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原告
-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孫牡丹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財旺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合約書,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並簽有廠商續租協議書。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繼續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基於民法第422 條等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簽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