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李旺 被 告 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旺、陸文德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8 月5 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鼎旺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被告鼎旺公司依上述契約書自104 年5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 紙依序動用,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鼎旺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李旺、陸文德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旺、陸文德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資料一覽表、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3 份、國內應收帳款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5 份、催告函3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