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貴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順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清正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承泰(原名:曾騰芳)
- 即被告
- 曾汎杉
- 訴訟代理人
- 曾家傳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水池
- 即被告
- 曾金珠
- 即被告
- 曾金火
- 即被告
- 曾阿木
- 即被告
- 曾金軒
- 即被告
- 王曾月子
- 即被告
- 曾金章
- 即被告
- 曾明煌
- 即被告
- 曾款
- 即被告
- 曾禹傑
- 即被告
- 曾翊欽
- 即被告
- 蕭育政
- 即被告
- 廖玲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清正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黃卿維
- 原告
- 黃世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7,657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1,1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3/64+3/64)=3,437,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