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魏俊明
- 當事人一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一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亦有本院104 年5 月28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誠佑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一銓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銓公司)主張其原為被告誠佑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且持有540 萬股之股份,嗣被告誠佑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於102 年8 月1 日解散並開始辦理清算程序,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誠佑公司,原告拋棄上開持有被告誠佑公司540 萬股之股份,惟因被告誠佑公司已停業,無從收受該存證信函,以致於原告現是否仍持有被告誠佑公司540 萬股股份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造成稅捐單位無法將原告系爭540 萬股之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認列為損失,致原告一銓公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云云,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誠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一銓公司原為被告誠佑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且持有被告誠佑公司540 萬股股份,惟因被告誠佑公司已停業,無從收受該存證信函,以致於原告現是否仍持有被告誠佑公司540 萬股股份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造成稅捐單位無法將原告前拋棄系爭540 萬股之損失金額5400萬元認列為損失,致原告一銓公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計師函文、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及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鴻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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