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重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576,676 元出賣予原告,約定簽約時給付70% 即1,103,673 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30% 即47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原告已給付被告70% 之價金即1,103,673 元,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哲,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哲等語,而參以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如有爭執時,應本誠信原則處理,如仍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爭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