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向原告以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50302WF100051號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系爭建物其中4樓樓層為被告所承租使用。詎於 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3分,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劉崑茂作業不慎以致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4樓樓層起火燃燒, 而延燒至其他樓層,致使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致系爭建物及其內部設施受有燒燬之損害。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結果認為起火原因乃係因被告所在之作業場所(即系爭建物4樓)因被告員工作業不慎而致失 火,原告於被保險人京華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查核結果出具公證報告書,理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7,922元,並由原告如數賠付前開金額予京華公司,原告賠 付前開金額後,自得依法代位京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二)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劉崑茂作業不慎而引發,且因此延燒至京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京華公司自得對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所遭燒燬之動產、不動產等損害,京華公司已向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賠付系爭火災理算之損害6,987,922元,則原告理賠京華公司後 ,依法催告通知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 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檢附「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兩紙,被告實難知悉其計算之具體基礎為何,又其金額是否合理,對此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業於103年4月15日與京華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協議「茲因102年11月17日乙 方作業不慎致生火災……經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按:即本件被告)依照甲(按:即京華超音波公司)乙雙方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並點交完成之義務,乙方同意將復原工程全權委託甲方處理其修繕及水電費用共計新臺幣1,063,438元如附件一所示,乙方同意全額支付 。二、乙方同意將房租保證金新臺幣732,000元供甲方扣抵 ,並於103年1月15日交付甲方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乙紙(金額新臺幣331,438元到期日103年4月2日)……」,又參酌「永賀四樓廠房復原修繕及水電費用」其上所列費用,可知被告至少已就系爭建物之4樓因火災燬損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 已給付相關賠償金額,相關損害既已經填補,原告自無就此部分主張代位求償之可能。 (二)本件被告與京華公司間既就系爭建物之4樓存有租賃契約, 自應優先適用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由,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此外,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故本件原告若主張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先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惟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並未說明被告受僱人有何重大過失,顯見原告欲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京華公司就系爭建物向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3分,因被告受僱人劉崑茂於被告所承租之4樓建物內因作業不慎引發起火,致使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致系爭建物及其內部動產設施均受有燬損損害,經調查結果認為起火原因乃因被告員工於被告所在之作業場所作業不慎而致失火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險賠案理賠計算書、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員工劉崑茂作業不慎而致系爭建物失火,故原告就燒燬之損害進行理算查核後,業已賠付京華公司 6,987,922元,而因京華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建物所 遭燒燬之動產、不動產損害,故原告賠付前開金額予京華公司後,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代位京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或重大過失責任?(二)若可,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或重大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已有特別規定。亦即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從而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條規定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之失火 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京華公司就系爭建物整棟樓層均向原告投保上開商業火災保險,而京華公司將系爭建物其中4樓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公司從事車床加工,辦公處所內部隔有辦公室、車床區、品管區、廢料區、油料區、作業區及清洗區等。復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火災原因研判意見: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清洗區工作檯附近,案發當時僅被告員工劉崑茂於該處作業,依據劉崑茂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當時正在作業區準備銅針浸泡與清洗作業,我平時負責車床完的銅針清洗工作,當天約8 點到公司打卡,就往作業區準備作業,我工作檯上會擺放一個中型臉盆,地面擺一個鐵盤,鐵盤放塑膠濾網和銅針,鐵盤裡面放中型臉盆,進行第一道清理,洗出來會是最髒的,再來我會拿到工作檯,把第一道清洗完的銅針以圓形塑膠籃在檯上臉盆進行細部清洗,臉盆盛裝乾淨的環保清潔劑,以上下浸泡和拿起方式清洗,我那時就是第一次浸泡準備拿起來,臉盆就瞬間起火了,當時公司內部其他地方都沒有起火燃燒。」,得以研判當時劉崑茂使用環保清潔劑進行銅針清洗作業,而火勢則於作業中起燃。經查詢該環保清潔劑資料顯示,該環保清潔劑係物質安全資料表提及之環保去漬油,物質安全資料表節錄重要事項提及:「屬易燃液體第2級; 特殊狀況下可能之危害反應:避免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與空氣混合有爆炸之可能;應避免之狀況;避免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隔絕各種發火源」,故易燃液體具高度易燃性,大多數導電率甚小,在流動或晃動時易積聚靜電,靜電放電產生火花則引起燃燒。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係劉崑茂於清洗區工作檯上使用易燃液體清洗銅針,其上下浸泡和拿起方式不慎使易燃液體產生靜電火花引燃致生災害,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起火處即在4樓清洗區工作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反面),經核確與龔銘賢、劉崑茂、訴外人王文虎及何耀明等人之談話筆錄供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72頁)及現場勘查狀況相符,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環保去漬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9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 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新北市○○區○○○路0號系 爭建物之4樓清洗區工作檯附近,且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員工 劉崑茂於清洗區工作檯上使用易燃液體清洗銅針,其上下浸泡和拿起方式不慎使易燃液體產生靜電火花引燃,亦即因作業不慎而起火燃燒致生災害。 3、再查,被告員工劉崑茂當時正在作業區準備銅針浸泡與清洗作業,劉崑茂將完成第一道清洗的銅針以圓形塑膠籃在檯上臉盆欲進行細部清洗,臉盆盛裝乾淨的環保清潔劑,準備以上下浸泡和拿起方式清洗,然劉崑茂身為被告公司之作業員,明知清洗車床完之銅針作業所使用之環保去漬油為易燃液體,應注意勿使其起火燃燒,或有產生靜電、與空氣混合等情形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上址清洗區工作檯使用環保去漬油進行清洗車床完之銅針作業時,不慎使環保去漬油產生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並延燒至同址系爭建物其他樓層,致使各樓層之物品、設備均有部分燒燬損害之情形,且被告員工劉崑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111頁反面,下稱偵字卷),而被告對於劉崑茂為其公司員工,且於執行職業時因作業不慎而有過失導致系爭建物失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為被告公司員工劉崑茂作 業不慎所致,堪予認定,被告既不爭執其員工有過失責任,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縱原告未對於劉崑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自不待言。 4、復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建物其中4樓建物之承租人 ,而被告員工劉崑茂確有疏失以至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而致延燒至系爭建物之B1樓、1樓、2樓、3樓、5樓樓層,而就系爭建物之B1樓、1樓、2樓、3樓、5樓樓層失火燬損部分,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樓層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前。惟就系爭建物之4樓失火燬損 部分,由於被告為4樓之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34條規定之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特設有減輕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責任之注意義務,即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始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成立要件,倘承租人就承租物之失火僅具有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一般過失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雖係因被告就其所承租之4樓樓層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失火, 並延燒至系爭建物其他樓層,然並無從逕以前開火災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告員工劉崑茂確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況依龔銘賢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公司開8、9年了,之前都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公司內部有規定不能抽菸,伊們這樣洗了30年,伊們30年都這樣做,都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以及劉崑茂陳稱:於102年11月17 日當天,伊清洗車床銅針上面的機油,伊們會用環保清潔劑清洗,放在塑膠圓形網裡面清洗,第一道伊用小的塑膠網大約洗一下,之後放在白鐵盆子裡再洗第二道,用環保清潔劑清洗,第一道伊們洗很久都洗不乾淨,所以就洗第二道,事故是在洗第二道時發生,伊只是想把盆子裡面的網子拿起來,但是伊手還沒有拿,盆子就著火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益徵被告員工劉崑茂於4樓清洗區處理相關清潔工 作之際,並非欠缺一般人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其已有注意隔絕各種發火源等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然因其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環保去漬油為易燃液體,應注意有產生靜電或與空氣混合等可能,而不慎致該環保去漬油引燃起火,然稽之上開情節,僅得認劉崑茂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構成輕過失,尚難認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準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而就承租之4 樓樓層燒燬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顯然欠缺一般人客觀上應盡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足採。從而,被告受僱人劉崑茂既認僅有成立抽象輕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之4樓樓層之失火燬損部分依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建物B1樓、1樓、2樓、3樓、5樓樓層以致失火燬損部分,因就上開樓層部分被告對之並無租賃關係,則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之受僱人劉崑茂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自應就受僱人劉崑茂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各該樓層所有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 5、至被告另有辯稱其於103年4月15日與京華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協議「茲因102年11月17日乙方作業不慎致生火災……經 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按:即本件被告)依照甲(按 :即京華超音波公司)乙雙方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將租賃 物恢復原狀並點交完成之義務,乙方同意將復原工程全權委託甲方處理其修繕及水電費用共計新臺幣1,063,438元如附 件一所示,乙方同意全額支付。二、乙方同意將房租保證金新臺幣732,000元供甲方扣抵,並於103年1月15日交付甲方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乙紙(金額新臺幣331,438元到期日103年4月2日)……」,又參酌「永賀四樓廠房復原修繕及水電費用」其上所列費用,可知被告至少已就系爭建物之4樓因火災 燬損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相關賠償金額,相關損害既已填補,原告自無就此部分主張代位求償之可能等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協議和解部分僅限於4樓修繕部分,惟 原告確有另行就4樓再為支出3,246,279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上開和解協議與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4樓損害部分本非同一範圍,況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僅有抽象輕過失,並未構成重大過失,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4樓樓層燒燬部分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 開協議和解既係針對4樓修繕部分,然原告本不得對於系爭 建物4樓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 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審究部分,併此敘明。 (二)若可,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損害之理算金額表,業經綜合參考相關成本、折舊等因素而計算得出,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經理算後之實際損害金額均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火災事故之理賠計算書、理 算總表、京華公司火災受損案建築物理算表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當足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損害理算金額表中所載損害金額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所受損害為若干,故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京華公司系爭建物之B1樓、1樓、2樓、3樓、5樓各樓層之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京華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就B1樓樓層賠付169,466元、1樓樓層賠付170,011 元、2樓樓層賠付77,787元、3樓樓層賠付182,186元、5樓樓層賠付2,950,724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B1樓、1樓、2樓 、3樓、5樓部分之實際總賠償金額為3,550,174元(計算式 :169,466+170,011+77,787+182,186+2,950,724=3,550,174),故原告理賠上開金額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亦僅得請求被告於其實際理賠之3,550,174 元範圍內,就系爭建物之B1樓、1樓、2樓、3樓、5樓樓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即依法取得系爭建物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本於該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50,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3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