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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告
李瑞崑
原告
宋紅柑
原告
陳金發
原告
陳鄭素清
原告
李忠田
原告
李建顯
原告
李建奉
原告
李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告
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足
被告
湯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按月有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其中關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代位受領給付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撤回,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撤回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幸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基育樂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時無權占用同為原告共有之同地段820地號土地。然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即違反租期屆至後應履行拆遷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義務之事實,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併同請求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依約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三筆土地為止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813,477元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10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原告於斯時即取得對於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執行名義。

㈡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553號進行查封執行在案。詎原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經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出租予被告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湯城興業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第1個月租金42萬元,第2個月起每月46萬元。嗣原告得知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美足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堂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二人間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點係104年2月20日,晚於原告取得執行明義之時點。據此,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夫妻,且同為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是被告二人皆應明確知悉被告幸基育樂公司積欠原告大筆違約金,惟被告二人卻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核渠等之行為顯然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通謀虛偽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簽表示,以處分系爭房屋,並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債權。

㈢被告二人皆知悉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基欠原告大筆違約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早已取得對於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執行明義,因此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不得隨意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惟被告二人卻在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通謀而為虛偽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意圖處分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價值受損,核被告間之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依據民法第87條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應屬無效,且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與否將對原告所有債權受償多寡造成影響,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本件先位訴之聲明。

㈣倘若法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因此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卻又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業將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之全部租金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故原租金債權消滅云云。因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之前述異議,否認有該租金債權,造成原告能否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乙事陷於不確定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該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每月有4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㈤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主張伊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始自93年7月1日,當時之租金每月25萬元整,每次租期屆滿再予續租,目前租金漲至每月46萬元,租賃期限至108年2月19日),且自104年3月20日起,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46萬元,業經被告湯城興業公司簽發每月20日之支票預付予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足證,原告依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為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自認,惟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以前開情詞抗辯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渠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就業已清償完畢而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696號及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固抗辯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46萬元以支票預付予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係屬民法代物清償,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4條僅記載:「租金應於每月底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註:即被告湯城公司)不得藉詞拖延。」,並不能證明雙方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之租金債權應未因被告交付支票而消滅,至為灼然,被告且自承鈞院業以104年7月5日函禁止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上開租金債權,益證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之租金債權存在。

㈦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租金債務已因轉換成票據債務而行消滅,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湯城興業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身為出租人,仍可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湯城興業公司給付租金;又鈞院業以104年7月5日函禁止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預付予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租金支票,應僅能兌現至104年7月4日,至104年7月5日之後到期之租金支票,不但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不得請求提示兌現,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且應受禁止兌付(清償)之拘束,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於104年7月5日以後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應負之租金給付債務,尚未消滅,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抗辯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㈧末按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主張伊因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351、352、354、355、361、362、596等7筆地號之地主間成立之租地建屋關係【云稱自91年9月1日起向上開7筆地號之地主租地建屋,且目前最新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地租45萬元】,故而伊已將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之租金轉付上開7筆地號地主云云,然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前開7筆地號地主所負之給付地租義務,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所應負之租金給付義務,源自個別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不得援以對抗原告而主張伊有免除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之義務;再者,系爭租金債權既然業經鈞院以104年7月5日函禁止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向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清償,益足證明,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已無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系爭租金以轉付上開7筆地號地主之權,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基此所提出之抗辯等云,即不可採。

㈨為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4年2月15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為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案號為104年司執字第51553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所有,業經鈞院查封。鈞院以104年7月5日函禁止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因已於簽約時開立支票預付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每月之租金,而聲明異議。

㈡原告自承其與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經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出租給被告湯城興業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豈會不存在。查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向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始自93年7月1日,當時之租金每月25萬元,每次租期屆滿再予續租,目前租金漲至每月46萬元,租賃期限至108年2月19日,豈會是通謀虛偽?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向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年3月20日起固為每月46萬元,惟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業已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支票預付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對於所簽發之租金支票既無不履行情事,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自不得復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㈣被告幸基興業公司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9月1日承租目前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351、352、354、355、361、362、596地號等7筆土地後建築,原租賃期間至99年2月底止,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滿時,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給地主,嗣經換約續租,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未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給地主,地租因而大幅漲價,目前最新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每月地租45萬元,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已將與地主之租賃契約書陳報執行法院,故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將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之租金轉付地主後,每月僅餘1萬元,亦不可能將46萬元租金全部清償原告之債務而不給付地租。

㈤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向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目前最新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第1個月租金42萬元,第2個月起每月46萬元,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於重訂租約時業已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支票計48張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固謂「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惟查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並無增加擔保之義務,其以支票支付租金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則於收受後屆期提示取得票款,自係以交付支票做為租金之支付方式,並非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顯然符合代物清償之要件。蓋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間若無以預先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支票支付每月租金之合意,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豈會收受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之支票?若非以支票清償租金,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何以不是按月拿支票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換取現金,而是向銀行提示?

㈥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準此,若以新債清償之觀念言之,在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未兌現前,租金債務固未消滅,惟被告幸基育樂公司須先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必於支票提示未獲兌現時,始得請求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履行給付租金之債務,豈會因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向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收取租金,即謂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不得行使支票權利,豈能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謂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於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提示租金支票時,應讓該支票退票。

㈦被告提出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訂立,經鈞院公證處公證,租賃期間100年7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證明下列事實:

⒈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支付方法為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應於簽約時開立日期為每月20日之支票43張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作為租金。足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由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一次開立該次租賃期間按月到期之支票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作為租金之支付方式,已行之有年。

⒉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並非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湯城興業公司。

⒊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並非為規避 鈞院執行處對系爭租金強制執行,始由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將全部租金開立支票一次給付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豈則經公證之租金每月僅15萬元,何須調高到45萬元?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時無權占用同為原告共有之同地段820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4,813,477元,原告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有34,813,477元之債權。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553號進行查封執行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5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5155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4年7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5155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有34,813,477元之債權,有如前述,原告為被告幸基育樂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亦如上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4年2月15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述租賃關係係通謀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系爭租金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4年2月15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述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係被告通謀意思表示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所述,主張通謀而意思表示之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實其說,原告主張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出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予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有上述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於起訴書亦載明:「原告與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經幸基育樂公司出租予湯城興業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等字句(本院卷第10頁),被告抗辯確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並不可採,有如上述,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依據。

㈣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始自93年7月1日,當時租金為每月25萬元,每次租期屆滿再予續租,目前租賃期限至108年2月19日止,租金漲至每月46萬元,且自104年3月20日起,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46萬元,業經被告湯城興業公司簽發每月20日之支票預付予被告幸基育樂公司等語。由是觀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固抗辯稱: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之租金債權,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湯城興業公司就業已清償完畢而無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雖陳稱: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於重訂租約時業已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支票計48張給被告幸基育樂公司,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湯城興業公司房屋租金支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被證2號)。惟該明細表為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已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未能證明其真正。況被告湯城興業公司亦未能提出該支票之原本,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湯城興業公司抗辯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換言之,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與被告湯城興業公司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4年2月15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幸基育樂公司對被告湯城興業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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