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錢衍蓁
- 原告林義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義富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彭玉双 關 係 人 林修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義富(男,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輔 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子,林彭玉双因罹患失智症,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修妃為輔助人。嗣因林修妃現已未與林彭玉双同住,有無法履行民法第1094之1 、1110、1111之1 條之情況,且明確意思表示欲辭任輔助人之職務。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與林彭玉双同住,舉凡僱用外籍看護、帶看醫師、日常三餐供應、生活起居照護、水電瓦斯健保費繳納,無一不由聲請人張羅提供、管理、負擔費用,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林彭玉双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林彭玉双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之身分證影本、薪資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付款繳費單影本、東亞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繳款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社區管理委員會單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SURAT GAJIAN薪資表等件為證,雖關係人林修妃到庭陳稱:之前伊有與同父異母的兄弟打官司,為了保護相對人才聲請輔助宣告,現在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伊懷疑聲請人的意圖,聲請人的財務狀況好像有些吃緊,之前聲請輔助宣告的時候,相對人是跟聲請人同住,現在也是,但是我們有請外勞照顧相對人,伊去聲請人家十次,聲請人幾乎都不在家,相對人確實是跟聲請人同住,伊與相對人大概一個禮拜會見面一次。因為聲請人都會扣住相對人的身分證及存摺,現在還要求相對人要負擔外勞一半的費用,外勞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的,規費、就業安定基金、外勞的健保費則是由伊負擔。伊確實有跟相對人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來有還十萬元。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下四、五千萬元,因為伊父親留下的遺產很多,還有租金收入,我們有拿伊父親部分的遺產來支付相對人的扶養費用,外勞的費用並非全部都是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是拿伊父親遺產中留有不動產的孳息來支付相對人的外勞費用云云。惟參以相對人林彭玉双到庭陳稱:伊目前是跟聲請人一起住,聲請人幫伊請外勞負責照顧伊,都是聲請人負責伊的健保費、看護費用,聲請人帶伊去看醫生。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林義富當伊的輔助人,伊沒有意見。伊的印章是伊自己保管,需要身分證的時候,聲請人會拿給伊,伊有存錢,伊需要用的時候,還有錢用。若林修妃錢不夠用的時候,會跟伊借錢。伊生病的時候,看誰有時間就叫誰帶伊去看醫生,嫁出去的比較不方便,大部分都是聲請人帶伊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105 年8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林修妃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無實際照顧相對人,實無法親自就林彭玉双之相關事務為輔助,其擔任輔助人確有不符合林彭玉双最佳利益之情事,關係人林修妃雖指摘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是意圖要相對人拿到其父親遺產之後來還貸款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關係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本院審酌林彭玉双生活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其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而林彭玉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林彭玉双之次女林修如亦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改定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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