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新發企業社即陳俊宇 陳信仁 陳玟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發企業社即陳俊宇(下稱新發企業社)於民國101年5月9 日邀被告陳信仁、陳玟蒨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共同簽發1紙本票為憑。嗣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期限及還本付息方式,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借款期限改為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02年5月11日起共分108期,每期1 個月,本金7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3成到期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㈡新發企業社於101 年5月9日偕陳信仁、陳玟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嗣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期限及還本付息方式,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借款改為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本金7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3成到期清償,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10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訂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發企業社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兩筆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兩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發企業社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陳信仁、陳玟蒨為新發企業社所負系爭兩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兩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