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砡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杉 原 告 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謝熠誠 被 告 謝兆枝 被 告 黃圳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被告謝熠誠、謝兆枝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圳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砡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熠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黃子文承攬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黃子文所有廠房(下稱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被告謝熠誠遂於10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與其僱用之被告黃圳何、被告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進行施工,被告3人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 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被告謝熠誠亦應全程在場指揮監督或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以防止廠房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謝熠誠逕自於同日10時許,即先行離開上址施工現場,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被告黃圳何及被告謝兆 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工程時,因產生火花掉落地面後,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由原告砡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砡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46-37號廠房)南側中間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由訴外人 張政議承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3-48號廠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由被告謝熠誠承租之鐵皮屋 廠房(下稱3-49號廠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下稱3-50號廠房)由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 (下稱天保起重行)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爰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 告因其等過失失火行為所致原告損害。 ㈡關於原告砡群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損金額如下,爰僅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97萬5,253元。茲就受損金額分述於下: ⑴天車1套9萬5,865元、堆高機1台36萬元、拖板車2台2萬2,000元、風扇2,000元,合計57萬9,865元。 ⑵被告因過失燒毀訴外人貨物及設備,包含①英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冠公司)受損金額16萬5,600元。②宥展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展公司)受損金額5,818元。③陞易 有限公司(下稱陞易公司)受損金額48萬5,312元。④和 記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5萬1,875元。⑤炘琳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琳公司)6萬8,161元。合計共77萬 6,766元。已經訴外人英冠公司等5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原告砡群公司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⑶另訴外人①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錚揚公司)物料69萬1,724元。②新東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豐 公司)物料7萬7,716元委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烤漆而存放於原告砡群公司承租廠房,因火災受損,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㈢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因本件火災受損金額如下,爰請求其中447萬6,672元。茲就受損金額分述於下: ⑴庫存材料損害共423萬1,273元,即訴外人璟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及薈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薈豐公司),將化妝品包材等庫材料,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內,因火災滅失金額共計423萬1,273元。 ⑵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損害共88萬3,598元。 ⑶訴外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廠房內之世貿展覽櫥櫃25萬元。 ㈣關於鎮江月曆股份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損金額計280萬7,177元。因鎮江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向原告 天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倉庫用以存放103年月曆生產所需物 料及機器設備價額共計280萬7,177元。嗣於102年10月20日 因3-50號廠房發生火災意外,致鎮江公存司前開存放於廠房內物料及機器設備毀損。鎮江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天保起重行代理向被告3人求償(即僅受讓訴 訟實施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保起重行447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熠誠及謝兆枝均為104年5月18日、黃圳何為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砡群公司197萬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於46-36號廠房施工不慎,造成本件火 災事故(起火戶為原告砡群公司承租之46-37號廠房),被 告不爭執。惟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與起火戶並不相連,中間尚隔著菜園空地,系爭火災事故之所以延燒至3-50號廠房,應肇於廠房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子文)擅自拉接電路行為所致。即依火災調查報告可悉,廠房內電路係自3-50號西側空地處之電線桿上變壓器拉至80弄3-39號廠房電路箱供該排廠房使用,再自80弄3-39號廠房電路箱拉接至80弄3-49號廠房內電路箱供3-48號、3-49號、3-50號廠房使用。又於3-48號廠房西側壁面發現一電路向南側拉接到廠外通過菜園至62弄46-41號廠房西北側,其中一線路進入62 弄46-41號供廠房使用,另一線路則向上穿越該鐵皮屋頂進 入46-37號廠房。是以80弄3-39號廠房可謂線路始端,原告 砡群公司承租46-37號廠房則係線路未端,而起火戶由46-37號廠房起燃,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廠房之電路受燒後造成整條電路過熱而出現電線管路有多處燒熔痕跡,再因電路通過80巷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火或火源後即造成燃燒,進而導致該排連棟式廠房之延燒毀損。則黃子文擅拉接電路行為,苟若未發生中斷效果,亦應為共同原因。 ㈡關於原告砡群公司請求損害部分: ⑴天車1套9萬5,865元,被告不爭執。惟其耐用年限為7年,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殘值應不超過6萬1,627元。 ⑵關於堆高機1台、拖板車2台、風扇2台部分,原告除提出 堆高機照片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他設備確存放於火災現場,且縱有放置之事實,亦應提出購入之證明,以佐仍有殘值。併依卷附堆高機照片,並未達完全毀損狀態,是否不能使用,亦非無疑。 ⑶關於原告提出英冠公司、宥展公司、陞易公司、和記公司、炘琳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仍應就英冠公司等5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損之金額 負舉證之責。 ⑷關於訴外人錚揚公司物料損害69萬1,724元及新東豐公司 物料損害7萬7,716元部分,原告砡群公司並非適格當事人,況其亦未就損害之發生舉證證明為真正。 ⑸再者,被告謝熠誠已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賠償原告砡群公司25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砡群公司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損害部分: ⑴其中庫存材料損害共423萬1,273元,受損害人為訴外人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並非原告天保起重行,原告此部分求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⑵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損害共88萬3,598元部分,被告否 認之,應由原告先證明前開物品確放置於3-50號廠房使用,併縱確有存放之事實,亦應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扣除折舊。 ⑶訴外人巨暐公司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之世貿展覽櫥櫃25萬元,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先證明前開物品於火災時確存放於3-50號廠房內,併縱確有存放之事實,亦應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扣除折舊。 ㈣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代鎮江公司起訴請求280萬7,177元,除並非適格當事人外。關於紙張損害部分,並未據提出相關進出貨單據,難謂有據。關於機台損害部分,則僅據提出1紙 95年4月3日發票為佐,早逾5年耐用年限,應無殘值。其他 機器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顯見其使用時限更久,亦應無殘值。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熠誠於10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黃子文承攬其所有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被告謝熠誠遂於10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與其僱用之被告黃圳何、被告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 進行施工,被告3人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 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被告謝熠誠亦應全程在場指揮監督或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以防止廠房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謝熠誠逕自於同日10時許,即先行離開上址施工現場,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被告黃圳何及被告謝兆枝以乙 炔切割器進行切割工程時,因產生火花掉落地面後,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由原告砡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鳳)承租位於46-37號鐵皮屋廠房(租期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南側中間之紙箱而引發火災 ,火勢並延燒至附近之3-48號由訴外人張政議承租之鐵皮屋廠房、3-49號由被告謝熠誠承租之鐵皮屋廠房、3-50號由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等情,並有火災鑑定報告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授權書(詳本院卷第197頁)、照片(詳本院卷第199及200頁)、請 款單(詳本院卷第207頁)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謝熠誠於103年1月27日以簽立保管條方式交付予原告砡群公司之25萬元,依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係被告謝熠誠交付原告砡群公司充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用,故被告謝熠誠不得依保管條契約關係向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返還等情,並有保管條(詳本院卷第215頁)及本院10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關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侵權之責。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黃子文擅自拉接電路行為之介入,既不足構成引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3-50廠房遭延燒之獨立原因,故而被告之有責行為,應難認已因黃文子前開有責行為介入之結果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至多僅屬就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廠房遭延燒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基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兆枝、黃圳何就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熠誠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謝兆枝、黃圳何)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損害,與被告謝兆枝、黃圳何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5,253元部分: ㈠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發生,致受有天車1套( 價值9萬5,865元)、堆高機1台(價值36萬元)、拖板車2台(價值2萬2,000元)、風扇2台(價值2,000元),合計57萬9,865元損害一節。經查: ⑴關於原告砡群公司因火災毀損天車1套,天車係於100年4 月設置,當時價值9萬5,865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照片及請款單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又本件天車屬裝卸及倉庫業用設備,依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限為7年。即該天車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102年10月),已使用2年6個月,則依平均法扣除折後,殘值應為6萬8,208元(第1年折舊金額(95,865*0.9) *1/7=12,626;第2年折舊金額((95, 865*0.9) -12,626) *1/7=10,522;第2.5年折舊金額((95,865*0.9) -12,626 -10,522)*1/7*6/12=4,50 9;扣除2.5年後殘值95,865-12,626-10,522-4,509=68,208)。是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6萬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所有堆高機1 台受損一節,已據提出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199頁), 應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其所有堆高機1台購入價格為36萬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購入憑證為佐 ,然既未逾一般市場新品交易行情,尚屬可採。僅肇於原告砡群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購入時間,以佐其所有堆高機尚未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5年耐用期限,是 此部分損害應以逾5年耐用年限認定,即按殘值1/10計算 ,以符公平。故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6, 000元(360,000*1/1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所有拖板車2 台(價值2萬2,000元)、風扇2台(價值2,000元)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砡群公司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砡群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砡群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⑷小結: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10萬4,208元(68,208+36,000=104,208)。 ㈡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被告因過失燒毀訴外人貨物及設備,包含⑴英冠公司受損金額16萬5,600元。⑵宥展公司受損金額 5,818元。⑶陞易公司受損金額48萬5,312元。⑷和記公司受損金額5萬1,875元。⑸炘琳公司受損金額6萬8,161元,合計共77萬6,766元。已經訴外人英冠公司等5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原告砡群公司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一節,經核: ⑴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英冠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16萬5,6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加工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3頁)為佐,惟觀諸前開明細表既未記載預定交期、單價 等事項,則單由前開書證之提出,本無足證明火災發生時明細表所載物品仍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亦無法推斷其 價值為16萬5,600元。又原告砡群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因本件火災發生負欠英冠公司16萬5,600元債務,原告 砡群公司自無從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16萬5,600元。 ⑵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宥展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5,818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宥展公司出具103年6月24日進貨退出單(詳本院卷第104頁)為佐,然觀諸前開進貨退出單 既僅宥展公司單方出具予原告砡群公司之文書,尚無足為宥展公司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5,818元損害之佐。是原 告砡群公司無從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5,818元。 ⑶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陞易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委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 計48萬5,312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陞易公司單方出具之損失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0頁)為佐, 前書證既僅陞易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尚無足為陞易公司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48萬5,312元損害之佐。是原告砡 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8萬 5,312元,要屬無據。 ⑷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和記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5萬1,875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102年10月5日及同年9月12日 送貨單2紙(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金額合計5萬1,875元)為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屬有據。又和記公司既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有債權讓與書(詳本 院卷第194頁))附卷可佐。則原告砡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萬1,875元,應 屬有據。 ⑸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炘琳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6萬8,161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102年10月7日、同年9月6日、同年8月26日出貨單3紙(詳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為佐。經核,其中102年10月7日出貨單記載品名「牛皮紙」、規格及數量「90*130(6,614張);60*110(5,430張)」;102年9月6日出貨單記載品名「牛皮紙」、規格及數量 「60*110(5,435張)」;102年8月26日出貨單記載品名 「牛皮紙」、規格及數量「90*130(6,625張)」、金額2萬3,188。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出貨單記載時間,與 系爭火災發生日期既近,且受貨人均為原告砡群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出貨單所載貨物尚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應屬有據;加以原告提出3張出貨單中,雖僅102年8月26日出貨單載有金額,然品名既均為「牛皮紙」,並由規格「90*130」折算結果,規格「90*130」每張單價為3.5元(23,188/6625 =3.5),每「1*1」約0.0003元(3.5/90/130=0.0003),則規格「60*110」每張單價為 1.98元(0.0003*60*110=1.98),則前開3紙出貨單總額 約為6萬7,850元(3.5*( 6,614+6,625) +1.98*( 5,430 +5,435) =67,850),則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主張,炘琳 公司前開存貨受損金額為6萬7,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有據。又炘琳公司既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有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5頁))附卷 可佐。則原告砡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萬7,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⑹小結: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11萬9,725元(51,875+67,850=119,725)。 ㈢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錚揚公司物料69萬1,724元;新 東豐公司物料7萬7,716元委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烤漆而存放於原告砡群公司承租廠房,因火災受損一節,不問究否屬實,即屬實在,該受損害者既為訴外人錚揚公司及新東豐公司,而非原告砡群公司。則原告砡群公司就前開金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計22 萬3,933元(104,208+119,725=223,933)。被告謝熠誠既已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賠償原告砡群公司25萬元,則經扣抵後,原告砡群公司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3人請 求賠償。 六、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萬6,672元部分:㈠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訴外人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將化妝品包材等庫材料,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內,因火災滅失金額共計423萬1,273元一節,不問究否屬實,即屬實在,該受損害者既為訴外人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而非原告天保起重行。證人諸葛琪(即璟騰公司負責人)復到庭證稱: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2家公司是一起的,原告天保 起重行並未賠償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其等並未就本件損害達成賠償協議,亦未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天保起重行等語(詳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原告天保起重行就前開金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有放置於3-50號廠房內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受損害計88萬3,598元(明細詳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證3明細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天保起重行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天保起重行提出損害明細表及單據1份(即原 證3金額共88萬3,598元)為佐。經核: ⑴關於原證3表列二手不鏽鋼琉理台以下共12項部分,計12 萬7,000元(25,000+2,000+4,000+8,000+25,000+3,500 +4,000+2,500+2,000+2,500+40,000+8,500=127,000), 並未據原告天保起重行提出任何購入單據及因火災致滅失相關照片為佐,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⑵另經核對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提出原證3明細表及單據結果 ,其中部分單據內容不明(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83頁、第84頁、第92頁),無法比對究屬原證3明細表所 列何項物品。其餘部分經比對後: ⒈原證3明細表中關於①文具-影印紙2,065元。②文具345元、30元、52元、267元。③微波爐5,290元。④車輛毀損修理6,153元,合計共1萬4,202元部分,並無相關單 據可佐,應剔除。 ⒉扣除前述項目後,其餘項目均有對應單據。然其中①貨車用清器材(洗車精)560元(購買日期101年2月11日 ,容量500ml;本院卷第86頁)。②文具-碳粉夾1,800 元(購買日期101年3月20日,數量2;詳本院卷第84頁 背面)。③行車記錄紙630元(購買日期102年2月23日 ,數量2,詳本院卷第79頁),合計共2,990元部分,既均屬消耗品,酌以前開物品購買之數量並不多,距系爭火災發生日甚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推認已經使用完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另其中手機(100 年11月30日購入7,990元;101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4日 各購入1萬3,990元、1萬2,590元;101年9月26日購入4,900元)共3萬9,470元部分,通常既由使用人隨身攜帶 ,原告曾祥怡復於警訊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日是假日,工廠內無人上班,沒有人看守等語。衡以該物品非屬一般辦公室設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單執購買單據之提出,不能認為前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內等語一節,應可採信,即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 ⒊前述原證3明細表有單據部分,扣除前開應剔除部分外 ,其餘項目(除車輛毀損及受託託運遭毀損項目),形式上既可推認屬與原告天保起重行所營項目及一般辦公室通常備置之物品;車輛毀損修理單據所列車號(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則與原告曾祥怡於102年12 月7日警訊時陳報車籍數量及車號相符;受託託運遭毀 損項目,則據原告天保起重行以買受方式承擔損失(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酌以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承租3-50號廠房於火災發生後,因救災需要建築結構遭重機械破壞,廠房內物品已然毀損殆盡,而受有損害,並因3-50號廠房主結構滅失之結果,故難責令原告天保起重行提供受災現場動產遭毀損之照片等跡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開部分應屬合理之損害數額。 ⑶小結:原告天保起重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69萬 9,936元(883,598-127,000-14,202-2,990-39,470=699, 936)。 ㈢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訴外人巨暐公司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承租3-50號廠房內之世貿展覽櫥櫃(價值25萬元),遭焚毀滅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巨暐公司單方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6頁)為 佐,前書證既僅巨暐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尚無足為巨暐公司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25萬元損害之佐。是原告天保起重行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5萬元,為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天保起重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69萬9,936元。 七、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鎮江公司280 萬7,177元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無非以訴外人鎮江公司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天保起重行為據。又觀諸鎮江公司出具授權書(詳本院卷第197頁)既謂「…鎮江公司授權原告天 保起重行代理,向被告3人求償鎮江公司物料損害280萬7,177元。…」,原告天保起重行僅得以鎮江公司代理人名義代 其向被告3人求償,而非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3人對鎮江公司為給付。即原告天保起重行就前開請求,並非適格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天保起重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9,936元,及被告謝熠誠及謝兆枝各自104年5月18 日起、被告黃圳何自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