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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

  • 原告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
  • 被告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戴家旭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陳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萬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維修,於103 年8 月31日前,原告之機車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原告機車行所在處所簡稱系爭機車行)。系爭機車行隔壁的塑膠工廠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2 時50分許發生火災,現場冒出濃濃火舌不斷竄出,導致系爭廠房及系爭機車行全部陷入火海。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起火點為被告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肇因係電線走火(以下簡稱本件火災事故)。嗣經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4 年10月28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4 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內容亦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見被告未對其用電設備盡保管、維護之責,致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曾就本件火災事故對被告謝秀年提出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31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偵案),然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瑞光公司之用電設備短路所致,被告謝秀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不起訴處分而得以免責。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應發生於系爭機車行,而非被告瑞光公司云云。然依證人林洧銘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是在被告瑞光公司,且係因被告瑞光公司用電設備異常所致,足徵被告謝秀年確有未盡保管、維護用電設備之過失。況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如工作物所有人主張其無過失,自應盡舉證責任方得免責。被告又辯稱原告自101 年10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經營系爭機車行後,私接電線致本件火災事故云云。然依民法第423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本應提供合於承租人用益之租賃物,亦即被告依法須提供電力供承租人使用,現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經營系爭機車行,原告接線使用電源至為合理,且接線使用電源也必定經過出租人即被告同意,何來有私接電源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用電設備均依法定期檢測,並就缺失部分加以改善云云,雖依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22日北南字第1041506284號函可知,被告瑞光公司用電設備於101 年8 月16日檢驗結果「良」(正常),然該函僅是說明檢驗當下被告瑞光公司用電設備外觀為「良」,並未針對被告瑞光公司線路是否異常或是有短路等情詳細檢測,且該函亦未擔保被告瑞光公司經此檢驗後,用電設備確實安全無虞,甚而無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故該函尚無法排除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之責任,也無法據以否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瑞光公司每月電費近20萬元,足證被告瑞光公司使用電量之大,既然用電量如此龐大,被告瑞光公司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非單以台電公司每3 年1 次之用電檢驗為滿足,理應更加強化其用電設備之更新或保養,若僅以3 年1 次之檢驗即為滿足,實有未洽,因一旦有所不慎未盡維護用電設備之責,即有遭致電力短路,進而引致火災之危險。被告辯稱鑑定書之承辦人林洧銘與原告為好友,鑑定書之意見明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依證人林洧銘證述亦可知,本件火災事故前,林洧銘與原告並不認識,自無偏頗之虞。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有小偷進去本件火災事故現場將電纜線切斷偷走云云,然此與本件無關,亦不影響鑑定書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客戶寄放之機車共27台,價值1002萬9000元: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楊傑順等25人(客戶名單詳如附表1 車主姓名欄所示,以下簡稱楊傑順等25人),寄放如附表1 所示之重型機車於原告之機車行修繕、保養或託管,於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為求簡化訴訟程序,楊傑順等25人均已將如附表1 所示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1 編號1 、2 、4 至11、13、14、17、20、23、24所示之機車,經原告委託訴外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權威公司)估定機車價值;另如附表1 編號16、18、25、26、27所示之機車,因排氣量均未高於250c.c,鑫權威公司無法對該機車進行估定;至如附表1 編號3 、12、15、19、21、22所示機車均係原告將零件組裝後出售車主,故無行車執照,即無法對該機車進行估定,此部分無法進行估定之機車,僅得依照網路拍賣所得資訊估定價值,倘認舉證尚有不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之心證定損害數額。被告雖辯稱應以每輛機車使用狀況定其價值云云,然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均已燒燬,故實無法依使用狀況而定。 ⒉原告所有自行組裝之機車共20台,價值434 萬元:原告向各大車廠進口或購買機車零件,自行組裝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機車價值參考露天拍賣網站,依其出廠年份估定價值合計434 萬元。 ⒊原告之設備工具61萬8054元:原告於101 年9 月起在新北市中和區營業,直至本件火災事件為止,營業期間約2 年。原告營業所須必要設備工具,如「重型機車拆胎機+輔助臂」、「平衡機CB-910G 」、「氮氣機TR-128」、「空壓機3HP 高壓型12KG」等,已另向訴外人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並在新店區營業,共計42萬2090元。原告其他所需如附表3 所示之設備,也另向訴外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好利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合計46萬844 元。原告所有之上開相關設備眾多繁雜,確實受有損害,但難以一一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後之現值,故原告假設相關設備使用年限為10年,現已使用2 年,自行以折舊率百分之30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金額分別為29萬5463元【計算式:422090×70%=295463】、32萬 2591元【計算式:460844×70%=32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61萬8054元【計算式:295463+322591=618054】。再依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19日新北市機商加字第1040519088號函覆可知,原告之設備工具難以平均值估定成本,此部分損害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之心證定損害數額。 ⒋原告所有之零件與備品237 萬2490元:原告之機車行存有機車修繕、改裝如附表4 所示零件與備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237 萬2490元。 ⒌原告所有之進口零件與備品70萬4978元:原告經營機車修繕、機車買賣外,另與訴外人采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軍公司)買進國外之機車修繕、改裝之如附表5 所示零件與備品,並委由采軍公司之許暉瑜,以其本名之帳號,於日本商「EZimport」之網路拍賣廣場,出售、拍賣該修繕、改裝之零件與備品,然該零件與備品存放於系爭機車行,亦於本件火災事故中受有損害,金額為70萬4978元,此可由證人許暉瑜證述可知。 ⒍原告於網路販售之零件與備品143 萬3414元:原告經營機車修繕、機車買賣外,亦有以原告胞弟張福忠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請網路拍賣帳號「marco0092 」,進行販售機車修繕零件與備品,該帳號名下各項如附表6 所示零件與備品,均為原告所有,於本件火災事故中受有損害,金額合計143 萬3414元。 ㈣、被告雖辯稱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於58年頒訂,時隔近50年,是否符合現今社會常情容有疑義。本件火災事故確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責任致其倉庫之電器設備因年久失修而走火,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有關損害內容因原告之機車行內放置之相關單據、存貨及其他一切得證明之資料均已因本件火災事故燒燬,甚至連停放於其中的機車均已燒到僅留下鋼製骨架成為一堆廢鐵,根本無法辨識,實有重大之舉證困難。原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之心證定損害數額。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經營系爭機車行,經原告之懇求,被告將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電號為00000000000 )交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自行繳納此電表之電費。被告有獨立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此電表係被告與訴外人桂鋒企業有限公司合用。原告自行改裝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之配電盤,並私接電線,連接到系爭機車行,設有簡易開關,而由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10月2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3002250 號函可知,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用電度數為1600度,較前期103 年5 月之1360度增加240 度,較103 年3 月之1040度更增加560 度,與102 年同期之1280度相比亦增加320 度,用電量增加之幅度約3 分之1 到4 分之1 ,可證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際,用電量突然大增,用電顯有異常。原告私接電線致本件火災事故,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不得要求房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其改裝配電盤、牽拉電線之行為及後續用電維護,應由其自行負責。況造成用電設備異常原因甚多,包括老鼠咬、配線纏繞方式導致電線絕緣披覆有磨損、其他異物刺穿在內等眾多原因,均可能導致電線形成局部迴路發生短路發熱情形,起火原因是否必然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並非無疑。再依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22日北南字第1041506284號函可知,被告就其用電設備,均依法定期檢測,就缺失部分加以改善,並通過檢測,足認被告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用電情形是否有異常,難以主動察覺,亦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原告經營之系爭機車行內有機油等易燃物品,原告亦有抽煙之習慣,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無由推卸責任。本件火災事故剛開始發生時,訴外人蘇秀志曾自系爭廠房2 樓下來查看,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處並未起火;訴外人蘇奕瑋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即自系爭機車行之鐵捲門下方門縫,看見系爭機車行內有火光;訴外人葉蒼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看到系爭廠房外部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之現象;訴外人郭新安亦稱由值班人員通知,從隔壁機車行竄出火苗,故可推論系爭廠房外的電線已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之現象,而此電線應係由系爭廠房外的變電箱連接到屋內的電表箱,極有可能係屋外的變電箱異常導致電線燒熔,並沿著電線延燒至屋內,點燃該電線末端之物品,致本件火災事故。 ㈡、原告主張依鑑定書可知起火點係在被告瑞光公司內云云,然鑑定書之承辦人林洧銘與原告為好友,鑑定書之意見明顯有偏頗之虞,否則何以系爭機車行內有機油等易燃物品,鑑定書竟表示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易燃物。而證人林洧銘證稱「因為起火點在瑞光塑膠有限公司內,並非機車行人員可以進去之內」等語,故其認為原告及員工有抽煙習慣、系爭機車行內有機油約48罐、蘇奕瑋表示被告倉庫內一開始沒有失火、郭新安表示火苗自系爭機車行處冒出等情,均無庸納入鑑定書考量之範疇,此乃證人林洧銘以倒果為因之方法,鑑定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是以鑑定書之意見顯不可採。而由蘇奕瑋、蘇秀志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就本件火災事故亦證述系爭機車行係先於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起火燃燒,足見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並非起火點,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另消防局將本件火災事故所採集之電線證物送消防署鑑定,經消防署以儀器鑑定後認定受熱燒熔固化之「熱熔痕」,而非因短路造成之「通電痕」,故鑑定書所記載之成品區西南側變電箱線路呈現之燒熔痕跡,實際上乃係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因現場高溫所產生,並不是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書之結論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不僅不能確定本件火災故是否確實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也沒有說明係何電氣所引發,更與消防署以儀器鑑定結果相左,自難採信。又鑑定書完全沒有系爭機車行南側與被告瑞光公司隔間牆附近的蒐證照片,也未於系爭機車行南側隔間牆附近挖掘尋找跡證,且系爭機車行受損最嚴重,然遍觀平面拍攝示意圖,卻幾乎沒有進入系爭機車行內所拍攝之照片,明顯有所疏漏,鑑定書自有可議。再者,鑑定書係以受燒情形判斷受燒時間長短,受燒時間越長者,即推論為起火點,但鑑定書並未考量系爭機車行之火勢於消防隊救火時,係優先於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被撲滅,及被告瑞光公司被燒燬物品之性質,且未對目擊者所述,就系爭機車行塌陷鐵皮下的受燒情形進入確認,在在可證鑑定書顯然並不客觀且有所疏漏,自難完全採信。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9 月2 日下午11時許,有小偷進去本件火災事故現場將電纜線切斷偷走,該電線是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電表箱連結到屋外之變電箱間之電線,鑑定書對此隻字未提,顯然是在錯誤的基礎事實上為鑑定。又倘起火之用電設備非被告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房屋之成分,應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客戶寄放之機車共27台:原告應提出報廢證明,否則何以證明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縱原告提出機車報廢證明,恐亦僅得證明機車確經報廢,亦無法證明機車報廢之原因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倘受有報廢獎勵金,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又客戶寄放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原告僅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機車行照照片、露天拍賣網頁,不足證明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置放於系爭機車行,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遑論鑫權威公司單憑行照及使用年份來判斷機車價值,並不準確,應以每輛機車實際使用狀況而定。 ⒉原告所有自行組裝之機車共20台:原告應提出報廢證明,否則何以證明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縱原告提出機車報廢證明,恐亦僅得證明機車確經報廢,亦無法證明機車報廢之原因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倘受有報廢獎勵金,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又原告僅提出清單、海關進口證明照片、露天拍賣網頁,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 ⒊原告機車行之設備工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為經營機車行,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曾購買工具設備,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事故導致何等設備工具之損害。依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19日新北市機商加字第1040519088號函覆表示,每間機車行經營規模不同,無法以平均值估計成本,原告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推估損害賠償數額,進而要求被告負責。 ⒋原告所有之零件與備品:如附表4 所示之零件與備品,編號1 至14、23至92、141 至143 、165 至177 之單據日期均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即103 年8 月31日後,自不可能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是否魚目混珠,以不相干之單據爭取更高額之賠償,恐非無疑。遑論縱原告提出單據,亦無法證明該備品、材料係於本件火災事故中滅失而受有損害。 ⒌原告所有之進口零件與備品:原告僅提出委託書、財產損失清單與露天拍賣網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委託采軍公司購買零件材料,並在網路上販賣,無法證明有零件與備品置放於系爭機車行,且於本件火災事故中滅失而受有損害。⒍原告於網路販售之零件與備品:原告僅提出修改會員資料網頁1 紙,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以胞弟張福忠名義進行販售機車修繕零件與備品。又原告提出之財產損失清單與露天拍賣網頁,無法證明有何等物品置於系爭機車行,且於本件火災事故中滅失而受有損害。 ㈣、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0.536 ,原告主張之機車、設備工具、零件與備品之損害,均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已全權交原告逕行處置,原告得自由管理,電費亦由原告繳納,對於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之保管責任,應由原告負責,縱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秀年為被告瑞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秀年將系爭廠房部分範圍出租原告經營系爭機車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2 時50分許發生,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所在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消防局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0至122 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42 頁),自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項目為客戶寄放機車、自行組裝機車、設備與工具、零件與備品,數額共計1946萬2936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③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之部分: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於103 年9 月26日製作完成鑑定書,有消防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098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122 頁)。經查: ⑴就「起火戶」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綜合研判:勘查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1 樓廠房成品區受燒後情形發現,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均較他處所嚴重,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呈現較嚴重變色情事,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成品均已呈現嚴重燒燬,受燒程度均較其他處所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研判火係應由該址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起燃而向四周方向延燒。…故本案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目擊發生之情事研判,本案起火戶為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1至42頁)。 ⑵就「起火處所」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綜合研判:本案火場以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1 樓廠房成品區受燒燬情事最為嚴重,該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後呈現較嚴重受燒變色情事,鐵皮變色痕跡亦朝向南側最為嚴重,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之成品均已嚴重燒燬,靠西南側表箱方向受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電表箱已呈現嚴重燒燬、變色情形,受燒痕跡愈接近西南側方向受燒燬情事則愈趨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且經現場清理、復原情形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擺放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受燒痕跡均趨向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方向處所最為嚴重,故本案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受燒之情事研判,本案火場係以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本案起火處所位於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43頁)。 ⑶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因人為蓄意至此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現場就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中,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擺放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受燒失痕跡均趨向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方向處所最為嚴重。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程序後於成品區西南側處所附近發現電錶箱上方有變電箱線路經過,該變電箱與該址北側屋外目擊者葉蒼桂所述異常變電箱相接,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斷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顯見為異常狀態下所造成。然而由前述現場燃燒後痕跡研判、清理復原過程發現與目擊者所述及當事人察覺等所舉證之各項均與電氣設備異常燃燒事證相符,且經排除上述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43至45頁)。 ⒉被告雖質疑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聲請本院囑託消防署鑑定,業經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4 年10月28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4 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對於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一)起火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二)起火處: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附近。(三)起火原因研判:於現場勘查時,因相關電線已不見,故不予研判;若有疑義,宜請傳喚消防局承辦人員蒞庭說明。」等語,此有消防署104 年11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573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所之研判,與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至就起火原因部分,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受燒程度、訪談關係人與證人,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綜合研判火流方向而認為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經證人即鑑定書承辦人林洧銘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經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由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被告雖以林洧銘為原告友人為由,質疑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所偏頗,然為林洧銘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僅空言質疑,然未提出林洧銘與原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信。況林洧銘僅係本件火災事故鑑定書之承辦人,並非由其1 人單獨進行勘查、分析、檢驗、研判並製作完成鑑定書,而是由消防局派員勘查3 次,共計11人次(見本院卷二第23頁),進行現場勘查及拍照採證、訪談關係人與證人,並將現場採證結果交由實驗室進行儀器分析檢驗,方能綜合研判,且須層報經由消防局之主管審查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非林洧銘可隻手遮天操控鑑定結果。被告又以證人蘇秀志、蘇奕瑋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質疑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然證人蘇秀志、蘇奕瑋均結證稱當時正在睡覺,醒來發現現場有很多白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正、反面),足見渠等並未親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始末及起火點所在位置,且不排除遭煙霧影響視線或判斷之可能性,充其量僅是研判起火處所之參考而已。鑑定書既已綜合前述客觀事證研判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縱認當時未訪談證人蘇秀志、蘇奕瑋,亦不足以推翻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⒊準此,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火戶為被告瑞光公司之系爭廠房,起火處所為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之部分:⒈客戶寄放機車: 原告主張楊傑順等25人寄放如附表1 所示之27台機車在系爭機車行,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受有損害,經鑫權威公司估定價值及參考拍賣網站資料合計損害數額為1002萬9000元,均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財產損失清單1 份、鑫權威公司鑑價證明16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0份、報廢證明21份、行照(或完稅證明)25份、債權讓與契約2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01 頁、本院卷三第26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7 、8 、9 、10、11、13、14、17、20、23、24所示機車,業經鑫權威公司估定機車價值如附表1 「估定價值」欄位所示,金額合計871 萬元,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系爭機車行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確有保管上開機車,且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而受有損害;其餘機車則未據鑫權威公司鑑價,原告提出之拍賣資料充其量僅是各該拍賣標的之售價,是否與寄放機車價值相符容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1 編號3 、12、15、16、18、19、21、22、25、26、27所示機車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楊傑順等25人寄放如附表1 所示之27台機車在系爭機車行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僅舉證證明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7 、8 、9 、10、11、13、14、17、20、23、24所示機車之價值即損害數額,如附表1 「估定價值」欄位所示;至如附表1 編號3 、12、15、16、18、19、21、22、25、26、27所示機車之價值即損害數額,原告以拍賣網站資料為估定依據,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應無可採。被告雖辯稱損害數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鑫權威公司之鑑價證明均已註明估定價值為「中古車價」,應係已考量折舊之結果。故原告受讓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7 、8 、9 、10、11、13、14、17、20、23、24所示機車車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以求償。 ⒉自行組裝機車: 原告主張其向各大車廠進口或購買機車零件,自行組裝如附表2 所示之20台機車,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受有損害,機車價值參考拍賣網站資料,依其出廠年份估定價值合計434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6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已自承上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並非其所有之機車,僅係估價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充其量自僅能證明各該拍賣標的之售價,非但無法證明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確係原告所有,亦無法證明機車價值若干,遑論更無法證明如附表2 所示機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係置放於系爭機車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自行組裝之機車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為434 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設備與工具: 原告主張其經營機車行所需「重型機車拆胎機+輔助臂」、「平衡機CB-910G 」、「氮氣機TR-128」、「空壓機3HP 高壓型12KG」等必要設備與工具,共計42萬2090元,另有如附表3 所示之必要設備與工具,共計46萬844 元,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受有損害,均扣除折舊百分之30,合計61萬8054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損失清單1 份、提出單據23紙(含發票、收據、出貨單、送貨單、報價單、對帳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已自承上開設備與工具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其另行在新北市新店區開業而向廠商訂購(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自無法據以證明上開設備與工具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均為原告所有,遑論亦無法證明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係置放於系爭機車行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重型機車拆胎機+輔助臂」、「平衡機CB-910G 」、「氮氣機TR-1 28 」、「空壓機3HP 高壓型12KG」及如如附表3 所示經營機車行所需必要設備與工具,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為61萬8054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零件與備品: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置放機車修繕、改裝所需如附表4 所示零件與備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37 萬2490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損失清單1 份、單據67紙(含發票、收據、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4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單據中有諸多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之訂購或送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第128 頁),甚至有房屋裝潢之單據而與機車零件或備品均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又縱認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訂購或送貨紀錄,亦有諸多單據之零件或備品數量僅為1 個,衡情應係即時需要而訂購使用,故亦無法證明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仍有上開零件或備品置放在系爭機車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4 所示零件與備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為237 萬249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采軍公司買進國外機車修繕、改裝零件與備品,並委由采軍公司之許暉瑜以網路拍賣方式出售,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如附表5 所示零件與備品,所受損害數額合計70萬4978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損失清單、委託書、會員資料各1 份、網路拍賣列印資料3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7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許暉瑜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如附表5 所示零件與備品係原告維修保養機車有需要,伊以網路拍賣方式購得後,再轉售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此與原告主張已有相乖違,要難遽認屬實。遑論縱認網路拍賣資料確係許暉瑜出售,亦無法證明如附表5 所示零件與備品均係原告所有,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仍有上開零件或備品置放在系爭機車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5 所示零件與備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為70萬4978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以胞弟張福忠名義,以拍賣網站帳號「marco0092 」販售機車修繕零件與備品,如附表6 所示零件與備品均為原告所有,於本件火災事故中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43 萬3414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損失清單1 份、網路拍賣列印資料14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32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拍賣網站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帳號「marco0092 」販售機車修繕零件與備品,而無法證明如附表6 所示零件與備品均為原告所有,遑論亦無法證明如附表6 所示零件與備品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置放於系爭機車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6 所示零件與備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數額為143 萬3414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損害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適用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就前述「⒈客戶寄放機車」遭駁回部分及「⒉自行組裝機車」、「⒊設備與工具」、「⒋零件與備品」之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項目均係機車或與機車相關之設備、零、配件與備品,亦核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該條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 ㈢、爭點3 關於「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瑞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秀年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注意義務無訛。尤以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瑞光公司部分自行及部分分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用電量衡情應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間,且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瑕疵致生火災事故等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謝秀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遽予諉為不知,而應特別注意系爭廠房電氣設備(含電錶箱)之使用情形。惟系爭廠房係因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氣設備異常所致,業如前述,被告謝秀年自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謝秀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瑞光公司連帶負責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西南側成品區電錶箱已交由原告自行使用、維護且私接電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要難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就原告前揭所受損害871 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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