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魏俊明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陳顯堂、魏寶生
- 原告林金鴻
- 被告廖鈞卉、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明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廖鈞卉 林子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徐國慶 被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 告 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起訴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一部分,次序5 所列被告廖鈞卉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 萬520 元、次序9 所列被告林子雅之債權額140 萬元、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額312 萬7239元,應更正為308 萬2676元,次序14所列被告萬泰銀行(按應原告誤繕,更正為凱基銀行,以下均更正為凱基銀行)分配額1043萬2518元,應更正為26萬7418元,次序15所列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6所列被告林明毅分配額489 萬2517元,應更正為344 萬2256元。另分配表附表二部分,次序3 所列被告林子雅不足額137 萬777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額25萬5538元,應更正為23萬9975元,次序7 所列被告廖鈞卉不足額546 萬129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8 所列被告凱基銀行分配額85萬2473元,應更正為2 萬817 元,次序9 所列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額3133萬3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既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據。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0萬5609元【計算式:30,520+1,400,000 +600,000 +44,563(即3,127,239 -3,082,676 =44,563)+10,165,100(即10,432,518-267,418 =10,165,100)+24,500,000+1,450,261 (即4,892,517 -3,442,256 =1,450,261 )+1,377,779 +15,563(即255,538 -239,975 =15,563)+5,460,129 +831,656 (即852,473 -20,817=831,656 )+31,330,038=77,205,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萬1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萬6624元,尚不足27萬4864元(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鴻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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