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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孫牡丹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合約書,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並簽有廠商續租協議書。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繼續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基於民法第422 條等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簽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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