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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告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352 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929,616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29,616元外,原告另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4366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67),原告權利範為100000分之40763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係以上開建物(不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4 年9 月17日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定之。而上開建物於99年7 月29日之買賣價格,並非屬104 年9 月1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含共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加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部分),扣除前繳裁判費287,352 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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