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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被告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已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件租賃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租賃建物之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租金支票,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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