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5號
- 原告
- 蔡碧如
- 被告
- 呂淳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佳裕
- 被告
-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樑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瑋律師
林孟賢律師
鄭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淳仁係受雇於被告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呂淳仁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8時41分許騎乘富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撞及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該處正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6元。㈡看護費2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時原告是癱瘓,住在高雄,原告與小女兒同住,小女兒是精神障礙,其他子女都在外居住,沒有與原告同住,故原告需人看護。自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3年2月28日回高雄時,前3個月是請人看護,看護費每月6萬元,但是沒有支出證明,3個月以後則是請求每個月2萬元之看護費。㈢交通費37,000元:此部分原告沒有證明,因為當時向計程車司機要單據,計程車司機都表示沒有單據。交通費是原告從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原告兒子之住處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資要300元;另到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部分,則是從原告高雄住所到高雄長庚醫院之車資。到齊祥中醫診所部分,則是原告先到高雄長庚醫院復建後,再從高雄長庚醫院轉到齊祥中醫診所針灸推拿等。從原告住家到高雄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元,從高雄長庚醫院到齊祥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大約100元,從齊祥中醫診所回到原告住所單趟計程車車資約80元(計程車起跳就是80元)。㈣工作損失15萬元:因原告之兒子與媳婦在上班,所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在幫兒子、媳婦照顧小孩,原告兒子每月給原告3萬元。原告並沒有免費照顧孫子的義務,因為原告的兒子在高雄上班,原告的媳婦去德國出差一週,所以原告才去原告兒子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一週,帶小孩上下課,才發生本件車禍,之前原告都是在高雄幫原告兒子帶孫子,是帶24小時。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㈥其他,即:1.請假28,000元。⒉推車2,000元。3.硬木板750元。4.拐杖500元。5.彈簧床6,000元。6.復健器26,500元。7.健康食品1萬元。8.證明書300元:其中請假28,000元,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原告之兒子、媳婦請假的損失。推車2,000元是原告孫子的推車,遭被告撞壞了,推車是原告兒子所購買。硬木板750元,是因為原告癱瘓了,所以另外買一塊硬木板來睡。拐杖500元、彈簧床6,000元,沒有證明單據。復健器26,500元,是指倒立機25,000元,有發票。醫生開給原告的藥,原告吃了之後有暈眩、嘔吐,吃了3、4個月的藥,有原告提出的藥袋可以證明,因為原告買了復建器,所以原告現在沒有再到醫院治療。健康食品1萬元,是原告有購買合力他命愛服用,90粒1,100元,後來原告女兒幫原告到日本買,一瓶大約日幣16,000元到17,000元。證明書新臺幣(下同)300元是醫院診斷證明書,共是4間醫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淳仁、富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5月11日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淳仁、富利公司則抗辯:
㈠關於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9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62561號函、臺大醫院104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544號函,上開各醫院函文所回覆的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只要有單據部分,保險公司都不爭執會給付。其餘部分,實非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醫學專業書面證明其必要性,則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部分,因為原告並沒有住院,且醫囑診斷證明書並沒有須要看護,所以被告有爭執。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37,000元部分,被告認為應以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單據為主,如有單據,被告就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如無證明,請求駁回。
㈤原告請求1.請假28,000元。2.推車2,000元。3.硬木板750元。4.拐杖500元。5.彈簧床6,000元。6.復健器26,500元。7.健康食品1萬元。8.證明書300元部分,需有醫生開立證明是屬於必要品,否則被告有爭執。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酌減。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依過失相抵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利公司另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費用似與本件車禍無關:
⒈齊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根據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覆鈞院函,原告自103年3月7日開始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2月19日已有10餘日,其至該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問。況查,根據齊祥中醫診所回函,原告所受傷害約休養一個月,依此,原告103年4月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臺大醫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費用收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3年2月20日及103年2月25日至該院接受診療,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就醫與本件事故有關。
⒊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前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所提單據以及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月3日覆鈞院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容,原告主張之就醫日期、內容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容顯有出入,例如:醫療費用明細表並無原告所提103年8月18日編號Z0000000007費用收據,顯見原告意圖以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混充本件之醫療費用,實不足採。
⑵另查,原告自103年3月7日起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診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2月19日已有10餘日,其就醫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問。況查,「長庚醫院」前揭函建議原告休養2至2個半月時間,然原告就醫期間卻長達8個月(至103年10月),顯有矛盾,從而,原告於合理休養期間結束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9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62561號函、臺大醫院104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544號函,上開各醫院函文所回覆的醫療費用,被告富利公司不爭執,被告富利公司爭執的是關於原告休養期間的認定,也就是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看護費的部分。
㈡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無權請求看護費22萬元: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此部份之支出,且根據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覆鈞院函及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月3日覆鈞院函均認原告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高達22萬元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交通費37,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有此部份之支出,無從請求交通費。
㈣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保母工作,且每月領有3萬元之報酬。另根據齊祥中醫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覆鈞院函文,原告所受傷害應至多休養1個月至2個半月不等,依此,原告何能請求5個月之工作損失?
㈤原告之其他請求多無單據可證,顯無理由:
⒈請假損失28,000元及推車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8日之辯論庭自承:「請假損失是因為車禍發生之後,我兒子、媳婦請假的損失」、「推車是我兒子購買的」,由此可知,此二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無此部份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此外,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行動不便,僱有看護,然若原告確實僱用看護,又為何需要兒子、媳婦請假陪同就醫?原告主張矛盾彰彰甚明。
⒉證明書費300元部份:根據原告所提齊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之齊祥中醫醫療費用中已包含證明書費,今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賠償證明書費,顯係重複,且證書費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額。
⒊至原告請求硬木板750元、拐杖500元、彈簧床6,000元及健康食品10,000元、復健器26,500元等,惟均未證明該等支出之必要性。甚者,除了復健器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支出,何況,原告就復健器所提出之發票,未記載商品名稱,且發票金額為2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26,500元無法勾稽,無從證明有購買復健器。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多為挫傷,且毋須住院,約休養1至2月,其請求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難認為有理由。
㈦呂淳仁已就本件事故賠償原告36,000元,經原告於104年6月8日辯論庭自承受領在案,依此,原告於36,000元之賠償範圍內,自不得再為請求,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賠償金36,000元。
㈧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警員就本件車禍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晚間6時許,天色昏暗且下雨,原告於夜間雨中行走,其穿越馬路時應更加小心謹慎,然其於穿越無號誌之路口時,竟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陷於危險中,導致行駛於路上之車輛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無法注意其存在,而造成本件車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顯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爰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淳仁受雇於被告富利公司,呂淳仁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推著嬰兒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被告呂淳仁於警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2月19日18時41分騎乘普重機車958-ERW號從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我當時是注意著前方騎乘機車,對方蔡碧如(即原告)推著嬰兒車(嬰兒車上有一位小孩,男孩女孩我不知道)當時已經在路中間,對方當時離人行穿越道約4至5公尺之間,但是對方蔡碧如人沒有在行人穿越道上面行走,因為那時晚上又下雨,所以我視線不佳,當我注意到對方時,就煞車不及而撞上對方。」、「我當時的車速約30至40KM/HR之間。」、「(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公尺。煞車。」、「當時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我確實在103年2月19日18時41分許,騎機車載送披薩,行經○○區○○路00號前,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蔡碧如。」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卷第2至6頁、第38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2月19日18時41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全聯超市推著嬰兒車(上面有坐著我的孫女)往對面行走,我當時看到中和區員山路,民樂路及民樂路新生街口都是紅燈,所以我才放心走過去,等我已經走到中間時,我有往員山路方向看對方是否有來車經過,接著對方呂淳仁騎乘普重機958-ERW號朝我左邊撞上,之後我跟孫女倒在地上,剛好員警經過幫忙救護並叫救護車。」、「我被對方直接撞上,所以來不及反應。」、「現場有行人穿越道。我沒有走行人穿越道,因為行人穿越道有違停的汽車,加上地面積水,且騎樓地面不平,我推著嬰兒車不好推,故我就離開行人穿越道約150公分。」、「當時因為下雨,斑馬線被車子擋到,所以我才沒有走斑馬線。」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103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卷第2至6頁、第10至13頁、第38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43421672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28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是被告呂淳仁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呂淳仁受雇於富利公司,且其係於騎乘機車外送披薩執行受雇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0,086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醫療單據部分,被告即不爭執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齊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齊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故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即不得被告向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向前開原告就診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於各該醫院因該傷害就診之日期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經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函覆以:原告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共36次,費用計6,57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9號函檢送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上載原告於該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03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高雄長庚醫院以104年7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62561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上載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628元(1,054元+672元+460元+460元+652元+861元+861元+688元+460元+460元=6,628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6頁);臺大醫院以104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544號函檢送病情查詢意見表,上載原告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5日於該院就診,自付費用共計2,555元(700元+700元+695元+460元=2,555元)。
⒊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各醫院就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8,791元(6,577元+3,031元+6,628元+2,555元=18,791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㈡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時癱瘓,其傷後於103年2月28日回高雄住處時,前3個月請人看護,看護費每月6萬元,但是沒有支出證明,3個月以後則是請求每個月2萬元之看護費,合計請求22萬元看護費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需人看護之必要。
⒉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前開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經齊祥中醫診所104年6月19日函覆以:無請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7339號函覆以:原告因多處挫傷及擦傷至該院急診治療,經該日X光檢查,發現有明顯左側肋骨骨折、左腳踝挫傷有疼痛及紅腫,就急診部份而言,傷口處理及消炎止痛並醫囑後續專科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宜由專科門診醫師進行診治判斷休養日及看護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高雄長庚醫院以104年7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62561號函覆以:應無他人照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臺大醫院以104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544號函檢送病情查詢意見表,上載:依本院病歷記載,原告之傷勢為胸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無明顯之骨折或脫臼情況,故無明確請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⒊是依上開各醫院之回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請人看護之必要性,則縱使原告實際有請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真),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計37,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⒉另原告主張:其從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其兒子之住處到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00元、從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之住所到高雄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元、由高雄長庚醫院到齊祥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00元、從齊祥中醫診所回到原告住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8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可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雖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亦不能認其即無此項損害。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應為1,200元﹝300元×2(來回)×2日=1,2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3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中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8日並至齊祥中醫診所就診,有前開醫院之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6頁、第125-1頁)。職是,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8日之交通費應為1,320元﹝(150元+100元+80元)×4日=1,320元﹞;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3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1,200元﹝150元×2(來回)×4日=1,200元﹞;其餘於齊祥中醫診所就診32次(36次-4=32次)之交通費為5,120元﹝80元×2(來回)×32日=5,120元﹞。
⑶以上合計7,640元(1,320元+1,200元+5,120元=7,640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幫其兒子、媳婦照顧小孩,其子每月支付其3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為上開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認其主張其受有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失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3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65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另查被告呂淳仁係83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9歲,並陳稱其目前就讀某技術學院中,且打工擔任速食店外送員,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呂淳仁名下則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富利公司資本額為135,000,060元,所營事業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飲料、茶葉批發業等,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1.請假28,000元。⒉推車2,000元。
3.硬木板750元。4.拐杖500元。5.彈簧床6,000元。6.復健器26,500元。7.健康食品1萬元。8.證明書300元之損害部分:其中請假28,000元,原告主張是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兒子、媳婦請假之損失,另推車2,000元是其子所購買給其孫子之推車遭被告撞壞之損失。是此二項顯均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囑之必要醫療藥品或醫療用品,故其縱有上開支出,亦難認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綜上,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76,431元(計算式:18,791元+7,640元+15萬元=176,431元)。
六、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3/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被告呂淳仁及原告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穿越道路,未依前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約1.5公尺處穿越。雖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發當時確有汽車違停於民樂路15號前之路邊,並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原告繞過該路邊違停之車輛後,仍應依前開規定走回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非得逕自穿越道路。然查,原告遭被告呂淳仁自左側撞及之位置約在道路正中間,距離民樂路15號前之路邊約4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原告於繞過該路邊違停之車輛後,並未走回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是原告仍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3/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23,502元(計算式:176,431元×7/10=12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呂淳仁前已就本件事故賠償原告36,000元,應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一節。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呂淳仁前已給付其36,000元,惟主張:該36,000元是刑事案件調解時,呂淳仁要求我原諒撤回告訴,而補償我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從高雄來台北開庭六趟之高鐵、計程車之交通費,每趟5,000元,故交通費共3萬元,及本件民事裁判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被告呂淳仁亦自承其先前賠償原告36,000元之原因確如原告上開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是呂淳仁前所給付原告之36,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項目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中為扣抵。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502元,及自原告104年5月11日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