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潭生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愛思達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2年間,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經訴外人葉冠宏介 紹,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國內外客戶資料、商標、工程師繪製電腦設計軟體等出售與被告,經兩造達成合意,由被告先給付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國信及原告公司指派幹部,先後陸續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由原告公司廠長、工程師賴廷忠及國內業務經理楊進南、國外業務經理吳欽隆為平台辦理,被告公司已對前開原告公司之國內外客戶、電腦產品(工業電腦機殼)設計圖軟體等全部拷貝回去。被告將原告上揭重要商業機密拷貝約月餘後,嗣與介紹人葉冠宏至原告公司協商表示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信父母表示反對其經營工廠,不買原告公司了,也不再要回定金。 ㈡嗣被告對原告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認王國信既已表示不買,且原告對之亦表示沒收定金300萬元,兩造 已無債權債務之買賣契約關係,故未予理睬。被告係於103 年11月3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3年度司促字第42631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嗣被 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被害人除得本於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前所述,被告實質上對原告已無300萬元定金之債權(原告已沒收) ,此係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契約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另查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經言詞辯論,且不訊問債務人,僅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從形式上審查,即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債務人在此程序中既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法院未如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判斷。本件被告先以買賣為藉口,詐取原告商業機密利益,繼則明知其定金已為原告沒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卻故意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詐欺方式,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另查,被告曾向國外客戶表示原告商標權被其買受,及曾向原告國外客戶洽商買賣物品,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對被告表示廢止其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迄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兩造於102年間簽有意向書(被證1;下稱系爭意向書),根據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2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股權買賣頭期款,被告依約完成相關付款。系爭意向書之條款文義清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00萬元為頭期款,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正式合約的簽署,原告應無條件返還被告。嗣後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第六條及實務慣例,指派相關業務、技術及會計專業人員進行股權投資前實地審查並訪問原告公司經理人等相關人員,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有下列諸多缺失:⒈有帳目往來不清,財務有諸多疑點(如與法定代理人之現金借貸),並積欠高達千萬多元之應付貨款。⒉員工資遣費及年資及退休費金頷龐大,人事關係不穩定。⒊原告某台灣客戶半成品上千台庫存,無法賣出。⒋原告公司與另一家峻嘉公司帳務往來不清,導致原告在帳面上都是虧 錢。⒌原告多數工程圖說及合約保存不善,也不完備,且設備老舊。⒍原告公司ISO認證取得過程真實性有疑慮。⒎原 告在102年後即無盤點庫存。⒏原告負責人的哥哥可能經營 與被告相同或類似產品線。⒐原告重要技術,主要是由原告負責人弟弟掌握,原告公司經理人對產品技術了解有限等。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認為原告公司無論在業務、技術、人員或設備等均不符被告投資需要,被告決定停止該投資案。被告並於102年8月最後一次協商時,業已明白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上揭主要原因及被告決定,最後雙方當事人並未簽屬後續正式合約(參系爭意向書第一條)。 ㈡被告是原告客戶,兩造長期合作已經有10年。102年間,原 告負責人表示年紀大了,決定要關廠,不經營了。身為客戶的被告,當然都會有些關心自己供應商要關廠。被告基於業務整合,原本考慮承接原告製造業務。惟經過實地審查後,發現原告負責人當初告訴被告的資訊,與事實差距甚遠,原告根本是經營不善公司,不值得被告投資承接。 ㈢根據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規定:「前項金額,若雙方於本 意向書簽署後150天內完成正式合約的簽署,則視為總成交 價格的第一期款;若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署,乙方應無條件於本意向書簽署後155天內,無息返還甲方新台幣3,000, 000元。」。據此,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300萬元之金額,原告迄今未為清償,被告數次通知原告依約履行還款,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催告未果,為此依系爭意向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103年度司促字 第42631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之系爭執行事件。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基此,債務人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另外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原告之主張不問究否屬實,既均屬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103年12月30日)已存在之事由,按諸 前開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縱有不當,原告亦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係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然原告竟不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 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主張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訴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300萬元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均非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介紹人至原告公司協商表示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國信父母表示反對其經營工廠,不買竣業公司了,也不再要回定金云云,此為原告虛構與卸責之詞。被告從未表示(無論口頭或書面),不再要回300萬元金額。被告在 美國經營數十年,日常營運及是否要投資原告,被告本於經營專業及遵循公司經營團隊決策程序進行,與被告負責人父母無關。原告所言,實令人匪夷所思。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明文約定系爭300萬元價款系兩造當事人特約的金額,兩造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署正式合約者,原告應無條件返還被告,文義清楚。 ⒊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所稱「金額」,乃兩造當事人契約明 文特約,屬於民法第249條之當事人另有訂定的特約,並排 除同條第1至4款之適用。亦即,如果嗣後兩造有簽訂正式合約,視為總成交價格的第一期款,如果未簽訂正式合約,原告無條件返還該300萬元。故該300萬元金額的收取與返還,自應依據系爭意向書約定進行。且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特 別規定「若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署,乙方應無條件於本意向書簽署後155天內,無息返還甲方新台幣3,000,000元。」可證只要未於期限內簽署正式合約,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即被告)金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之適用,顯與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規定不符。 ⒋退步言,縱使假設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除未提出其何以得「沒收」「定金」之依據外,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均未見說明,其主張即乏所據。再者,30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主張被告 法定代理人以言詞表示不取回300萬元,有違常理,亦不符 商業習慣,尚難採信。被告不買原告公司,乃因原告不符合投資條件,其後於行督促程序前亦多次向原告主張債權,亦徵原告主張係子虛烏有。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8條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對 原告取得債權,並表示以起訴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以原告積欠300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為由,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 係侵權取得債權,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片,企圖證明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惟該名片形式上僅表彰原告商標樣式,該名片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或權利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虛構侵權主張,企圖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甚為明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係基於交易標的實地審查之合意簽署系爭意向書,均基於契約約定而為,自非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又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乃法律上賦與之權利,其憑支付命令依法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乃其正當法律行為之行使。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止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屬無據,而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間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系爭意向書,被告已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2之約定支付300萬元予原告,並有意向書影本、102年7月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㈡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約定返還300萬元為由,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 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631號卷。㈢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5035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發支付命令後(即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自以發生於103年12月3日以後者為限。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所交付與 原告之300萬元為定金,嗣因被告已拷貝原告公司國內外客 戶等相關資料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表示不買原告公司亦不要回定金,原告亦已對被告表示沒收該300萬元定金, 故被告對原告已無返還該300萬元定金之債權等語。然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無論真實與否,皆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此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既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聲請傳證人葉冠宏,欲證明系爭300萬 元之性質是否為定金,以及兩造後來何以未簽署正式合約書、證人是否曾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信至原告公司協商及協商結果為何(見本院卷第5頁),此皆為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之前已發生之事由,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 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返還該300萬元定 金之債權,卻故意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進而執以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之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反面)。然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再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⒉本件被告認原告應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之約定返還其300萬元,是其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且於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事實理由欄已具體載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簽有意 向書(參聲證1)。根據該意向書第3.2條規定,聲請人給付債務人3百萬元整,做為股權買賣頭期款,聲請人依約完成 相關付款(參聲證2)。嗣後,聲請人依該意向書第二條、 第六條及實務慣例進行股權投資前實地審查後,認為債務人公司無論在業務、技術、人員或設備等均不符聲請人投資需要,該投資案最終停止,雙方當事人並未簽署後續正式合約(參意向書第一條)。根據意向書第3.3條規定:『前項 金額,若雙方於本意向書簽署後150天內完成正式合約的簽 署,則視為總成交價格的第一期款;若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署,乙方應無條件於本意向書簽署後155天內,無息返還 甲方新台幣3,000,000元。』,據此,聲請人有權請求債務 人返還前開3,000,000元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 意向書影本、102年7月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新店大坪林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為證物(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9頁)。而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確已明確約定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簽署後150天內若未完成正式合約之簽署,原告應「無條件」於系爭意向書簽署後155 天內無息返還被告300萬元,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而無侵權行為可言。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亦無不合。 ⒊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檢附被告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為附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一併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已明知被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依據為何。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已明確載明原告得於該命令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異議,該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如認其得沒收該300萬元,或被告有其他何不得請求返還 該300萬元之事由,自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使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原告竟不為異議,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被告已表示不要回300萬元、原告已沒收300萬元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謂被告係故意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云云,實屬無稽。 ⒋是被告循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之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可言,自無民法第198條規定 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詐取其公司商業機密、向原告國外客戶表示原告商標權被其買受、向原告國外客戶洽商買賣物品,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此部分主張縱為真實,亦僅為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會因此當然妨礙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3.3之約定對原告之3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或當然使被告該請求權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而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其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