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張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邀同原告及黃坤鋒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 紙,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約定依年息百分之3 點98按月計付利息。詎黃坤鋒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而汎美達公司屆期遲不清償,經第一銀行多次催討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已於104 年7 月29日代償汎美達公司系爭借款本金1,221 萬元。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03 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坤鋒同為汎美達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汎美達公司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代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1,221 萬元,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48 條、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坤鋒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權職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遺產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代償汎美達公司系爭借款1,22萬元之半數即6,105,000 元,並自104 年7 月29日被繼承人黃坤峰就第一銀行於原告代償範圍內免責時起 按年息百分之3 點9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 ㈠汎美達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9300萬元,被繼承人黃坤鋒出資額為1010萬元,惟被繼承人黃坤鋒之103 年財產所得清單全無財產及所得,則被繼承人黃坤鋒是否為汎美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負責人並非無疑。 ㈡汎美達公司自103 年7 月22日停業迄今,卻於停業前之103 年4 月30日仍向第一銀行借款,系爭借款是否用於汎美達公司,尚待遺產管理人釐清。若系爭借款之真正借用人為原告,則被繼承人黃坤鋒自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汎美達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邀同原告及黃坤鋒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 紙,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共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約定依年息百分之3 點98按月計付利息。詎黃坤鋒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而汎美達公司屆期遲不清償,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9日代償汎美達公司系爭借款本金1,221 萬元。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03 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借據影本2 紙、黃坤鋒除戶戶籍謄本、第一銀行代償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03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函詢系爭借款之借貸及清償情形,經第一銀行以105 年3 月28日一松貿字第00023 號函覆表示:汎美達公司兩筆借款於103 年4 月30日撥款,金額分別為975 萬元及525 萬元,款項撥入該借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兩筆借款餘額1,221 萬元,於104 年7 月29日由連帶保證人張明達代償訖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03 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佐(第81、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繼承人黃坤鋒是否為汎美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負責人並非無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坤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坤鋒是否為汎美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負責人,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性,縱然被繼承人黃坤鋒非汎美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負責人,仍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又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借款是否用於汎美達公司,尚待遺產管理人釐清,若系爭借款之真正借用人為原告,則被繼承人黃坤鋒自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借款確實為汎美達公司所借貸,有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坤鋒為汎美達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汎美達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後交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所挪用,乃汎美達公司與該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被繼承人黃坤鋒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遺產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代償汎美達公司系爭借款1,22萬元之半數即6,105,000 元,並自104 年7 月29日被繼承人黃坤峰就第一銀行於原告代償範圍內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0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又被告僅係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