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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貴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順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清正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曾承泰(原名:曾騰芳)
即被告
曾汎杉
訴訟代理人
曾家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曾水池
即被告
曾金珠
即被告
曾金火
即被告
曾阿木
即被告
曾金軒
即被告
王曾月子
即被告
曾金章
即被告
曾明煌
即被告
曾款
即被告
曾禹傑
即被告
曾翊欽
即被告
蕭育政
即被告
廖玲珍
訴訟代理人
廖清正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卿維
原告
黃世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7,657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1,1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3/64+3/64)=3,437,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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