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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 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苑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軍重附民字第2 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再行追加被告,因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所追加被告,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張光明、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聲請狀追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 萬0,235 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被告並為上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04 萬0,235 元,應徵裁判費20萬6,0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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