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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訴人
即原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上訴人
即原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均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64,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4,604 元;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02,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3,0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渠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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