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辰豪
- 訴訟代理人
- 倪家聲
- 被告
- 及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歐陽月桂
- 被告
- 袁明智
- 被告
- 袁明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點伍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清償時以外匯存款或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昌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袁明德、袁明智、歐陽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 年3 月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75 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45 ),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及昌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袁明德、袁明智、歐陽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 年9 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75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45 %),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及昌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袁明德、袁明智、歐陽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500 萬元,每筆借款期間120 天,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75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45 ),約定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於每筆到期一次償還,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及昌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袁明德、袁明智、歐陽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開發國外信用狀額度美金15萬元,每筆借款期間120 天,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1 計息,約定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於每筆到期一次償還,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利率表、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