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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史佳蓉

  • 原告
    林淑玟
  • 被告
    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淑玟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 被   告 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錩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及依據: 1.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26日起任職被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虹暉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助理,被告虹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正傑於103 年4 月9 日另成立鴻錩公司,嗣於103 年5 月15日,鴻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劉正傑之配偶史佳蓉,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轉任至被告鴻錩公司,因被告虹暉公司及鴻錩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同屬一辦公室,原告依然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行政助理。 2.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劉正傑及史佳蓉絕不會比員工早進公司,因為劉正傑可能因應酬或熬夜或其他原因,早上11時到公司已算非常早,史佳蓉更是過中午後,進公司不到2 小時,就去逛街喝下午茶。惟劉正傑於104 年6 月29日約上午9 時,叫喚原告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原告進入辦公室後,發現除劉正傑外,尚有史佳蓉,及史佳蓉之母親即何勤(何勤沒來過被告公司,要見何勤皆須到皇翔建設見面),因該3 人要逼原告自動離職。詎料,劉正傑竟將辦公室之門關上並上鎖,史佳蓉及劉正傑故意坐在門口堵住,何勤竟坐在總經理位置,當時氣氛非常嚴肅、非常緊張,原告無意間發現史佳蓉旁邊有一支影音側錄器與原證14之圖片相同款式,想要採證原告是否會自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之不法過程,惟原告否認何勤及史佳蓉所有指控,並將私用公款之人全指向劉正傑指使,而且金錢全流向劉正傑或用於自己的私人用品或交際費等,更惹怒何勤大發雷霆一時情緒失控,史佳蓉則在一旁幫腔,並揚言要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認、不簽字,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然劉正傑始終低頭不語,並指原告不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別想走出這裡等語,原告當日上午9 時30分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試問:系爭切結書只有1 頁需要「協商」4 個小時嗎?若是協商,被告公司自可提出錄影錄音證明,然被告公司始終不說明也不提出側錄影音,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綜上,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3.原告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不知內容之文件後,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同年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太平宜欣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並主張於104 年6 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而無效,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公司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周仕傑律師,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同年月21日,以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弘律(函)字第20號、第20-1號,否認上開事實並誣指原告於103 年1 月至9 月在被告虹暉公司任職期間犯有7 項錯誤,並於104 年6 月29日逼迫原告離職。退萬步言之,若原告犯有錯誤,事隔已有1 年以上,被告公司都沒看帳或發現嗎?況且,被告公司於系爭切結書誣指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記帳不實導致公司帳目不清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鴻錩公司及虹暉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惟原告何來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被告公司竟誇言已「查證屬實」,試問被告公司所指控之「查證屬實」證據在哪裡?被告無非以莫須有之罪名為由,逼迫原告離職。何勤自稱認識很多大律師、會計師及政商人脈相當良好,若如此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歷可見之高,顯見何勤智識絕非常人,然何勤、劉正傑及史佳蓉指稱原告有上述不法情形,被告公司自應毫無考慮,將原告移送法辦,反之,被告公司之作法,是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於辦公室內,再以栽贓、扣上罪名後,並用言詞動作威嚇、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才將當月份(104 年6 月)工資給付予原告,之後再以營造協商和解之方式收場,此種伎倆是一般惡質公司對待員工最普遍、最粗糙的手法。 4.被告公司辯稱公司仍有其他員工在場,不可能有脅迫原告之可能。惟原告只是一小職員,縱若有何協商,也應由劉正傑及史佳蓉處理,然而請一位堂堂自稱皇翔建設公司(上市櫃大公司)副董事長何勤來對付逼迫一名小員工離職,試問:何勤會在大庭廣眾之下喝斥逼迫原告離職嗎?答案是「絕對不會」,依一般社會經驗或習慣公司負責人都會叫員工進入主管辦公室協商離職事務,畢竟「解僱」在人事上,對勞資都不是怎麼光彩的事,亦避免公司其他同事聽到後,日後議論紛紛,所以原告釋明被迫離職之地點,就在總經理辦公室,應可肯認。易言之,被告公司應早有預謀並佈局安排妥當,一定要逼迫原告離職,惟若如被告公司所述,總經理辦公室內已無法容納其他員工入座或站立,並上鎖,何來有其他員工在場?此種說詞僅是被告公司模糊逼迫原告離職之位置地點,以辯解無逼迫原告離職之臨訟說詞,殊無採信。 5.被告公司於庭上訊問時自認回答意略: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公司擬好,於104 年6 月29日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後,並由原告於其上簽名。由此可證,該離職程序,是應由被告公司主動發起,由原告「被動接受」系爭切結書之條件,緣此,究由原告單純「被動接受」,還是「被迫接受」,或是兩者皆有,即為釋明之重點。查系爭切結書第2 項第1 至第8 款及第3 項,除令原告沒有工作之外,更使原告找不到工作,再者,找到工作還要賠償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該內容極盡不平等之能事外,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試問:原告是正常智識及有行為能力人,原告會主動擬出系爭切結書自請離職,更遑論原告會接受系爭切結書所有條件嗎?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習慣,斷無可能原告會接受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惟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觀之,原告定受脅迫所簽,再者,原告所簽名字之文字與慣用簽名顯有不同,顯見當時情境確實不利原告,亦即天時、地利、人和都不在原告這邊。換言之,原告係於非自由意識,為形勢所逼迫之情狀下簽名,亦即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6.原告被迫離職原因,實則劉正傑與訴外人林迪凱共同成立4 家公司,被告虹暉公司、訴外人虹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劉正傑;訴外人虹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虹暉都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林迪凱,4 家公司2 人皆互相持有股份及合夥之關係,101 年下半年,劉正傑、林迪凱因經營理念漸有不合,時有衝突,且劉正傑平常即有挪取公款私用之行為,因擔心東窗事發,細故於103 年1 月2 日公司尾牙時,林迪凱與劉正傑發生不愉快後,即揚言拆夥,於是劉正傑更加積極將被告虹暉公司之帳款陸續掏空,以令林迪凱拆夥清算結算後,拿回不了多少股本,劉正傑除將被告虹暉公司款項挪用外,在共同經營期間打著公司名號,私下接案,或以公司名義接單,惟係因個人招攬,便將客戶給付款項直接匯入劉正傑華南銀行帳戶內,若不行即先存入被告虹暉公司帳戶,再伺機領出存入劉正傑個人帳戶,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取款印信及保險箱鑰匙均由劉正傑保管,且劉正傑還要比對公司零用金週報表與現金對帳後無誤並簽章,原告如何帳目不清?何來業務侵占? 7.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從被告虹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兩筆10萬元,有一筆10萬元沒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部分: 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之功能,是為支付因公司業務需要之小額現金支出,一般提領出來後,皆放在劉正傑之保險箱內,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經劉正傑指示分別提領2 筆10萬元,一筆10萬元入零用金並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另一筆10萬元是劉正傑直接取走,且依劉正傑指示,沒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此非無案例可循。於103 年1 月6 日劉正傑指示原告,就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直接匯入劉正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147-20-040435-3 帳戶內,匯費亦由零用金支出30元。 8.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取走被告虹暉公司10萬元之零用金部分: 然此為劉正傑由零用金帳戶中取走,原告如實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這是給劉正傑看的,給林迪凱看的零用金週報表就不會顯示。 9.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被告虹暉公司之5 萬元未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部分: 此如同前述,從零用金帳目上取走,即會在零用金週報表登帳,若直接從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取後,由劉正傑取走,即不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故劉正傑很擔心林迪凱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用金週報表。10.被告鴻錩公司及劉正傑指控原告就被告虹暉公司103 年9 月至12月零用金週報表審核簽證的紙本不見部分: 被告公司如此陳述,顯見劉正傑自認每週或每月,一定會看零用金週報表及存款明細,與保險箱現金是否吻合,才會核簽認證,況且,零用金週報表核簽認證後之紙本,皆由劉正傑保管,原告所能看到即是被告虹暉公司電腦中的EXCEL 檔案資料,當然也可以列印零用金週報表核對明細,以證原告清白。然史佳蓉卻一直宣稱,她要看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週報表核簽認證後之紙本,不要看電腦EXCEL 檔案資料,電腦檔案資料沒有簽名,原告說零用金週報表帳目明細是要對帳,何勤一聽非常生氣,叫史佳蓉於104 年6 月29日近上午11時左右走出總經理室,將原告桌上電腦內的帳目明細檔案悉數刪除,其目的是要原告與林迪凱死無對證。 11.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擅自將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借款給洪瑋隸部分: 洪瑋隸是劉正傑的乾姊,洪瑋隸與劉正傑及史佳蓉,情同手足,洪瑋隸借支皆是經劉正傑同意,況且劉正傑都要看零用金週報表,原告如實記帳洪瑋隸借支及清償過程,如:103 年7 月28日借5,000 元、103 年8 月5 日借6,000 元、103 年8 月6 日歸還11,000元、103 年8 月7 日借5,000 元、103 年8 月8 日借1,000 元、103 年8 月29日借10,000元、103 年9 月12日借2,000 元,直至104 年6 月12日如數歸還,於被告鴻錩公司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零用金週報表有此登帳紀錄。 12.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對被告虹暉公司於103 年9 月份有瓦斯費2,893 元及水費233 元重複入帳部分: 原告當月已更正,並無缺失。 13.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挪用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用於交際消費,贈送阿爽嬰兒用品禮盒1,375 元部分: 原告與綽號「阿爽」(本名高明詳)不熟,僅知其與劉正傑莫逆之交,也是史佳蓉的好朋友,劉正傑曾於103 年5 月15日與「阿爽」至89螃蟹海產店用餐及KTV 唱歌喝酒助興,共花費15,000元,劉正傑未拿發票向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取款報帳。劉正傑於103 年9 月15日指示原告幫忙購買嬰兒用品禮盒贈送「阿爽」,並特別囑咐多買一點,記得要買條圍巾,嬰兒用品禮盒1,125 元有發票,圍巾250 元於路邊攤購買沒有發票。原告有向劉正傑說明此事,劉正傑亦有看到圍巾,劉正傑回覆說:我(即劉正傑)再拿張發票沖銷帳即可,惟事後劉正傑未補發票,原告如實於零用金週報表登帳250 元沒發票。詎料,被告公司竟指控原告貪墨1,375 元,被告公司指控與事實不符。況且,從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週報表(即被證10)即明劉正傑及史佳蓉多次對公司之公款挪為私用。 14.綜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事由。況且,劉正傑每週每月皆有稽核零用金週報表,並審核簽證,不可能不知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存款及零用金之使用或去向,而被告鴻錩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解僱原告,竟是以原告於被告虹暉公司任職時期,即103 年1 月至9 月間所發生的事由,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詎料,被告鴻錩公司所指之事由,知悉時間與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4 年6 月29日)已有9 個多月,早已逾除斥時間,依法被告鴻錩公司不得再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鴻錩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事實理由及依據: 1.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原告任職被告鴻錩公司每月基本固定工資為35,000元(含自負勞健保費),另被告鴻錩公司有加發勞務上經常給予之獎金(非恩賜性給付)計有113,799 元,於發生之當日即104 年6 月29日,被告鴻錩公司要求離職前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6 月5 日,所得工資總額為323,799 元(35,000×6 +11 3,799=323,79 9 ),則平均工資應為53,967元(323,799 ÷6 =53,967) 。 2.又依民法第48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鴻錩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雙方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未確定,被告鴻錩公司仍「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即視為服勞務,即視為允與報酬,以避免非法解僱期間原告無工作收入,被告鴻錩公司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7元。 ㈢就訴之聲明第3 、4 項之事實理由及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並參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被告鴻錩公司有加發勞務上經常給予之獎金(非恩賜性給付),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非法解僱前,被告鴻錩公司、被告虹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勞務獎金96,707元及5,000 元,共計101,707 元,該獎金之給與無關在職或離職,皆應給付之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強行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豈有勞資雙方合意或單方面要求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更遑論協議自動拋棄或預先拋棄領取資遣費或獎金之權利,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退萬步言,縱原告被逼迫簽立放棄該勞務獎金,係屬違法,被告鴻錩公司、被告虹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勞務獎金96,707元、5,000 元。 ㈣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依稀記得尚有競業禁止條款、自願放棄資遣費及獎金之記載,若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自無競業禁止條款、自願放棄資遣費及獎金之效力,基於爭點效之觀點,鈞院仍應對原告訴之聲明以外之爭點,於判決書內闡明論述: 1.競業禁止: 被告鴻錩公司要求原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於不動產業務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若有違反即應賠償所得之100 倍。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為雇主與受僱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雇主之權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參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揭櫫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現今社會趨於分工專業化之潮流,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而影響勞工之生存,是以於此情形,自應認雇主與勞工雙方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違反公共秩序,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僅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行政文書及業務處理,自無所謂機密可言,相關於不動產業務之公司何止萬家,原告到他家公司任職亦僅為糊口,並不會對被告公司產生損害,況且,被告公司若要求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範圍廣大,禁止期間未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被告公司亦不得因員工離職,心起怨念疑員工有背叛之意圖,而挾怨報復,逼迫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實已失去競業禁止之精神及目的,更剝奪了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權利。 2.勞資協議勞動條件與法律強制規定牴觸之效力為何? 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遠東航空公司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及第6 章規定自屬無效。」。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鴻錩公司羅織罪名,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非法解僱(程序及實體上皆屬違法解僱),雖名為「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依法仍應屬非自請離職(定義:指個人脫離組織的原因非個人主動所提出,其原因是其不可控制的或沒有充份選擇的自由),系爭切結書中記載:原告同意拋棄資遣費、勞務獎金、預告工資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等約定,惟資遣費、勞務獎金及預告工資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至第29條均有規定,第17條為舊制,94年7 月1 日以後即為新制,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俗稱新制)的勞工資遣費計算標準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上開之法律皆為強制規定,不許資方施壓勞工協議勞動條件,否則該協議無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㈤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鴻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鴻錩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7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鴻錩公司應給付原告96,707元,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虹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元,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多為其離職時從被告公司所竊取屬於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如被告公司零用金報表、原告業務獎金清表與被告公司各開發案費用與金額明細等件影本,均屬於被告公司的相關營業秘密,卻在被告公司未同意且毫無所知的情況下,被原告帶走,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之行為不符合員工之守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發給薪資和工作獎金,不但沒有提出相關被脅迫的證明,而且從原告之行為更可以證明其不適任作為被告公司員工,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寄發104 年7 月6 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內稱其遭被告公司誣指盜用公款15萬元並解僱其職務,要脅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事實為104 年間虹暉公司、鴻錩公司進行相關帳務查核,發現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發生同一筆支出於被告公司零用金帳中申報;擅自將款項借支予其他員工;並曾於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中領款項卻未登錄入帳,該款項亦不知去向;以及103 年9 月至12月經負責人簽認之帳冊資料不翼而飛等重大弊端,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與何勤要求原告說明,但在原告無法說明情況下,原告同意以自行離職之方式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強迫或要脅之情況,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切結書中第2 項第1 至第8 款及第3 項均對原告極為不利,原告是有正常智識及有行為能力之人,不可能接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條件,故以此主張原告係被迫接受而非被動接受。然104 年6 月29日當天係劉正傑、史佳蓉與何勤三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要求原告說明相關零用金流向、帳冊重複登錄以及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冊去向不明等情況,然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僅一再以不知道、忘了、工作太忙等語搪塞,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此種說明,並認原告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與行政業務等工作,公司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可謂原告係總管被告公司財務,卻有上述諸多重大弊端,自不適合再擔任此一工作,為顧念彼此情誼,希望原告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同意自行離職,才會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104 年6 月薪資35,000元,由原告當場點收後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剩餘薪資簽收單,若被告公司脅迫原告離職,焉有可能當日再發給104 年6 月薪資?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對於其中各項條款均一一詳細閱讀,並對其中之內容提出疑問,何勤亦一一當場說明,有關競業禁止條款部分,原告要求從原先3 年更改為2 年,經過雙方協議後更改為2 年,而何勤才請史佳蓉離開辦公室去更改系爭切結書內容,絕非去刪除原告使用電腦之檔案,而原告後續針對競業禁止期間是否可以在求職時表明其原有工作之履歷等問題繼續詢問討論。若是原告因遭受被告公司或第三人脅迫,被迫接受系爭切結書的條件而簽署,在此一喪失自由意志的情況下,焉有可能還要求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條款變更?若是被告公司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又何須同意變更切結書中的條款,做有利於原告的修正? 2.又104 年6 月29日當天,原告於9 時30分左右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坐於書桌前方,當時是上班時間,辦公室電話就在原告手可觸及的左手10公分旁,被告公司辦公室為一般住家隔間,隔音效果並不好,在辦公室說話外面都可以聽到,何勤絕無可能以不當方式逼迫原告簽署,且劉正傑與史佳蓉曾多次進出辦公室,更可以證明絕無限制原告自由之情形。 3.原告於當天12時30分簽完系爭切結書後,史佳蓉與劉正傑即離開辦公室,當時史佳蓉請原告到她辦公桌辦理交接,但原告並沒有出來,原告與何勤2 人獨自在辦公室,原告就開始對何勤訴苦,內容是她與父母親之間的事情,原告並對何勤稱「阿姨讓我抱一下,謝謝妳」等語,若是有限制原告自由或其非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焉有可能還謝謝何勤?史佳蓉、洪瑋隸、何勤並陪同原告做交接事項,並至房間外之餐桌位置看手機,該餐桌位置為開放空間,各辦公室的門也沒有關,餐桌就在大門旁邊,焉有可能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一相關事實經過,均可見原告係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 4.另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劉正傑與原股東林迪凱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拆夥,劉正傑並積極將公司掏空,劉正傑並在外私下接案以及公司存摺印章均由劉正傑保管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部分雖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無關,惟被告公司有說明之必要。被告公司原有股東林迪凱因理念不合而提出拆夥之要求,雖經劉正傑挽留,但林迪凱仍執意要求拆夥,無奈之下,方才同意,足以證明係林迪凱主動要求拆夥。而有關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部分,係由原告所保管使用,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LINE通訊內容主張係由劉正傑自行保管,然查該份通訊內容係因為林迪凱進行拆夥時,要求拿取公司大小章與存摺等,然因當時就拆夥之條件尚未確定,劉正傑為避免原告為難,才請原告向對方表示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在老闆(即劉正傑)處,此有被證4 原告與劉正傑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從通訊內容中清楚可見原告與「芳琪」間對話稱印章在老闆處僅是為推拖對方的要求,是依照劉正傑的指示,事實上,包括劉正傑個人的存摺與公司大小章都由原告所保管,原告明知相關其與「芳琪」間對話與事實狀況不同,仍擷取作為證物意圖誤導法院之判斷,可見其做事之風格無疑。 5.被告公司103 年9 月之零用金,依月報表所載,瓦斯費2,893 元、水費233 元於虹暉公司、鴻錩公司有重複申報之情形,此有鴻錩公司103 年9 月1 目至103 年9 月17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5)、 鴻錩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6)、 虹暉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 103 年9 月17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7)、 虹暉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8 )可按,被證5 、6 、7 中均有9 月10日瓦斯費2,893 元之記載,被證6 與被證8 中亦重複計列水費233 元,顯見係重覆計帳。原告雖辯稱當月即已更正,並提出原證10即被告公司之零用金週報表,然從報表中可見虹暉公司、鴻錩公司103 年9 月份報表中均有列入水費233 元,確實屬於重複計帳,絕非當月更正。 6.有關原告所製作之相關帳冊報表遺失部分,被告公司於清點帳冊資料時發現並無103 年9 月至12月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冊,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已經遺失,後來係原告交付其他月份之報表時,經被告公司發現有被證5 與被證7的 存在,當時被告公司詢問原告,為何當月份尚未結束就拿給劉正傑簽字?經劉正傑簽名之完整月份報表何在?原告均無法說明,併此陳明。 7.另被告虹暉公司103 年9 月份零用金報表中記載9 月15日交際費「阿爽- 嬰兒用品禮盒」金額列帳1,375 元,然原始憑證僅有1,125 元;原告雖稱係有圍巾250 元沒有發票,並稱劉正傑表示會另外去找發票,然經被告公司詢問施秀函(即阿爽之妻)之結果,僅有收到嬰兒用品禮盒,並未收到圍巾,亦可見原告製作帳冊不實之處。 8.原告稱借款予員工洪瑋隸係經劉正傑同意。然經被告公司事後瞭解,係洪瑋隸向原告個人借款,並表示不想向老闆借錢也不希望老闆知道,原告表示沒關係「我先拿給你,我不會跟老闆說」,然後即從被告公司零用金帳中支出,足以證明未經劉正傑之同意或授權。 9.另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在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款項,並註明為零用金用途,然被告虹暉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2日零用金月報表中,103 年1 月3 日僅有一筆10萬元現金收入,另外一筆10萬元不翼而飛,原告又於103 年2 月27日在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3 萬元、5 萬元款項,並註明為零用金用途,然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月報表中,103 年2 月27日僅有一筆3 萬元現金收入,另外一筆5 萬元同樣不翼而飛,顯遭原告侵占挪用,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該15萬元款項係直接交給劉正傑,所以沒有入零用金帳中,自然不會登載。然原告於銀行領款時,習慣上會在存摺上註記領款之用途,從該帳戶存摺影本(即被證9 )顯示,103 年1 月3 日在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款項,103 年2 月27日領取現金5 萬元時,後方均由原告親筆註記「零」,此即代表該筆款項為零用金之用途,並非劉正傑所取走,自應計入零用金帳。若是劉正傑所取走,原告會於存摺上註記「JAY 」,例如:102 年10月4 日領取現金10萬元交付劉正傑時,原告即註記「JAY 」,由此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謊稱係因拆夥,所以存摺上老闆交代要寫「零」,但拆夥之時,林迪凱焉有可能只看存摺卻不看帳?若如原告所述,劉正傑豈不是故意製造零用金帳與存摺相互矛盾之疑竇讓林迪凱去懷疑?由此更可見原告之主張均與經驗法則不符。 10.再劉正傑有時會將現金交付原告,請原告放入零用金中,但原告所製作之相關零用金報表中均未見此項目,後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又發現原告所製作之虹暉公司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零用金報表中6 月6 日與6 月9日 、鴻錩公司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0日零用金報表中5 月5 日與5 月30日、鴻錩公司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1日零用金報表中6 月6 日,均有「領取零用金」之現金收入(即被證10),但在原告所提之原證10中,均無相關記載,各筆款項亦去向不明,在在均證明原告所管理之帳務與金錢均有重大之瑕疵與弊端。 11.上述資料雖嫌繁瑣,但可見原告確實有帳目不清及涉嫌侵占公款等弊端,此係當初原告離職之緣由,若非如此,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又何必花費時間與精力與其核對相關帳目並要求其說明?但在原告無法提出詳細且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原告方同意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被告公司又何須強迫原告簽字?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對於相關帳冊疑點提出說明,但仍僅是自圓其說,與相關資料仍無法吻合,且若真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何其於104 年6 月29日當天不提出說明?凡此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遭受他人脅迫或詐欺,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且原告身兼被告公司會計、出納職務,只要原告不在,辦公室即上鎖,只有原告與和她同辦公室的工讀生有鑰匙,史佳蓉與劉正傑並沒有,而原告也有總經理辦公室的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保險箱部分只有原告有鑰匙,史佳蓉與劉正傑均沒有保險箱鑰匙,是在離職交接的時候,原告才將保險箱鑰匙交給史佳蓉,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與帳目都是由原告一手管理,但原告所管理之帳務與財務卻發生帳冊遺失以及存摺現金流向不明等弊端,本來被告公司考慮報警處理,但因為顧慮原告年紀尚輕,而且在被告公司服務多年,認為仍要給原告一個機會,乃准予其自請離職並同意暫時不予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原告離職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任何得主張無效或撤銷之理由。 ㈣又系爭切結書與自請離職剩餘薪資簽收單均係專門為原告以及本次事件所製作,並非大量印製供不特定人簽署,且非預先拋棄權利,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涉,而有關競業禁止條款,實務上向均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正如同原告起訴狀中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即可證明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也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與行政助理職務,凡公司會計、總務、出納等工作均由其負責,甚至被告公司多項容積移轉申請案件、都市更新案件與土地買賣等屬於公司業務機密事宜均有涉及,顯見依原告所擔任職務與工作之內容,被告公司確實具有應受保護之利益,且限制之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尚屬合理之範疇,該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效。 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3,967元以及鴻錩公司、虹暉公司尚積欠各96,707元、5,000 元。然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自請離職剩餘薪資簽收單可憑,原告所領取之金額尚包括其參與容積案之業績獎金,此部分非屬薪資之性質,並非僅是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尚須參與相關容積移轉案件之開發等工作,待案件完成並向業主請款入帳後,公司才算正式結案,才會視各員工之貢獻發給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即本此意旨。原告除每月35,000元薪資外,其餘部分係針對各案件之狀況給與之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無固定之金額,亦非按月領取,自與薪資性質有間,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主張積欠獎金部分,各案件均尚未完成,亦由公司其他員工接手承辦,原告自無領取獎金之資格,且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與獎金均已結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作為證據。然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開庭時表明「原證3 部分,我們不引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現又重新提出主張,顯有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其訴訟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另一方面,綜觀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與主張,依據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中之內容,其無非係指劉正傑、史佳蓉及何勤,於104 年6 月29日將原告叫入總經理辦公室,並由劉正傑與史佳蓉坐在辦公室門口,由何勤質問逼迫原告前後3 個小時,不准許原告離開辦公室,後於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又在原告工作的座位旁逼令原告刪除手機中相關LINE、WHATSAPP等公務聯絡資料。然當日是因為發現原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所以要求原告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內說明,原告進入辦公室之後,何勤就將相關的零用金帳報表拿出來要求原告說明,其中包括重複報帳以及存摺內現金流向不明的情形,但原告均無法解釋。原告現雖辯稱現金是被劉正傑拿走,但當天在詢問原告為何從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卻不登載於零用金帳時,原告均無法說明,若是確實有被劉正傑拿走私下使用的情形,原告不可能不說明,而且該兩筆金額數目不小,原告不可能沒有印象,當天還拿出銀行存摺上之記載,讓原告核對回想,該存摺上面有原告自己寫的紀錄「零」,原告至今無法解釋既然有這樣的記載,為何沒有登入零用金帳中,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帳務不清之事實。 ㈦再有關原告主張被監督僅能拿取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以及手機中聯絡人資料被強制刪除部分。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自應僅能拿取其個人物品離開,此屬事理之當然。至於刪除手機中公務聯絡資料部分,當初係經原告同意後刪除,原告亦自承所刪除之資料屬於被告公司公務上之聯絡資料,此係為保障被告公司營業上之利益,且經原告自願同意下進行,並無不當之處。 ㈧事實上,原告書狀內容多有不實之處,如何勤有來過被告公司辦公室多次,104 年6 月29日並非第一次來,被告公司員工均可證明。而劉正傑每天進公司的時間約是早上9 點左右,有時候早上要去談事情不會直接進公司,劉正傑甚至經常比原告都早到公司,至於史佳蓉本來就不在被告鴻錩公司任職,此部分雖與本案無關,但仍予以說明並用以駁斥原告不實之陳述。 ㈨原告一直提出非事實之闡述,且與本案無關,無非是想營造勞工屬弱勢之假象,當事情發生時,因念及舊情,曾把原告當家人看待,如今犯錯,雖也氣憤但實在不忍提告,於是決定如果原告可以釐清就繼續工作,如不能釐清甚至無法交代就請原告自己離職,當下也對原告表明這些事情,殊不知原告居然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心寒,當初一時心軟,未送警究辦,反而造成原告誤以為可藉此機會謀取不當利益,原告之用心,實不可取。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8 月26日進入被告虹暉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與行政助理職務,但凡公司會計、總務、出納等工作均由其負責,並於103 年9 月15日轉任至被告鴻錩公司,並繼續擔任相同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9日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同年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太平宜欣郵局第 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系爭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而無效,並有得撤銷之事由,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兩造間現今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首應審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於104 年6 月29日約上午9 時,劉正傑叫喚原告進入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發現除劉正傑外,尚有史佳蓉,及史佳蓉之母親即何勤在辦公室內,因原告否認何勤及史佳蓉所有指控,並將私用公款之人全指向劉正傑指使,且金錢全流向劉正傑或用於自己的私人用品或交際費等,更惹怒何勤大發雷霆一時情緒失控,史佳蓉則在一旁幫腔,並揚言要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認、不簽字,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然劉正傑始終低頭不語,並指原告不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就別想走出這裡等語,原告當日上午9 時30分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被告則以:104 年6 月29日當天係劉正傑、史佳蓉與何勤三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要求原告說明相關零用金流向、擅自將款項借支予其他員工、帳冊重複登錄以及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冊去向不明等情況,然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僅一再以不知道、忘了、工作太忙等語搪塞,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此種說明,並認原告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與行政業務等工作,公司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可謂原告係總管被告公司財務,卻有上述諸多重大弊端,自不適合再擔任此一工作,為顧念彼此情誼,希望原告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同意自行離職,才會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查原告雖以其當日上午9 時30分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若是協商,被告公司自可提出錄影錄音證明,然被告公司始終不說明也不提出側錄影音,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錄音錄影設備既非屬原即架設於該處之固定性設備,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案發當時確實曾以其他設備為錄音錄影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原告既稱被告公司應係早有預謀並佈局安排妥當,一定要逼迫原告離職,因欲採證原告是否會自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之不法過程,而由史佳蓉側錄云云,然被告倘若原本即欲以不法手段威逼原告離職,焉有可能尚自行側錄留存不利於己之證據,而縱若原告在過程中有所自認,然將來涉訟時,亦不可能僅截取該片斷內容作為證據,是尚無從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公司故不提出側錄影音,而有妨礙原告使用之情事。 ⒊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刑事告訴狀,依其所陳述之當日過程確實係由何勤提出相關會計帳,要求原告說明:⑴103 年1 月3 日有筆10萬元未列入零用金帳;⑵103 年2 月27日有筆5 萬元未列入零用金帳;⑶103 年9 月至12月劉正傑認證之紙本不見;⑷擅自借款予其他員工;⑸103 年9 月份有瓦斯費及水費重複入帳;⑹103 年9 月15日交際費,「阿爽」嬰兒用品禮盒1,375 元不實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述之104 年6 月29日查核過程相符,而查核相關帳目本需相當之時間,則自難僅憑時間之久暫為判斷受迫與否之依據。而依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述,於當時103 年9 月至12月劉正傑簽認之紙本雖然不見,但是有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由劉正傑簽認者,其中雖有2 筆重複入帳即瓦斯費、水費,惟於整個9 月份之零用金,錯誤的瓦斯費已調整回來,並無重複入帳,只有遺漏水費233 元未調整,並答以原告平常工作忙碌,在外面跑案子,還要看土地,回到公司才能開始文書作業和做案子,甚至留下來加班,惟竟遭何勤怒斥等情,然原告於帳目製作既確實有所疏失,按諸常情,在帳款查核過程中,相關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因認記帳人員未清楚交待說明,而有大聲斥責情事,要難謂即屬逼迫之情。 ⒋再者,關於103 年1 月3 日10萬元零用金及103 年2 月27日5 萬元零用金未入帳情事,依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述,其當時係答以因那段時間在拆夥,所以帳目很亂,且劉正傑是知道的,惟又遭何勤、史佳蓉怒斥,劉正傑則以凶狠眼神怒瞪等語,並在本件訴訟中狀稱: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經劉正傑指示分別提領2 筆10萬元,一筆10萬元入零用金並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另一筆10萬元是劉正傑直接取走,且依劉正傑指示,沒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此非無案例可循。又103 年2 月27日之5 萬元未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部分,此如同前述,從零用金帳目上取走,即會在零用金週報表登帳,若直接從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取後,由劉正傑取走,即不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因劉正傑擔心林迪凱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用金週報表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銀行領款時,習慣上會在存摺上註記領款之用途,從該帳戶存摺影本顯示,103 年1 月3 日在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款項,103 年2 月27日領取現金5 萬元時,後方均由原告親筆註記「零」,此即代表該筆款項為零用金之用途,並非劉正傑所取走,自應計入零用金帳。若是劉正傑所取走,原告會於存摺上註記「JAY 」,例如:102 年10月4 日領取現金10萬元交付劉正傑時,原告即註記「JAY 」,由此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虹暉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提領2 筆各10萬元之款項,於103 年2 月27日提領2 筆各5 萬元、3 萬元之款項,並均於存摺上註記「零(用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惟103 年1 月3 日僅有1 筆10萬元登帳入零用金週報表(見補字卷第61頁)、103 年2 月27日僅有3 萬元登帳入零用金週報表,而原告雖為前開辯解,惟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細,關於由劉正傑直接取走款項部分,原告確實係在存摺上註記劉正傑之英文名「Jay 」,此觀諸102 年10月4 日存摺交易明細自明,則上開2 次取款何以未為如此註記,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查,原告雖辯稱:因劉正傑擔心林迪凱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用金週報表,故由劉正傑直接由臺灣銀行帳戶取走後,即不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云云。惟依原告在原證10所自行註記之文字內容,其既稱該份虹暉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零用金週報表,尚未刪除劉正傑的私人花費部分,將來不會出現在給林迪凱股東看的帳目上(見補字卷第62頁),則何以上開其所稱直接交予劉正傑之10萬元、5 萬元零用金,不能核實登錄在零用金週報表上,顯有矛盾之處,是顯見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且參諸前揭說明,在帳款查核過程中,亦難僅因相關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有大聲斥責情事,即謂有逼迫之情。 ⒌再查,關於擅自將款項借支予其他員工部分,依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述,其當時係答以其非擅自借錢給劉正傑的乾姊,是劉正傑指示且他是知道的,此時,劉正傑連忙說沒有,稱其不知道,當下真的很怕劉正傑起來揍原告,且原告身高矮小,史佳蓉、何勤也都比伊高大云云。惟查,依原告供述之過程,劉正傑既從未有就此節先行與原告欲行串供以矇騙何勤或史佳蓉之情,何來原告所稱其所述與劉正傑不同,即擔心劉正傑欲起身毆打,且當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既係欲釐清帳目上之記載,本得就相關記帳內容請原告加以說明,焉能僅因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較記帳人員身材為高大,即謂有威逼之情。 ⒍復查,參諸兩造之陳述,顯見原告與劉正傑、史佳蓉及何勤間並無素怨,且於104 年6 月29日以前,渠等間亦無發生任何不快之事,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劉正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見劉正傑對其極為倚重及信任,是被告公司於發現原告製作之帳目不清時,為顧及兩造間之情誼,先行質問原告,而未報警處理,要難認於常理有違。而原告在刑事告訴狀雖稱:何勤還恐嚇我說你要我打電話報警嗎?你這是背信是公訴罪哦,警察來了就會把你抓走,我當下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背信罪,什麼是公訴罪,就覺得非常害怕,身心都感受到壓力云云;在本件訴訟並狀稱:史佳蓉在一旁,並揚言要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認、不簽字,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云云。惟該當其時,原告倘認為係遭何勤等人威逼承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等情,而在該辦公室內又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按諸常情,不外乎急欲求助外援,而警察即為最強而有力之外援,且原告既自認清白,並無不法情事,則何勤等人既稱要報警,適可即時脫困,向警方求助,並還其清白,焉能認為此為要脅之手段?況參諸前開說明,何勤等人既係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為係屬不法之脅迫。 ⒎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公司曾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內容,委無足採。況原告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既僅陳稱「本人鄭重聲明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自請離職切結書』及其他書類等⒈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效。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本人於一年內得撤銷其意思表示。⒋基於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法定原則,本人預先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無效。⒌競業禁止之限制,應為無效之規定。」,難認已以意思表示向被告公司為撤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88條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其既未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況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所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已為撤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律並無禁止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自難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本件被告初既係因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嫌,而為終止權之發動,嗣與原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承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觀諸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固係以打字列印之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乃係由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切結書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要屬明顯。 ㈤準此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合意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既於104 年6 月29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薪資,即非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鴻錩公司、被告虹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離職前之勞務獎金96,707元及5,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強行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豈有勞資雙方合意或單方面要求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更遑論協議自動拋棄或預先拋棄領取資遣費或獎金之權利,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且原告被逼迫簽立放棄該勞務獎金,亦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積欠獎金部分,各案件均尚未完成,亦由公司其他員工接手承辦,原告自無領取獎金之資格,且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與獎金均已結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淑玟(下簡稱本人),於民國99年起至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並於民國103 年自願轉調至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相同職務,因擔任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會計職務期間記帳不實導致公司帳目不清公款減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將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起正式自請離職即日生效,另本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三、本人確認自離職之日起與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薪資及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薪資及獎金業已結清,不復積欠,不再為任何請求。……」,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因有違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迫而簽署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或有何錯誤意思表示情事,當無從撤銷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仍須受系爭切結書拘束。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差旅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是上開獎金固堪認屬於工資之範圍。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並就未付薪資及獎金之結算方法達成協議,此要屬原告對於既得請求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基準基法核給薪資之相關強制規定。況原告就所主張各該容積移轉案件尚未結案前,其即行離職,仍具有領取獎金之資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尚有離職前之勞務獎金未領取,然亦已因其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已結算完畢,不復請求等情,堪認已拋棄已受領部分外之權利,是原告自應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之勞務獎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其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7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鴻錩公司、虹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離職前勞務獎金96,707元、5,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又原告雖主張應就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所涉競業禁止條款,於判決內闡明論述,然此部分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且亦非本案爭點,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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