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瑞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營業生財: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營業裝修:1,200,000元、貨物:10,000,000元、火險自負額:每一事故為 賠償金額之10%,最低100,000元」、保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5樓。於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被告公司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致延燒到咸瑞公司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而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有過失。 ㈡原告於被保險人咸瑞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以事故現場照片、各政府機關之文件、咸瑞公司提出財產目錄、受損標的修復估價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殘值估價單及憑證等,出具公證報告書,其理算金額合計為9,771,3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自負額10%即977,134元後,得 應賠償金額8,794,208元,原告與咸瑞公司均能接受乃由原 告公司賠付前開金額予咸瑞公司,原告公司於賠付前開金額後,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㈢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作業不慎而引發,且因此延燒至咸瑞公司所在地址進而燒燬咸瑞公司所有而為本件承保保險標的物,咸瑞公司自得對被告及其受雇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亦已給付8,794,208元予咸瑞公司,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9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咸瑞公司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即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經查,被告與咸瑞公司間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103年1月29日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103年度民調字第034號;下稱034號調解),被告已依該調 解內容當場清償咸瑞公司500萬元,咸瑞公司則拋棄其餘財 產及非財產請求在案,並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1、3項規定,034號調解已有 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倘若咸瑞公司認定鈞院核定之 034號調解有任何無效事由存在或缺漏等不當之情形(對此 被告予以否認),依法咸瑞公司自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30日內,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訴訟,惟事實上咸瑞公司並未提起。 ㈡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件因核定調解之成立已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即不得再另行起訴: 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乃賦予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樣效力,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就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即不得任由當事人或他人主張內容無效,而應受其拘束,並且不得再任意爭執。按關於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係指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執,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對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⒉原告雖辯稱於034號調解後,咸瑞公司與被告又於103年3月 17日於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下稱119號調解),因有新事實發生,故其本件請求非 為034號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034號調解書內,咸瑞公司與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達成合意,且係就整體損害為協議,換言之,就咸瑞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整體,已於034號調解成立並經鈞院 核定之時,發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中係代位行使咸瑞公司之權利,實體上主張者仍係咸瑞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於訴訟法上乃屬於同一個訴訟標的,自不容原告或咸瑞公司予以割裂而於該請求權已受有既判力之調解拘束後,另行起訴請求,否則,若依原告之解釋方法,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形同具文。 ㈢咸瑞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之損害,因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給付500 萬元時,業已填補完成,咸瑞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不復存在,此與原告嗣後另外給付保險金予咸瑞公司乙事,實與被告無涉: ⒈按咸瑞公司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合意成立並經鈞院核定之034號調解書上,乃載明「緣對造人(即被告)之 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即咸瑞公司) 租用之工廠倉庫(地點:北市○○區○○○路○號5樓), 造成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內機器設備全部燒毀,衍生財務毀損之損害賠償。爰向本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紙(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受款人:咸瑞科技份有限公司) 經聲請人收訖無誤。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⒉由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咸瑞公司於調解時,已係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之全部財物損害,與被告協議整體賠償金額(即並非僅就部份損害主張權利),雙方爰達成合意以500萬 元和解。又該調解書上既已明文約定「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核定調解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確實已就咸瑞公司整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和解。故既已簽訂034號調解書、被告亦 已同時交付500萬元銀行支票以資清償,咸瑞公司之損害即 已填補。 ㈣本件咸瑞公司於簽定034號調解書後,既已對被告無請求權 ,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情事可言: ⒈本件於原告即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咸瑞公司前,咸瑞公司因與被告和解,就整體損害獲得500萬元賠償,其 損害已經填補,保險人即原告則無須再為賠償;更何況,縱使咸瑞公司即被保險人認為和解之金額並不足以滿足其全部損害(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依據與咸瑞公司間保險契約或其他特約,額外再給付咸瑞公司若干賠償金,仍不會將原已填補損害之狀態,變更成未填補。 ⒉再者,一般保險人雖得代位行使權利,其所行使者,仍為被保險人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保險人方有代位行使之餘地。換言之,本件咸瑞公司與被告間,既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就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咸瑞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代位權自始無從發生。詎料,原告竟自行於給付保險金後,創設被保險人即咸瑞公司不存在之請求權,而向被告主張,殊不足採。 ㈤被告與咸瑞公司後來於103年3月17日簽訂之119號調解書, 業經鈞院明示不予核定,顯見該調解並無法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退步言,119號調解書至多僅能以一般民事契約 視之(此為假設語氣),惟縱令如此,觀其約定之內容,被告亦不因此發生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更無從代位行使任何權利: ⒈經查,咸瑞公司與被告間034號調解已成立後,咸瑞公司因 欲另行向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故,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另行簽署調解書,內容大致包含廢棄034號調解書,以及咸瑞公司拋 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包含產險公司之權利等文字。被告禁不起咸瑞公司再三強烈要求、迫於無奈,且考量自己與咸瑞公司間既已賠償完畢,並簽署經核定之034號調解書在案, 縱令同意簽署另一份調解書,亦不會影響自己權益等因素後,遂勉予答應配合簽署119號調解書。 ⒉惟查,嗣後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3 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核1364字號函,已明白表示就119號調解書內容不予核定,並說明理由「103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已生效,如無撤銷 原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之規定不合,本件不予核定。」在案,可知119號調 解書於法確屬有違,故不發生任何效力。 ⒊退步言,縱令119號調解書仍具有民事和解契約效力,惟查 :被告與咸瑞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經核定之034號 調解生效時發生確認之效果(已生既判力,不得任意廢棄),並且被告之賠償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而使雙方互相間權利義務消滅,客觀上究竟能否再就不存在之權利義務協議和解,實屬可疑。其次,就119號調解書內容而言,並未創設被 告對咸瑞公司任何給付義務。換言之,咸瑞公司不因119號 調解書之簽署,而對被告有任何新增請求權,原告作為代位權人,自無法行使本人未曾創設之權利。更何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惟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有可能向第三人主張代位權。本件 119號調解書縱令屬民事和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惟咸 瑞公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係「民事和解契約」,而非「損害賠償」,此部分顯非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範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再退步言,被告於034號調 解程序時,亦已當庭給付咸瑞公司500萬元,此部分金額內 咸瑞公司損害已經填補,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條規範意旨 ,原告自無依代位權向被告請求之可能。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咸瑞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嗣於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因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5樓發生系爭火災,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被告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致延燒到咸瑞公司之上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此並有原告所提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及保險明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39號10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原告於咸瑞公司通知發生系爭火災之保險事故後,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理算金額為9,771,3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自負額10%即977,134元後,得應賠償金額8,794,208元,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9日賠付前開金額予咸瑞公司。此並有原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受雇人作業不慎而引發,因此延燒至被保險人咸瑞公司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而燒燬該公司所有之承保保險標的物,咸瑞公司自得對被告及其受雇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已給付8,794,208元予咸瑞公司,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以:其前已與咸 瑞公司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成立034號調解,並經法院 核定,並已依該調解內容賠償500萬元予咸瑞公司,咸瑞公 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不得再代位咸瑞公司向被告求償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另互為讓步,達成協議,已另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除有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外,法院應予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故當事人間如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應依該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決定之,然如依當事人之合意,另行成立調解或和解者,乃另行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新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內容為準。 ㈡查咸瑞公司前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向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於10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記載:「12/20㈤9:00再協商,相談2仟萬,再協商。」;10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含保險理賠 金共計貳仟伍佰萬元正,對造人不含保險金貳佰萬元正。再次協商(12/26)㈣2:00」,其間歷經數次調解,迄103年1 月29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上當事人間火災損害賠償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0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即被告)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即咸瑞公司) 租用之工廠倉庫(地點:新北市○○區○○○路○號5樓) ,造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機器設備全部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爰向本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紙(票號:HD0000000、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受款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收訖無誤。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等語,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2月21日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該調解案卷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77至110頁),則被告與咸瑞公司成立034號調解而賠償咸瑞公司500萬元之損害範圍,依雙方之真意 ,是否包含咸瑞公司得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之損害,顯非無疑。又034號調解書,因已經法院核定,依前揭法 條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嗣咸瑞公司又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同日雙方成立119 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0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即被告)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0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即咸瑞公司)租用工廠倉庫(坐落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五樓) 造成聲請人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機器設備部分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會103年民調字第034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2月21日核定在案,經雙方同意重新調解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區○○○○○000○○○○○000號調解書廢棄。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領取得。於調解成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銀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整,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1張予聲請人收執 無誤。三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亦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閱該調解案卷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而被告與咸瑞公司所成立之119號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核1364字第001347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咸瑞公司所成立之119號調解,仍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乃屬顯然。 ㈣職是,被告與咸瑞公司先成立034號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該調解乃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與咸瑞公司其後復成立119號調解,雖該調解並未經法院核定,然仍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該119號調解之當事人間即被告 與咸瑞公司,自仍應受該119號調解內容之拘束,即被告與 咸瑞公司已於119號調解中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嗣後新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自屬當然。然比較前揭被告與咸瑞公司間先後所成立之二次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同意廢除034號調解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於前揭119號調解當中增列前揭034號調解中未明確載明之咸瑞公司得向其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即本件原告所得申請理賠之火災保險金是否包含於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內,而加以註明被告前所賠償予咸瑞公司之500萬元並不包括原告 理賠予咸瑞公司之保險金在內,於前揭119號調解內容第三 項並註明:「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可見前揭被告與咸瑞公司所成立之119號調解,顯然係增加被告賠 償予咸瑞公司之賠償範圍,本件被告除應直接給付咸瑞公 司500萬元之外,尚且應賠償日後產物保險公司即原告於將 保險金理賠予其被保險人咸瑞公司後,得代位其被保險人咸瑞公司向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咸瑞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經理賠予被保險人咸瑞公司之金額一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咸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咸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794,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