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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毅帆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告
隆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原告前於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復電費及供電維持費、違約金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如附件所示聲明第一至六項,其中附件所示聲明第一至五項部分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臺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此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案件受理且經判決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聲明第六項部分(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承頡,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吳振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頁),業據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聲明命吳振銓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928元,保證金為21萬8,784元,惟兩造租約已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2,928元,租金之支付以每1個月為1期並於期初給付,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付原告,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9至1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於10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各繳付租金7萬2,928元,經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後未給付,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台北松江路186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同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判決認定相符,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乙方(即本件被告)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者,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合約不受前項限制,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年8月11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2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即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從而,被告無租賃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予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
    至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2,928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925元,及自每月
    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3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5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六)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段382及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17樓G戶,面積共約為91.16坪之建物遷出,並將其返還予原
    告。
(七)前六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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