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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原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琇雯
被告
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告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勝男
被告
黃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國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即106 年1 月9 日已變更為賴金池等情,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按。是以,本件應以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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