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湯普堂 被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親自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木新派出所寄存送達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