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7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陳達衡
- 上訴人即原告
- 陳麗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 原告
- 陳正道
- 原告
- 陳炳宏
- 被上訴人即被告
- 陳 平
- 訴訟代理人
- 洪三財律師
- 被上訴人即被告
- 陳仁
- 被上訴人即被告
- 陳炳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 被上訴人即被告
- 許慶生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被上訴人即被告
- 周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訴字第847號請求返還占有廠房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原告等4人起訴時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計算式:22,285×2×3+674,346=808,056),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玖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252,000+674,346=926,346),茲因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備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
二、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原告等4人及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等2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或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