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潮
- 原告
-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國萬
- 原告
-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之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永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琇雯
- 被告
- 陳振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中律師
- 被告
-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蕙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帝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勝男
- 被告
- 黃容(原名黃琡雅)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分別為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業於103 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043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惟該公司迄今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3日函文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則在龍德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是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又該公司係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陳帝君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自應以陳帝君任清算人,而為被告龍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被告王蕙蘭固抗辯: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背信罪部分之被害公司為對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均有持股之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偽造文書罪部分之被害公司為遭偽造報價單之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被告王蕙蘭亦非偽造報價單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則原告等既非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公司,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另被告龍德公司、陳帝君則抗辯:原告麥寮公司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然查,觀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乃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塑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行為,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總計約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總計約48,102,835.5元,並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是堪認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本身即受有損害,是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基於上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之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另查,有關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29 號、附表二編號第230 號,乃屬麥寮公司之採購單,業據原告提出麥寮公司請購單編號BL0100號、CL00N5號採購呈核單、比價表、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309 頁),核與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29 號、附表二編號第230 號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麥寮公司亦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麥寮公司基於上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之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三、復按公司法第386 條既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則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質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我國既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則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予以保護,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查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則其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當係為取得財產權,其財產權即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享有,故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部分之權利能力,不能以非法人團體類比援引。被告陳振偉辯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應無權利能力云云,殊不足採。
四、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為應報明之事項。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查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范國萬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依上說明,即應以范國萬為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代表人,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雖抗辯:范國萬代表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代表該公司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並簽訂僱傭契約,未經該公司額外授權,范國萬不得逾越權限,更授權他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范國萬既經被指定為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在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㈠被告陳振偉、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新臺幣(下同)2,100,074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486,437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利息。㈡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2,932,312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嗣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參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然另主張對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前段及第28條規定為請求(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利息。㈡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利息。㈢前1 、2 項之給付,經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㈤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㈥前3 、4 項之給付,經被告陳振偉、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其後再於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更正為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核其請求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復於105 年8 月19日追加黃容為被告,並追加第㈦項聲明為:前揭第1 至6 項被告陳振偉應給付原告部分,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其更正有關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及聲明之減縮,暨基於請求基礎同一所為訴之追加,均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南亞公司及原告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之一員,南亞公司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前員工即被告陳振偉,於擔任台塑關係企業採購主辦人員期間,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替原告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並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優惠之價格,惟被告陳振偉竟基於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分別與被告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及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等相互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藉由縮短詢價日數等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報價價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該二被告公司則因而獲致不正利益,而被告陳振偉得手後並將前揭不法所得朋分,分別匯入自己與配偶帳戶,使原告公司之公開招標系統功能蕩然無存,造成原告公司及有意參加競標之正常報價廠商均遭受嚴重損失,經清查確認後發現,不合營業常規之前述交易,造成原告公司之價差損失。被告陳振偉前述各該行為顯已違背其任職時所簽署之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誓約書」。而就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振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告王蕙蘭有期徒刑貳年及被告陳帝君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1.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以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約49,381,934元,經原告再整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其中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察公司分別受有損害金額為2,094,792.71元、47,230,011.44元、57,129.44元。
2.又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共同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訂單中,以前揭違背任務之方式,造成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2,094,792 元、47,230,011元及57,12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被告陳振偉、王蕙蘭自應對上開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王蕙蘭為新日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公司又係因王蕙蘭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應對上開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雖分別對上開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因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完全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
3.至被告王蕙蘭雖抗辯被告陳振偉所簽訂之自律公約、誓約書對其並無拘束力。惟遑論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陳振偉共犯背信罪行,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知民事上對共同侵權之認定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更為寬鬆,甚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王蕙蘭是否受原告自律公約、誓約書拘束,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被告王蕙蘭之抬高報價等行為不僅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被告陳振偉共犯背信罪行),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王蕙蘭復稱陳振偉於偽造報價單前並未告知,被告王蕙蘭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惟參諸前揭判例,可知共同行為人只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則被告陳振偉既經認定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中,部分乃透過偽造標單之行為,且此偽造標單之行為目的係在使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外觀看起來合理,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詳刑事一審判決第45頁),縱令王蕙蘭對偽造標單部分並不知情或未參與,然王蕙蘭支付回扣予陳振偉並抬高報價之行為,業屬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與陳振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部分:
1.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以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約48,102,835元,經原告再整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中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損害金額為1,295,899.89元、46,754,933.68 元、52,001.93 元。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中,認定被告陳帝君以不正方法使被告龍德公司得標部分,分別對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各別造成損害之採購案件詳民事準備四狀附表3 所示(見本院卷七第121 至128 頁),其等就此部分分別所受損害總額為768,549.15元、9,523,322.39元、52,001.93 元。
2.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共同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訂單交易中,以不法方式共造成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1,295,899 元、46,754,933元及52,00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振偉、陳帝君自應對上開損害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前揭損害中,因被告陳帝君為被告龍德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事準備四狀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中,係為龍德公司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應對前揭損害就給付台塑海運公司768,549 元之範圍內、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523,322元之範圍內、給付麥寮公司52,001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龍德公司並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陳振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就聲明第七項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容與被告陳振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若第三人收受犯罪所得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提供銀行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使用、提領等)使被害人無法追回財產,縱使其主觀上與犯罪行為人並無意思聯絡,倘渠等行為均構成被害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應與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查被告黃容於103 年10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王蕙蘭做什麼?)她是新日貿易公司的人」、「(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講說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查扣的現金280 萬元是由你先生跟王蕙蘭外出後,由王蕙蘭裝在禮盒裡面交給妳先生?)是我們每次跟王蕙蘭聚餐後,王蕙蘭都會交付禮盒給我先生,回到家之後,我先生就會把現金拿給我,因為這樣我才會以為王蕙蘭跟我們聚餐後,王蕙蘭都會拿錢給我先生。」。觀諸被告黃容前開供述可知,其知悉被告王蕙蘭為原告公司廠商,亦親自參與被告王蕙蘭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之過程,而被告陳振偉收受回扣款後交予被告黃容,被告黃容對該等廠商款項竟逕為使用,足證被告黃容知悉被告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共同使用系爭犯罪所得及購買房屋等,渠等行為均為原告公司所生損害之原因,彼此間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姑不論被告黃容主觀上與被告陳振偉間是否具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其仍應與被告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又被告陳振偉自新日及龍德公司所收取之回扣,均係被告陳振偉為原告公司向新日及龍德公司採購商品時,使該等公司故意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致原告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價差之損害等,此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振偉前更自承:「(檢察官問:你與你太太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銀行內之存款,金錢來源為何?)除了我戶籍地那棟不動產是我爸媽給我的,其他都是非法所得。」,是被告陳振偉將上開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容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及置產,並由黃容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其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於被告陳振偉及黃容所隱匿、移轉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振偉及黃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振偉終止與黃容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帳戶存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⑴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判決,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至第三人名下為處理或投資,堪認犯罪行為人與該第三人間就該財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犯罪被害人為保全自己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債權,得代位犯罪行為人向該第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
⑵查被告黃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偉以本件犯罪所得之贓款所購置;其與被告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銀行內之存款,亦均係自被告廠商等所受領之非法所得,是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黃容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回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並註明匯回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款項總計7,352,966 元,亦均屬被告陳振偉交付予被告黃容以借名方式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此業為被告陳振偉所自承。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新北地檢察署以103 年11月5 日新北檢榮和103 他5230字第49774 號函文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於104 年8月28日經優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其他債權人後,剩餘款共9,515,280 元。參諸被告陳振偉前開供述可知,其向廠商索得之回扣贓款,既經陳振偉自承使用於房貸和車貸云云,雖曾交付黃容並存入黃容名下帳戶或購入系爭不動產,惟應只屬借名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分別以105 年8 月19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及105 年9 月1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振偉行使權利,終止陳振偉與黃容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 銀行存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容返還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之剩餘款9,515,280 元,並按被告陳振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之比例(台塑海運公司3.5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0.1 %)分別請求333,035 元、9,172,730 元及9,515 元;又被告黃容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回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總計7,352,966 元,按被告陳振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之比例(台塑海運公司占3.5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占0.1 %)分別請求257,354 元、7,088,259 元及7,353 元,故合計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請求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請求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請求16,868元。
㈤對於被告陳振偉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對於部分採購案之事實認定錯誤,洵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振偉雖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第219 號之龍德公司報價單非其偽造云云。惟參諸上開判決第40頁之記載,顯見被告陳振偉早已於刑事一審判決中自承附表二編號第219 號係其以偽造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龍德公司得標,今翻異前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⑵被告陳振偉雖主張無抬高報價之標案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振偉業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對於其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均使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乙節坦承不諱,故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分別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採購案中所得標之價格顯然偏高,而非屬一般市場之合理價格,否則被告陳振偉何須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又何須於各採購案中提出二次不同報價且越報越高?彰彰足顯無論係被告陳振偉或被告新日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以所謂原廠報價、緊急採購或採購產品取得管道不同抗辯並無抬高報價,並非事實。
②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 、147 、175、176 、180 、186 、206 及209 號採購案,因係採購KOBEDIESEL公司之原廠品,且須經資材審核組審核,故應無抬高報價之情云云。惟原告公司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定為原廠品,如請購單位所需產品規格限於原廠品,會明確向採購經辦人員表明並記載於採購呈核單中,如採購案中有數家廠商之報價,經辦人員需將廠商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表並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縱因廠商以代用品報價而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經辦人員仍需依照請購單位之會簽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請購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迺被告陳振偉於經辦上述採購案時既已與被告王蕙蘭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並由被告等以隱匿或偽造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對於其他廠商所報價之代用品規格是否合用乙節,並未依上開正常程序詢問請購單位之意見,致使原告公司無法於公平競標下之最優惠價格得標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陳振偉上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③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61、69、75、78、79、80、81、97、156 、147 、148 及155 號等採購案,係原告為縮短採購流程而自願與Samson Tec或被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其他廠商以較高價格採購產品,並非抬高報價云云。惟揆諸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被告陳振偉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有縮短詢價日數情形之標案均坦承有抬高報價之情事,是其上開辯詞本無足採,何況其空言原告為縮短採購流程而向上述得標公司採購產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徵其答辯毫無理由。
④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 及附表二編號212 號等採購案係使用單位自行詢價並通知廠商交貨,並非抬高報價云云。承前述,被告陳振偉已多次自認其於經辦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時均使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且被告王蕙蘭就前開主張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詞本無足採。且查,被告陳振偉於其所述之上開採購案,均有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行為(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如該等標案係使用單位自行詢價並決定交易,被告陳振偉又何須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以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⑶又有關被告陳振偉主張「價差標準」認定有誤之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47、76、79號等採購案應使用原廠價格計算云云。惟承前述,原告公司所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定為原廠品,此為常態事實,而被告陳振偉泛稱該等標案之採購均要求原廠品,僅能依原廠品價格比價云云,卻未就此一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非可採。況陳振偉於辦理上開採購案中為使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根本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將廠商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表,並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今空言該等採購案之零件均限定僅得採購原廠品,顯非可採。
②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5 及7 號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出具之原始報價單未加上運費、管銷等成本支出,故非得以該等公司之原始報價作為比價基準。惟被告陳振偉就其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不足採,甚且與上開採購案之原始報價單及抬高後報價單之內容不符,蓋抬高後的報價價格,無一是載明由賣方負擔運費而造成抬高價格的理由,蓋抬高後的報價不但有價格之價差,甚且原告還要自己額外負擔運費,故若依被告的抗辯,原告可以求償的損害,將會更大,亦即較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金額更高,顯見被告陳振偉辯稱本採購案因原始報價未加計賣方所需負擔之運費故比較基準不當,顯非可採。另就管銷費用部分,觀諸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無論係原始報價或抬高後之報價均未記載「本報價未加計管銷費用」等類似之聲明保留文字,二者之報價均無再外加所謂未列入的管銷費用之理,更加顯見被告陳振偉辯稱上開採購案只有原始報價單並未加計管銷費用,殊非事實。
③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及176 號採購案錯誤計價,俱非可採:a.附表二編號28號採購案部分:被告陳振偉雖主張,該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之原始報價單中「Item 09 EPOXY PUTTY 」為出貨包裝之必要費用,並非未採購之項目,故於損害計算時應將此算入原始報價單之價格中,不應扣除。惟查,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陳帝君所代理之HYUN公司於本採購案出具之原始報價單中,扣除第9 項「Item 09 EPOXY PUTTY 」之出貨包裝費用後之前8 項採購物品作為比價基準,而被告陳帝君抬高後之HYUN公司報價單亦僅有8 項採購品項,並未包含「Item 09 EPOXY PUTTY 」之出貨包裝費用,故本採購案於損害之計算上之比價基準相同,亦即,本採購案之損害額係以上開二報價單均「不計包裝運費」之情況下進行比價,實屬合理,蓋二報價單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及數量均相同,則上開包裝運費之價格亦應相同(若被告陳振偉亦將此項目抬高報價,甚至抬高後之報價單所載運費可能更高),故在計算上以二報價單「不計包裝運費」之情況下進行比價,亦為原告受損害之正確金額,被告陳振偉上開抗辯,實有違誤。b.附表二編號176採購案部分:被告陳振偉主張,該採購案之原始報價單與嗣後抬高之報價單相較,漏未記載一筆美金50元之CHARGE費用,故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該筆採購案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美金50元。惟對照該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所提出之2 份報價單(原證28號,第1 頁為原始報價單,第2 頁為抬高後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品項及數量均相同,該抬高後之報價單亦未記載被告陳振偉有所謂美金50元之CHARGE費用,是被告陳振偉上開抗辯,並非事實。
④被告陳振偉復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2 、173 、177、181 、202 、203 、205 、223 及224 號採購案中,刑事一審判決未確認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之價格調整,逕自認定有抬高報價。惟承前述,被告陳振偉已多次自承其辦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244 筆採購案均使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如今翻異其詞稱該等採購案並未有抬高報價之情形,實不足採。何況原告公司於刑案對於該等採購案均已提出相關材料別採購紀錄作為比價基準,被告陳振偉空言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均有價格調整,並指摘原告之比價基準有違誤,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抗辯顯非可採。
⑤被告陳振偉主張計算價差有比價時距過大、網路查價、補詢價之不當態樣,並非可採。觀諸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法官問:為何附表一編號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會附在標案的卷宗裡面,電子檔部分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刪除才能繼續接收其他電子郵件,因此此部分電子檔,隔一段時間會刪除,紙本部分,作業期間即簽核完之後就陸續銷燬。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 ,即知被告陳振偉於辦理時多將其等之初報價單銷毀刪除,以致部分採購案原告無法取得初報價單並據以計算損害,故原告僅得提出他案採購紀錄、補詢價、網路查價等資料作為比價基準。關此,刑事一審判決亦詳述在案,甚至於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損害時已將原起訴書中計算基準不當之部分予以更正,足見原告公司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提出之比價資料均係合理客觀,被告陳振偉陳稱該等比較資料不當,並非可採。退萬步言,鈞院得審酌前揭他案採購紀錄、補詢價、網路查價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認定受有損害之基礎。
⑥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及附表二編號11採購案之損害計算依據模糊不特定,均非可採:a.附表一編號94採購案部分:查刑事一審判決係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本採購案之材料別採購紀錄6 份,分別據以比較本採購案中6 件採購品項之抬高後價格(匯率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以日幣兌換臺幣0.358 計算)。本採購案中,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主張因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新日公司等之不法行為,受有237,861.91元之損害,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認定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此採購案僅受有163,884.52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原先主張之一部即237,861.91元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163,884.52元部分向被告等為請求,實有理由。b.附表二編號11採購案部分:查原告於刑事一審中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雖無記載日期,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均係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配合檢察官之要求所為,故網路查價之日期均為刑事案件起訴前,約於104 年1 月間所查得之資料,與本採購案之日期103 年2 月甚為接近,復以原告公司所採購之一般備品價格行情波動幅度不大,多數價格可維持數年,是原告於該採購案中以104 年間之網路查價資料作為比價基礎,並無任何不妥適之處,退萬步言,鈞院得審酌前揭網路查價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認定受有損害之基礎。
㈥對於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雖屬同樣的產品,但供應商及取得管道不同,報價亦會有所差異,故新日公司之報價並非顯不合理,實屬無理:
⑴被告陳振偉既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責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等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依其所簽署之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及「誓約書」,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採購主辦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上刊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被告陳振偉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格、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即應擇價廉之廠商採購,如果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即需依照使用單位會簽回來之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 、3 頁)。以上方為承辦採購案件之正常處理流程。
⑵迺被告陳振偉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之利益,與被告王蕙蘭串議,利用被告陳振偉經辦採購案件之職務機會,先由被告王蕙蘭擔任代表人之被告新日公司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中提供二次報價(第一次為初報價單,第二次為加計渠等不法利益後之抬高報價單),再配合被告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偽造報價單等顯悖於正常採購流程之方法使被告新日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造成原告於各採購案中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向被告新日公司採購貨品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陳振偉於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並為刑事判決所明認(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故被告新日公司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各採購案中所得標之價格顯然偏高,而非屬一般市場之合理價格,否則被告陳振偉何須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被告新日公司本身又何須於各採購案中提出二次不同報價且越報越高?彰彰足顯被告新日公司以採購之產品供應商或取得管道不同,故報價會有所差異,並非事實。
2.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若干採購案屬於緊急採購案件,僅被告新日公司符合採購案之交貨期限需求,故該等採購案應為正常之採購案,洵非可採:
⑴被告新日公司等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中均與被告陳振偉串議而提出二次報價,最終並均由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暫不論被告新日公司所抗辯之採購案是否為所謂之緊急採購案件,被告新日公司等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使被告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行為,即係故意造成原告公司等之損害甚明,是被告新日公司等以該等採購案中僅新日公司符合交貨條件為由抗辯該等採購案屬於正常之採購案件,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⑵再者,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採購案中,原告公司等所採購之商品均為一般規格品而無須特別客製,產品之交貨期限本即具有相當彈性,是於規格品採購中,如遇廠商之報價雖為最優惠價格但交貨期限不符合請購單位需求之情形,經辦人員依正常處理程序,會再和廠商洽議交貨日期,為原告公司爭取最佳之交易條件。被告新日公司等所謂緊急採購會提高報價,與事實不符。
⑶承前述,被告新日公司等及被告陳振偉於該等採購案之經辦過程中既已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並由被告等以隱匿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則該等採購案中縱有其他廠商之報價更優惠但不符合交貨期限之情形,被告陳振偉依公司採購規範,應與其他廠商洽議交貨期限,然被告陳振偉不為此舉,佯稱被告新日公司第二次遭高報之報價,其交貨期限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為辯,洵非可採。
⑷再查,被告新日公司所抗辯之採購案中,被告新日公司實際之貨品交貨日期部分甚至晚於被告陳振偉所開立之採購單記載之需要日期(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5 號、第26號、第27號等採購案,詳附表1 ),益證被告陳振偉已預設由新日公司得標之立場,該等採購案實際上根本非緊急採購,僅係被告陳振偉為使被告新日公司得標而製造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更徵該等採購案自始即因被告新日公司等之行為而無法產生正確之比價結果,是被告新日公司等上開辯詞純係為脫免責任,並非可採。
3.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若干採購案中他公司之報價為代用品,新日公司之報價為原廠品報價,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且價格自然高於其他公司之報價,乃渠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⑴承前述,被告新日公司等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中均與被告陳振偉串議而提出二次報價,最終並均由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是暫不論該等採購案所需求之規格是否限定為原廠品,被告新日公司等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使被告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行為本身,即係故意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甚明。
⑵再者,原告公司等所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定為原廠品,如請購單位所需之產品規格限於原廠品,會明確向採購經辦人員表明並記載於採購呈核單中,如採購案中有數家廠商之報價,經辦人員需將廠商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表並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縱因廠商以代用品報價而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經辦人員仍需依照請購單位之會簽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請購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
⑶迺被告新日公司等及被告陳振偉於該等採購案之經辦過程中既已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並由被告等以隱匿或偽造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對於其他廠商所報價之代用品規格是否合用乙節,並未依上開正常程序詢問請購單位之意見,致使原告公司無法於公平競標下之最優惠價格得標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新日公司等以其報價為原廠品,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且價格自然高於其他廠商之代用品報價,委不足採。
4.被告以原告公司未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7號及第30號之採購案提出損害依據,並非事實:
⑴編號第27號採購案部分:被告陳振偉於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7號採購案時,以縮短詢價日數及隱匿MSC 公司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得標,此為刑事判決所明認之事實,而本採購案係以原告公司所提出MSC 公司遭隱匿之報價單(原證8 ,即本件刑事訴訟偵5 卷第213 頁)與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差額作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計算依據,此損害之計算亦經刑事判決審認為合理,被告新日公司等空言原告就此採購案未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事實。
⑵編號第30號採購案部分:查被告陳振偉於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30號採購案時,以縮短詢價日數及抬高報價之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得標,此為刑事判決所明認之事實,而本採購案係以原告公司所提出相同品項於他採購案之採購價格(原證9 ,即本件刑事訴訟一審證物2 卷第55頁)與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差額作為損害之計算依據,此損害之計算亦經刑事判決審認為合理,被告新日公司等空言原告就此採購案未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亦非事實。
5.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原告公司於若干採購案中尚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貨款,不得認定為原告公司之損害,洵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以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依約對於被告新日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以上述方式使原告公司對新日公司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各採購案中負擔合理對價以外之債務,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縱原告公司於該等採購案中尚未給付貨款,並不影響原告公司於該等採購案中受有損害之事實,至多僅涉及被告新日公司是否得以該等採購案之合理對價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而已,是被告新日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於該等採購案中尚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貨款,不得認定為原告公司之損害,洵無理由。
6.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原告公司於編號第72號及第106 號採購案中計算損害之單位錯誤乙節,分述如下:
⑴編號第72號採購案部分,被告新日公司等雖主張其以整組(SET )報價,而用以比價計算差價損害之MSC 公司則係以單個(PCS )報價,故比價基礎不同,並非事實:
①自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72號採購案之比價表(原證10,即本件刑事訴訟市調9 卷第8 、9 頁)可知,該採購案之採購物品為⑴MANHOLE PACKING P/N :A000-000-000 0-0;
⑵WIND BOX PACKING P/N:0000-AA7-3213-0 ;⑶WINDBOXPACKING P/N:0000-AA7-3214-0 等三項,本採購案中遭被告陳振偉隱匿之MSC 公司報價單(原證11,即本件刑事訴訟市調9 卷第14頁),即是依據原告上開比價表中之三項採購物品分別報價;而依本採購案之採購明細單(原證12),被告新日公司之報價雖僅有2 項,但於第2 項廠牌型號欄位明確記載「2 +3 =lST 」,亦即被告新日公司之報價方式係將原證12比價表中第2 項及第3 項採購物品作為一產品組合(SET )報價,故原證12MSC 公司報價單中第2 項加第3 項,與原證13被告新日公司報價之第2 項實為相同物品,2 公司報價之基礎相同。
②刑事一審判決就本採購案之計算係以原證12第1 項(日幣39,200元)及原證13第1 項之報價(日幣319,200 元,即單價日幣79,800元×4 個)差額日幣280,000 元,加上原證12第2 項及第3 項報價合計之金額(日幣9,000 元)與原證13第2 項之報價(日幣305,000 元)之差額日幣296,000 元,二差額共計日幣576,000 元,以匯率0.381 換算為219,456 元,並無違誤,故被告新日公司抗辯本採購案中計算損害之單位錯誤,並非事實。
⑵編號第106 號採購案部分,被告新日公司等雖主張其以整組(SET )報價,而用以比價計算差價損害之MSC 公司則係以單個(PCS )報價,故比價基礎不同,亦非實情:
①依被告新日公司自己提出之報價單(詳其「案106 證5B214」),其單位本記載為PC(s ),共8 項合計70個,總報價美金4,875 元,並非所謂是以整組(SET )報價。
②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本件採購案(採購案號CPG025)係以相同品項之他案採購紀錄(原證13,採購案號DPG051,即本件刑事訴訟市調10卷第117 頁)作為比價之損害計算依據,而就同樣8 項商品,以同樣共70個計算,他案廠商之報價僅美金567.5 元(詳原證14,計算式:4 元×10個+3.5 元×20個+4 元×10個+1 元×10個+2 元×5 個+4.5 元×5 個+4 元×5 個+105 元×5 個=567.5 元),而被告新日公司之報價為美金4,875 元(原證15),與合理價格相差美金4,137.5 元,再以28.81 之匯率換算為119,201.375 元,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139,872.55元之金額應屬誤繕或計算錯誤,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損害額應為119,201.375 元。
7.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雖主張原告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1 至第88筆交易所引用之MSC 公司報價單有諸多疑點,真實性顯有可疑,不具形式證據力,惟查:
⑴MSC 報價單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其真正。又MSC 公司雖設於日本,惟其身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船舶物料供應商,銷售範圍遍及亞洲,其聘有具備中文能力與客戶溝通自屬平常,被告依此抗辯報價單之真實性有疑,實屬無理;又被告王蕙蘭雖稱偵5 卷第5 頁與第50頁之明細表「項次」與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不同,且MSC 公司並未對全部購案報價云云,實係因本件弊案最初經他人檢舉時,檢舉人僅提出部分購案(即上開明細表所載第1 至88筆購案),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則係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依檢察官指示將被告陳振偉公司電腦中有問題之購案資料進一步整理、製作而成,故附表一購案順序當然會與上開明細表有別;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各案之「差價」,除部分係以MSC 公司提供之報價計算外,尚有以其他廠商之報價為差額計算之基礎,縱使MSC 公司僅對部分購案提供報價,仍無礙於本件MSC 公司報價單之真正,被告抗辯僅係企圖混淆視聽,不足憑採。
⑵又被告王蕙蘭雖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6 案(請購單編號DEB0C8)及部分報價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文。然此僅係原告於彙整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時,為區分MSC 公司真正之報價單與經被告陳振偉偽造之報價單所為註記(註:嗣後改以請購單右上角「reference number」、「date」欄位是否空白為區別,故並未於全部真正報價單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亦不影響原告所援引報價單之形式真正。
⑶甚且,就本件原告據以計算差額之MSC 公司報價單,業經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其真正,並經刑事法院採信,足資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基礎。綜上,上開補詢之MSC 報價單均屬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被告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憑採。
8.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若干採購案應以付款日之匯率計算原告之損害部分: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係以各採購案付款日之月平均匯率換算新臺幣作為原告公司因被告新日公司等上述行為所受之損害額,被告新日公司若舉證證明各該付款日之匯率與月平均匯率不同,原告對於改採付款日匯率無意見。
9.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原告並未切實舉證有受何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新日公司等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洵非可採:
⑴被告陳振偉分別向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收取回扣,並與其等共謀以抬高報價等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公司得標原告公司之採購案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甚明,按公司之採購人員於為公司辦理採購業務時收受廠商之回扣,該行為已造成公司無法依最有利之交易條件與廠商進行交易,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採購人員與廠商串議收受回扣之行為與公司間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⑵再者,被告王蕙蘭於刑事一審亦坦承其抬高報價之事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蕙蘭固坦承:伊為新日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出具初報價單,該等初報價單原則上均會加計標價5 %至7 %經營成本,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新日公司得以如附表一『廠商一』欄所示抬高後報價得標,且新日公司得標後,伊再依被告陳振偉結算回扣金之分配比例,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伊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5 月7 日、6 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振偉各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及153 萬元共計951 萬元回扣,且該等回扣已計入新日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得標案所示之報價內等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被告陳帝君於刑事一審時亦承認抬高報價,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帝君雖坦承:伊曾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TradeZone 等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Tech、大陸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 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被告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
⑶另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稱「詢價天數之長短」與原告公司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①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具結作證時,對於其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均使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採購案經縮短詢價日為1 天者,均有抬高報價之情形坦承不諱,足證被告陳振偉確係利用縮短詢價日之方式使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分別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採購案中以高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得標;至於MSC 公司於部分電子郵件中稱SA-DQA33、SA-DEB045 兩案廠商未報價,所以無法報價予原告公司等語,僅顯示該特定兩案件有下游廠商未向MSC 公司報價之情,惟不等於被告陳振偉縮短報價天數不會讓MSC 公司等難以報價,被告王蕙蘭之辯解洵不足採。
②原告以向MSC 公司補詢之價格作為本件差額計算之基準,實係因多數資料業經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僅能透過向同案其他廠商補詢價或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況原告進行採購,並非僅以MSC 公司為唯一詢價之對象,而係於一定之詢價期間內,開放由不同廠商向原告報價,經綜合評定廠商各項條件及請購單位之需求後,再由其中擇定最符合需求之廠商,故被告陳振偉所為縮短詢價日數等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喪失向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採購之利益,是被告王蕙蘭以MSC 公司之報價情況辯稱「縮短詢價天數」與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③被告王蕙蘭復辯稱以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詢價日數分布統計表」係刻意以不利新日公司之設定為前提。惟原告公司內部就詢價天數本具有固定之設定值,此就員工張育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就你的經驗,詢價日期通常的期限為何?)目前一般來說,7 個工作天。(問:是否有比7 個工作天更短的情形?例如1 天?)目前本組承辦的合約案件,7 個工作天都是電腦設定好的,目前來說,我不會做詢價日期更動。」等詞以觀,益徵縮短詢價天數並非台塑公司採購實務案例所常見;此亦經被告陳振偉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請購單位有急用,會要求伊等縮短詢價日數成一天,是否急用由請購單位決定,採購單位會配合請購單位辦理。本案縮短詢價期間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不是因為請購單位的要求,伊縮短詢價期間的目的,如同之前所述,就是讓新日或龍德公司得標」等語可證,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6、27頁),是被告王蕙蘭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必須將被告陳振偉擔任採購主辦人員,並由被告新日公司得標之案件,自所有採購案件中篩出,始得比對出被告新日公司得標案件之詢價天數是否有異,並無被告王蕙蘭所謂刻意誤導或意圖構陷供應商入罪之情。
④再查,被告陳振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一244 筆交易,其中有一些是有偽造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一些隱匿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些是完全不用其他廠商陪標就可以報價,這之間有什麼差別?)…隱匿部分,因為我都縮短詢價日期為一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已經要做給新日,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詳刑事一審判決第44頁倒數第5 行至第45頁第4 行),足徵被告陳振偉確實有隱匿、銷燬相關廠商報價資料之行為;況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採購管理電腦作業查詢紀錄僅為「部分」,而非「全部」,實係因多數交易資料均經被告陳振偉銷燬隱匿所致,是被告王蕙蘭再三稱原告刻意隱匿證據,不足憑採。
10.被告王蕙蘭復以其他廠商歷年得標之詢價天數統計數據倘與新日公司相同等假設問題,抗辯新日公司得標案詢價天數並無異常,甚至稱系爭244 筆購案比價表均有5 家廠商報價,抗辯詢價天數之長短與廠商報價之意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殊無足採:
⑴觀諸該比價表所載,凡經被告陳振偉縮短為1 天之購案,比價表之欄位並無被告王蕙蘭所稱「有5 家廠商報價」之情形,反而因詢價天數經陳振偉刻意縮短設定為1 天,而經常無任何廠商「於詢止日前」及時報價,而得由陳振偉恣意向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尋求二次報價以順利使其得標,是被告王蕙蘭所述並非事實。
⑵被告等共謀由被告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再輔以偽造或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代表之相關廠商獨家報價,再令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抬高報價,以從中賺取、朋分價差利益,此有被告陳振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無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等語可稽(詳刑事一審判決第12行至第15行) ,足證本件即係因被告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溢付鉅額價差,並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顯已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足徵渠等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蕙蘭所提出之各種假設僅係企圖模糊焦點,洵不足採。
11.被告王蕙蘭辯稱新日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對向交易關係,其抬高報價並無所謂損害,不足為採:實務上亦肯認倘交易相對人係透過不法方式使承買人以高價購買,此溢價之支出仍屬於該承買人所受之損害。否則只要是交易相對人即排除其侵害之意圖,則一般常見之商業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刑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況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與被告陳振偉等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而均具有背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等節,縱使被告王蕙蘭主觀上「欲自原告處賺取更多金錢」符合商業目的,惟其上開行為業與陳振偉等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2.被告新日公司等復執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145 號及178 採購案辯稱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喪失公平競價之機會,顯非可採:
⑴承前所述,被告王蕙蘭等既已於刑事一審中自承其等向被告陳振偉給付回扣,並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則被告陳振偉收受回扣之對價,即係違反原告公司關於物料採購之規定,以偽造報價單、縮短詢價日數等方式營造被告新日公司等為最有利交易條件之假象,進而得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以高於一般合理價格得標而獲取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⑵再者,苟若被告新日公司等之「抬高後報價」誠為被告新日公司等所列舉附表一第145 號及第178 號採購案之最有利交易條件,何以被告新日公司等於附表一第145 號、第178 號及其他採購案中均可提供「未加計回扣」之初報價予被告陳振偉?何以被告陳振偉於附表一第178 號等採購案中尚須輔以偽造標單、縮短詢價日數等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之「抬高後報價」得標?凡此在在彰顯被告新日公司等一方面以賄賂原告公司員工之方式使其「抬高後報價」得標獲取更多利益;一方面卻圖以所謂緊急採購、原廠品等藉口辯稱其行為未破壞原告公司之競價制度,洵非可採。
⑶實則,就部分抬高報價項目查無被告新日公司初報價之原因,業經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證稱:「(問:為何附表一編號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記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 足證被告新日公司等指摘之第145 號及第178號採購案之報價亦遭抬高,僅因被告陳振偉銷燬證物而無從查知,惟此不妨鈞院依他案採購紀錄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13.關於原告公司以其他廠商之報價證明價差損害,被告新日公司等卻主張國際貿易價格瞬息萬變無法比較,惟查:
⑴被告新日公司等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主張國際貿易之商品價格瞬息萬變,惟該判決係針對「電子IC零件」之國際貿易價格所為,與本件船舶物料採購之國際貿易,實難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⑵被告新日公司等又以業主招標及詢價之目的乃在尋求採購當下最符合招標需求之報價,不應事後參考其他廠商報價。惟承前述,暫不論船舶物料一般備品之價格波動是否劇烈,被告新日公司等所謂交期、原廠品等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抗辯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相較其他公司之報價、甚至新日公司自己「未加計回扣前之初報價」為較有利條件之報價?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僅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實則,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94號採購案為例,該採購案採購品項「PISTON RING 」於99年3 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超過半年間之其他廠商單價均為日幣67,940元,迺被告新日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竟以超過4 倍之價格即日幣2,957,006.8 元得標;再參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162 號採購案,該採購案採購品項「MECHANICAL SEAL COMPLETE」於100 年1 月6 日至同年6 月20日半年間之其他廠商單價均不超過美金70元,迺被告新日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竟以日幣136,110元得標,折合當時之匯率約為美金1,612.5 元(計算式:136,110 ÷84.405=1,612.58),高出其他同品項採購案之採購價格甚至達20倍之多,根本逾越一般商品價格波動之程度,被告新日公司等上開抗辯純係卸責之飾詞,洵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新日公司等主張原告公司應提出99年至103 年間一切機器或料件逐一建檔之價格資料或檔案云云,不僅無必要,亦不妨鈞院依他案採購紀錄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14.被告王蕙蘭稱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所舉證據紊亂,實屬無稽:
⑴被告陳振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以縮短詢價天數等不法方式,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謀抬高報價,並從中朋分原告溢付近億元之鉅額價差,造成原告受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損害,此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而刑事一審判決第12頁所載被告陳振偉收取之回扣金額,不過為依現有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陳振偉於何時何地收受何金額之回扣,僅為陳振偉與王蕙蘭、陳帝君等人朋分該損害金額後所得其中一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⑵承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等不法行為所致損害,因受多數之採購資料均遭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故僅能擷取現存之證據資料,如查無陳振偉留存之證據資料,則輔以補詢價、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而無論係「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或「他案採購呈核表」,均屬原告用以計算差額之參考依據之一(如被告所舉出之附表一編號211及編號228 ,雖未列出「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惟係因該購案與他案之材料項目均相同,故無須再檢附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而直接於呈核表括號註明採購項目相同之請購案編號,如編號211 請購案DEL032與DEL0B2相同、編號228 請購案EVL0A1與FVJ070相同等),是並無被告王蕙蘭所稱舉證紊亂之情事。且縱使原告公司為計算差額而就現有資料提供比對,惟此正係因被告陳振偉業將其他廠商報價之紀錄隱匿或銷燬所致,故被告所辯實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15.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主張被告陳振偉並非為原告或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員工,毋庸為原告爭取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實屬無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自不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前提,合先敘明。
⑵且查,被告陳振偉於刑事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自98年起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責集團內之台塑海運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亦簽署有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及「誓約書」,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採購主辦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上刊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被告陳振偉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格、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如果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即需依照使用單位會簽回來的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情。足徵被告陳振偉就如刑事一審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件,不僅負有忠誠義務,亦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且就系爭採購案詢價對象等之擇定均有相當之決定權限,此皆經刑事一審判決所明認。是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之前開主張實屬無理。
16.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主張被告陳振偉既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⑴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或使用人迺於「關於債之履行」之事項有故意或過失時,方有適用。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可知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預見並事前防免,無論如何當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⑵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等之前揭故意不法行為所生,則無論原告於事前對於被告陳振偉是否採取相當防範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均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是被告王蕙蘭抗辯原告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17.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另以刑事案件中已查扣其等之款項及不動產,且原告尚有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之貨款,是被告等得主張抵銷,要非可採:
⑴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既為抵銷抗辯,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自應就原告已受領刑事案件中查扣之款項及不動產,且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新日公司貨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迄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資料,要非可採。
⑵且查,原告迄今未曾受領或申請返還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經查扣之財產,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空言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既依此主張抵銷,自應就原告已受領刑事案件中查扣款項及不動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⑶至於被告王蕙蘭於105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抵銷抗辯文件狀所附「台塑公司尚欠新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單據」,經原告核對後,因新日公司並未依約完成驗收,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
㈦對於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帝君及龍德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並未就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各別之損害金額整理表提出相關計算依據,並主張附表二部分購案與其無涉及損害計算之依據不合理,並無理由:
⑴原告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中,保留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帝君以不正方法使被告龍德公司得標,構成犯罪之採購案件如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表2 所示,亦即原告公司等主張應由被告龍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採購案。另原告於該書狀及歷次開庭均已表示該表格之金額係原告整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之損害金額而來,被告陳帝君上開辯詞實僅係企圖卸責及延滯訴訟之詞,並非可採,為杜爭議,原告亦已將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中,原告公司各別所受損害之採購案及其損害金額,整理如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4 所示。
2.被告陳帝君及龍德公司等抗辯,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第56、61、65、69、75、78、79、80、81、97、134 、147 、148、155 、156 、169 、171 及174 等採購案,係由SAMSONTEC 、TANK TECH 及TANSWAY 等公司自行投標,與被告陳帝君無涉,亦非可採:
⑴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之記載:「被告陳帝君雖坦承:伊曾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Trade Zone等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Tech、大陸TanSway 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 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被告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陳帝君於刑事一審判決中已自承其係負責代理SAMSON TEC、TA NK TECH及TANSWAY 等公司處理對原告公司之標案,且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案中,均有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使該等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是被告陳帝君嗣後為推卸責任,改稱上開採購案並非由其代理而係SAMSON TEC等公司自行投標,顯非可採。
3.被告陳帝君及龍德公司辯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購案,有高達150 多案所引他案採購紀錄、網路查價及補詢價時點距本件被告實際詢價時點超過1 年以上,國際物價波動較大而不足採為計算基礎,洵屬無稽:
⑴查原告就附表二各購案據以計算差額之「他案採購紀錄」,因原告於本件所採購者均為船舶之零件或配件,而就相關物價之波動及時間之影響,業經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查詢其他正常零件、配件之採購紀錄,價格幾乎均持平,波動幅度均在10%至20%以內,可以維持數年…」(詳刑事一審判決第37頁),可證本件所詢他案採購船舶之零件或配件之價格並無被告所稱物價波動過大而影響差額計算合理性之情形。
⑵況就附表二關於採他案採購紀錄為計算價差基準之標案,如有多筆他案採購紀錄時,原告就可能有物價波動之情形業已納入考量而擷取時間最接近之採購價格,此業經游琇雯於刑案證述明確;甚至就原告於刑事案件最初漏未依此標準計算之標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40、41、57、58、64、65、68、73、82、92、100 、101 、104 、105 、107 、109 、127 、145 、146 、151 、152 、153 、157 、160 、16 1、165 、167 、181 、183 、184 、187 、188 、189 、192 、202 、209 、213 、222 、223 、228 、237 、245、263 等所示標案),亦經刑事法院逐一核對卷證資料後更正如現存原告所引附表二所示價格,足徵該附表二所示價格所依據之標準已屬合理,並無被告所稱受國際物價波動影響所致而無從據以計算本件差額之情。
4.被告陳帝君及龍德公司雖辯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6、8 及12等購案尚未付款,故並無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原告除因被告等以前開所述不法方式,已使原告受有近億元價差之損害外,更使原告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是縱使原告尚未就前開購案付款,惟就此所失利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當然。
㈧併為聲明:
1.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前一至二項聲明,經(一)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二)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4.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前四至五項聲明,經(一)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二)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7.就前揭第一至六項被告陳振偉應給付原告部分,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偉則以:
㈠被告陳振偉係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之員工,而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則其何須替原告公司取得最大利益,更遑論其係如何造成原告之價差損失,原告對此均未具體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矛盾。
㈡又原告聲稱被告等人不合營業常規之前述交易造成其價差損失,然觀其所列損失金額明細內容,與刑事一審判決所審認之金額仍有所不同,是其損害數額究係為何,顯非無疑。遑論刑事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業已載明:「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業如前述說明,是關於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以抬高報價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造成被害公司鉅額之溢付價差損失,並喪失與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締約機會之營業上利益,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害公司損害之計算至多僅涉及本院量刑上之參考,而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金額亦僅是認定被告之行為事實上生有損害,而非確認被害公司之損害數額,則本件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而不能單憑起訴書或判決書所列之金額即認定原告公司受有此一金額損害。是以,原告公司即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額之積極證據,若其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
㈢又原告所引用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情事及損害數額,應有以下認定事實之錯誤,敘明如下:1.無偽造文書之標案:原告雖主張上開附表二編號219 所示之龍德公司報價單為被告陳振偉所偽造,惟依該標案之報價原本即為龍德公司得標,被告陳振偉應無偽造龍德公司報價單之必要。
2.無抬高報價之標案:
⑴原告雖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145 、147 、175 、176 、180、186 、206 、209 、216 等標案有抬高報價之情形。惟因前開標案採購物品係船用引擎零件,為慮及將來可能涉及相關設備保險理賠問題,故原告公司船隻之輪機長對引擎零件等物品皆要求使用原廠品,以利日後該設備損壞時有助於理賠處理之認定,因而對此項物品之採購亦僅能就原廠詢價訂購,前開標案所採購零件均係原廠KOBE DIESEL 之產品,故均為原廠報價不需比價陪標,自無抬高報價之必要。且被告陳振偉任職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資材審核組」約99年至104 年間有規定,所有原告公司採購案件達50萬元以上者,皆須送「資材審核組」高專主管審核採購案件之品項等細節。前開標案皆為50萬元以上,應經過「資材審核組」高專主管審核(周炫良、簡明春…等),此詳上開附表一編號186 標案呈核表上有加蓋資材審核組審核章一節即可證明。職是,若此採購案件有抬高報價情事發生,原告公司理應早已發現,但這些案件皆經過「資材審核組」審核無誤後才訂購,足徵前開標案並無抬高報價之事。另上開附表一編號116標案,該標案之新日公司兩張報價單之單價皆相同沒有抬高情事發生,其總價之差別僅在於新日公司將總價之14%折扣取消,此部分應由新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蕙蘭說明為何該標案取消14%折扣。
⑵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47 、148 、155 等採購案,當初採購流程係以最低價廠商得標,但之後原告公司為縮短採購流程,故與Samson Tec公司簽訂合約採購,而上開3 標案所衍生出之合約案件即為上開附表二編號56、61、69、75、78、79、80、81、97、156 等標案,其均係原告公司為縮短採購流程而訂立的合約採購案件。且以上案件均為100 年9 月間之採購案,採購價亦皆係依照合約價格購買,理當無抬高報價之問題。而原告以相隔將近2 年之久之102 年2 月份SA-EEL002 標案與上開標案比價,進而認定上開標案皆為抬高報價,顯非合理。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因上開標案而受有之抬高損害7,503,386.82元,其所認定事實自有不當。
⑶再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 、附表二編號212 等採購案係使用單位配合船期急用,已自行詢價完畢及通知廠商交貨,並無所謂抬高報價之情形,此有使用單位內部核簽文件可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日公司不法案件(案號:133-200 )卷第211 頁、龍德公司不法案件(案號:191-245 )卷第139 頁)。
3.「價差標準」認定有誤之標案:
⑴應使用原廠價格計算者: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47、76、79等標案所採購之物品為船用引擎所需之零件,因船用引擎零件將來可能涉及相關設備保險理賠之問題,故同前所述,僅能就原廠詢價訂購,故上開標案之抬高報價計算本應以原廠價格即「新日初報價」為準。從而,原告公司以非原廠價格之報價認其因上開標案之損失為1,384,497.16元即屬有誤。
⑵不當使用「原始報價」計算價差依據者:
①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採購案,其原始報價為廠商龍德公司尚未加上成本支出(運費、管銷等)及利潤之最原始報價,而非市場上之合理價格,故應改以「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為價差計算依據始為公允,例如MSC 公司報價即較龍德公司原始報價高28%,此高出部分即為廠商營運利潤,故應採MSC 公司之報價741.18歐元計價始為合理。
②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採購案,其原始報價亦為廠商HYUN尚未加上成本支出(運費、管銷等)及利潤之最原始報價,故亦應改以「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為價差計算依據始為公允。
③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採購案,其原始報價亦為廠商龍德公司尚未加上成本支出(運費、管鎖等)及利潤之最原始報價,而此採購案之第二低價順位廠商隆曙公司係為正常報價,龍德公司係最低報價廠商,故本案並無抬高報價,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差價損失。
④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採購案,其原始報價亦為廠商隆曙公司尚未加上成本支出(運費、管銷等)及利潤之最原始報價,又因本標案並無其他廠商之正常報價,故原告公司應提出原廠HOTEL STAR之103 年1 月份本標案當時原廠美元售價,始能證明此標案有無抬高報價並造成其價差之損失為何。
⑤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採購案,其原始報價亦為廠商HYUN尚未加上成本支出(運費、管銷等)及利潤之最原始報價,又因本標案並無其他廠商之正常報價,故原告公司應提出原廠T0 PSAFE於102 年11月份本標案當時原廠美元售價,始能證明此標案有無抬高報價並造成其價差之損失為何。
⑶錯誤計價者:
①附表二編號28採購案,因ITEM 09 EPOXY PUTTY 係為出貨包裝所必要之費用,故本採購案之價差損失計算即應將此算入而不應扣除(原計算式為韓元5,470,000 元-ITEM09韓元780,000 元),正確計算式應為美元7581.14 元-(韓元5,470,000 元÷美元匯率1,125.4 )×臺幣匯率29.989,則正確之價差損失應為81,589.45 元,故原告依附表二編號28主張之價差損失即超額認定20,784.98 元。
②附表二編號176 採購案,於原始報價漏未記載一筆CHARGE費用50美元,故原告公司就該標案認定價差損失94,624.85 元顯係錯誤,而應為34,494.66 元(計算式:美元1,382 元-(美元184 元+美元50元)×臺幣匯率30.045),故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76 主張之價差損失即超額認定60,133.19 元。
⑷未確認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之價格調整,逕自認定有抬高價格者:
①附表一編號152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0 年1 月,原告公司為因應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牌價調整,將本案之ITEM 05 STRMA13J78、ITEM 06 STRMA13J79與99年3 月之SA-BAB020 標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公司應證明KOBEDIESEL於100 年1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05、06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②附表一編號173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0 年9 月,同上述理由,原告將ITEM 02 STRMA13A94與相差近3 年之97年10月之SA-7H00C1 標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DIESEL於100 年9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2 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③附表一編號177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0 年6 月,同上述理由,原告將ITEM 01 STRMA13536、ITEM 02 STRMA13G45、ITEM 03 STRMA13K17與99年12月之SA-BAC0J0 、BAC0J3案比價即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0 年6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1 、02、03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④附表一編號181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0 年2 月,本案共計6 項,第02至06項皆同前購價,惟原告僅以第01項STRMA13G06高於99年10月之SA-BAA0C0 案之前購買價格即認定為抬高報價,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0BE DIESEL 於100 年2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1 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⑤附表一編號202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1 年2 月,本案共計8 項,皆同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前購價,惟原告僅針對ITEM 02 STRMA13536、ITEM 03 STRMA13G35、ITEM04STRMA13G38、ITEM 08 STRMA13K17此4 項與1 年前之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SA-BACOJO 、CAA023、CACO13、BACOJ3案比價,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1 年2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2 、03、04、08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⑥附表一編號203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1 年5 月,原告以ITEM 01 STRMA13G43、ITEM 02 STRMA13G64、ITEM 03STRMA13J74 、ITEM 05 STRMA13N02、ITEM 06 STRMA13N03、ITEM00STRMA13N06、ITEM 08 STRMA13N07與2 年前之98年8 月至99年11月SA-AAB0C6 、CAA023、CAC013、BAC0J3案比價,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1 年5 月即本案採購之ITEM 01 、02、03、05、06、07、08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⑦附表一編號204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1 年8 月,原告將ITEM 01 STRMA13197與101 年3 月之SA-DEB019 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1 年8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1 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⑧附表一編號205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1 年8 月,原告將ITEM 02 STRMA13J79與2 年後之103 年8 月之SA-FEB 034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1 年8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1 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⑨附表一編號223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2 年8 月,原告將ITEM 01 STRMA13M58、ITEM 02 STRMA13M71與相差3 年即98年9 月至99年12月之SA-BACOJ3 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2 年8 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01、02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⑩附表一編號224 採購案,該案採購日期為102 年11月,原告以其中之ITEM 07 STRMA13K06與2 年前即100 年5 月之SA-CAB0A2 案比價即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KOBE DIESEL 於102 年11月即本案採購時之ITEM 07 原廠售價,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又將其中之ITEM 09 STRMA13M 35 、ITEM00 STRMA13M36 、ITEM 12 STRMA13M38與1 年後即103 年9月之SA-FEB0A6 比價亦不合理,蓋上述本採購案物品品項實際皆含及其他物品,ITEM 09 STRMA13M35即含有ITEM 09 +11+14+15,始為一組;ITEM 10 STRMA1 3M36 即含有ITEM10+11+15,始為一組、ITEM 12 STRM A13M38 即含有ITEM12+16,始為一組。故原告應證明其於103 年9 月採購SA-CAB0A2 案之ITEM 09 、10、12之詳細內容是否亦如附表一編號224 採購案同為整組價格,始得確認該標案有無抬高報價。
⑸計算價差有比價時距過大、網路查價、補詢價之不當態樣者:
①附表二編號143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99年12月,惟原告以103 年12月之「網路查價」方式為比價標的,所查詢對比之標的,時距遠至4 年後而明顯過長外,原告以所謂「網路查價」方式查詢價格亦顯粗略,故原告應證明台灣施耐德電機公司於99年2 月本採購案當時原廠售價,始得確認是否有抬高報價。
②附表二編號249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1 年5 月,惟原告以「補詢價」方式取得104 年1 月之RUSH報價,對比標的之時距竟遠至3 年後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原廠Hyundai Marine machinery Co , ,Ltd . 於101 年5 月本採購案之原廠售價,始得確認有無抬高報價。
③附表二編號250 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0 年12月,惟原告以「補詢價」方式取得104 年1 月之RUSH報價,對比標的之時距竟遠至4 年後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原廠SARAC0M / 明宗行確認100 年12月本採購案之原廠售價,始得確認有無抬高報價。
④附表二編號272 採購案,採購日期102 年1 月,惟原告以「補詢價」方式取得104 年1 月之RUSH報價,對比價的時距竟遠至2 年後顯不合理,故原告應證明原廠K .C .LTD 確認102 年1 月本採購案之原廠售價,始得確認有無抬高報價。
⑹損害計算依據模糊不特定者:
①附表一編號94採購案,本案採購案所列「合計價差之損失-TWD163,884.52」,惟其價差計算依據竟係「他案採購紀錄」,故原告應證明所謂之「他案採購紀錄」名稱、詳細計算方式、總額後,始得確認本採購案有造成其所謂合計價差之損失。
②附表二編號11採購案,採購日期為103 年2 月,惟原告提供之「網路查價」資料並未註明查詢價格的時間點,故原告應證明所提供為對比標的之時間點,始得確認有無抬高價格。
㈣退言之,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偉涉犯背信等罪,惟如前所述,刑事一審判決就被害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並未明確計算,且被告陳振偉亦已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鈞院倘仍以刑事一審判決為依據,認定被告陳振偉有為上開行為,已非妥適,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告公司僅係空言主張被告陳振偉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縮短詢價日數等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並浮報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報價價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然其所犯罪行究使原告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原告公司仍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有何違法情形、及原告有何受損,不外僅以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其附表一為憑。然該起訴書亦非刑事法院判決,則於獨立審判之民事法院當更無拘束:
1.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受有損失2,100,074.36元、46,486,437.89 元、57,12144元。惟起訴書第2 頁卻記載:「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1939萬7018元之損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957萬7607元之損害」,該起訴書附表一第5 頁右下角之總金額復記載「00000000.49 」,與原告起訴之主張,已俱有矛盾。倘原告竟將非其所受損失、一概充作自己損失而任意向被告求償,顯非可取。又起訴書並未記載原告麥寮公司有何受害情事、暨所受損害數額,則原告麥寮公司自應再具體說明、暨切實舉證。
2.原告既指稱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與共同被告陳振偉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44 筆交易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自應就該244筆交易之洽訂過程、相關文件及憑證為何、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損害、既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諸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隻字交易文件或憑證為佐,不唯鈞院無以詳予勾稽,對被告攻擊防禦亦有礙。則原告空言主張,已屬無據。
3.原告起訴一方面稱:南亞公司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前員工陳振偉等語,則陳振偉似受僱於南亞公司或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惟原告另一方面又稱陳振偉應替原告公司取得最大利益、爭取最優惠價格。其所言前、後已有矛盾。
4.況倘陳振偉並非受僱於原告三家公司任一之員工,則何以應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其依據為何?迄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暨舉證。且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我國並無公司設立登記,又如何僱用員工?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暨舉證。
5.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亦否認有浮報起訴書及其附表一所指244 筆交易全部報價價格。請原告提出其主張損失之全部交易文件及憑證、暨詳細計算方式,以便鈞院勾稽及被告攻防。
㈡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244 筆交易,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與被告陳振偉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查:
1.刑事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王蕙蘭有二次報價抬高價格之行為,而認王蕙蘭有損害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及台化公司(否認及爭執),至於被告陳振偉有何縮短詢價天數、偽造或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行為,被告王蕙蘭均未參與、亦不知悉:
⑴被告新日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倘有二次報價之情形,縱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二次報價者亦僅有146 筆(編號1 至55、57至129 、131 至141 、215 、221 、226、234 、236 至238 )。
⑵由上可知,其餘92筆並無所謂二次報價之情形,則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其餘92筆」,新日公司既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行為,更無所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所謂損害之可言。原告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判決,顯有誤導之嫌。
⑶是以,原告公司主張新日公司部分全部238 筆,新日公司之二次報價行為,均與陳振偉之縮短詢價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之行為,皆為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已嫌無據。則該92筆已應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新日公司之二次報價行為係共同原因,故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應與共同被告陳振偉負民法第185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惟:
⑴原告公司對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究係主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並未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已欠明瞭。
⑵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則倘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共同原因」之可言。原告不察或刻意誤導,即非可取:
①被告新日公司縱有迫於被告陳振偉之要求而在上開146 筆提出二次報價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原告公司所聲稱損害之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否認及爭執,然原告公司並未切實舉證以實其說。
②進言之,被告新日公司就146 筆縱有二次報價行為,然而,新日公司能否得標,報價尚非唯一因素,尚有其他影響因素諸如:台塑公司是否需料緊急?請購單位有無要求縮短詢價或以交期短者優先?貨物是否屬獨家代理?每筆交易均已詢價四至五家廠商而無人能報價?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其他廠商是否符合交期?其他廠商有無供應原廠品之能力?…等,業如被告王蕙蘭104 年11月30日民事爭執244筆交易狀及所附證物之逐筆詳述。則台塑公司標案之投標、得標過程,既尚有其他因素介入(譬如上述),且該項因素介入後,始將產生新日公司是否得標之結果;則新日公司之二次報價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其必然得標之結果。從而,新日公司之二次報價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溢價之損害,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所示,兩者間自難謂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無所謂共同原因之可言。
⑶至於台塑公司之詢價天數長、短,與「有無其他廠商投標」更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且:
①原告公司不僅未提出其公司內部所持有之其他廠商之詢價天數統計資料(無論得標或未得標、無論經辦人為陳振偉或他人…)等資料,亦絲毫未就被告質疑事項再切實舉證。
②原告公司恐心知並非僅有以「新日公司」、「得標」作為設定前提之購案有縮短詢價天數之情形,特定年度中其他某一廠商(例如MSC …)得標或由其他採購人員(非僅陳振偉)經辦之其他購案、甚至是新日公司未得標之其他購案,亦均有縮短詢價天數之情形,始憚於提出伊所持有之其他購案記錄,以供民事法院比對。以原告公司身為我國知名企業台塑集團之旗下公司,亦有欠誠信。是以,原告公司主張新日公司與陳振偉共同以抬高報價、縮短詢價天數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⑷況依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告訴人南亞公司104 年4 月2 日104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所提附件6 之分布統計表(詳刑事一審卷證物卷第278 、279 頁),姑不論此係南亞公司刻意設定不利於新日公司之前提所作;且姑且暫以其表面文義以觀,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所謂王蕙蘭與陳振偉共犯期間99年9 月至103 年間,新日公司得標每年度最高僅106 件,最低僅47件、3 件。反觀新日公司92年至99年9 月之前,每年度得標高者近兩百件、最高261 件,低者113 件或102 件(詳本院卷九第97頁)。由此可見,新日公司以往都能得標,且得標件數猶高於上述所謂犯罪期間,此亦可佐證新日公司之報價並未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⑸再退步言,原告之主張亦前、後矛盾。查:
①原告一方面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而謂廠商若支付回扣,必將該項回扣計入系爭契約價格,致採購者受有相當於回扣之損失。
②然另一方面原告對上揭146 筆交易所主張之損害,卻有依所謂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計算者(如第40、45、67筆…等)、有依他案採購記錄計算者(如第94、101 、106 筆…等)…等等,顯然又非以伊所謂回扣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則原告引上揭四則裁判而謂其受有回扣之損失,顯不足取。
㈢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能切實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彼此牴觸矛盾,則其空言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
1.按要約之引誘,指以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目的而為意思通知,其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表示,而無結約之意思,其自身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僅為締約之準備行為,亦不構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2.本件訟爭244 筆交易,除部分交易係由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海運部人員直接接洽詢價外,其餘交易係單獨由共同被告陳振偉出面向新日公司詢價,新日公司提出報價後,仍須俟原告台塑海運公司向新日公司發出訂單(Order Confirmation),始確定由新日公司得標。故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之詢價,尚與「要約」有間,乃「要約之誘引」。而新日公司所提報價,始為要約。
3.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姑不論所謂「使其他廠商無法公平競價、使原告公司喪失以價廉取得同級品的機會」,此能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定之客體?契約之準備行為又致生何等損害之結果?原告迄今均未能切實舉證、暨提出於法究有何依據。而其他廠商即令有收到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之詢價(要約之誘引),是否願提出報價,亦繫乎廠商本身衡量,諸如有無製造原廠品?有無取得原廠品之管道、履約能力、交期急緩、利潤、付款期、投標意願、乃至客戶信用…等,依常理均屬影響廠商提出報價之可能因素。故並非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一旦詢價(有此原因),廠商就必然會蜂擁前來報價(有此結果)。因此,原告主張使其他廠商無法公平報價、減少其他廠商之報價機會、使伊喪失以價廉取得同級品之機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嫌無據。
4.況以下列採購案為說明,即可清楚佐證原告公司主張純屬子虛:
⑴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 案請購單編號BAA0C0:
①其中比價表記載「出表日99年10月15日,台塑6 號輪,請購聯絡人林語皙,請購日99.9.16 ,詢止日99.10.14」,並記載5 家廠商MSC 、晟合、新翔、海德船舶、鑫映之報價結果「缺貨,未生產,未報價」等語。其詢價期間長達28天之久,但所詢廠商若非缺貨、未生產,就是不願報價,則原告宣稱詢價越久、原告越有機會以廉價採購,純屬一己揣測。
②又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新日公司與陳振偉抬高報價。然原告公司於「附表1 回應表」第145 案項下,並未舉證有何兩次報價之證物,足見原告怠於舉證。
③況該比價表係於10月15日製出,「品名規格」項下之「前購紀錄」亦有記載某零件之前購價格若干元、及廠商名稱為誰。則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於10月27日發「訂單確認」給被告新日公司時,既早已清楚知悉本案零件之前購價格,但仍同意由被告新日公司得標(即下訂單),則被告新日公司又何來抬高報價之可言?
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8 案請購單編號CAB0E7:
①其中比價表記載「出表日100 年9 月13日,台塑7 號輪,請購聯絡人林語皙,請購日100.9.7 ,詢止日100.9.9 」,並記載5 家廠商捷流閥業、順上、順上、啟帆設備、阜欣貿易之報價結果「規格不符、未生產,其他原因/ 未報價」等語。其詢價期間雖看似3 天,但依該份比較表所示,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仍可詢到5 家廠商之多,而這5 家廠商若非規格不符、就是未生產。足見:詢價時間之長或短,與廠商報價之意願及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即便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自行詢價,受詢廠商也不必然有能力或意願去提報價。則原告公司宣稱詢價越久、越有機會以廉價採購,純屬揣測。
②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新日公司與陳振偉抬高報價云云。然原告公司於「附表1 回應表」第178 案項下,並未舉證有何兩次報價之證物,足見原告公司怠於舉證。
③該比較表應係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所製之內部文件,外部廠商無從事先知悉,其上亦有「與陳振偉不同部門」之請購聯絡人姓名林語皙可徵。某筆採購案於「請購當下」是否屬緊急需求,則其聯絡人亦知之甚詳。
④比價表係於9 月13日製出,而「品名規格」項下並記載「用途說明:緊急申請」、「採購配合事項:船上急需,請縮短詢價天數,並以交期短者為優先考量,請廠商儘速交貨」等語。而其上亦有記載「請購聯絡人:林語皙」,則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海運部於9 月7 日請購時,已明確指出「縮短詢價、以交期短者為優先考量」,則本案本即以「交期短者」優先得標。
⑤依本案之採購呈核表,除被告新日公司報價、交期10天之外,僅記載另一家MSC 公司報價、交期90天,較被告新日公司所報交期多出8 倍,MSC 公司自不該得標。
⑥而原告公司主張本案遭隱匿之其他廠商「明宗行」報價單,姑不論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尚有爭執,其交期竟為135 天之久,較被告新日公司所報交期多出12.5倍。則在本案第178 案之「交期短者」標準下,縱令上開明宗行報價單果係真正、暨未曾遭被告陳振偉獨自隱匿(假設語氣),明宗行亦不該得標,故本案「採購時」被告新日公司所報交期,遠低於其他廠商所報交期,本該得標,則何來被告新日公司本不該得標?
5.再者,「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船舶法第23條第1 、3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台塑海運公司向被告新日公司採購之機器及物料,均屬供應船舶及船上設備之用,故船舶遇有機器或物料之需求時,每每要求廠商緊急供應以便立即交貨安裝,或是必須配合船舶到港特定期間去交付,此為航運業之特性。上情均為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部門人員所深諳,因此附表一有多筆交易之原告台塑海運公司內部之比較表或簽核單上,始有「緊急交貨、急需」等記載。
6.至於原告台塑海運公司確認向被告新日公司下訂單,新日公司備料之後,實際交貨日期,皆需等候海運部人員再行通知,是以電郵方式或發一份交貨通知(delivery note)。 故亦偶有採購時記載急需,但被告新日公司備妥商品後,原告台塑海運公司卻隔一段時間才發通知實際交貨日期,其中是否因船期延誤或其他內部原因?亦非外部廠商之新日公司於報價時所能知悉,此亦與原先採購時「交期短者優先」之採購標準,要不生影響。
7.詎原告公司竟屢以台塑海運公司於契約成立後(下訂單確認)有實際交貨日期隔一段時間者,而回頭宣稱當初採購時並非緊急云云,足見其所言荒謬,倒果為因,要不足採。
8.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⑴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並非原告各公司之員工,系爭244 筆交易亦僅係民間企業之採購行為,則被告陳振偉若於受雇期間有何簽署所謂自律公約、誓約書,對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並無拘束力,亦非注意義務。況上開所謂自律公約、誓約書,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及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公司之請求究有何該當於前開2 條文之具體情事?原告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乃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並訂有機關制式採購契約之案件。從而,始有採購法第59條有關佣金或採購契約內有關溢價或利益須扣除之爭執及審認;其訟爭事實既與本件民間企業一般買賣契約者迥異,該號裁判見解於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
9.況新日公司居於出賣人,與買受人本即處於對立立場,兩者利益本即衝突、對立,即令出賣人之銷售價格較高,亦不能逕指為有何生損害於買受人:
⑴新日公司係買賣契約之一造即出賣人,與買賣契約之他造即買受人,本處於對立地位,彼此利害實屬衝突。若謂買受人意圖將自己利益極大化、而純以最低價格為採購時唯一考量,則出賣人銷售貨物,又何嘗不思將本身利益極大化、而儘可能售出高價。故新日公司對系爭244 筆交易之買受人,既處於對立立場,尚無任何忠誠義務或注意義務之可言,即令抬高報價,亦難認有意侵害買受人之何等權利。
⑵另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系爭99年至103 年間之244 筆交易,出賣人新日公司均已依各買賣契約(詳如各購案之訂購確認Order Confirmation)所約定之規格及價格,交付設備或物料於買受人收訖;且買受人迄今並無任何主張品質瑕疵,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新日公司依各該買賣契約收受所約定之貨款,本無侵害買受人之任何權利可言。
⑶是以,原告徒空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不法之侵害行為,惟迄未能就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舉證,復未就被告有關買賣契約之雙方係居於衝突、對立地位之抗辯,有何回應暨切實舉證,是其請求已屬無據。
10.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振偉向被告王蕙蘭收取回扣,並串議以抬高報價等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得標原告等之採購案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惟其所述,每每自相矛盾、且虛設虛偽前提: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偉向被告王蕙蘭收取回扣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賠償之損害及數額四千餘萬元,亦與刑事一審判決所認交付被告陳振偉之回扣數額9,510,000元者(詳刑事一審判決第12頁第2 至5 行)不符。
⑵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均有抬高價格,致其受有損害,另一方面,原告所提附表1-1 ,又非一概請求「所謂抬高價格與初報價之價差」,而係有按照本案其他廠商報價者(如第232 案之所謂本案其他廠商報價,詳刑事影卷市調12卷第211 頁)、有按他案採購記錄者(如第144 、211 、228 案)者。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⑶至於有按「他案採購紀錄」者,其所舉證據亦甚混亂,有提「材料別採購記錄明細表」者(第144 案,詳刑事影卷市調11卷第60頁);有僅提「其他單據」者(如:第211 案之他案採購呈核表(詳刑事影卷市調12卷第87、88頁)。第228案之他案採購呈核表(詳刑事影卷市調12卷第195 、196 頁)。
⑷然而,南亞公司於偵查中既可提出材料別採購記錄明細表,可見南亞公司就系爭244 筆交易之一切設備及物料,早已建立逐項編號及價格之資料庫、檔案及電磁記錄,始能列印提交市調處,且該等資料並非由被告陳振偉保管,自無所謂遭陳振偉銷燬之事。
⑸則南亞公司何以有些購案提交該明細表、有些購案卻無?何以無法一律提出相應之材料別採購記錄明細表?何以刻意隱匿某些標案之採購記錄?有違常理,恐有隱情。
11.又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係主張「造成原告公司等及有意參加競標之正常報價廠商均遭受嚴重損失」云云,然而,原告迄未能具體釐清:其請求金額中,屬於有意競價廠商之損失之數額為若干?有無取得其他廠商之授權?則原告公司企圖代其他廠商來向被告求償,已屬無據。
12.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振偉縮短詢價天數,營造被告新日公司為最有利交易條件之假象。然查:
⑴被告新日公司已抗辯:系爭244 筆交易中,有很多筆購案的比價表皆載明諸如「緊急採購、交期短者優先、盡速交貨」等字句,故如有縮短詢價天數,亦應該係應請購單位海運部緊急需求之故,新日公司並整理及提出104 年11月30日民事爭執244 筆交易狀之「列表」為證。
⑵舉例言之:附表一第67案之比價表左方即載明「用途說明:緊急申請。採購配合事項:船上急需,請縮短詢價天數,並請儘速完成議購,請以現貨為主,並請廠商於收到訂購通知後儘速交貨」(詳刑事影卷市調8 卷第207 頁);附表一第231 案之比價表左方載明「用途說明:緊急採購。採購配合事項:船上急需,請於三日內完成議購,並以現貨為主,請廠商儘速交貨」(詳刑事影卷市調12卷第204 頁)。
⑶證人即工務組資材管理職員董權㒞於另案刑事一審104 年4月28日亦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知,是否曾經有縮短詢價日期的情形,原因為何?)配合船上有急需的配件,我們會請採購縮短詢價日期。」(詳刑事影卷地院卷一第294頁背面)。
⑷是以,請購單位海運部既已表明緊急申請、船上急需、縮短詢價天數、3 日內完成議購等緊急狀況,則採購部倘仍設定原告所稱之18天期間緩慢進行,則船舶因缺料無法安全開航,致耽誤船期、衍生貨運或租船糾紛,莫非採購部要自掏預算賠償。
13.原告就被告有關「系爭244 筆交易中有許多購案,係請購單位急需」之抗辯,迄今仍沉默避談隻字不提,無法自圓其說。又南亞公司於提刑事告訴之前,既已蒐集系爭244 筆交易之比價表在手,何以卻無視於比價表所載之請購單位需求、仍恣意誣指王蕙蘭有串議?有違常理。
㈣原告公司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244 筆請求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賠償時,原告公司並未切實舉證本案244 筆之每次報價及交易,究有何合理可信之價差存在?該價差與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之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非唯懈怠舉證,且於法無據,即不應准許:
1.原告公司主張「一般備品價格行情波動不大,多數價格可維持幾年」云云,此說詞本即屬「虛偽前提」,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否認。蓋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或習慣,先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而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本屬有間,兼以刑事機關恐有不察,以致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公司方面之含混其詞均未詳究,以致受其誤導,要不足據為本件民事訴訟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新日公司為貿易商,所售予原告台塑海運公司之機器及物料,被告新日公司須向國外原廠或上游管道購買,再交付到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指定之國外國內地點,故本件244 筆交易為具有涉外因素之國際貿易。而最高法院就國際貿易商品之價格,已指出「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此一常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公司上開關於「波動不大」之主張,已有未合。
2.況業主之招標及詢價,其目的乃在尋求採購當下有意願、且具有履約能力、並確實前來投標之廠商中,最符合招標需求之報價(包括價格、履行期、及各契約條件等方面)。至於理論上可能存在、或不同時期或不同廠商之報價,則非所問,除非在招標及詢價之際已列為得標或契約之限制或條件。是以:
⑴原告公司以所謂喪失以更價廉採購同級品之機會、或他案採購報價、或網路詢價為由,於被告得標(契約成立)後始事後主張被告之貨物價款有何價差,有欠誠信。
⑵原告公司主張一般備品價格會維持幾年波動不大,又稱本件價差之計算,是參考同案其他廠商報價、他案採購價格、網路詢價等標準云云。倘此,則原告公司於本案99年至103 年這幾年間之採購,大可一開始就向其認為「價格波動不大」之廠商或網路上不明商家直接採購即可,又何須244 筆每筆費事去招標、詢價?足見原告所言,於法無據。
⑶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迄今於刑事或民事訴訟,均無法提出在99年至103 年間,其就該公司船舶所需之一切機器或料件,逐一建檔之價格資料或檔案。則其空言宣稱本件所採購之備品其價格波動不大,純屬片面臆測,要不足採。
㈤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王蕙蘭與被告陳振偉有何民法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所提附表1-1 ,每以被告王蕙蘭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云云,惟何謂串議?遍觀我國現行有效之民法、刑法及判例函釋,均無此行為之定義,原告亦迄未具體說明其內容究竟為何,並指出於民事法令上有何依據、暨切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宣稱被告王蕙蘭有何串議云云,已乏依據。
2.再者,原告習於引用之另案刑事被告陳振偉證詞、及刑事第一審判決。然而,上開證詞及判決理由,亦曾否定被告王蕙蘭除抬高報價之行為外,尚有何參與陳振偉其他行為之情形(況被告王蕙蘭於104 年11月30日爭執244 筆交易狀早已逐筆爭論,並指出系爭244 筆交易中亦非每筆交易都抬高報價)。此觀陳振偉於刑事第一審時證述:「(你剛回答檢察官有三種方式縮短詢價、提高報價及變造標單,這三種方式中,除了提高報價之外,其他兩種,有無事先或事後告知被告王蕙蘭?)沒有。」而刑事第一審判決亦採信上開證述,而認定陳振偉於偽造報價單前並未告知被告王蕙蘭,王蕙蘭就此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詳刑事第一審判決45至46頁)等情即明。
㈥被告王蕙蘭於另案刑事判決第一審之後,除於該另案提起上訴外,已陸續整理資料4 大冊及表格數份檢呈於刑案上訴法院及鈞院,以反駁及佐證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理由及檢方及告訴人控訴等之謬誤。茲以172 案為例:原告公司屢稱被告陳振偉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其對於其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44 件標案,均係其指示王蕙蘭抬高報價,使王蕙蘭所代表之公司得標云云。然原告公司就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於本件一再指稱:「第172 案」是由原告台塑海運公司的海運部人員直接向被告新日公司接洽暨海運部主管決定以被告新日公司報價內容(較同案其他廠商交期顯著縮短但價格稍高)向新日公司採購,而非由陳振偉邀標洽辦之事實,卻自始至終隻字不提,原告亦無視於陳振偉有關244 筆交易之證述,顯已抵觸上開第172 案採購過程之事實。足見原告徒以刑事一審判決之違法認定及證據,而懈怠其民事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認定。
㈦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舉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1.被告王蕙蘭爭執原告引用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230號刑案證物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
2.原告就系爭244 筆交易,多有引據訴外人MSC 公司之報價單,而謂有遭偽造、變造或據以計算價差者。例如,原告就第1 至88筆交易部分,即多有引用所謂MSC 公司電郵及補詢之報價單為佐證(詳刑事影卷偵5 卷第4 至213 頁)。惟該等外國私文書之製作人均非游琇雯;且游琇雯係另案刑事案南亞公司告訴代理人,其受南亞公司委託對被告王蕙蘭提起刑事告訴,於客觀上其立場已有偏頗南亞公司及其集團旗下公司之虞,則游琇雯所述關於MSC 公司電郵及報價單屬實,遍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游琇雯之偏頗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依MSC 公司所謂報價單上之地址,其似設於日本,故其所製作之報價單係外國私文書,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否認該外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外國私文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其屬實,自應受不利認定。
3.上開偵5 卷第44至213 頁文件,看似台塑集團職員游琇雯與一家名為MSC 公司之人員的往來通訊及所謂補詢之報價單。然,此有諸般疑點:
⑴MSC 若果設於日本,則應慣於使用母語日文或國際通用之英文,何以其人員卻使用中文與游琇雯通訊?有違常理,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暫姑且依上開偵5 卷資料表面文義以觀(假設語氣),查游琇雯疑似提供一份明細(詳刑事影卷偵5 卷第50頁),而MSC 公司疑似就該份明細加註回覆(詳刑事影卷偵5 卷179 頁)。然該兩份「明細」之項次,與「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項次均不同。
⑶設若游琇雯果有何以電郵聯繫自稱MSC 公司人員、取得補詢價之報價單的情事的話,則該等文件亦非正本。惟各該購案對應於刑事影卷(例如市調7 、8 卷)之所謂MSC 公司報價單,其上竟遭不明人士添註「與正本相符」字句之版本。舉例而言,請購單編號DEB0C8者(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6案),比對「偵5 卷第100 頁」與「市調7 卷第61頁」,後者竟遭不明人士添註「與正本相符」字句。則市調7 至12卷有關MSC 公司報價單之來源,亦非無疑。被告爰否認該等外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即應先切實舉證其真正。
⑷況刑事影卷市調7 至12卷及地院卷宗所附之所謂MSC 公司報價單,除上開偵5 卷所提之若干筆購案外,迄未見原告說明該等外國私文書之來源為何、暨切實舉證。則市調7 至12卷及地院卷宗所附之所謂MSC 公司報價單,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非無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先舉證其真正,倘原告仍怠於或拒不舉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受不利認定。
⑸原告所提附表1-1 ,每以刑事影卷之市調7 至12卷及地院卷宗之所謂MSC 公司報價單,為被告陳振偉隱匿或偽造報價單之依據、並進而謂被告王蕙蘭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所憑之書證之真正既有可疑,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㈧若暫且以上開MSC 公司事後補提給游琇雯之所謂報價單之表面文義以觀(假設語氣),亦適足戳破原告宣稱「縮短詢價天數、將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競價」之說詞:1.自該私文書表面文義以觀,MSC 公司就游琇雯所詢88筆購案,尚非每次均有報價。經被告閱卷後比對該等清單及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請購單編號,則MSC 公司疑似僅對下列購案報價:「該判決附表一項次編號第2 至4 、6 至10、13、14、16至19、21至23、25至28、40、42至46、48、50、56、57、64、66至76、78至80、82至88案」。復姑且參諸MSC 公司疑似於某些電郵坦承:「以下兩案,有記錄,但沒有價格,估計是廠家沒有報給我們,我們當然也沒有報給你們。」、「有NONE的號碼都是我們沒有報出來的,類似的下面的兩票案子SA-DQA033 及SA-DEB045 是我們有收到詢價,但是我們沒有報出來。比如說廠家直接跟貴司在做就不會報給我們之類的原因,如果能報價我們肯定是會報的,」(詳刑事影卷偵5 卷第180 及188 頁)等情,可見MSC 公司若未報價,其原因疑似係其上游廠家未給報價之故,要與詢價天數有無縮短尚無涉。
2.若再交叉比對原告自己製作之附表1-1 之「詢價天數」欄,且假設MSC 公司果曾提出偵5 卷第44至21 3頁之報價的話,可知該88筆中:
⑴詢價天數短至1 天之標案(例如,第2 至4 、6 至10、13、14、17至19、21至23、25、27、28、40至46、48、50、56、57、64、67至68、70至73、75、76、80、82、85至78…等),MSC 公司及其他廠商(第19案ISS 、第45案明宗行…等)疑似仍有辦法可提出報價,完全不受詢價天數縮短為1 天之影響。
⑵反觀第30至39案之詢價天數為3 天,較諸1 天者為長,MSC公司卻疑似未報價。
⑶更有甚者,第20案詢價天數高達8 天、第24案詢價天數高達19天、第29案詢價天數高達27天、第81案詢價天數高達26天,MSC 公司卻疑似未報價。
3.此88筆購案以外之其餘156 筆購案中,亦屢有如上相同情況:
⑴詢價天數短至1 天者:例如第129 、142 、193 、208 、222 案,MSC 公司疑似仍有辦法可提出報價,完全不受詢價天數縮短為1 天之影響。
⑵反觀,詢價天數長者諸如第179 案詢價36天、第199 案詢價天數高達45天,第223 案詢價天數高達23天、第224 案詢價天數高達30天,MSC 公司卻疑似未報價。
4.查MSC 公司係原告主觀上認為價廉、最樂於引用作為本件求償差價計算之廉價廠商(例如原告所提附表1-1 第2 、4 、139 案者)。是倘若連原告主觀感覺價廉之MSC 公司,都有辦法及時對「詢價天數為1 天之購案」提出報價,且達數十筆購案之多都是如此的話,則原告主張「縮短詢價天數」將使原告失去向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採購之利益(詳刑事一審判決第39頁倒數第2 行)云云,即與上開卷內證據,顯有矛盾。
5.至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南亞公司以前揭104 年4 月2 日函覆略以:『經查新日公司自90年起迄103 年間,得標案件件數及詢價日數之分佈統計,除陳振偉經辦案件有大量縮短詢價日數至3 日內,其餘僅少數個案有縮短詢價天數者。』等語,並有該公司所製作採個案詢價溢價採購方式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詢價日數分佈統計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 第234 頁、本院卷證物卷 (一)第278至279 頁)」(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6頁第 (八)項), 然此係法院受南亞公司刻意誤導、以圖構陷供應商入罪之結果:
⑴訴外人南亞公司於另案刑事案件上開函件內容、及自製之分佈統計表,明眼人一看即知係虛偽議題。蓋該分佈統計表之製作蓄意設定諸多不利於被告新日公司之前提:特定廠商(新日公司)、得標與否(已得標)、特定經辦人(陳振偉、胡書瑋)等。然而,南亞公司卻刻意規避提出全部廠商、全部經辦人之完整資料,以供法院交叉比對。
⑵復觀南亞公司於另案偵查中就數個購案都曾提出公司之請購單、採購、關務及會計部門共用之「採購管理電腦作業」之多份查詢記錄(例如刑事影卷市調7 卷第76、77頁、或市調8 卷第168 、169 頁者)等情,顯示該等資料庫係在南亞公司持有中,並未遭被告陳振偉銷燬。
⑶簡言之,南亞公司既猶有關於採購之資料庫資料,則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要求原告提出物料價格等記錄,原告倘若再託詞係被告陳振偉銷燬文件檔案云云,即不無刻意隱匿證據之嫌。
⑷由是,南亞公司自非不能再以「新日公司、未得標、經辦人陳振偉」為設定前提、甚且是「任一家船舶機械備料修繕之供應廠商、已得標(及未得標)、任一名經辦人」為設定前提,提出相同年度(90年至103 年)之統計數據,以供法院比對審認。舉例而言,針對原告最樂於作為廠商報價價差依據之「MSC 公司」,南亞公司何以憚於提出以「MSC 公司、已得標購案、經辦人陳振偉」為設定前提之同時期(90年至103 年)詢價天數統計表?南亞公司何以於另案竟蓄意隱匿各該公司之詢價天數之相關統計資料,卻僅提出以不利於新日公司之設定或統計資料?其居心誠屬可議。
⑸查系爭244 筆購案之標的物係船舶設備或備品,若任一廠商歷年得標案由某一經辦人之詢價天數的數據,與上開所謂新日公司得標案統計表(詳刑事影卷一審證物卷㈠第278 、279 頁)數據相仿時,則何以南亞公司卻能誣指新日公司得標案之詢價天數為異常?已與論理法則有違。
⑹況新日公司或其他任一廠商之歷年未得標案件之詢價天數數據為何?是否也以詢價天數短至1 天者居多?何以南亞公司於另案畏於提出新日公司及其他廠商「未得標」之相關統計數據?由上足見,南亞公司此舉恐有刻意入罪之嫌,不言而喻。
6.況依另案刑事偵查中,南亞公司就系爭244 筆交易所提之比價表(詳刑事影卷市調7 卷至12卷各購案之比價表,但第103 案尚欠缺比價表),無論詢價天數短至1 天或長至45天,比價表中間之欄位均記載至少有5 家廠商之回報資料等情,亦可知在比價表所載詢止日之前,南亞公司至少都可詢問到5 家廠商。足見詢價天數之長短,與廠商報價之能力及意願,顯無必然關連,亦不影響廠商公平競爭,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㈧就「原告所製作附表1-1 ,其中並無兩次報價單之「交易」部分,原告仍迄未舉證有何兩次報價之行為:
1.系爭244 筆交易並非每筆均有所謂兩次報價、抬高報價之新日公司報價單,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不外略以被告陳振偉自承都有抬高報價,相關報價證據遭其銷毀。然被告陳振偉每當就244 筆交易為整體描述時,多有以一概全以偏概全之偏頗。此觀新日公司第172 案係由海運部人員及主管自行向新日公司接洽及決策,然陳振偉仍將此案納入、而稱新日公司交易都有抬高報價者,即明。
2.又原告既主張全部244 筆都有「二次報價之存在」,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公司雖主張「未發現兩次報價單,係遭陳振偉銷毀」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況也無法排除「本無二次報價、卻遭陳振偉誣指」之可能性。至於「二次報價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並不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就「未有二次報價單」之交易部分,空言主張新日公司亦有抬高報價,並進而主張以該抬高報價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尚無實據。
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附表1-1 所示244 筆交易之機器或物料,原告內部尚非絕無檔案可提出,此所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所有相關物料檔案之緣故。原告竟一再、始終拒不提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有關「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何受損害」、「系爭244 筆交易之物料常有大幅波動,為一般常態」之主張為真正外,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㈩退步言之,即令果認原告公司主張伊員工陳振偉與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有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1.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公司既主張共同被告陳振偉本應為其爭取最大利益及最優惠價格,竟與被告王蕙蘭共同使公司受有損失,果爾(假設如此,但非謂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承認如此),應認陳振偉係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而於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情境下,該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既然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且係主要原因),而由原告公司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第三人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於此情形,其過失比例至少可認達90%以上,從而應自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
2.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而稱其縱未預見並事前防免被告陳振偉之行為,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然細繹該判決之意旨,乃指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之未採取防範措施或未予監督」作為與有過失之理由,尚非謂加害人不得以「該名被害人之“加害員工”本身行為」為由而主張與有過失。詎原告公司就該判決意旨竟有所誤認或刻意曲解,而將兩者混為一談,顯有誤導。原告公司執以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不得以陳振偉之行為為由而主張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所稱之損失已受有填補,且被告得主張抵銷:
1.依起訴書第4 頁及附表三,新北地檢署於偵查中查扣共同被告陳振偉名下(含放在其配偶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現金280 萬元、七家銀行帳戶存款3,093,616 元、黃容自香港匯回款項港幣1,065,167 元、不動產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該起訴書第27頁復稱因屬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案款項及不動產,可得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抵充,則就抵充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既受有填補,自應扣除。
2.新日公司與台塑集團方面,尚有其他採購交易,尚有未付貨款美金9,863.66元、日幣15,878,766元及歐元11,277元,竟無故遭到積欠,迄今未獲付分文。是以,倘果認原告公司等之共同侵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新日公司亦得上開遭積欠貨款,主張抵銷。原告於民事準備㈤狀「附表1-1 」,已表明編號56、130 、151 、167 、174 、179 共6 筆不為求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似已捨棄,鈞院即應為敗訴判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則以:
㈠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振偉係任職於南亞公司,為南亞公司之員工,僅係依據南亞公司之指示而處理事務包含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業務,被告陳振偉係受南亞公司之聘任,並非受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或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委任,更與麥寮公司無關,故原告公司宣稱陳振偉受其委任而與被告陳帝君共同損害該等之利益,顯無可採。
㈡再者,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等宣稱其係依據起訴書而為求償,並宣稱其個別所受損害分別為3,395,974 元、99,418,750元及109,131 元等;惟查,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所主張之數額與其於起訴書上所載之金額並不相同,實不知所云,且麥寮公司所主張之金額根本未曾列於起訴書上,況原告等迄今無法提出其損害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更未曾提出其原本以為證實,實無足採。
㈢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迄今未就其對被告陳帝君及龍德公司請求1,295,899 元、46,754,933元等金額提出具體計算依據及說明:
1.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據僅提出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原本供被告核對,故被告仍無法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2.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僅記載採購單編號、金額等資訊,被告亦無法辨別何筆請購單係來自於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甚至是其他台塑集團內之公司,且原告公司迄今未就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任何說明,故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係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而來,惟查,附表二所提及之272 件採購案並非均由被告陳帝君所主導,分述如下:
1.被告陳帝君以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之案件(下稱自己投標案件),此部分有Free trade zone 公司14件及被告龍德公司63件,共77件。
2.被告陳帝君並無以自己公司參與投標(下稱仲介投標案件),而係仲介其他公司參與投標並收取傭金之案件,此部分有隆曙公司15件、香港N&Y 公司18件及HYUN公司144 件,共177 件。
3.其他公司經被告陳帝君介紹後,自行向原告公司投標且被告陳帝君並未參與亦未給付佣金,與被告陳帝君無涉之案件(下稱他人投標案件),此部分有SAMSON TEC公司13件、TANKTECH公司1 件及TAN SWAY公司4 件,共18件,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七第272頁)。
4.是以,就與被告陳帝君無關之18件他人投標案件,縱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損害金額,亦與被告陳帝君無涉,故原告主張SAMSON TEC公司13件採購案造成7,503,386 元損害、TANK TECH 公司1 件採購案造成72,289元損害,以及TANSWAY公司4 件採購案造成375,072 元之損害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公司迄今僅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未於本件提出具體說明,且以原始報價及他案採購記錄所計算出之價差亦非正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經查,原告所計算本件賠償金額,無非係以「原始報價」、「他案採購記錄」等方式作為計算價差之依據,惟:
⑴所謂「原始報價」,係以被告陳帝君所寄發原始報價單上載之金額為依據,惟此為廠商提供予被告陳帝君之原始報價,並未加計合理成本及利潤,亦即並非原告於未支出任何額外成本之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價格,客觀上不可能作為售出之價格,故原告以此作為價差之計算依據顯有違誤,毫無可採。
⑵至於「他案採購記錄」部分,所謂他案之具體細節即採購時點、廠商別、採購品項、產品規格是否與本件所涉採購案一致?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尚不得僅以任何一件他案採購記錄即得作為本件損害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是以,原告公司所計算之損害金額顯有違誤,並無可採,遑論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故原告公司仍有就本件損害金額提出進一步說明之義務。
㈥原告僅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迄今未於本件提出具體說明,且刑事判決附表中多以「他案採購記錄」、「網路查價」以及「補詢價」等方式計算價差,惟經比對刑案卷證資料後發現,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中所引用之他案採購、網路查價及補詢價之時間點距被告所涉標案實際詢價時間點逾1 年者竟有多達150 案,參見附表2 (見本院卷八第236 至243 頁),而國際船舶料件採購價格變動劇烈,詢價時間差距超過1 年所得價格根本不足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此外,原告迄今未就請購案號FEG006、EBB0E9、EBJ0A7、EVCOHO及FH6014等標案(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4、6 、8 及12號等案)付款予被告龍德公司,故原告就上開標案部分根本未曾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龍德公司及被告陳帝君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㈧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游琇雯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曾證稱零件配件價格持平,且縱有未付款之案件,亦受有營業上利益損失,惟查:
1.游琇雯並非鑑定人,其以證人身分所提出「價格可維持數年」之意見並無可採,且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游琇雯更為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之告訴代理人,其證詞自無可採。
2.其次,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失去與其他廠商交易之機會,惟原告既未就該部分案件付款,僅需與其所稱「更優惠條件廠商」重行訂約即可,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故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可採。
㈨原告未落實採購審核機制,為重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均為大型企業,關於採購業務之推行及審核均有一定之體制,且由相關資料可以得出,本件所涉採購案除被告陳振偉一人外,尚須經由高達6 、7 名以上主管層層審核監督許可方可通過,更有電腦系統之追蹤,並非僅憑被告陳振偉一人即可「隻手遮天」,是以原告公司如落實管理稽核機制,應可獲知本件抬高報價之情事,惟其等竟未能察覺有任何違法情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重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以免除或減輕,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則本件係由陳振偉受聘任於南亞公司,受南亞公司之指示而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並因陳振偉違背職務之行為,始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本件應由原告公司向「陳振偉」及其雇用人「南亞公司」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才是,應由南亞公司及陳振偉共同為原告公司為負責,尚與被告龍德公司及陳帝君無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容則以:
㈠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陳帝君、王蕙蘭就附表一、二之標案有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使新日或龍德等公司得標,而生損害於對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均有持股之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公司究否係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惟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既係以被告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致生被害公司之損害,而被告黃容既未參與被告陳振偉上開行為,或有單獨為上開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自難謂被告黃容就被害公司之損害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黃容、陳振偉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稽。
㈡又原告固援引被告黃容於103 年10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王蕙蘭做什麼?)她是新日貿易公司的人」、「(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講說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查扣的現金280 萬元是由你先生跟王蕙蘭外出後,由王蕙蘭裝在禮盒裡面交給妳先生?)是我們每次跟王蕙蘭聚餐後,王蕙蘭都會交付禮盒給我先生,回到家之後,我先生就會把現金拿給我,因為這樣我才會以為王蕙蘭跟我們聚餐後,王蕙蘭都會拿錢給我先生。」等語,主張被告黃容知悉被告王蕙蘭為原告公司廠商,亦親自參與被告王蕙蘭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之過程,而被告陳振偉收受回扣款後交付予被告黃容,被告黃容對該廠商款項竟逕為使用,足證被告黃容知悉被告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共同使用系爭犯罪所得及購買房屋等,渠等行為均為原告公司所生損害之原因,彼此間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云云。惟查,被告黃容於前揭偵訊筆錄雖表示知悉被告王蕙蘭為新日公司之相關人士,且以為被告王蕙蘭每次聚餐會都會拿現金給被告陳振偉,然被告黃容並不知悉被告王蕙蘭交付現金之原因為何,此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容為不知情之人(詳刑事一審判決第5 頁第10行)。況且,依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被害公司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二之標案有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使新日或龍德等公司得標,已如前述,從而,縱認被告陳振偉有將本件犯罪所得交予被告黃容,亦難認被告黃容就被害公司損害發生之原因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偉、黃容有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被告黃容就被告陳振偉涉犯之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不知情,已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認。是被告黃容、陳振偉既無犯意之聯絡,何來就犯罪所得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容、陳振偉間就犯罪所得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渠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成立時間、地點負詳實舉證責任,否則尚難僅憑原告空言即認定其得代位被告陳振偉請求黃容交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剩餘款9,515,280 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偉於擔任台塑關係企業採購主辦人員期間,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分別與被告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及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等相互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藉由縮短詢價日數等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報價價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該二被告公司則因而獲致不正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之價差損失。爰請求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各被告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情。被告等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暨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暨所為抵銷、抵充之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七、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暨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有無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
㈡經查:
1.被告陳振偉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利用為原告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由被告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或由被告陳帝君以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 等公司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再依被告陳振偉指定之抬高價格製作報價單後,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之後均順利得以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又新日公司得標後,由被告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 %、10%比例分為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被告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 、50% 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Tech、Tan Sway等公司得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45% 、45% 、10% 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隆曙等得標公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經將各原幣別換算為新臺幣後,被告王蕙蘭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5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上某餐廳,交付現金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153 萬元等共計951 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陳振偉;被告陳帝君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於不詳時間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板橋大遠百等處,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陳振偉配偶黃容名下之上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而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屬實,復為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不爭執,另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各標案之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材料別採購紀錄、他案採購呈核表、他案報價單、網路查價、補詢價報價單,及被告陳振偉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3 月17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所附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紀錄、取款憑條、韓商HYUN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予被告陳振偉及陳帝君以結算回扣金之電子郵件、被告陳帝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市調4 卷影卷第13至16頁、第2 至7 頁、第18至22頁、市調3 卷影卷第55頁、第32至36頁、第21、23、25、27、29頁),是有關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除附表一編號56、130 、151 、167 、174 、179 ;附表二編號15、21、27、66、77、83、106 、128 、135 、158 、174 、186 、204 、208 、220 、226 、231 、246 之未遂部分外),業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前開抗辯,均不足為採。
2.復查台塑關係企業於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1 章1.3 ⑴明定:「採購人員對採購案件之處理,應使其發揮市場機能,讓供應廠商彼此作充分之競爭,而能以合理之價格購得所需材料」(見本院刑事影卷證物卷㈠第78頁),被告陳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為能從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陳振偉刻意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競價,再輔以偽造、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系爭採購案件實質上均喪失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儼然僅餘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代表之相關廠商獨家報價,再令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接受其指示抬高報價,以從中賺取、朋分價差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王蕙蘭間的配合每次均是由王蕙蘭初報價,後來抬高金額重新製作報價單。抬高多少金額均是由伊決定,但沒有固定抬高之比例。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無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這個方式是由陳帝君告訴伊的。除王蕙蘭外,伊另外還有跟陳帝君配合,此外別無其他廠商。台塑公司採購案,決定得標的標準及因素主要是價格跟品質。伊與王蕙蘭互相配合並由伊指示王蕙蘭提高報價的情形,一開始主要是伊提議,但最早是從王蕙蘭給伊10萬元,是王蕙蘭主動找伊合作。抬高報價的價差90%歸伊,10%歸王蕙蘭,王蕙蘭知道這是伊個人私自收受之佣金,因為事前所討論的分配方式就是如此。另外伊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是為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例如伊會偽造MSC 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因依照台塑採購的流程,每筆需詢價的交易,基本上都需要最少有2 至3 家報價,不可以獨家報價。伊個人認為有找另一家廠商配合報價,讓第一家廠商價格合理,就不會被公司發現,因為形式上看起來合理。且把詢價日數縮短為一天,網路詢價系統一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 至6 天以電子郵件報價,伊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另外針對沒有採購紀錄的產品,因為這樣沒有前購價比較。系爭採購案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案例,應該是詢價20至40天一直都沒人報價,所以伊就直接找王蕙蘭、陳帝君之公司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背面、第279 至281 頁、第284 頁背面、第285 頁背面、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新日公司之員工蘇筱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塑公司採購業務承辦人會以電子郵件詢價,伊再請示王蕙蘭後,經她同意再出具報價資料回覆對方,另外台塑公司的採購案和其他公司不同的地方就是,台塑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伊用電子郵件報價後,台塑公司承辦人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蕙蘭,伊僅是負責將電子郵件收取後列印資料轉交給王蕙蘭,但有時候伊會直接口頭跟王蕙蘭告知收到陳振偉的電子郵件裡面的案號及價格,電子郵件主旨欄會打詢價的案號,內容就是價錢,一開始伊都會把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王蕙蘭,王蕙蘭會叫伊配合更改報價,這種情形次數很多,之後陳振偉寄類似的信,伊就知道是要更改報價的意思,所以伊就口頭跟王蕙蘭說電子郵件內容,得到王蕙蘭的同意後再更改報單;陳振偉以電子郵件聯繫新日公司修改價錢,後來新日公司的報價比剛開始的報價都還要高。王蕙蘭僅有針對台塑公司的報價會修改,此外別無其他廠商等詞(見偵查影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暨被告陳帝君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陳:根據伊與陳振偉間雙方的默契,伊是負責給陳振偉原廠的詢價單、報價單給他,陳振偉要加多少錢,他會加好,要報多少錢再傳給伊,伊再依照陳振偉要的金額寫在香港、韓國公司的報價單上回傳給陳振偉。陳振偉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會把抬高的金額告訴伊,並告訴伊總價要多少,伊再把總價填好,回傳給陳振偉。也許他是要賺抬高報價後,與原始報價的價差。伊需要扣除成本,大部分用於公關費用及商務支出,部分是雜費支出及捐款,扣除這些金額後便以百分之40至50給陳振偉,用現金交付,其餘部分就是公司所得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此外,並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新日公司初報價單、抬高報價單、偽造MSC 等公司之報價單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可知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採購案件採購金額雖逾億元,台塑公司對於新日、龍德等廠商本應有優勢之議價空間,然被告陳振偉不止全未善盡採購人員之職責與廠商議價,毫無為台塑公司之利益爭取較佳之交易條件,以降低採購成本,反而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同配合抬高報價,且被告陳振偉明知未受其他廠商授權其代為報價,竟逕行取用他公司前案報價之存檔,修改內容後偽造完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輔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以遂行其等牟取私利之犯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不僅均甘於接受被告陳振偉之指示出具調高金額之報價單,被告王蕙蘭就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均先會加計標價5 %至7 %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以令陳振偉瞭解各該標案品項之成本價格,被告陳帝君於審理中甚且自承:伊會將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讓陳振偉得悉成本價格,才能決定要伊報價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㈡第59頁背面),益見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已然失去身為台塑公司採購人員與投標廠商間之分際,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原告公司溢付之價差,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害。且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陳帝君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以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審理中,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陳振偉、陳帝君連帶賠償因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並陳振偉偽造報價單致原告增加採購、支出成本所受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再查,依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有關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失時,因受多數之採購資料均遭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故僅能擷取現存之證據資料,於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時則輔以補詢價、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另並考量採購品項之規格為原廠或代用品、採購時間等因素,編列其價差計算標準之順序為:⑴他案採購紀錄、⑵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⑶新日或龍德等公司之初報價、⑷網路查價及補詢價;另在部分標案採購品項眾多時則兼採上列其中2 種計算之標準,足認原告公司無法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價差損失,已堪認為相對較為客觀之折衷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認定之價差損失推算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適當(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06 部分,原告自承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之139,872.55元應屬誤繕或計算錯誤,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該採購案之損害額應為119,201.375 元,應併予更正,詳前述貳、一、㈥、6 ⑵②所載,參本院卷九第75頁背面),是原告臺塑海運公司、賴商臺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得對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被告陳振偉、陳帝君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甲、乙所示(其中附表甲編號56、130 、151、167 、174 、179 ;附表乙編號15、21、27、66、77、83、106 、128 、135 、158 、174 、186 、204 、208 、220 、226 、231 、246 之採購案,原告公司並未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王蕙蘭雖以: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附表1-1 ,已表明編號56、130 、151 、167 、174 、179 共6 筆不為求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似已捨棄,鈞院即應為敗訴判決云云。惟查,上開6 筆採購案因屬未遂,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有關「合計價差之損失」欄原本即為「N/A 」之記載,是原即未計算在原告公司受損金額範圍內,且原告對上開部分亦未請求,已如上述,是被告王蕙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上開刑案所為,係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實行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罪,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亦無由據以請求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公司主張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九、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容知悉被告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共同使用系爭犯罪所得及購買房屋等,渠等行為均為原告公司所生損害之原因,彼此間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姑不論被告黃容主觀上與被告陳振偉間是否具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其仍應與被告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陳振偉係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致生原告公司受有增加採購、支出成本之財產上不利益,被告黃容既未參與被告陳振偉上開行為,縱被告陳振偉有將其向被告王蕙蘭等所收取之回扣交予被告黃容處理,難謂對原告公司有何加害行為,且被告黃容究係侵害原告公司何種權利或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刑事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黃容對於被告陳振偉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並不知情,而原告僅以被告黃容前揭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主張被告黃容知悉為犯罪所得為真;再者,被告黃容對於陳振偉之前揭犯行既不知情,亦難認被告黃容有何幫助陳振偉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自屬無據。
㈡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陳振偉所收取之回扣,經交付被告黃容並存入黃容名下帳戶或購入系爭不動產,應僅屬借名關係云云,惟為被告黃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容與陳振偉為夫妻關係,渠二人間所為移轉財產權之給付行為,依常情判斷,其給付之原因有多端,有可能是借貸、或夫妻間之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應等諸多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銀行帳戶或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陳振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是原告逕主張被告黃容、陳振偉間為借名關係,自不足採。況原告既係代位陳振偉向被告黃容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有代受領被告黃容向陳振偉清償之權限,並不得直接請求被告黃容對自己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亦為無理由。
十、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暨所為抵銷、抵充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亦可相抵,民法第217 條第3 項就此亦定有明文。惟故意侵權行為,本無抵銷或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民法第339 條、第218 條反面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固係源於原告公司所屬集團總管理處擔任採購主辦之被告陳振偉所生,而併為原告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惟被告陳振偉於此係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基於共同故意加害行為,依民法第218 條之反面解釋,自不容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而予以相抵。且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王蕙蘭主張者為新日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是被告王蕙蘭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㈡另被告王蕙蘭固抗辯:新北地檢署於偵查中查扣共同被告陳振偉名下(含放在其配偶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現金280萬元、七家銀行帳戶存款3,093,616 元、黃容自香港匯回款項港幣1,065,167 元、不動產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則上開扣案款項及不動產,可得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抵充,則就抵充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既受有填補,自應扣除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未發還上開刑事案件扣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八第353 頁),則原告迄今既未曾受領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經查扣之財產,是被告前開所為抵充之抗辯,自屬無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9,340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暨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及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陳帝君雖復聲請傳訊被告陳振偉為證人,以證明關於SAMSON TEC公司、TANK TECH 公司及TAN SWAY公司自行投標之18件採購案,被告陳帝君並未參與亦未給付佣金予被告陳振偉,與被告陳帝君無涉云云,惟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在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已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被告陳振偉為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僅因原告追加被告黃容而負擔裁判費160,456 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故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