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主動邀約原告共同成立達特有限公司,建議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站之維護,被告則願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工作。待雙方合作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隨即進行網站程式開發作業,至102 年10月9 日即將3 個商城網站均架設完成,惟被告卻遲未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會員,且自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2 月間,竟僅上傳4 筆商品資訊,原告祇好自行耗費1 個多月時間整理商品資料,再叮囑被告填寫售價,復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予被告。俟103 年4 月10日,兩造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又出賣所有車輛予被告,而以價金中之5 萬元(即向被告少收價金5 萬元),作為伊之出資,原告除為系爭設立中公司架設網站外,共計已投入15萬元之資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會員,且於103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請工讀生填寫網站商品之售價,原告於同年7 月間,發現僅有填寫1185筆資料,被告又遲遲無法提出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明確帳目,更未依工作計畫書執行設立進度,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8 予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則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同意先退還原告15萬元,而向原告索取帳戶,承諾於一週後匯款,此觀103 年8 月28日2 人於臉書上之對話:「原告:你錢先退我再討論這個吧!」、「被告:那我是轉15給你嗎?」自明。被告嗣後仍未依約返還資金,經原告不斷傳送FACEBOOK網站訊息追問,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系爭設立中公司資產,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被告猶一再藉故推拖,迄今分毫未償,更不願出示籌備處收支證明及資產負債明細。 ㈢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第141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為一部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被告多次於庭內、外均稱願意提供有關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相關帳冊,及同意合夥結算日為103 年10月28日,此分別有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因為籌備處當初有一些必然支出,所以我也願意結算。」及104 年10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同意合夥結算日為103 年10月28日」,並本件訴訟已經本院為一部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合夥財產,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公司之相關帳冊、收支證明及資產負債明細等文書,以供原告進行清算,致原告無法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上次庭期又未到,足見被告實無進行清算及提供相關公司帳冊供清算之意,依上開法明文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法院自可審酌相關事證,而認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所提兩造間於103 年8 至10月份間FACEBOOK網站之對話訊息及存證信函等文書之主張及所證之事實,進行清算,俾對被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為發揮制裁效果,原告請求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之本息,洵屬合法並有理由。 ㈣原告聲明: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經被告閱覽,被告表示合作協議書無訛。原告有放10萬元在被告處,要用錢時,就可以用。協議書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原告車子賣了5 萬元,亦由被告保管。 ㈡嗣原告無預警將網站關掉,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表示退股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臉書之訊息,有關存證信函部分,被告則記不太清楚,當時程序已經進入調解庭。原告提出15萬元,係出資金額或原告弟弟之房租。原告無預警關閉臉書,雙方應當結算。因為籌備當初必然有一些支出,被告願意結算。原告一直主張結算金額為15萬元,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共識,既然原告不想做沒有關係,但不能把所有開銷全算在被告,原告主張智慧財產部分,被告沒有義務分擔開銷。 ㈢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其代原告支出72,590元,自己支出128,610 元,合計應歸還原告72,590元,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為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達特有限公司目前尚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屬設立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雙方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示,均為達特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是系爭協議書乃進行設立行為之前,所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合夥,於達特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兩造在設立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間,共同成立達特有限公司,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站之維護,被告則願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工作,原告出資15萬元,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8 予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兩造103 年8 月28日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兩造103 年9 月至10月間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所發之臺北古亭郵局1388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費用、成本均有落差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經清算,且對原告請求其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因此,系爭合夥事業既經解散,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財產亦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即係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確定在案。 ㈡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89 條、第6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合夥之出資為15萬元,原告已聲明退夥,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本院前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有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結算結果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5萬元,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其代原告支出72,590元,自己支出128,610 元,合計應歸還原告72,590元,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為證。原告則否認之,陳稱:被告未提出相關之發票或收據,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有明細表、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上述主張,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證文件,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適當之證明,被告所陳,並不可採。被告亦未能證明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有受虧損情形之事實。參以兩造103 年8 月28日2 人於臉書上之對話:「原告:你錢先退我再討論這個吧!」、「被告:那我是轉15給你嗎?」等情(本院調字卷第13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5萬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結算終結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