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宋泓璟
- 原告蔡榮聰
- 被告蔡詹水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蔡詹水雲 蔡淑美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蔡淑美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亡故,國稅局遂命蔡城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蔡榮蔚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536,756元,因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共積欠35,577,402元。惟兩造既為蔡城之繼承人,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負擔之,即每人應負擔5,082,486 元(計算式:35,577,402元÷7 =5,082,486 元 )。嗣原告先行墊付前開遺產稅、滯納金等全部金額,現除蔡榮蔚已將其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返還予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原告償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8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國稅局核定蔡城之繼承人須繳納遺產稅共32,536,756元,惟遺產稅既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必遺產不足支出遺產稅,始得請求返還墊款,而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縱使原告已先行墊支遺產稅費用,仍不得逕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遺產稅,原告故意漏報蔡城對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公司)之債權186,219,416 元,招致國稅局罰鍰14,897,553元,而櫻梅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蔡榮蔚,嗣於97年2 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英美(即原告、蔡榮蔚之母,蔡城之同居人),被告等人非櫻梅公司之董監事,對於上開債權自不知情,此部分罰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蔡城過世後,被告等人已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共計6,728,800 元,此款項應由蔡城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每人應負擔961,257 元(計算式:6,728,800 元÷7 =961,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對被告全體依法負有961,257 元之債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遺產稅,需扣除罰鍰金額14,897,553元及上開對被告負有之債務後,應為1,993,007 元【計算式:(35,577,402元-14,897,553元)÷7 -961,257 元=1,993,007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繼承人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榮蔚為蔡城之繼承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命蔡城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共32,536,756元(含應納稅額17,639,203元及罰鍰14,897,553元),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維持原處分後,因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共積欠35,577,402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前開遺產稅、滯納金等全部金額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城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收據6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財政部案號第10100213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24頁、66頁至7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等費用,應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等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其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得以其等墊付之喪葬費用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等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其金額若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2 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 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3條、第44條、第5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兩造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依稅捐機關所核定全體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滯納金、罰鍰,而以自己財產繳納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繳納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被上訴人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財產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遺產稅等費用,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 日加徵應納稅額1 % 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 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城死亡後,經南區國稅局核定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須繳納遺產稅,經原告以自己財產繳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罰鍰、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等情,業據前所認定。本件蔡城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蔡榮蔚共7 人,而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其等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繳清前非但不得分割遺產,遲延繳納尚且需加計滯納金、利息,且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則原告代繳本件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費用,堪認不僅有利於己,且亦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管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墊付之款項,且不受遺產是否清算或分割之限制。被告雖辯稱遺產稅既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必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稅時始得請求墊款,即必須先行清算遺產而為分割後始能請求,現遺產並未分割,不得逕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云云,惟就遺產管理費用之負擔,民法第1150條雖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然依上說明,並不妨礙以自有財產繳納之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等費用,即屬有據。 ⒊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若干,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經核准延期至99年8 月3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分別於99年7 月9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8 月16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計82,708,865元,後經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69,364,198 元,遺產淨額244,027,434 元,應納稅額24,402,743元,並以其漏報債權186,219,416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8,621,942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14,897,55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土地、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南區國稅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重審復查決定就土地項目部分,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7,63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76,392,033 元,其餘復查駁回,嗣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維持重審復查決定確定等情,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而查,前揭漏報186,219,416 元之債權係蔡城生前借款予櫻梅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不否認,然主張該部債權已由蔡城於96年2 月1 日簽立承諾書作價抵償保證債務而歸於消滅,自不列入遺產總額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苟債權轉讓為真,何以櫻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美於回覆南區國稅局調查資料時,仍明確記載櫻梅公司上開債權,此觀櫻梅公司帳務仍記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櫻梅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承認對被繼承人尚有欠款即明,而認原告此節已作債清償而將債權轉讓予陳英美之主張云云,與事實不合,不予採信,遂認原告確有遺產漏報之情事。且審諸櫻梅公司係被繼承人蔡城家族投資之公司,原負責人為蔡榮蔚,至97年2 月2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陳英美,原告則擔任董事乙職,有櫻梅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及原告、蔡榮蔚於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而上開借款186,219,416 元債權亦均列明於櫻梅公司帳冊,數額如此之大,原告及蔡榮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就其所為遺產稅申報行為,本即有注意義務,且均為原告所能注意,就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造成漏報結果,自應負過失違章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原告雖又主張其誤認此部分債權與蔡城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相加減為負數,故於申報遺產總額時未予揭露,且其係委由專業代書依國稅局提供遺產明細表為申報等語,惟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國稅局遺產明細表僅係就前登記有案之資料為初步整理,方便民眾申報稅捐之措施,就未經國家列冊之其他資料如本件債權等,原告既知悉前揭債權之存在,自應提供資訊予代書而請其評估是否進行申報,然原告竟捨此不為,縱無漏報遺產之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裕曾任櫻梅公司董事,且現仍為櫻梅公司之股東,應就前揭蔡城對櫻梅公司之債權知情云云,雖據提出櫻梅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113 頁至114 頁),然依所提出之櫻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蔡宗裕之董事任期係91年3 月12日至94年3 月11日,是其就原告所稱96年間蔡城將債權讓予陳英美等情,難認必定知悉;且櫻梅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則除董事外其餘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至多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自難認被告蔡榮裕或其他繼承人就本件債權漏報有何故意過失可言。綜上,本件遺產總額漏報遭南區國稅局裁罰,既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則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280 條但書之規定,既屬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自不得就本件罰鍰部分向被告請求分擔。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意旨,認未申報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為遺產稅申報,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而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漏報遺產而生之罰鍰云云,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就稅捐機關是否得以繼承人全體為裁罰對象所為見解,此屬繼承人對行政機關之外部關係,至因申報人之故意過失,致其他繼承人受有罰鍰損失時之內部關係如何,尚無法以此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等費用,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分擔者,應扣除罰鍰及罰鍰所生之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於各2,755,3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5,577,402元(原告繳納總額)×【17,639,203元÷32,536,756元】(本稅佔 全體應納數額,不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用之比例)÷7 人(繼承人數)=2,755,376 元/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另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判決,然因原告過失而生之稅捐罰鍰,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原無分擔該部罰鍰之義務,自不得以此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不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抗辯得以其等墊付之喪葬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於被繼承人蔡城過世後,已先行墊付喪葬費共6,728,800 元乙節,固據提出墓地收據、土木施作收據及匯款回條、墓碑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68 頁)。而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本亦屬前開所述「遺產管理費用」,如繼承人為其他繼承人以自有財產先行墊支,依上開說明,原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墊款;然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城死亡後,原已洽談購買擇定墓地及辦理各項法會、誦經及親友辦桌等事宜,並由訴外人蔡榮蔚支出費用達170 餘萬元,有被告蔡宗裕、蔡詹水雲(即另案原告)所不爭支出費用明細表可按,且就蔡榮蔚辦理蔡城喪葬事宜,被告蔡宗裕、蔡詹水雲均曾參與洽商及出席各項法會等活動,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均據證人即地理風水師邱智道及統籌辦理靈堂、誦經法會及辦桌之證人王謝足證述在案,嗣因遺產分配事宜,大房及二房間發生爭執,大房方面始不願蔡城下葬迄今等情,已據證人邱智道證述明確,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7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是被告(屬大房)就原告及蔡榮蔚(屬二房)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又為重覆支出,即與遺產管理費用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之「共益」性質不符,且非利於原告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非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與公益上義務並無關聯,自難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得請求原告等其他繼承人返還此部分墊款。從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所指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應返還之遺產稅墊款云云,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自有財產墊付之遺產稅及利息、滯納金、執行費等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過失漏報稅捐所導致罰鍰部分,則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755,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均為104 年6 月16日、被告蔡淑美為104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櫻梅公司之登記卷(含資產負債表等全卷資料)及帳冊資料等,惟其待證事項係證明被告就蔡城將其債權移轉予陳英美一事不知情,此部分已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該部債權並無移轉之事實,是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此部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楊玉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