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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訴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姵淇、潘麗蘭、龍揚有限公司、潘雅琳、鍾定宏(原名鍾慶耀)等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上訴人陳報之模具及產品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8、84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0,215元【即15,154,984+(40,442+52,822+3,467+440,000+8,500)=15,700,2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5,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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