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百贊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佩芬
- 被告
- 彭錫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贊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張佩芬、彭錫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2.97%機動計息(現原告基準利率為2.53%,故目前年利率為5.5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3 年11月11日申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展延到期日2 年,並追溯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3 日止,給予寬限期3個月,含原寬限期合計3 個月,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即自104 年1 月3 日為首次還本日,原2 成活期存款於103 年8 月8 日沖償借款本金)。惟上開借款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51,160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百贊公司業於103 年8 月22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且被告彭錫禧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亦於104 年3 月30日遭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並於104 年4 月15日函催被告限期處理,迄今未果,信用顯已惡化,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餘額表、放款利率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林口分行書函、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百贊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百贊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張佩芬、彭錫禧為百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百贊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