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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告
廖均卉
被告
林子雅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徐國慶
被告
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特別代理人 陳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均卉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 萬1,677 元,嗣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70萬2,111 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該卷宗無訛。是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70 萬2,111 元,已堪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萬8,648 元。而本件原告業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1萬6,624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返還其溢繳裁判費10萬7,976 元【計算式:41萬6,624 元-30萬8,648 元=10萬7,976 元】。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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