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莊承威、李博仁
- 原告莊孟柏
-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德金、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莊孟柏 法定代理人 莊承威 馮玉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曾德金 上2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三叉路口(以下簡稱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丁○○上述侵權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足證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69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8690元(含急、門診、住院與證明書之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紙尿褲、優碘軟膏、營養品等支出費用)。 ⒉後續醫療整復費用25萬元: 原告進行顱骨成形術後,會有與原生骨頭接合問題,日後將支出腦部頭蓋骨更換手術及治療耳部聽力障礙或其他併發症之醫療費用。復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原告左耳聽損,部分無復原跡象,仍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 ⒊交通費用1 萬5640元: 以原告住家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99 巷至亞東醫院之距離計算,計程車單程車資為115 元。第1 次顱骨形成手術住院期間(即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8 月2 日,以下簡稱第1 次住院期間)之往返探視車資為1 萬120 元【計算式:115 (元)×2 (趟)×22(天)×2 (人)=10120 (元)】, 第2 次顱骨形成手術住院期間(即102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21日,以下簡稱第2 次住院期間)之往返探視車資為3680元【計算式:115 (元)×2 (趟)×8 (天)×2 (人 )=3680(元)】,至術後回診(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之往返車資則為1840元【計算式:115 (元)×2 (趟) ×8 (天)=1840(元)】,合計為1 萬5640元【計算式: 10120 +3860+1840=15640 】。 ⒋看護費用113 萬901 元: ⑴專業看護費用:第1 次住院期間,原告於102 年7 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起至102 年8 月2 日出院止,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諸多不適症狀,聘僱專業看護協助全天候照顧共13日,支出2 萬3100元。 ⑵居家看護費用: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因創傷導致顱骨摘除,腦壓恢復始可進行顱骨形成術。惟恢復期間因左方大腦顱骨缺損,為避免就學期間發生其他意外傷害,且需隨時觀察是否產生各項後遺症,原告因而向學校請假,由原告母親戊○○全天候照護及打理各項生活起居,合計101 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0萬2000元【計算式:101 ×2000=202000】。原 告於102 年11月11日恢復就學,由原告胞姊甲○○每天陪同上學,以便謹慎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下課後及假日則由戊○○、甲○○隨時陪伴及觀察是否有異常或任何後遺症發生。被告雖否認居家看護費用,惟亞東醫院函覆之第1 次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可證實,原告之肌耐力仍屬不佳之狀態,甚至需要輔具及有人在旁協助扶持才能行走等情。第2 次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則證實,原告被評估為跌倒之高危險群,除在手圈上貼有「預防跌倒」貼紙,並在病床旁放置跌倒高危險群床頭標示牌。由此可知原告在術後有潛在危險性跌倒傷害,出院後不可能立即恢復正常生活作息,且應避免就學期間發生其他意外傷害,或其他後遺症之發生。原告術後亦曾發現不自覺性流涎、口麻、手麻、腳麻、耳鳴、聽力嚴重受損無法復原及行為異常之情形。原告復於103 年5 月8 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診斷為Tinnitus ,Unspecified (不特定側耳鳴);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 ,Unspecified (感覺神經性聽損);Vestibular Neuronitis (前庭神經炎),且前庭神經炎發病前3 天會暈得相當厲害,之前會有數週至數月的不平衡感。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全身免疫機能下降,曾導致過敏體質出現全身性紅疹,生活作息自我照顧困難,在在顯示必須有人在旁看護照料。再者,顱部手術風險包括癲癇發作,依據專業神經內科醫生表示,20歲之前為癲癇症狀高風險期,故原告自14歲起至20歲止,每日仍約有3 分之2 時間由親友陪伴照顧,看護費用共計91萬4256元【計算式:19047 (元/月)×72(月)× 2/3 =914256(元)】。上揭看護費用合計113 萬9356元【計算式:23100 +202000+914256=0000000 】,原告僅主張其中113 萬901 元。 ⑶況依亞東醫院104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意旨可知,原告於第1 次住院期間及第2 次住院期間,均需看護全天照顧,不容被告否認。至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耳鼻喉科門診無訴及頭痛及癲癇之症狀云云。惟該函僅以該次就診紀錄,而未就原告整體就醫之情形,詳解原告頭痛及癲癇之問題,即屬草率及不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國中生,本需家人照料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日常生活作息仍能自理,無須家人隨時陪伴。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1 萬9598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勞動能力顯然受有影響,自得請求賠償將來自成年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聽力嚴重受損,以殘廢等級第11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3。再以每月一般薪資3 萬元計算,1 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 萬6800元【計算式:30000 ×12×13%=46800 】。又原告20歲 成年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1 次給付之金額為111 萬9598元【計算式:46800 ×23.00000000 = 0000000 】。 ⒍精神撫慰金800 萬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醫院已開具病危通知,告知家屬原告昏迷指數已到3 ,腦部雙側均因重擊造成相當嚴重顱內出血,須立即進行開顱手術清出腦中大量積血。原告於手術後轉送加護病房,仍未脫離危險期,醫師指出因撞擊力度大,原有顱骨已有裂開情形,全身多處創傷,在加護病房插管醫療1 週有知覺反應後始轉至普通病房。然原告腦部因出現水腦症,壓迫神經致頭痛欲裂,且言行舉止極度反常,主治醫師遂於102 年7 月24日進行手術,異常症狀才緩和許多,但耳道、呼吸道感染情形仍持續。年僅14歲之原告於住院期間清醒後,經常神情落寞,擔憂自己是否能離開醫院,害怕一輩子都只能躺在病床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暑假期間所有行程皆中斷,被迫放棄升學必須的關鍵銜接課程及各項休閒活動,僅能躺在病床上承受身體及生活眾多不便,意志極度消沉。原告出院後,身體仍甚為耗弱,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必須有人攙扶防止跌倒,且全身免疫機能下降,導致過敏體質出現全身性紅疹,每天需服用大量藥物,為調理身體機能僅能補充大量營養素,期能盡速恢復正常。原本活潑好動的原告現僅能緩步行走,回到學校上學也僅能坐在教室中,不能和同學一起在操場奔跑、跳躍,不能動作太快或太大,不能提重物、不能站立太久,必須時時嚴防跌倒,記憶力也不如從前,課業幾乎是放棄的程度,併發耳鳴及聽力障礙之部分則持續治療中。家人無意間發現原告曾在書本中寫著因為身體的關係,許多事情都不能做,讓原告壓力很大,對於自己的未來也感到相當無所適從,此身心所受到之折磨,對於才要展開人生的年輕生命實屬無以復加的嚴重打擊。由於腦部創傷係永久性且不可逆之傷害,未來是否還有後遺症出現仍是未知數。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調查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從14歲起至平均餘命80歲止,終其一生都必須承受生、心理的煎熬。若以66年計算,平均每月請求1 萬元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0 萬元,實不為過。 ㈢、被告丁○○行經三叉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故被告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並無兩段式左轉規定,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兩造間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 成、被告7 成。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748 萬6380元【計算式:(178690+250000+1564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10=7486 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 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所陳損害範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請求被告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實無理由。 ⒉後續醫療整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進行顱骨成形術後,會有與原生骨頭接合問題,日後將進行更換頭蓋骨手術云云。惟依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行顱骨成形術是使用鈦合金頭骨模型,並不會有與原生骨接合之問題等語。是以原告主張進行更換人工骨頭之手術費用2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並無提出單程車資計算之依據,亦未證明於住院期間有每日往返之證據,且若有2 人共乘1 部車之狀況,計算車資時亦不應乘以人數,凡此均應由原告舉證。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0萬2000元云云。被告對此期間之看護必要性固不爭執。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專業看護費用收據,領有證書之專業看護照料13日,看護費用為被告不爭執之2 萬3100元,平均1 日約1777元。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1 日看護費用卻為2000元,比專業看護人員為高,實非合理。又原告為國中生,原本即受家人之照料,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家人需額外付出看護之時間、勞力、費用。 ⑵原告雖主張其術後有潛在危險性跌倒傷害,恐有癲癇或其他後遺症,需家人看護照顧至20歲云云。然潛在危險性跌倒傷害並非實際已發生之情事,且依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載明「病患下床行走步態穩」等語,且綜觀護理紀錄亦未記載原告發生跌倒之事。再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日後恐有癲癇或其他後遺症等情,縱有癲癇或其他後遺症,原告是否有必要由家人看護,亦屬疑問。又觀之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早於102 年12月26日即無頭痛症狀,亦從未發生癲癇之後遺症。至原告之輕微耳鳴症狀,是否即會導致頭痛、癲癇,仍無法評估。復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出院後已可自行吃飯、走路,且於出院後約過1 個月,亦可自行洗澡、至學校上課,僅於往返學校的路程中,家人因擔心原告行動較為不便而陪同原告。再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可知,甲○○僅係與原告一同搭校車上、下課,在學校有時關心原告之狀況而已。原告據此請求至其20歲之全日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其於103 年5 月8 日至耳鼻喉科門診紀錄,主診斷為Tinnitus, Unspecified (不特定側耳鳴);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Unspecified(感覺神經性聽損);Vestibular Neuronitis (前庭神經炎),前庭神經炎發病前3 天會暈得相當厲害,而之前會有數週至數月的不平衡感云云。惟觀之該次門診紀錄,原告並未表示有頭痛、癲癇之情形,亦未記載「前庭神經炎發病前3 天會暈得相當厲害,而之前會有數週至數月的不平衡感」之文字,原告顯係混淆視聽。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何不自覺性流涎、口麻、手麻、腳麻或全身性紅疹之情形。至於聽力嚴重受損無法復原部分,依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知聽力障礙本身目前並不足以造成日常生活的嚴重困難。足徵原告據此請求至其20歲之全日看護費用,仍屬無理。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聽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3,以每月薪資3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請求賠償將來成年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損害,1 次給付原告111 萬9598元云云。惟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門診,依純音聽力檢查,平均右耳27分貝、左耳40分貝。然依聽覺失能之失能審核標準略以:「二、聽覺失能應依最近3 個月內之2 次『純因聽力檢查(PTA )』(2 次測試應間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及『腦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斷。」等語。原告之檢測時間為103 年3 月20日,已不符合失能審核標準所定應依最近3 個月之2 次檢查,亦欠缺其他測試。而原告之純音聽力測試結果,聽力在20至40分貝間,應為輕微聽力障礙,原告以失能等級11級計算,並無所憑。況依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實無理由。遑論原告以後之工作薪水多寡,如何能率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亦毫無根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撫慰金: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身體甚為虛弱,不能站立太久,必須時時嚴防跌倒,記憶力也不如從前,課業幾乎是放棄的程度,併發耳鳴及聽力障礙亦持續治療中,身心受到嚴重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云云。惟依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耳鳴狀況致其身心受創部分,實可改善及控制。至原告恐跌倒不能久站亦致其身心受創部分,原告就醫迄今已1 年半有餘,卻從未表示過有此情況,故原告是否確有不平衡或跌倒之情形,頗滋可疑,實不足採。況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雖其情形令人同情,但請求8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洵非合理。 ㈡、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三叉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時速亦僅40公里。惟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臨停後,突然向左行駛,被告丁○○因而閃避不急撞上。依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7 成,被告負擔3 成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嚴重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648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照片26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偵字卷】第12頁、第18至33頁、第52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39頁反面、第163 頁)。又被告丁○○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未據爭執(見重訴卷㈠第3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2萬8690元、交通費用1 萬5640元、看護費用113 萬901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1 萬9598元、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萬869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17萬8690元醫療費用(含急、門診、住院與證明書之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紙尿褲、優碘軟膏、營養品等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統一發票6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重訴卷㈠第94至10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177 頁反面),固堪信屬實。然就原告主張25萬元後續醫療整復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泛稱其行顱骨成形術後會有與原生頭骨接合問題,預估腦部頭蓋骨更換、耳部聽力障礙或其他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費用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行顱骨成形術是使用鈦合金頭骨模型,並不會有與原生骨接合之問題」等語(見重訴卷㈠第74頁)。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受有後續醫療整復費用25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 萬564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無非係以第1 次住院期間、第2 次住院期間往返探視及術後回診往返之計程車資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僅泛稱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99 巷住家附近至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15 元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或計程車收據,以作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憑(原告已自承未保留單據,見重訴卷㈠第40頁),自難遽予採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交通費用1 萬564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起至102 年8 月2 日出院,由專業看護全日照顧13日,共支出2 萬3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並經亞東醫院以104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確認原告住院期間需要看護無訛(見重訴卷㈠第13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40頁反面),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至原告於第2 次住院期間,被告固不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性(見重訴卷㈠第177 頁反面),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此期間確有聘僱專業看護或舉證證明係由親屬看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信。 ⑵居家期間之親屬看護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20歲成年前之居家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且均由親屬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無非係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有容易跌倒、耳鳴、聽力障礙、癲癇、前庭神經炎等後遺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11月10日之居家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一節並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177 頁反面),參照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第1 次出院是推輪椅回家,要請親友背上樓,還要包尿布,連下床都沒有辦法;第2 次出院可以自己慢慢撐拐杖走路,有時會四肢無力,需要他人攙扶;原告頭上有傷口,有50、60根釘子,曾經感染過,由伊幫忙換藥,醫師有叮囑不能撞到頭,如有癲癇或頭痛症狀要立即回診;伊還有幫原告洗澡,原告手麻、腳麻時要按摩,還要常注意原告,第2 次出院後過1 個月原告開始自己洗澡;伊為公務員,不在家時則由原告奶奶照顧;嗣於102 年11月間復學,由家人接送上、下學,有拜託學校老師特別注意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證人甲○○則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後常常四肢無力、頭暈、頭痛,甚至跌倒;原告復學後,與伊一起搭校車上、下學,伊於中午休息會去看一下原告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37 頁反面)。綜觀上情可知,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11月10日之居家期間(扣除102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21日之第2 次住院期間)共92日,係由親屬就近照顧看護,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為被告所否認,且高於第1 次住院期間專業看護計算標準(即13日支出2 萬310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親屬看護有優於專業看護之處。本院認為應以前述專業看護每日平均1777元【計算式:23100 ÷13= 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計算,方屬合理。準此,此部分居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6萬3484元【計算式:1777×92=163484】。 ②至於102 年11月11日原告復學後至20歲成年止,被告否認有看護必要,復佐以原告僅由家人陪同上、下學,亦無須他人協助盥洗,而無具體看護作為,足徵原告傷勢應於復學後逐漸穩定,要難遽認仍有看護必要。另就原告主張容易跌倒、耳鳴、聽力障礙、癲癇、前庭神經炎等後遺症之部分,亞東醫院業以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按:即原告)…在最後1 次門診(102 年12月26日)並無頭痛、癲癇等後遺症…。…聽力檢查顯示左側有輕微的聽力障礙,…此等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有可能有耳鳴的困擾,…可以藉由休息、藥物和其他輔助治療等得到控制或改善;但是此等聽力障礙本身目前並不足以造成日常生活的嚴重困難,…而不平衡或是跌倒的情況在耳鼻喉科門診時並無此主訴。」等語(見重訴卷㈠第74頁),再以104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略以:「病患因耳鳴、頭暈…陸續在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聽力檢查為輕度聽力障礙,只有在高頻部分留有些微的影響。至最後1 次104 年3 月5 日在本院耳鼻喉科就診亦無訴及頭痛及癲癇之症狀,輕微耳鳴症狀係病人主訴,與頭痛、癲癇有無直接關聯無法評估。」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33 頁)。足徵原告所指之後遺症,或未於就醫時向醫師提及,或症狀輕微未有影響日常生活,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至原告所指之護理紀錄,均係住院期間所記載之原告身體狀況,自不能以此判斷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後有無看護必要,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1日復學後至20歲成年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未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基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於專業看護2 萬3100元及居家看護16萬34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共計18萬6584元【計算式:23100 +163484=186584】。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聽力嚴重受損,達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3,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1 萬959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聽力受損一事,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少及其比例等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其就醫治療之亞東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聽力檢查顯示左側有輕微的聽力障礙,另外在高頻8K部分的聽損則無復原跡象,此等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有可能有耳鳴的困擾,某些情況如天氣變化時可能會比較嚴重,可以藉由休息、藥物和其他輔助治療等得到控制或改善;但是此聽力障礙本身目前並不足以造成日常生活的嚴重困難,或是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㈠第74頁)。足徵原告固有聽力受損、障礙,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尚有何其他症狀或後遺症,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陳稱其現為學生等語(見重訴卷㈠第40頁反面)。被告丁○○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退伍後自營自行車宅修工作,現為公車司機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8頁、第40頁反面)。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 億9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14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重訴卷㈡第1 至2 頁);被告丁○○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5萬5072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等財產(見重訴卷㈡第3 至4 頁);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68萬2472元,名下有不動產30筆、汽車670 輛等財產(見重訴卷㈡第5 至126 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40頁反面)。 ⑵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以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受傷後四肢無力,曾經吃飯時會無意識湯從口中滴下來,耳鳴狀況亦持續不斷,天氣變化會使病情加重,且因車禍造成學業中斷、對外表自卑,變得很容易生氣、暴躁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證人甲○○亦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受傷後有四肢無力、頭暈、頭痛狀況,會有耳鳴症狀,常不舒服、生氣,其他人覺得難以接近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尚未康復痊癒,因傷勢症狀影響生活作息與心情,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7萬8690元、看護費用18萬658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96萬5274元【計算式:178690+186584+600000=965274】。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39頁反面),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款第4 目、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4 條第3 款、第229 條第4 款第2 目分別訂有明文。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原告則係騎乘腳踏車欲跨越中正路(見刑案偵字卷第30、32頁),兩造對於此車行方向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39頁反面、第40頁)。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標示跨越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見刑案偵字卷第18頁)。再交互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被告丁○○行車方向為中正路,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道,原告行車方向為跨越中正路,屬設有閃光紅燈之支道,原告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方得跨越中正路。原告空言否認其應遵守閃光紅燈云云,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沿中正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未遵守閃光黃燈,惟原告係行駛於支道,亦未遵守閃光紅燈,故原告之過失程度自屬較被告丁○○為嚴重。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刑案偵字卷第52至53頁),益徵原告之過失程度較嚴重。 ⒊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丁○○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應為28萬9582元【計算式:965274×30% =289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保險金5 萬89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出險資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39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5 萬891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以23萬67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89582-58910 =23067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672 元,及被告丁○○自103 年11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丁○○,見調解卷第4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03 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見調解卷第4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尹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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