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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魁
即原告
高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福龍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陳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福龍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華清(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本件訴訟被告福龍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福龍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股東原為訴外人陳俊、原告及被告陳華清共四人,董事長為陳俊,董事為原告陳魁、被告陳華清,監察人為原告高慧玲。陳俊於101 年7 月間死亡後,因其無配偶、子女,股東僅餘原告及被告陳華清共三人。被告陳華清前雖製作102 年8 月13日被告福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選任被告陳華清為董事長,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陳華清已自陳實際上未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故被告福龍公司實質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陳華清為被告福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本院審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福龍公司除原告及被告陳華清外,未見有其他公司關係人參與訴訟,而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不得擔任本件被告福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陳華清為被告福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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