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 告 聖美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 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及黃錫忠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及黃錫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及黃錫忠分別以附表一「應供假執行擔保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41平方公尺)、第96-62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第96-63地號( 面積5,007平方公尺)等土地面積共計7,100平方公尺即2, 148坪(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黃鍵成 (下稱黃鍵成)、黃鍵彰(下稱黃鍵彰)、徐先生(下稱徐先生,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4)以及原告黃胡麗雲( 下稱黃胡麗雲)、黃錫忠(下稱黃錫忠,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8)。被告為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分 別向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承租黃鍵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原告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承租黃鍵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依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與被告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租金為前 三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二年每月38萬8,500元 ;被告另分別向黃胡麗雲、黃錫忠承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租賃契約書第3條亦分別約定租金皆為前三年每月18萬 5,000元、後二年每月19萬4,250元。又上開四件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伊等出租人,承 租人即被告應在簽訂租賃契約時,一次開具12個月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交付伊等出租人,次年之租金給付方式以此類推。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倘交付支票時應經兌現後始為給付租金完畢。又依兩造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9 條均約定如被告拖欠租金或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達2個月, 伊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另支付伊等月租金壹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未滿一個月按日計算),被告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依被告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37萬元計算,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於被告違約時每日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萬2,333元,依被告與黃胡麗雲、黃錫忠約定之每月租金18萬5,000元計算,黃胡麗雲、黃錫忠於 被告違約時每日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166元。被告於103年3月7日與伊等簽訂各該租賃契約時,雖交付伊等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支票,並如期兌現,惟未於104年3月7日 簽發次年即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2期租金支票交予伊等,亦未給付伊等104年3月至同年7月之5個月租金,雖經伊等催討,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各該租賃契約第3、4、9條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另就附表一租金部分並加計自104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分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185萬元, 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萬2,333元之違約 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黃胡麗雲、黃 錫忠92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166元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今年以來景氣不好,無力依原訂租賃契約條件履行,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調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等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之數額及方式以及違約金給付之情形,被告於起訴前已積欠其等租金分別如附表一「應給付各原告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以及迄未依租賃契約約定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交付其等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真正,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租金數額」欄之租金,以及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簽發交予各原告之支票」欄等支票,核屬有據。又依原告等人與被告分別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給付方式」第1項均有約定「租金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原告即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被告自承104年3月至7月之租金迄今尚 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原告等分別依其等與被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分別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等情,亦可採憑。至被告以大環境不佳,無力給付約定欠租,請求調降數額云云,尚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併此說明。 四、次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 第1項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等出租人,已如前述,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乃被告於104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7日及7月7日分別未依約繳付各 期租金予原告等人,其就積欠之各期租金,即分別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等人就被告積欠之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租金」欄所示租金,分別請求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前欄租金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並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 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租金」欄之租金、「被告應給付前欄租金之遲延利息」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之違約金,及簽發附表二「被告應簽發交予各原告之支票」欄所示支票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之利息經本院駁回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此外,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簽發附表二「被告應簽發交予各原告之支票」欄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為該等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假執行之可言,是本件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出租人│被告應給│被告應給│被告應給│各原告應│備註││ │付各原告│付前欄租│付各原告│供假執行│ ││ │之租金 │金之遲延│之違約金│擔保金數│ ││ │ │利息 │ │額 │ │├───┼────┼────┼────┼────┼──┤│原告煉│185萬元 │其中37萬│自104年3│63萬元 │ ││和鋼模│ │元自104 │月8日起 │ │ ││股份有│ │年3月8日│至清償日│ │ ││限公司│ │起算;另│止按日給│ │ ││ │ │37萬元自│付1萬2, │ │ ││ │ │104年4月│333元 │ │ ││ │ │8日起算 │ │ │ ││ │ │;另37萬│ │ │ ││ │ │元自104 │ │ │ ││ │ │年5月8日│ │ │ ││ │ │起算;另│ │ │ ││ │ │37萬元自│ │ │ ││ │ │104年6月│ │ │ ││ │ │8日起算 │ │ │ ││ │ │;餘37萬│ │ │ ││ │ │元自104 │ │ │ ││ │ │年7月8日│ │ │ ││ │ │起算 │ │ │ │├───┼────┼────┼────┼────┼──┤│原告聖│18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美泰有│ │ │ │ │ ││限公司│ │ │ │ │ │├───┼────┼────┼────┼────┼──┤│原告黃│92萬 │其中18萬│自104年3│31萬元 │ ││胡麗雲│5,000元 │5,000元 │月8日起 │ │ ││ │ │自104年3│至清償日│ │ ││ │ │月8日起 │止按日給│ │ ││ │ │算;另18│付6,166 │ │ ││ │ │萬5,000 │元 │ │ ││ │ │元自104 │ │ │ ││ │ │年4月8日│ │ │ ││ │ │起算;另│ │ │ ││ │ │18萬5, │ │ │ ││ │ │000元自 │ │ │ ││ │ │104年5月│ │ │ ││ │ │8日起算 │ │ │ ││ │ │;另18萬│ │ │ ││ │ │5,000元 │ │ │ ││ │ │自104年6│ │ │ ││ │ │月8日起 │ │ │ ││ │ │算;餘18│ │ │ ││ │ │萬5,000 │ │ │ ││ │ │元自104 │ │ │ ││ │ │年7月8日│ │ │ ││ │ │起算 │ │ │ │├───┼────┼────┼────┼────┼──┤│原告黃│92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 ││錫忠 │5,000元 │ │ │ │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 │被告應簽發交予各原告之支票 │ │ ├───┬───┬───┬───┬───┬───┬───┤ │ │第1紙 │第2紙 │第3紙 │第4紙 │第5紙 │第6紙 │第7紙 │ ├──┼───┼───┼───┼───┼───┼───┼───┤ │原告│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 │煉和│:104 │:104 │:104 │:104 │:104 │:105 │:105 │ │鋼模│年8月7│年9月7│年10月│年11月│年12月│年1月7│年2月7│ │股份│日;票│日;票│7日; │7日; │7日; │日;票│日;票│ │有限│面金額│面金額│票面金│票面金│票面金│面金額│面金額│ │公司│37萬元│37萬元│額37萬│額37萬│額37萬│37萬元│37萬元│ │ │ │ │元 │元 │元 │ │ │ ├──┼───┼───┼───┼───┼───┼───┼───┤ │原告│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 │聖美│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 │泰有│ │ │ │ │ │ │ │ │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原告│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發票日│ │黃胡│:104 │:104 │:104 │:104 │:104 │:105 │:105 │ │麗雲│年8月7│年9月7│年10月│年11月│年12月│年1月7│年2月7│ │ │日;票│日;票│7日; │7日; │7日; │日;票│日;票│ │ │面金額│面金額│票面金│票面金│票面金│面金額│面金額│ │ │18萬5,│18萬5,│額18萬│額18萬│額18萬│18萬5,│18萬5,│ │ │000元 │000元 │5,000 │5,000 │5, 000│000元 │000元 │ │ │ │ │元 │元 │元 │ │ │ ├──┼───┼───┼───┼───┼───┼───┼───┤ │原告│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支票內│ │黃錫│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容同上│ │忠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