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邱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告
- 莊錦墉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楊麗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 正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莊錦墉、楊麗珍、莊建發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卷第1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具狀撤回被告莊建發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莊錦墉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寬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被告莊錦墉及追加被告寬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麗珍就上開債務其中30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莊錦墉、追加被告寬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主張撤回被告寬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訴訟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錦墉買賣價金890萬元,以及被告楊麗珍就該項債務其中30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莊錦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楊麗珍則以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主張其就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先前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原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楊麗珍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莊錦鏞為訴外人寬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捷公司)之負責人,以食品原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作為營業項目,被告楊麗珍為其配偶。查被告莊錦鏞於民國80年間,開立總金額89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公司前身即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值約890萬元之澱粉原料後(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旋因寬捷公司經營不善而之支票無法兌現;支票跳票後,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80年至84年間連年屢次催討,惟被告莊錦墉皆推託賴帳不還。嗣於84年2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莊錦鏞及其配偶即被告楊麗珍相約,要求渠等出面解決系爭貨款債務,而當時寬捷公司已倒閉,被告莊錦墉表示無力還款,央求給予緩期清償,且被告楊麗珍及莊錦墉父親即訴外人莊建發均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莊錦墉之系爭貨款債務,遂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十年,由被告楊麗珍承擔其中300萬元債務額,並以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前身協泰化工澱粉公司,另莊建發承擔其中500萬元債務額,並以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海段4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協泰化工澱粉公司;上開被告楊麗珍所承擔300萬元債務,係自84年2月8日延長至94年2月7日;莊建發所承擔500萬元債務額,係自84年2月10日至97年2月9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分別載明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且查,其中莊建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欄載明:「民國94年2月9日」、「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抵押權為貨款擔保」等語,據此審酌被告楊麗珍、莊建發與被告莊錦墉為配偶及父子關係,渠等既與原告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認被告楊麗珍、莊建發當時應已同意於抵押權所擔保金額範圍內,概括承受被告莊錦墉上開之系爭貨款債務。惟被告莊錦鏞至今仍未清償貨款,迭經原告幾次催促其償還,皆未獲得善意回應,且被告楊麗珍亦對被告莊錦鏞之債務置之不理。嗣原告不得已聲請拍賣被告楊麗珍之抵押物求償,詎因被告莊錦墉、楊麗珍當時未簽立上開債務之單據,致原告聲請均遭駁回,原告乃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最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18號),惟被告莊錦墉、楊麗珍等人於該案偵訊時,已承認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務。承上,被告莊錦墉向原告講買澱粉原料,約定價金為890萬元之貨款債務迄今未償,原告自得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莊錦墉給付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又被告揚麗珍為擔保被告莊錦墉所欠890萬元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莊錦墉之債務,故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應屬重疊(併存)之債務承擔,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被告楊麗珍應就其供擔保範圍內之債務金額與被告莊錦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珍、莊錦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㈡、查系爭貨款債務係由被告莊錦墉出面向原告購買殿粉原料,被告莊錦墉開立個人票及公司票欲支付貨款,衡以原告為一實收資本2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正值兵強馬壯又資金充裕之際,當時被告莊錦墉所經營之寬捷公司資本僅500萬元,年營業額不及原告前身協泰化工澱粉公司的十分之一,且信用不佳時常跳票,故考量交易兩造當事人之償債能力,顯見原告銷售澱粉原料之對象為被告莊錦墉。加以被告於前揭詐欺案偵訊時,曾向檢察官供稱寬捷公司於80至82年因經營不善跳票等語,足見原告顯無可能向寬捷公司調借支票。又被告於前揭詐欺案偵訊時,檢察官質問被告莊錦墉是否有意願還款,對此被告莊錦墉表示從84年起原告代表人找伊,伊從未表示不還款,並稱欠錢本來就要還等語,且原告與被告莊錦墉前曾於102年12月5日相約協商,當時被告莊錦墉已自承所提450萬元還款金額已超過債務半數等語。是綜合上開被告莊錦墉於本件訴訟外之陳述,已承認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至明。此外,原告自80年起向被告莊錦墉催討貨款至今,被告莊錦墉數次出面協商從未抗辯寬捷公司始為買受人,尤甚者,被告莊錦墉明知其所經營之寬捷公司於87年間已撤銷登記,該公司現實上無償債能力,被告於本件竟仍辯稱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人為寬捷公司云云,實屬惡意倒債之辯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貨款債務已因當初原告於84年2月間與被告等人協商,被告楊麗珍及莊建發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各為「民國84年2月8日至94年2月7日」、「民國8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其中莊建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2月9日」,此即緩期清償之約定,雙方將系爭貨款清償期予以延展至94年2月9日,依民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於該日期前法律上尚不得請求清償,並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系爭貨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係自94年2月起算,其消滅時效為15年,計算至109年2月間始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於103年聲請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至莊建發當初於84年2月間,雖有與原告簽訂原證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提供其名下新海段467地號土地作擔保,惟當時莊建發之妻鄭秀霞佯稱莊建發因身體狀況不佳,恐有影響莊建發生命之虞,但可將土地所有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原告保管以作為系爭貨款債務之憑證云云,原告考量人命關天,未即辦理抵押權設定。詎料,事後被告莊建發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重新領取土地權狀,後原告再次向其請求設定登記抵押權即遭拒絕,方驚悉上當。退步言之,系爭貨款債務亦應得解為未定清償期日之債權,應該自原告於前揭刑事詐欺案偵查中103年8月15日開偵查庭當庭向被告請求時開始起算,亦即於103年8月15日開始起算。
㈣、本件爰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莊錦墉支付貨款890萬元,另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珍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中之300萬元等語,聲明:1、被告莊錦墉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麗珍就第一項債務其中300萬元部分,應與莊錦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錦墉、楊麗珍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債權所涉金額究竟為何,至今為止仍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查於民國80年間,被告莊錦墉經營之寬捷公司因向原告公司前身即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澱粉原料,曾積欠原告貨款;惟因同一時期寬捷公司亦曾陸續開立票據借予原告,是實際上雙方之資金係互有往來,寬捷公司究積欠原告多少款項尚有爭議。嗣於84年2月間,為擔保系爭貨款債務,被告楊麗珍在原告要求下,以楊麗珍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楊麗珍設定抵押權時,未表示或同意概括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嗣後寬捷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87年間遭撤銷登記,而原告20餘年來亦未曾向寬捷公司或被告莊錦墉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原告係於102年年底始向被告莊錦墉等人追討債務,並於103年3、4月間逕向被告莊錦墉、楊麗珍及訴外人鄭秀霞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惟上開刑事案件已於同年8月由鈞院檢察署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就系爭貨款債務之金額爭議一節,原告不僅從未提出任何諸如債權契約或借據之債權憑證為據,且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無論寬捷公司或被告莊錦墉亦從無任何票據註銷、作廢、備查或退票之紀錄。原告現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邱麗卿先前於102年年底突向被告莊錦墉索討債務時,一口咬定債務金額為890萬元,並強硬要求被告莊錦墉須一次全部返還云云,然當時張邱麗卿並未出示任何之金額憑據,而被告莊錦墉又已不復記憶,系爭貨款債務又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如此索討,被告莊錦墉原持保留態度,惟被告楊麗珍名下之系爭房地既遭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莊錦墉乃本諸善意與張邱麗卿協商,以祈能以較和緩之方式解除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詎遭張邱麗卿斷然拒絕。被告莊錦墉並未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麗卿前來索還債務時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即為890萬元。被告莊錦墉斯時縱或有謂450萬已超過一半等語,然此亦不過係曲意順張邱麗卿所謂890萬元脈絡所言而已,不容原告逕自強加解釋。嗣張邱麗卿索還債務不成,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告詐欺;偵查中因檢察官不待被告莊錦墉答辯或陳述任何事實,即不斷厲聲喝斥、質問莊錦墉為何不還錢云云,是在自由意志顯受壓抑之情況下,出於畏怖之心理,被告莊錦墉斯時確曾向檢察官陳述「我印象中金額頂多僅5、6百萬」等語;然此亦不足證系爭債務之金額即達5、6百萬元,況該案因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故不起訴處分書對該事實亦未作任何之認定。末查,寬捷公司於80年間乃初登記設立之時,雖寬捷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衡諸一般公司初成立之時均欣欣向榮資金充裕,且被告莊錦墉身為當時寬捷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於公司甫設立之際即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貨款達890萬元之譜?綜上,原告所提債務金額之證明方式均不可採,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堅實之債權憑證,則在原告未能盡舉證義務之情況下,自無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莊錦墉間有890萬元之債務存在。退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有清償之責,然該筆債務係發生於80年間,距今已逾20年,而原告自80年起即已處於隨時可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債務之狀態,於期間無任何無法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情事,然原告卻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2年年底始突向被告提出清償之請求,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麗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檢察事務官問:84年的事,為何現在才來提告?)因為97年我公司出問題,100年先生身體出狀況,去年才聯絡到莊錦墉。」等語,與被告所陳相符,則無論系爭債務之金額究竟為何、原告得否證明,系爭債務自於95年間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縱被告就寬捷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有清償之責,仍得援引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於另項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系爭貨款債務,被告莊錦墉、楊麗珍屬重疊(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楊麗珍應就其供擔保範圍內之債務金額與被告莊錦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楊麗珍從未概括承受被告莊錦墉之任何債務。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上所載之「權利存續期限」解讀為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期」云云,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書面」,核其性質,係物權契約而非債權契約,僅係為物權之設定而存在,本不具債權之證明效力,遑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被告楊麗珍任何概括承受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務之明文。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由來,據被告楊麗珍所憶,應係84年初其返臺過年期間,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邱麗卿不斷向其要求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莊錦墉之債權,當時被告楊麗珍不諳臺灣法律之規定,以為臺灣與香港同最後均須本人簽認始能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復不耐張邱麗卿之聲聲催索煩擾,一念之下,始依張邱麗卿之要求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予張邱麗卿以先行準備相關文件,同時仍有保留設定抵押權與否之最終決定權。豈知自此以後其即未再見過張邱麗卿,且數年後偶然因某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其亦方才得知早於84年間即設定完畢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從而,被告楊麗珍根本從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有無任何債權憑據,以及為何擔保債權額係3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全部內容,顯均係張邱麗卿當時任憑己意所自行填具。再者,系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觀上顯係84年間之定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或係因民法尚未明文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實務上為因應民間普遍之需要,乃均於定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有「權利存續期間」之欄位,以供當事人間約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得自由選填該欄位以確定抵押權所效力所及之範圍,惟該設定者既係普通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可言,其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即無意義,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權利存續期限」欄位自無足佐證任何事實,況將其強解為「債務清償期」亦與其字面上之文義相距甚遠。退步言之,縱使該欄位之記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然核其意義,亦非在宣示雙方曾約定10年之債權清償期限,更無由據此推論出被告楊麗珍確如原告所言曾概括承受部分之系爭債務。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既復於「債務清償日期」欄上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債權契約證明曾與被告莊錦墉約定延長債務清償期限之情況下,系爭債務自應回歸原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80年間發生時起算時效期間。準此,系爭債務應已於95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莊錦墉於80年間成立澱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莊錦墉未支付貨款,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
㈡、被告楊麗珍於84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原告對被告莊錦墉之系爭貨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月8日至94年2月7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莊錦墉支付貨款89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珍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中之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莊錦墉支付貨款89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莊錦墉積欠其890萬元之貨款債務云云,惟被告莊錦墉固不否認有積欠貨款債務,惟辯稱貨款債務未有高達890萬元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款債務金額為89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莊錦墉於80年間成立澱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莊錦墉未支付貨款,有積欠原告貨款,且被告楊麗珍於84年2月間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就上開被告莊錦墉積欠之貨款債權3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金額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認被告莊錦墉80年至82年間共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至少為300萬元,且原告於84年2月間向被告莊錦墉追討欠款時,被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系爭貨款債務明確。又原告主張被告莊錦墉父親即莊建發表示願意提供其名下新海段467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莊錦墉之系爭貨款債務,可見系爭貨款債務金額為890萬元而非300萬元,僅因被告表示莊建發身體不好哀求原告不要設定抵押,故原告同意500萬元這筆抵押權不辦理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莊建發於83年7月6日之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以此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關於原告持有之上開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真正,及上開以莊建發名義申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日期與事實相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認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衡情所有權狀正本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卻不在原所有權人莊建發之保管持有中,而係由原告持有中,堪認原告主張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確係被告為同意原告設定另一筆5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而交付一情為真。復觀以莊建發所有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事項係「貨款擔保」,且其立約日期為「84年2月10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2月11日」非常相近,益徵被告於84年2月間同時交付2筆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與原告,以擔保被告莊錦墉之系爭貨款債務。苟若系爭貨款債務金額僅有300萬元云云,被告僅提供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即足已,何須再提供另一筆新海段4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予原告,且參被告莊錦墉於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2618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我82年間向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購入約600萬元上下之澱粉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莊錦墉補充:就債權金額部分,被告記憶至多僅60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見該偵查卷第5頁反面),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貨款債務高達890萬元並非虛構,堪以採認。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錦墉積於80至82年間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經原告於84年2月8日向被告莊錦墉請求後,兩造遂即於同日約定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系爭貨款債務,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於78年間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可見系爭貨款債權最遲於82年間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且原告於84年2月8日間曾向被告莊錦墉請求清償等情,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因84年2月8日請求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時效,而屆至於99年2月8日時效完成。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4年2月間有合意展延貨款清償期限,即8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共計10年,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固提出以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上開以新海段467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載「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共計10年」,其文義與展延貨款清償期限之文義相差甚遠,自難援比,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僅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共計10年」逕認原告與被告莊錦墉間貨款清償期已展延10年至94年2月9日,故系爭貨款請求權仍應自84年2月8日起算15年,已於99年2月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莊錦墉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珍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中之300萬元,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揚麗珍為擔保被告莊錦墉所欠890萬元系爭貨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原告未免除被告莊錦墉之債務,故被告楊麗珍應就其供擔保範圍內之債務金額與被告莊錦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珍給付原告3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麗珍有為系爭貨款債務承擔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於84年2月間同意以被告楊麗珍名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就系爭貨款中之3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又按供擔保之抵押物可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可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如為前者,抵押人與債務人自為同一人,如為後者,抵押人與債務人應非同一人,惟不論前者或後者,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均係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此為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本質。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楊麗珍,可認被告楊麗珍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亦同為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麗珍於84年2月8日時有就系爭貨款債務中之300萬元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應屬有據。然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承如前述,是被告楊麗珍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錦墉給付貨款890萬元,及被告楊麗珍就其中300萬元連帶清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麗珍主張:承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所述,寬捷公司與原告協泰化工澱粉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務於95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就擔保系爭貨款債務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00年間即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固有記載存續期間自84年2月8日至94年2月7日,惟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可言,於一般之抵押權設定案件,當事人縱有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然該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是上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記載顯無足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本質及抵押權應於何時消滅之認定。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於100年間因反訴被告長期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糸爭抵押權之設定,以回復其所有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依法自屬有據,而無不許之理。況系爭房屋原尚由彰化銀行擔任第一次序之抵押權人,反訴被告僅為第二次序,反訴原告楊麗珍不僅20年來始終努力遵繳400多萬元之銀行貸款,令反訴被告得提升至第一次序行使抵押權而獲更大之擔保,甚且,反訴原告楊麗珍更於102年間投入約150萬元加以整修,未因該屋設定抵押權而任由其荒廢傾頹。反訴原告楊麗珍歷年來既已投注大量心力勉力維持、甚增加抵押物之完善狀態及價值供反訴被告隨時行使其權利,詎反訴被告自身輕忽怠慢未予重視,方於過去之漫長歲月裡坐待權利自然消逝而不自知,則徵之民法時效制度意在保護債權人、尊重既存秩序、懲罰在權利上睡眠者及簡化法律關係、降低交易成本之本旨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以解除其桎梏,不僅於法有據,亦且適情適理等語。爰提起反訴,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聲明:反訴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反訴原告以系爭貨款債權於95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並無理由。承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述,本件被告莊錦墉所欠系爭貨款業於84年2月間,經原告代表人與被告等人協商後,將清償期延長至94年2月間,此有原證3、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故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2月間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計算至109年2月間始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係於103年間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在時效之內。準此,反訴原告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月8日至94年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84年2月8日請求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15年時效屆至99年2月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承如前述。又反訴被告亦自承:就算強制執行也無法受償,所以我沒有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且未提出事證證明有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故而,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即原告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此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合法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莊錦墉應連帶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麗珍就上開債務其中30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莊錦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 │建物 │共同抵│共同擔保│共同債│共同設│備考 │ │號│ │ │押權人│債權金額│權額比│定權利│ │ │ │ │ │: │為: │例為:│範圍為│ │ │ │ │ │ │ │ │: │ │ ├─┼────┼────┼───┼────┼───┼───┼────────────────┤ │1│新北市五│新北市五│協泰化│本金最高│1/1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股區成蘆│股區成蘆│工澱粉│限額新臺│ │ │登記日期:84年2月9日 │ │ │段1000、│段2279建│股份有│幣300萬 │ │ │字號:莊登字第005267號 │ │ │1001 地 │號 │限公司│元 │ │ │存續期間:自84年2月8日至94年2月7│ │ │號 │ │ │ │ │ │ 日 │ │ │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 │ │債務人:楊麗珍 │ │ │ │ │ │ │ │ │設定義務人:楊麗珍 │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