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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告
陳書坤
被告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合約書第11條第7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兩造既明示就渠等間房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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