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鵬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至6月間委託原告為布料之加工製作,原告均已將布料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雖以2 紙支票給付3月份貨款,然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且103年4月份至6月份之款項,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總計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7,208,319 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件為證(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有上述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述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8,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