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金鴻
- 訴訟代理人
- 許翔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顯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已死亡,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陳顯忠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應相當熟悉,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顯忠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顯堂,嗣陳顯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有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陳顯忠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對於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之熟識,是選任陳顯忠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人選,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顯忠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