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敬煌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12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范淑媚及陳敬煌不服原審判決第1 項;上訴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不服原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審判決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壹萬元(依拍賣之拍定價格,原審卷一第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參拾玖萬元(依拍賣之拍定價格,原審卷一第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