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黃韋翔、白添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黃韋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被 告 白添枝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新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五路之際,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三重往桃園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粉碎 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至肩關節處、骨盆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40萬7,679元:原告受傷後自103年4月24日起至 104年7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萬7,679元。 ⑵看護費用100萬8,000元:原告因多處嚴重骨折,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即①自103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即104年2月28日)止,需專人全天照顧時間共307天。②自104 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183天)仍需專人全天照 顧。③未來拔除鋼釘後,另需再有專人看護2週(即14日 )。合計共504天,以每日2,000計,共增加支出看護費用100萬8,000元。 ⑶交通費1萬元:其中已支出部分為4,910元;加計後續預估支出者,共請求1萬元。 ⑷房租損害63萬元:原告自99年12月10日起承租房屋供作經營波光照影工作室之用,租期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及拔除鋼釘支架時仍需住院2週,出院後 休養3個月,共受有1年5.5個月租金損害計63萬元。 ⑸勞動能力損害39萬823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①自103年4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16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 ②後續拔除鋼釘2週(14日),需再休養3個月,共3個月 又14天。合計19個月又20天,以每月2萬8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9萬823元。 ⑹非財產損害450萬元:原告正值年輕力壯,當為社會服務 之際,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遭受重創,車禍迄今已歷經5次手術,未來拔除鋼釘,又需再經第6次手術,精神痛苦至巨。且原告身體經治療後,仍有永久性後遺症之可能,且有酸痛無力肌肉萎縮與肌耐力下降之情形,加諸身體恥骨部位,經醫師診斷結果已不能再生,更加深精神痛苦。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等情,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4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萬6,50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之責,僅因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故遲無法達成和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萬7,679元、已支出交 通費4,910元,被告不爭執。增加生活支出需僱請看護照料 321日(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307日及後續拔除鋼釘住院2週14日,合計321日)及需休養無法工作414 日(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共400日及後續 拔除鋼釘2週14日,合計414日),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 算基準。至非財產損害,則有過高。再關於房租損害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併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12萬1,113元,應予抵充。被告曾於103年6月9日給付原告2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新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五路之際,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三重往桃園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股 骨幹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至肩關節處、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計40萬7,679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4,91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用證明 單(詳本院卷第24頁、25頁)、計程車收據(詳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30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後續拔除鋼釘住院2週計14日,需專人照護等情(詳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共16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後續拔除鋼釘專人照護2週計14日,需再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並有台大醫院 回函(詳本院卷第132頁說明第2項,其內容略以:「…應可以(104年)9月1日開始上班,將來拔除鋼釘住院1週,專人照護(半天)2週,再休養1個月。」)附卷可佐。 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2萬1,113元;另被告曾於103年6月9日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並有電腦查詢資料(詳被證1)、證明書(詳被證2)在卷可查。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 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至肩關節處、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0萬7,679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醫療費用證明單 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0萬7,679元, 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4,91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後續醫療有再支出交通費5,090元一節,則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再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計為4,91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多處嚴重骨折,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即⑴自103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即104年2月28日)止,需專人全天照顧時間共307天。⑵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183天)仍需專人全天照顧。⑶未來拔除鋼釘後,另需再有專人看護2週(即14日)。合計共 504天,以每日2,000元計,共增加支出看護費用100萬8,000元等情。經核,其中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307日需「全日」看護及來拔除鋼釘後,另需再有專人「 半日」看護14日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其餘183日及來拔除鋼釘後,另 需再有專人「全日」看護14日部分),則與卷附台大醫院函覆內容相歧,而難認有據。併再以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及半日看護1,200元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63萬800元(2,000*307+1,200*14=630,800)。 ㈣租賃損害: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0日起承租房屋供作經營波光照影工作室之用,租期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 年5月29日止及拔除鋼釘支架時仍需住院2週,出院後休養3 個月,共受有1年5.5個月租金損害計6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佐。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開租金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多既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肇於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遑論單執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並無足證明「原告依租約為租金支出」之推斷,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所謂原告已有租金支出損害之發生一節,尚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光波弄影造像工作室」乃由其與訴外人黃楊竣共同經營,則縱原告於受傷後,確陷一時無法工作之狀態,亦難逕認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光波弄影造像工作室」即當然無法繼續系爭租賃房屋,基此,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⑴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6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⑵後續 拔除鋼釘2週(14日),需再休養3個月,共3個月又14天。 合計19個月又20天,以每月2萬8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9萬823元一節。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共16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後續拔除鋼釘專人照護2週計14日,需再休養1個月(共1個 月又14日),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有台大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132頁說明第2項,其內容略以:「…應可以(104年)9月1日開始上班,將來拔除鋼釘住院1週,專人照護(半 天)2週,再休養1個月。」)附卷可佐,而認為真正。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拔除鋼釘後逾1月14日部分之勞動能力 損害),則雖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103年12月18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3、44頁,其內容略以:未來拔除鋼釘支架,屆時需專人照護約2週,術後休養約3個月以上…回診時可視治療狀況延長不宜工作及休養時間」)為佐。然此部分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依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結果,既經 台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函覆「(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未 來拔除鋼釘及支架時,是否有應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倘有,預估應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多久?)將來拔除鋼釘應再休養1個月。」等語,應足推斷台大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 指「術後休養約3個月以上」單指應休養期間,而非應休養 且不能工作之期間(此由該診斷證明書中曾具體指明「休養半年不宜工作」或可探悉),即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經本院具體函詢後,台大醫院回覆內容為認定之依憑。又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4.2個月,以當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計;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2個月)及後續拔除鋼釘專人照護2週計14日,需再休養1個月(共1.47個月),合計3.47個月,則以104年7月起 基本工資2萬8元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共34萬3,104元(1 9,273*14.2+20,008*3.47=343,104) 。 ㈥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值年輕力壯,當為社會服務之際,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遭受重創,車禍迄今已歷經5次手術,未來拔除鋼釘,又需再經第6次手術,精神痛苦至巨。且原告身體經治療後,仍有永久性後遺症之可能,且有酸痛無力肌肉萎縮與肌耐力下降之情形,加諸身體恥骨部位,經醫師診斷結果已不能再生,更加深精神痛苦。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等情,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450萬元等情。經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受傷前擔任波光弄影工作室負責人(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台北市商業處函附卷可佐);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原告之傷 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208萬6,493元(407,679+4,910+630,800+343,104+700,000=2,086,493),扣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2萬1,113元;及被告曾於103年6 月9日給付原告25萬元後,尚餘171萬5,380元(2,086,493 -121,113-250,000=1,715,38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萬5,380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傅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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