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海 被 告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一職,而訴外人陳佩貞擔任助理工作,因訴外人陳佩貞時常無故遲到、早退,經原告多次勸解無效之下將訴外人陳佩貞解雇,訴外人陳佩貞因此心生不滿,投訴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聞)、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新聞)媒體,誣指原告性騷擾,而被告等3 家媒體,身為媒體從業人員,理應該有專業之素養,對所投訴之事理,應加以求證後,如實報導,不應在未經查證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到原告任職之公司就強行對原告拍照、採訪,並將不實之事情報導於電視新聞上,已對原告在精神、收入及名譽尚造成極大的傷害及損失等情,主張被告等3 家媒體對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即原告於94年間所任職之永續不動產、廣告公司;況本件被告三立電視、東森新聞、年代新聞,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