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蕭聿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樊雪春 被 告 樊雪梅 樊潤武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號: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南雅東路房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南雅東路房地之全部及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甲○○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本件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79年3 月29日結婚,103年1月17日簽訂分別財產制,甲○○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然南雅東路房地係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和平東路房地則為甲○○、被告丙○○合資購買,甲○○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故系爭房地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因被告否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甲○○與乙○○、丙○○間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南雅東路房地部分 ⒈甲○○與乙○○係姊妹關係,南雅東路房地雖登記於乙○○名下,並由乙○○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支付購屋款項,然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甲○○,南雅東路房地實際上係由甲○○出資購買。 ⒉乙○○自85年赴英國求學至今,僅兼職教學、研究職務供生活費所需,並無資金可購置房產。又乙○○長期待在國外,每年僅回臺灣3、4週時間,亦無理由於臺灣購置不動產,且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甲○○保管,並與甲○○、原告之其他不動產放置於同一處。 ⒊南雅東路房地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該房貸係由甲○○簽署辦理及出資繳納,且土地銀行亦將放款對帳單寄至甲○○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上開貸款係設定由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自動扣繳,然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甲○○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匯入,甲○○之前揭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7 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77次至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600 元,用以繳付南雅東路房地自動扣繳之貸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甲○○改以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繳付房貸,且乙○○係每年4月及8月返國,該現金存款顯非乙○○所為。 ⒋南雅東路房地包括訂約、收租及處理房屋之維護修繕等相關出租事宜均由甲○○處理,故甲○○係真正之出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乙○○僅係登記名義人。 ⒌甲○○於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匯款7次,共2,997,599元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金額甚鉅,顯非一般生活所用,應係用以支付或分擔南雅東路房地之價款。 ⒍南雅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係寄至甲○○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再由甲○○持乙○○專用於處理南雅東路房地事務之印章,直接用印委託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⒎從而,南雅東路房地係甲○○投資購置之不動產,並非乙○○所有。 ㈢和平東路房地部分 ⒈甲○○與丙○○為姊弟關係,於96年間因見和平東路房地有建商籌辦都市更新計晝,因而以投資之目的,兩人出資各半合資購買,僅以丙○○名義登記,然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⒉一般買賣房屋,應有訂金、簽約款、用印款、交屋款、仲介費、代書費及銀行貸款等多筆給付記錄,並非僅有頭期款及貸款,丙○○所辯僅有頭期款1,100,000元(其中800,000元以支票支付,其餘300,000 元以現金交付),顯與常情不符。又丙○○就現金300,000 元支付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之函覆資料,800,000元支票中有100,000元款項係由不具名者於96年2 月1日以現金存入後,於同日提領800,000元支票,如均為同一人出資,何以有部分款項以轉帳方式、部分款項卻又為不具名現金存款為之。再者,一般房屋交易,多以匯款方式為之,甚至在銀行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擔保雙方履行契約,甚少有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況且,頭期款僅1,100,000 元,款項並非鉅大,依一般社會經驗,亦無必要分成兩種不同方式支付。縱按丙○○所辯,至少已有400,000 元恐非丙○○所支付。又丙○○始終不願意提供此部分款項之證據資料,迄今亦未說明該房地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各期款項又係如何付款,並拒絕提出買賣契約書,以釐清各期購屋款項及給付方式,甚至稱買賣契約已遺失,然房屋買賣契約為重要文件,通常均妥善保管,鮮有遺失,故丙○○所辯不合常情。此外,丙○○於106年3月6 日當庭表示可提供賣方資料以傳喚為證人,卻又於同年月15日具狀改稱丙○○與賣方「本非故舊,早已音信杳然,無法請其出庭作證」,前後矛盾,顯係故意隱瞞賣方資訊,益見賣方證詞恐對其不利。 ⒊依丙○○所述,渠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繳付和平東路房地貸款,惟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經上海銀行105 年10月25日以上松南字第1050000091號函覆,可知有15次以現金存款,共510,400元,其中有8次係於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存入,該分行鄰近甲○○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距離600公尺,步行僅7分鐘,為甲○○常往來之分行,顯見至少該8 筆款項為甲○○所存入。 ⒋甲○○與丙○○將和平東路房地分租予他人使用,然由甲○○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中可看出,甲○○直接或間接收取其中部分租金。 ⒌甲○○與原告於計算雙方財產時,甲○○原本只提出登記渠名下之3 間房子,然經原告提醒「你還有跟潤武合資的」後,即改口說有「3 個半」,可見甲○○有與丙○○合資購買房屋,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⒍甲○○與丙○○購置和平東路房地之目的係為參與都更,故最重要之事項係與建商談判、簽約,最重要之文件乃被告與建商間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而與建商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協商簽約時,係由甲○○與丙○○共同出面,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丙○○之名義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簽約後,由甲○○保管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且因都市更新後能取得之利益甚大,丙○○自無理由不親自出席,而僅委由不相干之甲○○參與,且甲○○曾與丙○○共同議定挑選何戶,參與程度顯非僅以外人身份提供意見,甲○○在該房屋面積坪數及價目表上,另在建商製作之都更後各戶房屋面積價目表上手寫註記以挑選房屋,足認甲○○確有出資和平東路房地,且應有部分為2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丙○○名下。 ⒎丙○○為了干擾本件證據調查,避免法院據以調查各款項之金流,拒絕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現金出資之證據資料,然該證物均為甲○○與丙○○所控制,有證據資料偏在一方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丙○○就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給付方式、給付時地等節負舉證責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地為甲○○與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真實。 ㈣聲明: ⒈確認甲○○及乙○○間就南雅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確認甲○○及丙○○間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㈠伊僅係受乙○○委託,處理渠在臺灣之事務,代理乙○○出租南雅東路房地,並代為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又和平東路房地之都更說明會在伊辦公室附近,伊才會受丙○○之委託參加都更說明會。故系爭房地為乙○○及丙○○所有之財產,伊並未借用乙○○及丙○○之名義登記。原告為了與伊離婚,並從伊身上圖謀剩餘財產,竟對系爭房地打主意,在未告知,且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取走伊代為保管之南雅東路房地所有權狀、和平東路房地之都更計畫合約書,並以不實之陳述,提起本件訴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抗辯: ㈠伊於90年9月赴英國前,已擔任小學教職8年,亦在大學學生輔導中心擔任1 年全職諮商師,赴英國不久即於倫敦之小學工作,復於93年9月至97年8月間,於倫敦之「Tavistock Clinic」擔任全職之受訓中兒童心理治療師,現任教於東倫敦大學,並為國際認證之精神分析師(目前全世界華人中,只有伊獲此認證),同時定期為台灣學生進行網路遠端督導課程,放假時亦受邀回台灣舉行多場演講,一直以來均有穩定收入。此外,伊於購買南雅東路房地前,獲得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每年500,000元獎學金,共3年。而南雅東路房地自備款僅需800,000 元,且係按工程進度漸次支付房款,與買賣成屋必須於短時間支付全部價金之情況不同,以伊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南雅東路房地價金。 ㈡伊赴英國工作之際,網路銀行功能尚未健全,交易安全仍有堪慮,故伊委由甲○○代為管理伊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嗣網路銀行逐漸普及,伊遂於99年8 月10開通伊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上述演講費用、定期督導費用等逐漸轉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同時收回前揭郵局帳戶不再交由甲○○管理。 ㈢伊於98年間欲出售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15房地,授權甲○○處理該房屋買賣,買主將房屋價金交予代為簽署買賣契約之甲○○,爾後甲○○於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陸續將全數價金分筆匯款至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㈣伊於94年8月8日向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購買南雅東路房地,於簽約當日先以信用卡支付100,000 元訂金,剩餘700,000 元自備款均係自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支付,以95年1 月25日開工款為例,其係於同日自伊郵局帳戶提領200,000 元後,匯款至久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又上開獎學金亦係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明細中於94年9月23日匯入之450,000元即為上開獎學金之一部分,足認南雅東路房地為伊所購買,且伊確實有使用該郵局帳戶。 ㈤伊與久泰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即約定買方得委託賣方久泰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因伊當時於英國工作,遂於94年8月8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日一併簽署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委由久泰公司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嗣久泰公司於96年間告知伊房屋貸款之詳細條件,並同時告知伊得授權他人代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故伊同意上開貸款條件後,旋授權甲○○代伊簽署貸款契約書,該貸款契約確實為伊與土地銀行所簽立。 ㈥伊購買南雅東路房地後,即委託甲○○代為出租,並囑託甲○○協助將該屋每月19,500元至20,000元之房租用以繳納房屋貸款,若有不足額部分,先由甲○○代為繳納,伊回台後再以現金或轉帳,或以代買英國物品等方式償還甲○○代墊款項。此外,伊與甲○○於104 年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詳實紀錄甲○○定期向伊回報南雅東路房屋租金收取與繳納房貸等情形,如有甲○○先行墊繳房屋稅賦等情事,伊事後亦會返還款項予甲○○,益徵伊確實將南雅東路房地委由甲○○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並囑託甲○○協助伊運用該筆租金繳納貸款。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抗辯: ㈠和平東路房地頭期款1,100,000元之中,800,000元係伊於96年2月1日以伊之花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原屋主林盈伶(支票抬頭人為林盈伶),剩餘300,000 元則以伊自有現金及由母親資助數10萬元所支付,貸款部分則係由伊於96年2月7日向上海銀行辦理10,900,000元房屋貸款支付剩餘款項。 ㈡和平東路房地買賣之事距今已10餘載,伊業經結婚、搬遷等種種人生大事,雖經其費心搜尋,仍遍尋不著,恐於搬遷過程中不慎遺失(伊自承也遺失過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重要證件),絕非故意隱匿,且伊本非懂法之人,當初賣方既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對伊而言,該份買賣契約書已不再重要,孰能預料日後竟會有第三人藉機提起訴訟。至於伊與出賣人林盈伶本非故舊,彼時伊係透過仲介售屋廣告進而聯繫之,依約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後,未刻意留下出賣人之聯絡方式。 ㈢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除96年3月14日由甲○○匯入1筆57,000元外,兩人間即無任何資金往來,且上開款項係當時甲○○向伊購買伊名下所有MARCH白色自小客車所支付之車款,與 本件並無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作為指稱甲○○與伊合資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之重要證據,惟無論係錄音光碟內之男聲或女聲,均未提及與和平東路房地有關之隻字片語,原告僅以甲○○所言「3 個半」逕自推論為和平東路房地,顯然為其主觀推測,有刻意誤導鈞院之嫌。 ㈤和平東路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且稅賦均由伊負擔,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管領。此外,和平東路房地之都市更新計晝係由伊自行參與,並親自與遠宏公司簽立都市更新計畫合約書,然因和平東路房地之都更說明會開會地點幾乎均在甲○○任職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內,距離甲○○辦公室不過幾十公尺,因此,伊與遠宏公司簽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契約書置於甲○○家中,實乃單純方便伊委託甲○○攜帶以代伊參加說明會,並不影響伊為和平東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㈥伊雖設籍於台北市,然伊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該住所地距離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僅600公尺,實際步行不到7分鐘,依原告所述距離遠近之論點,伊至鄰近住家之上海銀行辦理自身存款事務,方屬合理,且與事實相符。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9年3 月29日結婚,103年1月17日簽訂分別財產制,甲○○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又南雅東路房地目前登記在乙○○名下,和平東路房地登記在丙○○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甲○○分別與乙○○及丙○○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並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雙方就此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南雅東路房地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南雅東路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乙○○,並由甲○○代理,且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2月26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3頁),而原告與甲○○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分別財產制,甲○○則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足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原告與甲○○尚未有財產上之爭執,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倘如原告所述,南雅東路房地實際上為甲○○所有,衡諸常情,房屋出租人亦不以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限,則甲○○即得以南雅東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該房地予他人,而無庸以乙○○之代理人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以甲○○與乙○○於104年11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甲○○:妳(指乙○○)的房子房客搬家,在新租」;「乙○○:把仲介阿福的電話給我吧。我該自己管理那公寓了。」;「甲○○:出租完壓力小,我盡量協助妳到明年,等妳回來給妳接手!」;「樊學春:押金4 萬和租金2萬給仲介1萬,房貸11月8號和12月8號匯4萬,剩餘押金1萬,會留給妳」:「甲○○:恭喜恭喜房子租出去喔!」;「甲○○:繳稅5,620 」;「乙○○:謝謝幫我繳稅。我轉帳給妳」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符,顯見甲○○確有代乙○○管理及出租乙○○所有之房屋。⒉次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90年9 月間赴英國工作後,曾將伊名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交由甲○○代為管理,迄至99年8月始將該郵局帳戶收回。又94年9月23日曾由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匯入450,000 元至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34頁),可知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屬於乙○○所有。準此,即使在甲○○管理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期間,由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支付南雅東路房地之購屋款,亦難以逕予認定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南雅東路房地。 ⒊原告雖主張甲○○於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匯款7 次,共2,997,599 元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其金額甚鉅,顯非一般生活所用,應係用以支付或分擔南雅東路房地之價款云云。然查,南雅東路房地之購屋款及房貸繳納銀行分別為乙○○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與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無關。再者,乙○○抗辯伊於98年間欲出售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15房地,授權甲○○處理該房屋買賣,買主將房屋價金交予代為簽署買賣契約之甲○○,爾後甲○○陸續將全數價金分筆匯款至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5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主張甲○○匯款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支付南雅東路房地之價款云云,為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南雅東路房地係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該房貸係由甲○○簽署辦理及出資繳納,且土地銀行亦將放款對帳單寄至甲○○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上開貸款係設定由乙○○之土地銀行帳戶按月自動扣繳,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甲○○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匯入,甲○○於96年11月7 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77次至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1,125,600 元,用以繳付南雅東路房地自動扣繳之貸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甲○○改以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繳付房貸,且乙○○係每年4月及8月返國,該現金存款顯非乙○○所為。另南雅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係寄至甲○○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再由甲○○持乙○○專用於處理南雅東路房地事務之印章,直接用印委託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經查,甲○○曾為乙○○管理及出租南雅東路房地,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所示,雙方係約定自105 年起由乙○○自行管理南雅東路房地之相關事宜,故甲○○於104 年12月底前從伊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匯款至乙○○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按月自動扣繳房貸之款項,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定南雅東路房地係由甲○○購買。再者,依乙○○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可知乙○○每年出國期間長達數月(參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從而,乙○○將南雅東路房地之房貸簽署及後續繳款事務委由伊可信任之親人甲○○代為處理,應屬妥適。復因甲○○同意代乙○○管理南雅東路房地,故甲○○持有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乙○○授權甲○○使用之印章,即係為了以備不時之需。單憑土地銀行之放款對帳單及南雅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均寄至甲○○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乙節,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和平東路房地部分: ⒈經查,丙○○自陳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係由伊之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繳納,然依上海銀行松南分行於105年7月28日以上松南字第1050000078號函覆本院有關上開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105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僅見甲○○於96年3 月14日匯入該帳戶57,000元,除此之外,即無甲○○向該帳戶匯款之記錄。再者,上海銀行松南分行於105 年10月25日以上松南字第105000009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雖記載上開帳戶於96年5 月24日至100年4月21日期間,曾有8 次自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丙○○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兩址距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步行距離及時間大致相同,有原告及丙○○提出Goole 地圖兩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74頁),自難據此判斷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前揭現金存款係由甲○○所為。 ⒉次查,丙○○抗辯和平東路房地之稅賦由伊負擔,且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再者,原告主張甲○○與丙○○將和平東路房地分租予他人使用,甲○○直接或間接收取其中部分租金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地係由甲○○與丙○○共同合資購買及管理云云,即非無疑。 ⒊丙○○抗辯和平東路房地頭期款1,100,000元之中,800,000元係伊於96年2月1日以伊之花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原屋主林盈伶(支票抬頭人為林盈伶),剩餘300,000 元則以伊自有現金及由母親資助數10萬元所支付,貸款部分則係由伊於96年2月7日向上海銀行辦理10,900,000元房屋貸款支付剩餘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海銀行松南分行調取相關貸款及繳款資料審閱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是以丙○○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一般買賣房屋,應有訂金、簽約款、用印款、交屋款、仲介費、代書費及銀行貸款等多筆給付記錄,並非僅有頭期款及貸款,丙○○迄今亦未說明該房地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各期款項又係如何付款,並拒絕提出買賣契約書,以釐清各期購屋款項及給付方式,甚至稱買賣契約已遺失,然房屋買賣契約為重要文件,通常均妥善保管,鮮有遺失,故丙○○所辯不合常情云云。然查,和平東路房地係於96年2月9日由林盈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丙○○,距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超過8年以上,且該次買賣已順利履行完畢,故丙○○於本件審理時未能鉅細靡遺說明該次買賣之具體經過及提出一切繳款資料,並未悖於常情。再者,原告已知悉丙○○係向林盈伶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倘原告對此有所疑義,亦可以向地政機關查詢該次買賣之相關登記事項,原告捨此不為,即謂丙○○為了干擾本件證據調查,避免法院據以調查各款項之金流,拒絕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現金出資之證據資料,尚嫌速斷,自難採信。 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僅丙○○1 人獨有,且原告已知悉該次買賣之出賣人為林盈伶,丙○○亦已陳明伊係以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繳納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足認丙○○並無刻意隱瞞賣方資訊,或拒不提供伊繳納和平東路房地貸款之相關資料,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⒍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於計算雙方財產時,甲○○原本只提出登記渠名下之3 間房子,然經原告提醒「你還有跟潤武合資的」後,即改口說有「3個半」,可見甲○○有與丙○○ 合資購買房屋,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1月21日錄音譯文所示,其上僅記載略以:「甲○○:我現在名下剩下3個房子嘛,加起來總值也差不多1千…」;「原告:怎麼會3個房子?」;「甲○○:3個啊。現在啊,已經賣掉那兩個啦。」;「原告:你還有跟潤武合資的啊!」;「甲○○:對!3個半啊!3個半…」;「原告:你還有好幾個,我記得你還有好幾個。」(參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然前開錄音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甲○○係與丙○○合資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且原告與甲○○於該次對話後,並未有任何書面記錄加以確認,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甲○○與丙○○購置和平東路房地之目的係為參與都更,故最重要之事項係與建商談判、簽約,最重要之文件乃被告與建商間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而與建商遠宏公司協商簽約時,係由甲○○與丙○○共同出面,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丙○○之名義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簽約後,由甲○○保管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且因都市更新後能取得之利益甚大,丙○○自無理由不親自出席,而僅委由不相干之甲○○參與,且甲○○曾與丙○○共同議定挑選何戶,參與程度顯非僅以外人身份提供意見,甲○○在該房屋面積坪數及價目表上,另在建商製作之都更後各戶房屋面積價目表上手寫註記以挑選房屋,足認甲○○確有出資和平東路房地,且應有部分為2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經查,依原告與甲○○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甲○○有多筆投資房地產之經驗,則甲○○向丙○○提供此部分之投資建議,與常情無違。又依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函覆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甲○○(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甲○○為了避免和平東路房地之價值受損,致伊需負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更應積極協助丙○○參予上述都市更新計畫。審酌甲○○與丙○○為姐弟關係,且遠宏公司挑選之和平東路都市更新說明會地點係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際會議廳(參見本院卷一97頁),甲○○亦任職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故丙○○委由甲○○出席前開都市更新說明會,同時將都市更新計畫契約書交由甲○○保管,應係丙○○為了便宜行事。此外,甲○○並未持有和平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南雅東路房地係由甲○○個人出資購買,及和平東路房地係由甲○○與丙○○合資購買,甲○○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甲○○及乙○○間就南雅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確認甲○○及丙○○間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