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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蔡詹水雲
被告
蔡淑美
被告
蔡宗坤
被告
蔡宗裕
被告
蔡宗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被告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及蔡榮聰應就被繼承人蔡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經查,原告於本件所列被告蔡榮蔚(下稱蔡榮蔚)、蔡榮聰(下稱蔡榮聰,與蔡榮蔚下合稱蔡榮蔚等2人)為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有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誤,是原告以監察人陳淑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蔡榮蔚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35(98年4月7日分割出35-1)、36(98年4月7日分割出36-1)、37(98年4月7日37-1)、38及39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35-1、36、36-1、37、37-1、38及3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城(下稱蔡城)所有,蔡城先於92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77萬1,300元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屋予伊;同年11月21日又以868萬2,000元為對價出售36(包括36-1)、37(包括37-1)及3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予伊;93年1月29日,復以7,813萬8,000元為對價出售35(包括35-1)、39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36(包括36-1)、37(包括37-1)及3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予伊,並分別與伊於上開日期訂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92年9月25日、11月21日及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合則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蔡城亦將系爭92年9月25日、11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之35(包括35-1)、39地號土地全部,以及36(包括36-1)、37(包括37-1)及3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下合稱系爭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蔡城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蔡城所有之系爭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及蔡宗訓(下分別稱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及蔡宗訓,合則稱蔡詹水雲等5人)部分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均非真正,其上關於蔡城之印章印文縱然無訛,亦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榮蔚於保管蔡城印章期間未經同意所盜蓋,蔡城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蔡城與原告所締結,惟蔡城於93年6月4日、94年12月30日、95年11月21日分別受領8,431萬6,417元、1,300 萬元、27萬4,883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定之價金數額不同,且受領日期亦與系爭92年9 月25日及11月21日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該部分應交付價金之日期為產權登記完竣93年1 月29日,及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後6 個月內付清等約定不符,且94年12月30日之1,300 萬元係蔡詹水雲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在同年月29日匯至原告帳戶後,次日再由原告帳戶回流至蔡詹水雲帳戶之資金,顯非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依原告分錄簿94年12月30日記載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蔡城(祐民醫院)」、借方金額「13,000,000」,與93年1 月29日記載科目「預付土地款」、摘要「三重市○○段地號35、39(蔡城)」、借方金額「78,138,000」內容,以及93年6月4 日記載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還蔡城」部分金額為「6,178,417 」元,並非「84,316,417」元,且上海商業銀行93年6 月4 日8,431 萬6,417 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下方記載「還款蔡城」,並非記載「應付房地款」,原告顯係拼湊分錄簿記載金額得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9,759 萬1,300 元,扣除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8,431 萬6,417 元、前述由蔡詹水雲帳戶資金回流之1,300 萬元外,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僅有27萬4,883 元,且在距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後將近3 年之95年11月21日才給付,足見原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蔡城於原告給付前述款項前,即在93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屋以及36、37、3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蔡城98年11月3 日死亡前,未要求辦理移轉系爭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可疑;系爭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單價約為每坪119 萬9,171 元,同一筆土地於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約為每坪64萬0,633 元,與常情不符,原告於國稅局提出有關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價金說明,計算式未列入系爭35及39地號土地坪數計算,顯見該等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況原告資本額僅有2,400 萬元,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7,813 萬8,000 元超逾其資本額,對於原告之營運有重大影響,原告未以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更未召集股東常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不符常情。系爭92年9 月25日、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係因蔡城擔任訴外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德公司對外積欠多筆債務,蔡城為免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系爭93年1 月29日買賣契約係蔡城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執之請求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移轉系爭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榮蔚等2人部分:蔡榮蔚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案土地為蔡城之遺產,被告等人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蔡城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4、260至2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4頁,下稱新北地檢署2706號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蔡城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蔡城生前與其訂立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已如數給付價款,蔡城及被告等人迄今尚未移轉系爭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蔡詹水雲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內「蔡城」名義印章印文,是否真正?㈡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關於「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是否為蔡榮蔚盜蓋?㈢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與蔡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經查:

㈠關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內「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是否真正之爭點: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其上蓋用之「蔡城」名義印章印文,既為蔡詹水雲等5人否認真正,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章印文為真正之責。

⒉經查,蔡城與原告締結系爭92年9月25日及11月21日買賣契約後,已於生前之93年1月29日無異議即將上開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部分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264至273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事件卷第102至106頁),足見系爭92年9月25日及11月21日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茲比對前述買賣契約與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蓋用之「蔡城」名義印章印文,其字體、書寫勾勒方法及樣式均相同。又蔡榮聰因對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系爭本案土地為蔡城遺產為由,核定蔡城之遺產總額並計算應納稅額之處分不服,提出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為證據方法申請復查,有其復查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嗣其並與蔡宗裕申請對於復查結果進行重審,經國稅局依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等事證,於100年12月20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7號重審復查決定,認其「所稱買賣尚屬可信」,撤銷原處分,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7,63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76,392,033元,有該重審復查決定書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重審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其後經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送交包括蔡詹水雲等5人在內之全體被告,亦有該稽徵所100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0001856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及限閱卷),被告等人(包括蔡詹水雲等5人)收受上開復查結果,知悉稅捐機關認定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為真正後,均未對之聲明不服,或提起訴願,足見其等亦均認為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中關於「蔡城」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方有是理。

⒊綜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內「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惟蔡詹水雲等5人對於上開抗辯情節則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是依上開說明,蔡詹水雲等5人上開否認情節,即屬空言,難以採信,本件自應認為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內「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確屬真正。

㈡關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內「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是否為蔡榮蔚盜蓋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考)。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中關於「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係為蔡榮蔚盜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蔡詹水雲等5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蔡榮蔚於刑案偵審中自承蔡城生前之印章均為其保管,本件係其未經蔡城同意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盜用印章,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3453號刑案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1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依據。惟蔡榮蔚於本院3453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以蔡詹水雲及蔡宗裕等人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為蔡城生前所管領,蔡城交由其保管,其於蔡城生前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蔡城同意或授權等情,有本院3453號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則依其陳述情節,無從為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情節之有利事證。次查,蔡榮蔚於新北地檢署13910號案件偵查中,係稱蔡城生前將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保管,並管理蔡城及公司帳戶,蔡宗坤亦稱帳戶存摺平日係存放於蔡榮蔚公司內,蔡榮蔚受僱於蔡城處理事務等情,新北地檢署並以蔡榮蔚經蔡城概括授權使用其帳戶印章為由,對蔡榮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署1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不足以證明蔡榮蔚曾未經蔡城同意自行蓋用蔡城印章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蔡詹水雲等5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為其佐證,惟核該判決內容係以蔡榮蔚變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亦與本件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之爭執無關。是以蔡詹水雲等5人執上開法院裁判書與檢察署處分處為依據,辯稱蔡榮蔚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有盜蓋蔡城印章印文之情事,已屬無稽。

⒊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蔡城所有,蔡城生前已依系爭92年9月25日、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將其中除系爭本案土地外之其餘房屋、土地(包括於98年4月7日逕行分割產生之36-1及37-1等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92年9月25日、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以及前述㈠、⒉),足見原告與蔡城於系爭房屋及前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同一日,再就同屬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締結系爭10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尚屬情理之中。蔡詹水雲等5人雖以蔡城並未於93年1月29日就系爭本案土地連同其他房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原告於蔡城過世前從未要求辦理系爭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辯稱蔡城並未同意締結系爭10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其上印章印文係蔡城不知情遭蔡榮蔚盜蓋而來。惟依原告與蔡城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第四條第4項,渠等因「其他債務問題」,就過戶時間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蔡城與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節,係有意區隔與系爭92年9月25日、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間,是以蔡詹水雲等5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參以國稅局曾以系爭本案土地為蔡城遺產為由,核定蔡城之遺產總額並計算應納稅額,認定被告等繼承人短漏遺產稅額1,862萬1,942元,此有該機關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嗣蔡榮聰及蔡宗裕二人對於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蔡榮聰並稱「光興段35、36及37地號土地係於98年4月7日分別為地號35、35-1、36、36-1、37、37-1土地,之前被繼承人(按即蔡城,下同)即已於9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及93年1月29日分別以價款10,771,300元、8,682,000元及78,138,000元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號2至8樓房屋,光興段36至38地號之持分1/10土地及光興段36至38地號之持分9/10暨35、39地號全部土地予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額合計97,591,300元,而旺德福公司於93年6月4日代償被繼承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之84,316,417元,94年12月30日提轉13,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配偶蔡詹水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95年11月21日提轉274,883元存入被繼承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全數支付價款,惟被繼承人因資金問題,一直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是93年1月定約買賣之標的物,迄今尚未辦理移轉過戶,故光興段等8筆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旺德福公司93、94暨98年度相關帳證資料」,聲請更正,經該機關於系爭重審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雖生前出售土地,惟迄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按即系爭本案土地,下同)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是原核定系爭土地67,635,40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土地過戶之債務乙節,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光興段土地予旺德福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有合約書及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且查旺德福公司相關帳證資料,乃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其股東陳英美借款84,320,000元及13,000,000元,俾憑支付買賣價款,並已確實入帳,是所稱買賣尚屬可信。被繼承人因故延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移轉登記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應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67,635,401元認定該未償債務扣除額,從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應追認67,635,401元」為由,認訴願有理由,撤銷原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7,63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76,392,033元,有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乃蔡詹水雲等5人均已收受系爭重審復查決定,知悉稅捐機關認定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決定,已如前述(見前述㈠、⒉),既未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足見其等亦是認蔡城確曾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無訛。因此蔡詹水雲等5人於本件否認蔡城同意締結上開契約,即無可採。

⒋蔡詹水雲等5人又辯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本案土地平均每坪單價為64萬0,633元,與系爭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單價平均為119萬9,171元相較,差異甚大,應認蔡城與原告並無買賣系爭本案土地之合意等語。經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關於買賣價金數額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標的物市場行情、彼此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循法定程序處理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價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與蔡城締結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見後述㈢、⒉),而蔡詹水雲等5人未能舉證證實彼等抗辯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上關於蔡城印章印文係遭盜蓋情節之存在,又未能證明蔡城締約之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之情形,是以蔡詹水雲等5人徒以原告與蔡城就系爭本案土地約定之數額低於系爭92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價格,推論蔡城並無與原告締結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之合意,亦難採信。至蔡詹水雲等5人復辯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紙質,不像已經完成12年之文書,惟其等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⒌綜前,蔡詹水雲等5人未能對其抗辯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城名義之印章印文係遭蔡榮蔚盜蓋乙節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蔡城生前同意並與伊締結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等語,可以採信。

㈢關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與蔡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蔡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抗辯情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及93年1月29日分別與蔡城訂立系爭92年9月25日、11月21日及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金合計為9,759萬1,300元(計算式:10,771,300+8,682,000+78,138,000=97,591,300),原告即於其後之93年6月4日、94年12月30日及95年11月2日,分別給付8,431萬6,417元、1,300萬元及27萬4,883元,共計9,759萬1,300元予蔡城或其配偶蔡詹水雲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中包括買受系爭本案土地之7,813萬8,000元價款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告公司分錄簿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94、201頁),觀前述分錄簿於93年6月4日所載借方金額「78,138,000」、「6,178,417」總和即為8,431萬6,417元,上開款項之科目均載為「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則係「三重市○○段地號35、39(蔡城)土地款」、「還蔡城」,與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下方亦記載係為「還款蔡城」,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蔡城買賣價款,其與蔡城間之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屬實,並非虛偽等情,可以憑採。

⒊蔡詹水雲等5人雖舉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辯稱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匯至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之1,300萬元,係蔡詹水雲同一銀行帳戶於前一日提領款項之回流資金,並非支付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蔡詹水雲前述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29日提領之1,300萬元,係其為支付向蔡榮蔚、蔡榮聰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881、388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價金,向蔡城調用款項而來,經蔡城由其使用之蔡詹水雲帳戶提領交付,原告即於同日匯款予蔡榮蔚、蔡榮聰等節,業據其提出分錄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有蔡詹水雲等5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08853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傳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30日給付蔡詹水雲之1,300萬元,與其前一日向蔡城調用之同額款項無關,即可採信。蔡詹水雲等5人又辯稱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1,300萬元匯入蔡詹水雲帳戶,並非匯至蔡城帳戶,顯非交付系爭房地之交易款項云云。惟依蔡詹水雲另案對於蔡榮蔚提起之竊盜案件告訴狀,其自陳「蔡城生前以家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帳戶,並在先夫(按即蔡城)之指示下供家族調度資金使用,本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171200018781帳戶亦然」等情,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0日轉帳至蔡詹水雲銀行帳戶之1,300萬元,係屬交付蔡城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等情,核屬有據。蔡詹水雲等5人復辯稱上開原告給付之1,300萬元及其餘8,431萬6,417元及27萬4,883元等數額及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1,077萬1,300元、868萬2,000元及7,813萬8,000元,暨約定給付時間均不符,惟原告依其給付能力,經出賣人蔡城同意,以上開1,300萬元及其餘8,431萬6,417元及27萬4,883元,經蔡城收受,充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核其數額既與蔡城與原告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相符縱與雙方原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不同,亦難執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渠等通謀虛偽所致。至蔡詹水雲等5人復辯稱蔡詹水雲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29日提領共計1,300萬元之款項應係轉入原告當時掌控之陳英美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171200238002號帳戶內等語,惟此與前述原告公司分錄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內容已有未符(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憑信,又蔡詹水雲等5人基此聲請調取陳英美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⒋蔡詹水雲復以原告之資本額僅有2,400萬元,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達7,813萬8,000元,已超過原告資本額,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辯稱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始需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蔡城除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本案土地外,尚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蘆洲區、板橋區、三重區等多處不動產,以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項投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前述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182至187頁及新北地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宗第52至55頁),即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蔡詹水雲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蔡詹水雲等5人又辯稱依原告向國稅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說明,其中關於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部分未將地號35、39等土地面積列入計算,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並提出原告之說明資料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依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載,原告及蔡城係就系爭本案土地之交易對價係採以總價計算,並未另行約定每坪單價數額,另依蔡榮聰於100年8月1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所載,其除提出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為書狀附件外,並敘明蔡城與原告締結之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35、39地號土地全部,以及36、37、3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價金總額為7,813萬8,000元等情,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亦依其陳報內容,據以認定蔡城之遺產金額,並核定應納之遺產稅數額,亦有上開機關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書及100年12月20日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可佐(詳見前述㈡、⒊),是縱原告提出之上開說明內容未列前述35、39等地號土地面積,致其計算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之土地單價結果與真實不符,亦屬誤繕,對於上開機關判斷之正確性不生影響。蔡詹水雲等5人執此抗辯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等情,亦無可採。

⒍蔡詹水雲等5人另辯稱蔡城係因擔任尚德公司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因積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款項,經該銀行聲請假扣押蔡城名下財產,蔡城雖與花蓮企銀達成協議,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6日撤回強制執行,惟因尚德公司仍有負債,蔡城為免其財產因此再牽累遭到查封,遂與原告通謀虛偽締結系爭92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並移轉名下部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經查,蔡詹水雲等5人前開陳述,尚非針對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抗辯;況觀蔡城迨至死亡前未將系爭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名下更有多筆不動產(見前述⒋),足見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蔡城不願受尚德公司債務牽累,而有虛偽移轉名下不動產之行徑云云,即難採信。蔡詹水雲等5人另辯稱蔡城出租系爭房屋等每月所得租金為120萬元,每月應行給付之貸款數額為47萬8,632元,並無付不出貸款之問題,無需與原告締結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本案土地。惟查,蔡城出售系爭本案土地之過程既係本其自由意志,則其出售之動機、目的,即非本件所得斟酌。因此蔡詹水雲等5人此部分陳述,亦難採取。

⒎何況,前述國稅局經蔡榮聰申請重審復查蔡城之遺產資料,其於系爭重審復查決定不採同一機關於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書所為「...本件難謂確有買賣之實,更難認此買賣契約之真正性...」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改認「被繼承人雖生前出售土地,惟迄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土地過戶之債務乙節,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光興段土地予旺德福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有合約書及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且查旺德福公司相關帳證資料,乃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其股東陳英美借款84,320,000元及13,000,000元,俾憑支付買賣價款,並已確實入帳,是所稱買賣尚屬可信。被繼承人因故延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移轉登記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應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67,635,401元認定該未償債務扣除額,從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應追認67,635,401元」等情(見前述㈡、⒊),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亦可佐證。此外,蔡詹水雲等5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蔡城締結之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則蔡詹水雲等5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前,蔡詹水雲等5人否認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之真正,以及抗辯上開契約係原告與蔡城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等情,俱無可採。乃原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予蔡城,蔡城依系爭93年1月29日買賣契約第四條「產權移轉」第1項「乙方(按即蔡城,下同)應於簽約同時備齊提供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即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並於移轉過戶文件用印,交由雙方或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所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應隨時協助且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之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約定,即負有移轉系爭本案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於蔡城死亡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348條及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單│權利範圍  │備註      │
│    │            │位:平方│          │          │
│    │            │公尺)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25.8    │全部      │          │
│    │光興段35地號│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119.06  │9/10      │          │
│    │光興段36地號│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12.06   │9/10      │          │
│    │光興段37地號│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99.22   │9/10      │          │
│    │光興段38地號│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139.33  │全部      │          │
│    │光興段39地號│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22.81   │全部      │          │
│    │光興段35-1地│        │          │          │
│    │號          │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8.83    │9/10      │          │
│    │光興段36-1地│        │          │          │
│    │號          │        │          │          │
├──┼──────┼────┼─────┼─────┤
│8   │新北市三重區│0.01    │9/10      │          │
│    │光興段37-1地│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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