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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張筱琪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訴人
即被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訴人
即被告
正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訴人
即被告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瑋
即被告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敬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12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范淑媚及陳敬煌不服原審判決第1 項;上訴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不服原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審判決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壹萬元(依拍賣之拍定價格,原審卷一第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參拾玖萬元(依拍賣之拍定價格,原審卷一第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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