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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賴彥魁

  • 原告
    沈秀孟
  • 被告
    馬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婉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秀孟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翊華律師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6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向建商即訴外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富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包含定金35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第1 至5 期款85萬元、第6 至7 期款67萬元、交屋款8 萬元及銀行貸款1260萬元)購買位於南方之星社區之系爭房地。上開定金係由原告刷卡支付;簽約金及第1 至5 期款共310 萬元係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帳號156004089977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4 月8 日及99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及110 萬元支付;第6 至7 期款係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於99年5 月27日匯款67萬10元支付;交屋款8 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1260萬元,貸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亦由原告分別以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72200219076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1601801809182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明細詳如附表3 所示)。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保有由永富公司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故原告確為實際出資購屋之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係與被告聯名簽訂系爭房地之「南方之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然目的僅在方便日後由貸款銀行評估究以原告或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較為可行,以保有彈性,並節省換約費用。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中,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保存收據正本,例如:代書費、契稅、移轉登記規費、設定登記規費、印花稅、保險費、預收管理費、謄本及影印雜費、印章、瓦斯外管線設計及裝置費等費用,共計19萬147 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支付。原告向訴外人建林室內裝修木材行洽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並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工程款定金3 萬6000元及工程款8 萬元,尾款5 萬2000元則以現金支付。原告另向訴外人順泓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洽商冷氣裝修,約定價金17萬8290元,其中定金5 萬3487元,尾款為12萬4803元,均由原告以支票支付,並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及102 年1 月10日兌現付款。原告向訴外人峻烽鋁門窗工程有限公司洽商氣密窗裝設工程,約定價金為2 萬2260元,由原告以支票支付,並於102 年1 月3 日兌現付款。系爭房屋之網路申辦人與繳費人及有線電視之申辦人與繳費人亦均為原告。而原告為就近照顧其重病母親,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母親及胞弟居住,原告胞弟有補貼系爭房地貸款、裝潢、購置家具費用及管理費共計98萬7000元。故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所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規費、裝潢、網路、有線電視等費用,亦徵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惟因考量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可行性,原告方與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及系爭房地之鑰匙、磁卡。詎料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甚至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恫嚇原告,迫使原告搬離該處,嗣後被告更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定金35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第1 至5 期款85萬元、第6 至7 期款67萬元,均係由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獲利所支出云云。然被告之薪轉帳戶係於95年5 月間設立,當時被告根本無任何存款,嗣後被告於支付家用後,存款亦所剩無幾。被告辯稱其係因節稅與貸款需求,方每月匯付原告一定款項充作原告固定收入證明,以方便原告貸款與繳納貸款云云。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何須多此一舉借被告之名登記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直接以被告每月匯款款項充做原告收入證明,再以原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即可。兩造聯名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由永富公司提供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業務襄理即訴外人許勝煌向系爭房地承購人即原告建議,因原告為家管無固定工作恐無法順利貸款,且與被告又無婚姻關係,乃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任職五百大企業之被告名下,始可取得較優惠利率及貸得足額款項。永富公司為順利取得售屋尾款,即據此辦理兩造間之讓渡手續,惟此讓渡書僅為順利辦理貸款而生,非事實上權利之轉讓,故永富公司特別准予免收換約費用,三方並簽署因辦理貸款緣故免收換約費同意書,交由永富公司收回建檔。被告既辯稱所有由原告所投資之不動產頭期款及貸款等皆由其所支付,就此應由被告就每筆房地購屋款項及資金運用等之資金來源及付款流向舉證以實其說,非僅可泛稱係由其每月匯款或投資獲利所支付云云。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其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轉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3203001068745號帳戶(以下簡稱薪轉帳戶)先匯出一定款項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再由個人帳戶匯款當月貸款金額至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帳戶云云。惟原告自92年間返國定居起即有支付房屋租金374 萬8273元、4 隻愛犬醫療及飼料費用174 萬1397元、兩造壽險、購車、車險等費用96萬3193元、返還被告之代墊款及支付被告信用卡費用237 萬792 元,總計940 萬1813元,尚不包含原告所支付家庭家具電器、日用品、餐費、交通費、娛樂等一切雜支開銷,可知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支出費用所差無幾,被告所匯金額又豈有可能係供作投資不動產之用。又被告所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係以每月15日為發薪日,並於每年農曆新年前後發放年終獎金,故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每月固定於發薪日15日或其後3 至4 日間及每年1 、2 月間,固定匯款相當金額予原告作為家用。另系爭房地貸款付款日期為每月20日,原告固定於當月20日或其前3 、4 日間將款項匯至系爭房地房貸扣款帳戶。故被告匯款家用日期與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日期皆為每月15至20日間,兩者接近實屬巧合,實則並無關聯,非謂被告每月固定匯款之金額係作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用。又被告自95年2 月起始有固定薪資收入並提供家用予原告,每月匯款金額於一段時日後皆隨被告薪資調增及家用支出增加等因素而有所調整。例如102 年4 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未增加,但被告提供家用金額平均增加1 萬元,而兩造於103 年6 月間最後1 隻愛犬死亡,無庸再支付醫療費用,當月起被告隨即減少給付家用1 萬元。由此可知被告每月固定匯款金額乃隨家用之增減而波動,實與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多寡無涉。若依被告所辯其匯付原告帳戶之金額係委託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資金云云,則原告於99年4 月起依序繳付定金、簽約金、第1 至5 期款、第6 至7 期款、交屋款及產權移轉代收費用等多達400 餘萬元,何以均未見被告於相對日期匯付相對金額予原告?又若依被告所辯稱其係依過往投資獲利充作上開款項,則何以貸款之支付需另以每月匯款之方式繳付,而非繼續以所謂過往投資獲利之金額支付? ㈤、被告辯稱:原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兩造同居生活所需,均由被告之薪資支付,原告僅於打理家務、照顧愛犬之餘,協助被告處理投資不動產事務,原告欠缺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於87年間獲得父母資金資助,兩造得以攜帶4 隻愛犬同赴加拿大購屋置產並取得公民身分。原告於加拿大居住近6 年間亦持續任職於當地知名企業,並於工作之餘赴商學院研究所取得商業管理碩士學位。原告於居住加拿大期間即積極投資房地產,並獨力看屋、購屋而未委託仲介協助。原告居住加拿大期間,母親除贈與加幣9 萬元外,亦曾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相當金額,原告回國後乃將結餘匯回,以當時加幣匯率26.11968計算,約235 萬771 元。嗣於93年間繼承父親遺產約347 萬9387元(尚未包含所繼承遺產中之黃金125 兩,以黃金牌價每錢1800元計算,價值約為225 萬元)。又兩造交往及同居期間,原告即長期工作並曾身兼兩職,並將工作所得資助被告因離婚負債及購屋失利以致生活窘迫之所需。原告家境小康之上,原告父母因心疼原告,故多年來對兩造經濟多所資助。被告曾因須支付前妻贍養費、繳交EMBA就學學費、生活費及與兄弟創業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借款約300 餘萬元以支應前開所需費用。原告於95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4 日間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總計獲利24萬元;於95年5 月4 日至95年10月10日間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總計獲利4 萬元;於95年6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間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路000 號4 樓房屋以每月租金1 萬3000元出租,總計獲利15萬6000元;於96年6 月16日至97年6 月15日間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4 樓房屋以每月租金1 萬3000元出租,總計獲利15萬6000元;於96年2 月間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獲得買賣價金108 萬3522元;於97年5 月間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4 樓房屋,獲得買賣價金49萬1024元;於97年8 月間出售名下預售屋套房,獲得買賣價金53萬3192元;於97年7 月7 日間經原告母親贈與50萬元;於97年7 月8 日間經原告母贈與5 萬元;於98年1 月6 日間經原告母親贈與50萬元;原告母親及胞弟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補貼之房屋貸款、房屋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共計98萬7000元。故原告係於94年間始因照護4 隻愛犬而辭去工作,之前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又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前,因贈與、繼承、收受租金、出售名下不動產等之所得即高達1183萬7896元(此一金額尚未加計原告歷來投資股票、基金及其他不動產等之獲利),實有足夠資力購入系爭房地。再者,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尚不斷借款予被告,金額高達261 萬3000元。果若原告真如被告所述無甚資力,何以有能力為前開借款。又若被告真如其所自稱收入固定、年收入甚高云云,又何須向原告借貸且迄今仍未曾償還,足見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辯稱其投資松廈社區、歐洲愛樂社區、日麗華夏等不動產云云,均為不實。上開不動產均係原告以自有財產所為之投資,出售後結餘款匯入原告帳戶乃因上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相同,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致,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故出售所得款項自應匯回至原告帳戶,仲介及履約保證公司乃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專戶結餘款申請單上簽名同意「將結餘款匯入他方帳戶」。果若被告始為真正權利人,出售款項實應由其所自行保有,又豈可能同意匯至原告帳戶,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矛盾。若原告僅係協助被告投資不動產事宜,實無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所獲利益交與原告之必要,此一作為即便於具備婚姻關係之情況亦非尋常,更何況兩造間從無任何婚姻關係,可見被告所為抗辯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至南方之星社區A 棟套房為原告於102 年6 月間獨自向捷運局投標而來,應於遞交投標單前即須確認投標者為將來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須預先匯款欲標售物件底價之百分之10押標金予捷運局,且於投標人得標後始得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此一標的與系爭房地係由貸款銀行評估由何人辦理貸款可行並依此決定由何人掛名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完全不同。 ㈦、被告辯稱兩造乃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胞弟早於101 年間,即計劃接重病母親北上居住系爭房屋以利就近照顧,遂於101 年3 月起,原告與胞弟即頻繁以電子郵件聯繫,針對屋況裝潢、格局動向、家具擺設等事項逐一討論,最終定案將系爭房屋之客廳改作母親及看護之臥房,原飯廳則改作客廳使用。因原告與胞弟對於電腦繪圖並非熟稔,乃於101 年底委請被告就其電腦專業繪製電子圖檔,並由原告交與熟識及配合多次之裝潢師傅承作。被告固有隨同原告南下與胞弟及看護會合接母親搭高鐵北上,然亦僅止於此。原告家人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原告胞弟及看護全職24小時照料重病母親,被告僅隨同原告前往探視,甚至原告前往系爭房屋住宿數日陪伴母親,被告亦從未陪伴居住。 ㈧、被告辯稱:原告母親與胞弟於103 年9 月間陸續搬離系爭房屋後,兩造即遷入共同居住,均持有鑰匙及磁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所保管持有云云。然兩造協議分手後,即於103 年10月27日搬離原租屋處,原告獨自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入原告名下之A 棟套房暫住,要無所謂共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情事。嗣因原告擁有南方之星社區2 戶房屋,南方之星社區物業管理秘書建議,可將永富公司提供之門禁感應卡,付費更換為簡便磁叩,並由大樓中控人員同時輸入G 棟套房(即系爭房屋)及A 棟套房2 戶大門、信箱、電梯及公共門廳之密碼,以方便原告同時由不同門廳進出社區。原告旋即購買2 只磁叩並將其中1 只交與被告方便進出。而其餘數張印有南方之星社區圖樣之大門感應卡及所有房間鑰匙等,自系爭房地點交以來皆為原告保管,並與原告其他數間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投資相關檔案資料置放於檔案櫃中存放。故系爭房地之鑰匙、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等一切投資資料等自始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從未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為製造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假象,竟扭曲事實,所辯洵不足採。 ㈨、被告辯稱依原告撰擬之分手協議書可知原告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惟原告從未撰寫任何分手協議書,該分手協議書皆為被告所主動撰寫提出,原告更從未簽字同意被告無理要求,故被告聲稱原告撰寫所謂分手協議書(版本B ),實乃顛倒是非甚明。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歸屬被告,則其豈可能主動撰擬該分手協議書要求財產之分配,並要脅若原告未支付相當款項予被告,則系爭房地將歸被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6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遷讓事宜,惟被告迄今置若罔聞。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1114號、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㈩、為此,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就遷讓返還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交往22年期間,曾於87年間同赴加拿大移民及就業,並於92年間自加拿大返臺。兩造於同赴加拿大期間,收入差異甚鉅,被告稅前收入合計約775 萬7858元,原告收入合計僅146 萬1605元,差距5.3 倍。甚至兩造返臺後,依93年度報稅資料,被告稅前收入為36萬1162元,原告稅前收入為12萬8915元,仍差距2.8 倍。原告則於94年間辭去工作,僅被告有固定工作,年收入高達170 萬元至186 萬元,並陸續投資包含系爭房地等多筆不動產。反觀原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兩造同居生活所需,均由被告薪資支付,原告僅於打理家務、照顧愛犬之餘,協助被告處理投資不動產事務。然因貸款成數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需,被告慣以兩造聯名方式簽訂買賣契約,俟評估不動產登記為何人所有較為有利後,方登記為一方單獨所有。是被告每月均匯付原告一定款項充作原告固定收入之證明,以利原告取得更高成數之貸款,並方便原告繳納掛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貸款。系爭房地亦係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先以兩造名義聯名簽訂系爭合約書,俟核算貸款成數及稅率後,兩造方於100 年8 月6 日簽立讓渡書,並載明「讓渡人(按:即兩造)將前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有權利與義務(含已繳價金)自即日起均讓渡予沈秀孟。爾後讓渡人對前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受讓渡人並概括承受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再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3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另投資南方之星社區A 棟套房,亦同以前述將不動產掛名原告方式,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原告,地價稅、房屋稅、貸款、有線電視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更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掌管、使用收益之人,足見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房地定金35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第1 期款至第5 期款85萬元、第6 期款至第7 期款67萬元,均係由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獲利所支出。蓋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陸續自被告薪轉帳戶,匯款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滙豐銀行)帳號0000001250026388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100400496315號帳戶,金額合計高達1004萬7829元,充作原告固定收入證明。被告曾先後投資松廈社區、歐洲愛樂社區等不動產,並由被告薪轉帳戶繳納房屋貸款。甚者,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滙豐銀行)信用貸款150 萬元,供作投資松廈社區不動產資金使用,後續信用貸款亦由被告薪轉帳戶繳納。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出售松廈社區不動產時,將售屋結餘款463 萬2538元,直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出售歐洲愛樂社區不動產時,亦先將售屋結餘款中5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剩餘結餘款405 萬8947元匯入被告薪轉帳戶後,陸續於99年7 月13、14、15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99年7 月19日匯款55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另投資之日麗華廈社區不動產於98年11月間出售,結餘款541 萬6255元亦直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是縱爭房地定金35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第1 期款至第5 期款85萬元、第6 期款至第7 期款67萬元係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匯付,實際亦係以被告先前投資不動產所獲利益支付。貸款部分則均由被告薪轉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將當月貸款金額匯款至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帳戶。被告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隨同每月應繳房貸金額調整,足徵系爭房地貸款亦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家用云云,惟原告所列房屋租金、愛犬醫療及飼料費用、兩造壽險及購車、車險等開銷,均為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花費。倘原告確有充足資力與投資收入,兩造本應平均分攤,焉有由被告獨力負擔之理?抑有進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有以信用卡或其他方式支付兩造生活開銷,被告偶未繳交,原告即嚴厲斥責。 ㈢、兩造於103 年10月27日,由原租屋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相關搬遷時程及裝潢設計乃被告親為,此觀被告為系爭房地裝潢事宜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被告親手繪製、經多次修改之裝潢設計圖檔予原告即可明知。惟因被告平日均須外出工作,始委由原告與廠商接洽,系爭房屋網路及有線電視之申辦亦同,然相關費用實際均由被告每月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乃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乃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因夫妻僅1 棟房產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過往夫妻非薪資所得須合併計稅等因素,遲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101 年12月間,為照料原告重病母親,親自設計、裝潢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1 月底親自南下接原告母親與胞弟北上。嗣兩造於103 年9 月間原告母親與胞弟陸續搬離系爭房地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是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及磁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保管持有,並與系爭合約書、相關收據發票及其他不動產投資案文件存放於系爭房屋書房內,未禁止原告取用,絕無由原告保管之情事。詎原告竟於103 年12月24日乘被告外出上班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鑰匙、磁卡、相關收據發票及其他不動產投資案文件攜離。 ㈣、原告主張其於居住加拿大期間積極投資房地產,返臺後將結餘款匯回,仍有約235 萬771 元云云。惟兩造於加拿大期間,稅籍資料上申報為夫妻關係,名下僅有聯名購買之房地產1 筆,係因被告任職於加拿大滙豐銀行始得申請房屋貸款,後續貸款亦由被告薪資支付,並無原告所稱積極投資房地產情事。原告於加拿大期間雖曾就讀研究所,卻未畢業,更未取得商業管理碩士學位。甚者,原告僅斷斷續續任職電話公司、雄獅旅遊、中國國際航空。兩造於加拿大生活期間,原告父母雖有資助原告,惟均供作原告生活費用與就學費用,而已花費殆盡。實則該結餘款多為被告工作收入存款,惟因加拿大稅籍資料上將兩造申報為夫妻關係,故於返國時將兩造於加拿大所餘存款以原告名義合併1 筆匯回,絕非原告獨有。又原告主張其陸續出租名下不動產,均有獲利云云。然各該不動產均有貸款,扣除貸款利息後,租金收入無幾。另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前,因贈與、繼承、收受租金、出售名下不動產等所得高達1183萬7896元云云。然除原告母親、胞弟所匯款項究屬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不得而知外,原告出售名下不動產價金所得更非原告個人投資成果。況原告除曾因投資宏達電股票慘賠約240 萬元外,其餘投資亦多有虧損。甚者,原告如此努力灌水所得金額1183萬7896元,仍不及被告返臺後報稅資料所得1330萬6852元,更可徵被告始為兩造間有能力投資不動產之一方。又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不斷借款被告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然兩造交往、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父母多次資助原告生活費用與就學費用。詎料,原告竟認兩造交往期間,所有生活花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對4 隻愛犬施暴脅迫被告所簽,其上所列金額係原告父母資助原告之生活費用,絕非貸與被告。再者,除部分借據業已罹於時效,且因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亦須舉證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自得否認該等借據之真正。 ㈤、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始協議分手,著手處理財產分配事宜,故原告撰擬兩願分手協議書(版本B ),並於103 年12月22日寄與被告。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原告所撰擬之協議書,仍載明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03 萬元後,被告始須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何以約定與永富公司就系爭房地停車位之訴訟,所得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停車位,曾與永富公司間先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58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均由被告親自繳費、撰擬書狀與出庭辯論。原告雖於該案一審列為訴訟代理人,亦僅係預防被告偶有不克請假出庭時得由原告代理,在在可證被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聯名擔任買受人,於99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總價1680萬元向永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6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6至57頁所附之系爭合約書1 份為證】。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6 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讓渡人(按:即兩造)將前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有權利與義務(含已繳價金)自即日起均讓渡予沈秀孟。爾後讓渡人對前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受讓渡人並概括承受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1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85 頁所附之讓渡書1 份為證】。 ㈢、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所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約書現均由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6至57頁所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各1 份為證】。 ㈤、原告母親與胞弟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再於103 年12月24日遷出,現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3頁、第87頁、第97頁反面】。 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簽約金225 萬元、第1 至5 期款85萬元、第6 至7 期款67萬元,均是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惟被告仍爭執原告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97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63至70頁所附之分期付款表、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 ㈦、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1月19日之貸款係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惟被告仍爭執原告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97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第79至99頁所附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 ㈧、系爭房地買賣所需之代書費、契稅、移轉登記規費、設定登記規費、印花稅、保險費、預收房屋管理維護費、預收車位管理維護費、謄本及影印雜費、印章、瓦斯外管線設計費及瓦斯外管線裝置工料費,共計19萬147 元,係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惟被告仍爭執原告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97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101 頁所附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代收款繳款通知各1 份為證】。 ㈨、系爭房屋之網路及有線電視申辦人均為原告(惟被告仍爭執原告並非繳款人)【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97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第106 至108 頁所附之網路竣工確認書暨保證金收據、統一發票、贈品簽收單、有線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設備借用保管單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而非以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針對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本院於原告起訴(即104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1 年後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等節闡明詢問原告(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惟原告經過1 年訴訟期間之回想與準備,仍未能當庭具體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最重要主張(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詳細情節,已屬有疑。原告嗣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主張兩造間係於100 年8 月6 日以口頭方式表示意思一致而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於100 年8 月6 日有此口頭合意存在,要難遽信可採。更何況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如何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殊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以現金、支票、刷卡、匯款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金、第1 至7 期款、銀行貸款及辦理登記相關稅費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僅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225 萬元、第1 至5 期款85萬元、第6 至7 期款67萬元、相關稅費19萬147 元係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1月19日之貸款係由原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㈧;惟被告仍爭執原告之資金來源,詳下述),而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付款方式。原告雖提出永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其付款憑證,然發票僅記載繳款項目、期別及金額(備註欄則載有合約代號及車位代號),單憑發票尚無從認定實際係由何人繳納,且兩造既曾有交往年餘之同居關係,由何人出資繳款均未違常情,且一方繳款後將發票攜回置於同居處所,亦隨時可為他方所取得,更無從憑此逕認係原告付款,遑論以此證立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就原告主張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係以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惟辯稱其均於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薪轉帳戶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28 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惟主張被告匯款僅係用以支付兩造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云云,並提出家用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387 頁)。然兩造間曾有交往年餘之同居關係,資金用途究為日常生活家用或繳付購屋貸款,衡情已難截然劃分,原告所陳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況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泰世華銀行許襄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數度提及被告之貸款資格較原告為佳(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資力,豈可能完全未為任何出資,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再主張其胞弟曾提供資金補貼系爭房地貸款、裝潢及購置家具云云,僅提出郵局存摺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固顯示原告胞弟曾多次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惟均無法證明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關,仍非可信。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遑論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原告另主張其曾出面委託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裝修冷氣、裝設氣密窗、申裝網路與有線電視,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網路竣工確認書暨保證金收據、贈品簽收單、有線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設備借用保管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4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8 頁)。然不動產所有權人,非不得授權同居人管理、使用、收益,且均未與常情相違,自不因該授權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產生變動,更不因此使當事人間就該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為事實上之管理,尚且無法證明各該費用全數係由原告支付,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㈥、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兩造既不爭執曾交往年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均有提出助力,自不能排除合資、贈與或其他關係之可能。縱認系爭房地之買受均係由原告出資,仍不能當然以此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兩造各自曾有若干所得來源,收入孰高孰低,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聯性。而兩造各自登記所有(或曾登記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究竟以何種方式辦理買賣、登記或付款,亦與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之標的,要無當然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兩造就各自曾有之國內外收入及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處置方式所為之主張、抗辯及舉證,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兩造之認定,本院亦毋庸贅予論斷,併此敘明。 ㈦、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不可採,亦未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6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適法,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否認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約書(如附表4 所示)。經核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均係植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共同住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均由反訴原告保管持有。詎料,兩造因反訴被告偕同異性出遊過夜發生爭執,反訴被告於103 年11、12月間,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取走,拒絕返還反訴原告,並搬離系爭房屋,甚至提起本訴訛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反訴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云云,顛倒是非,洵屬無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約書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返還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本訴得心證之理由所載,堪認反訴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約書有合法權源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約書均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系爭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縣市 │鄉鎮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 │ 8 │建│25152.88│10萬分之113 │ └───┴───┴───┴───┴───┴─┴────┴──────┘ 附表2 :系爭房屋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及房屋層數│ 面積合計 │途 │ │ ├──┼───────┼─────┼─────┼──────┼───┤ │1588│新北市中和區捷│集合住宅、│15層 │陽台:12.76 │ 全部 │ │ │運段8 地號 │19層樓、鋼│75.90 │雨遮: 2.23 │ │ │ │--------------│骨鋼筋混凝│ │ │ │ │ │新北市中和區捷│土構造 │ │ │ │ │ │運路12之1 號15│ │ │ │ │ │ │樓 │ │ │ │ │ ├──┴───────┴─────┴─────┴──────┴───┤ │備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3191.5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 。 │ │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649.1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 。 │ │ ③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9395.89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 。 │ │ ④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026.0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 (含停車位地下2 層第159 號、權利範│ │ 圍100000分之322 )。 │ └─────────────────────────────────┘ 附表3 :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存摺卷頁 │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11月18日│華南銀行帳戶│ 18,894元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2 │100 年12月19日│華南銀行帳戶│ 19,015元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3 │101 年1 月18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 ├──┼───────┼──────┼─────┼─────────┤ │ 4 │101 年2 月17日│華南銀行帳戶│ 20,015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5 │101 年3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18,915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6 │101 年4 月19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7 │101 年5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19,485元 │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 │ 8 │101 年6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 │ 9 │101 年7 月9 日│華南銀行帳戶│ 19,485元 │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 │ 10 │101 年8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4,015元 │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 ├──┼───────┼──────┼─────┼─────────┤ │ 11 │101 年9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 ├──┼───────┼──────┼─────┼─────────┤ │ 12 │101 年10月18日│華南銀行帳戶│ 19,485元 │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 ├──┼───────┼──────┼─────┼─────────┤ │ 13 │101 年11月19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 ├──┼───────┼──────┼─────┼─────────┤ │ 14 │101 年12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19,48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15 │102 年1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16 │102 年2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17 │102 年3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21,01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 │ 18 │102 年4 月22日│華南銀行帳戶│ 20,01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 │ 19 │102 年5 月17日│華南銀行帳戶│ 19,41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 │ 20 │102 年6 月19日│華南銀行帳戶│ 20,134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 │ 21 │102 年7 月20日│臺灣銀行帳戶│ 21,01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 │ 22 │102 年8 月20日│臺灣銀行帳戶│ 24,51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23 │102 年9 月21日│臺灣銀行帳戶│ 70,01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24 │102 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帳戶│ 30,01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25 │102 年11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60,015元 │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 │ 26 │102 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帳戶│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27 │103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帳戶│ 71,01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28 │103 年2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71,015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29 │103 年3 月20日│華南銀行帳戶│ 70,015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30 │103 年4 月19日│永豐銀行帳戶│ 70,000元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31 │103 年5 月20日│臺灣銀行帳戶│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 │ 32 │103 年6 月23日│永豐銀行帳戶│ 70,000元 │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 │ 33 │103 年7 月17日│永豐銀行帳戶│ 21,000元 │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 │ 34 │103 年8 月20日│永豐銀行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 ├──┼───────┼──────┼─────┼─────────┤ │ 35 │103 年9 月22日│永豐銀行帳戶│ 21,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 ├──┼───────┼──────┼─────┼─────────┤ │ 36 │103 年10月19日│永豐銀行帳戶│ 20,7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 ├──┼───────┼──────┼─────┼─────────┤ │ 37 │103 年11月19日│永豐銀行帳戶│ 2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 └──┴───────┴──────┴─────┴─────────┘ 附表4 : ┌──┬────────────────────┬─────────┐ │編號│ 文書項目 │ 文書卷頁 │ ├──┼────────────────────┼─────────┤ │ 1 │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本院卷一第29頁 │ │ │號:100 中登地字第041999號) │ │ ├──┼────────────────────┼─────────┤ │ 2 │如附表2 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本院卷一第30頁 │ │ │號:100 中登建字第025117號) │ │ ├──┼────────────────────┼─────────┤ │ 3 │系爭房地之「南方之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本院卷一第36至57頁│ │ │書」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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