決議不同意原告施作上列工程。茲因系爭房屋因無電可用,承租人樂金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不給付租金予原告,蓋依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承租人須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而由該帳戶明細,承租人原有依約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32,000元給付租金(已代 扣稅捐及補充保費),惟自104年2月起且即未再給付租金,致原告損失30萬元租金(104年2月份與同年3月份),原告 所蒙受之損失除無法收取約定之租金外,另可能遭承租人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致其無法使用房屋營運之商業上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即新莊區榮富段2812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包括一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 層),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共有部分之全部,自得使用收益。而一般住家大樓地下室內設置之配電室本即為了供應住戶用電需要,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中之「建築及設備編」及經濟部核定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中之「配電場所之設置」規定,建築物僅要達一定相關標準,就要在建築物內設置配電場所,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配電室即係依法設置用以供電予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該配電室既位於地下層,自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確實無電可用,縱該狀態係因原告前手前因將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出租予同一人,該承租人廢止系爭房屋受電設備,僅保留相鄰房屋之受電設備使然,惟原告為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共用部分之全部,仍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且既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論坪數大小均得自配電室受電,亦均須自配電室鑿洞接管配電,此有照片為憑,當自無單獨排除原告之理。據此,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層配電室,於該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以輸電至系爭房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而自配電室受電。 ㈢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3條規定: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樓。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低壓新設:總樓地板面積配電場所設置面積未滿2,000平方公尺3×4公尺一處2,000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4,000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一處4,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一處6,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8,00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一處8,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0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一處10,000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2,000平 方公尺(增加未滿500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加5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平方公尺者,均以增加2,000平方公尺計算)另增加3平方公尺」、「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 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⒈低壓用戶㈠高樓大廈:於配電場所外壁或靠近配電場所邊牆之適當處所設置受電箱及受電母線,受電母線與本公司變壓器二次引接線接續處為分界點。」、「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22、23、27條規定甚明。另依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凡新增設用電設備或既有設備變更、改修之檢驗送電,亦規定甚明,須依規定設計審查、報竣工、檢驗送電。系爭房屋經依鈞院執行命令及鈞院104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內容施 作完畢,業經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完成,堪認所請內容確實合於相關法規得於配電室外牆設置受電箱,並無被告所主張須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於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箱係屬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應申請審查許可,顯無理由,蓋上開安裝受電箱之行為根本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無涉。另被告辯稱原告安裝受電箱會有安全疑慮等語,蓋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後,須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辦理竣工試驗報告,復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於規定,認供電安全才會送電,均有相關之審查原則及檢驗要點可稽,是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配電室,本即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了供電予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於系爭公寓大廈興建時依法所設置之配電場所,是自該配電室接電輸電乃依原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他住戶亦均自該受電室受電。原告已依法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並取得用電之許可,堪認供電之安全無虞,對被告大唐管委會不生任何侵害。又用電為最基本之民生需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營業店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在卷可稽。然被告大唐管委會卻藉詞須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設置受電箱及管線,無故拒絕同意原告施工。觀諸民法第786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見管線設置權 為法所明定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之一,而自配電室牆壁打洞,以引出管線設置電源開關箱及管線等受電設備,則為其通常之使用方法,蓋不打洞,如何引出管線輸電?且該受電箱等設置係經電業主管機關認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亦無因此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該配電室設備之情形。是原告既有如上之設置權,被告大唐管委會自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以輸電至系爭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至於被告等雖坦承原告設置配電箱等輸電管線設備業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審核許可已取得,惟辯稱原告自配電室外設置配電箱等受電設備接電,須先申請取得建管單位許可…等語云云。然電業之主管機關乃台電公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謂:「旨揭事項非屬上開正面列舉項目,輸電管線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主要設備,其審核應由管線主管機關(電業)為之」,顯見被告等所辯純屬無稽。況苟依被告等所言,系爭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豈非應均須事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才得以自配電室接電安裝受電箱等輸電管線設備,被告等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所有權人亦均自該配電室鑿洞穿孔接線以受電,無一例外,則被告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獨對原告權利之行使濫加限制,自屬權利濫用。 ㈤被告乙○○於本案中雖稱係其配偶甲○○委任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其即具主任委員身分與權責等語。按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第三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以上四位委員須本人出任,不得委任他人出任,否則視同當然解任;第五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然依大唐江山乙區第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相關紀錄,原證4管委會會議決議紀錄之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分別為甲○○、龔光宇、郭文忠,惟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開會時或執行職務時,實則由被告乙○○以主任委員自居、胡文梅以財務委員自居、朱如心以監察委員自居,此外否准原告施作受電工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亦如是,按上開規約規定,被告大唐管委會實際執行職務之上開成員均欠缺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依規約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任,事實上均已視同當然解任,故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被告大唐管委會及被告乙○○濫用權利,一再故意阻撓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合法行使權利,自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大唐管委會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 (詳如附圖)。⒉被告大唐管委會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大唐管委會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施作第一項工程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唐管委會依法律規定委任被告乙○○為一定法律行為(有關系爭公寓大廈與社區住戶、第三人等間一切法律行為),並對被告大唐管委會發生一定效果,屬於法律行為之授權,被告乙○○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代理被告大唐管委會為一定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大唐管委會。被告大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甲○○,因平日事務繁忙,工作關係無法出席管委會,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全權代理,被告乙○○基於配偶關係允為受託,乃屬天經地義。又被告乙○○之能力普受管理委員與系爭公寓大廈數住戶之肯定,故基於安全考量拒絕原告之施工並不違反多數住戶之決定,原告於起訴狀曾稱被告乙○○以被告大唐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屬言過其實(雖主任委員未顯示甲○○之名,但只要有授權,性質仍屬於代理)。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大唐管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與法不合。 ㈡按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其及其指定之人,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系爭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云云,惟原告行使權利仍應受法令相當範圍之限制,如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 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95之1條第1項)、「管理委員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5款);內政部102年6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2之1內容如下:「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一、住 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㈠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㈡內部牆面裝修。㈢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㈣分間牆變更。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口1.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恪守所載規定。口2.本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時,遵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定,其規定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以及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法有明文。按上開規定,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針對住戶裝修時,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理規定,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部分,請向住戶宣導及提醒,如住戶有違規情事,亦請管理組織委員制止,並提供相關資料報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安全。同時,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參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宜將室內裝修管理事宜納入各公寓大廈之規約內容。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基於整體社區安全結構之考量,依據政府所規定之法令,於未確認安全無虞前(原告應舉證本件施工係委託合法從業者設計及施工,並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核准,領得施工許可文件),迄今不同意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之工程,依法有據,並非刻意為難。是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原告之承租人樂金公司,洽請被告大唐管委會予以協助安裝受電開關箱於配電室外側之通知單、原告與樂金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第9條第1項第2款:協助樂金公司裝設水電管線、冷氣 、冰箱、室外機等)、104年2月6日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 師函104年2月6日(內容略以:被告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不得再阻撓原告承租戶施作受電開關箱暨輸電管線等,勿再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均無拘束法律及被告大唐管委會之效力,被告大唐管委會否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屬於維護全體社區安全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容忍設置管線,顯無理由。 ㈢原告固於庭期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主張其以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身分)得按公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築物共用部份及其基地具使用、收益之權利…。然上開規定應隨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併同適用。原告雖係住戶, 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共有部分)設置受電箱、共同牆壁穿孔管線通過,屬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住戶應遵守 『先報經本管委會同意』」之範圍,原告未經管委會之允許即行施工,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自得按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依其性質處理(指訴請法院),亦得拒絕原告開始施工,是被告大唐公寓管委會以管委會地位加以阻止,應屬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大唐管委會不得阻止 其管線施工,於法為無理由。被告上開阻止原告管線施工既非不法,原告依此請求賠償損害30萬元,以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其同意施工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亦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理由。 ㈣雖新莊營業所之電力主管機關允許原告加裝受電箱,但原告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室內裝修(指加裝受電箱)」,於此之前,被告似無容(許)忍其在加裝「受電箱與管線」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等之規定,被 告大唐公寓管委會應容(許)忍其在上址加裝受電箱與管線。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9條等同屬保障全體住戶居住安全而設。原告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設置受電箱,須於共用牆壁穿孔4個,其 乃為營業用電,而須承載高達100匹馬力之極大負荷(家庭 用10千瓦、營業用100千瓦),自屬高危險性,顯有公共安 全上顧慮,此屬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室內裝修應經申 請許可」,應於施工前報准始得為之。由新莊區公所103年8月19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10日原告雇工在系爭房屋地下室內牆上挖4個孔施工照片3份為對照,原告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欲加裝受電箱,似非適法。原告只以民法與本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加裝受電箱與管線,為無理由。 ㈤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之要旨,前函僅指該「使用執照」可供營業店舖使用與本件是否室內裝修並無直接關聯性;後函則認:「⒈函詢事項非建築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室內裝修』範圍,輸 電管線亦非建築法上『主要設備』只需管線主管機關許可施工…⒉若函詢工程涉及室內裝修或變更使用,則由建物使用人報經本局(工務局)申請許可,始得施工。」,然上開前函與本件不涉。而後函第1部分固指本件「配電箱設置」管 線施工只需電力主管機關許可即可。第2部分若本件施工( 配電箱設置)涉及室內裝修則需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可。要之,若本件配電箱設置屬「室內裝修」應經工務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可。被告前主張「應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建管局)」核可,應行更正之。對照之下,原告主張「配電箱設置只需電力主管機關許可」,似仍有欠周全,即其若涉及室內裝修,另應報經工務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可始得施工。 ㈥105年2月6日深夜「台南市維冠大樓」地震全部倒塌事件, 會勘結果證明其建築及裝修「結構不符標準…」,要之,其人為過失難辭其咎。其因一樓燦坤3C電器商店曾於變更室內設計時,拆除(破壞)一部樑柱,以致損及「結構安全」。原施工綁鋼筋未符建築工法,導致危害工程安全。而原告上開受電箱用電負荷高達100千瓦,遠超過一般家庭用電負荷 10千瓦,客觀上有危害系爭住戶公共安全之虞,此與台南市維冠大樓地震全部倒塌事件,因燦坤3C電器商店變更室內設計,拆除一部樑柱以致損及「結構安全」,似有相通之「維護結構安全標準」。為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原告上開高負荷受電箱之施工,自應經管委會同意,並應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以確保公共安全。被告拒絕原告上開施工,原告之財產權未受侵害,其不得主張「侵權」與損害賠償。㈦姑不論被告乙○○(區分所有權人甲○○之配偶)因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致其主任委員地位是否動搖,其於原告施作工程未確認安全無虞前,根據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拒絕施作工程,係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利益,無關私益及個人好惡。原告執此攻訐被告乙○○非主任委員偽造文書,刻意阻撓施作工程,容有誤會。原告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牆壁穿孔4個尚非合法,故其無對於被告 (拒絕原告施工)「主張排除侵害」,因原告既非合於程序(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主張「排除侵害」,且被告拒絕其施工屬於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6條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於原告侵害,不生排除侵害問題。故原告非基於合法行為,不具被告侵權事實,原告迺無損害發生,被告無侵權事實,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等共有部分即同段2857建號建物,面積84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則為共用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儲藏室、集合住宅。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樂金公司,租期自104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每月租金15萬元,樂金公司於104年2月1日起即拒繳租金,現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因無電可用,樂金公司前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時間電價分戶新設,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後,認需規劃安裝受電開關箱於配電室外側,台電公司於104年1月23日通知樂金公司轉知被告大唐管委會予以協助,經被告大唐管委會於104年1月15日第二十三屆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房屋承租戶樂金公司安裝100HP之大電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並穿牆接電。此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樂金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大唐管委會第二十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第66-70頁、第72頁、 第10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是有關專有部分之利用,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享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使用之權利,然該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5 條第1項,則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即僅得在不 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所定用途之範圍內自由使用,且於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下,亦應併受限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專有部分應受之限制。 ㈡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則為共用部 分,原告就該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儲藏室、集合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共用部分之全部,仍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又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配電室,本即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了供電予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於系爭公寓大廈興建時依法所設置之配電場所,是自該配電室接電輸電乃依原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他住戶亦均自該受電室受電,原告之系爭房屋自亦得自該受電室受電使用。此觀諸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所有權人(例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726號1樓)亦均自該配電室鑿洞穿孔接線以受電(見本院卷第94-96頁之照片11張)自明。 矧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儲藏室、集合住宅,不能無電可用,且為原告使用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店舖)所必需,顯有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 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之必要。 ㈢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 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 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等事項,非屬「變更使用規定」、「室內裝修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摘錄正面列舉事項,輸電管線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主要設備,其審核應由管線主管機關(電業)為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 附圖),並非屬室內裝修或變更使用,自毋庸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僅向管線主管機關(電業)申辦即可。被告辯稱須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設置受電箱及管線等語,即非有據,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 度全字第70號裁定准許,且於104年7月28日完成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718號1樓及其地下室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設備等語,並有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0號卷宗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5年3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迄 今亦未提出上列分戶低壓3相220伏綜合營業新設用電案之施作結果有何不安全之虞或損害發生,並舉證證明之,足見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 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 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並無安全疑慮,亦未造成任何侵害。被告大唐管委會自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 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 附圖)。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唐管委會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 輸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 屋之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即屬有據。 ㈤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樂金公司,系 爭房屋因無電可用,樂金公司前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時間電價分戶新設,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後,認需規劃安裝受電開關箱於配電室外側,台電公司於104年1月23日通知樂金公司轉知被告大唐管委會予以協助,經被告大唐管委會於104年1月15日第二十三屆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房屋承租戶樂金公司安裝100HP之大電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 並穿牆接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大唐管委會係「不同意」原告系爭房屋承租戶樂金公司承租戶樂金公司安裝100HP之大電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並穿牆接電。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被告大唐管委會應與住戶(即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協調,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協調仍 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依法起訴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准許,而完成安裝送 電,被告大唐管委會亦因「不同意」原告系爭房屋承租戶樂金公司承租戶樂金公司安裝100H P之大電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並穿牆接電,而依法協調制止上列安裝100HP之大電 箱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並穿牆接電行為,縱認被告大唐管委會之「不同意」及協調制止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一時因無電可用,原告承租人樂金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不給付租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既規定,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自難認被告大唐管委會上列行為有何「不法」,且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既無電可用,原告亦可預見被告大唐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不同意」之可能,而仍出租系爭房屋予 樂金公司,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係代理其配偶即被告大唐管委會主委甲○○行使被告大唐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職務,並代表被告大唐管委會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非基於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0-202頁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大唐管委會上列行為既難認有何「不法」,則被告乙○○代理其配偶即被告大唐管委會主委甲○○行使被告大唐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職務,並代表被告大唐管委會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亦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唐管委會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大唐管委會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施作第一項工程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唐管委會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於大唐江山乙區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外側安裝受電開關箱及輸電 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 受電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詳如附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