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旺
被告
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旺、陸文德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8 月5 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鼎旺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被告鼎旺公司依上述契約書自104 年5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 紙依序動用,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鼎旺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李旺、陸文德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旺、陸文德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資料一覽表、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3 份、國內應收帳款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5 份、催告函3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