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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告
楊秀英
原告
李賀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告
李兼錡
被告
徐上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律師
被告
黃文星
被告
林祐廷
被告
林政源
被告
張文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原告壬○○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戊○○、庚○○、丁○○、己○○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丁○○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於105 年1 月8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63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968,745 元、原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之父(即被告丙○○)、丁○○之母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乙○○、原告壬○○。嗣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68,745 元、連帶給付原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前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戊○○、庚○○、丁○○、己○○、辛○○等6 人均可認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腹部包裹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連日或猛力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內出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103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被告甲○○、戊○○、庚○○因故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未幾,被告甲○○接獲被害人李光原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因知悉李光原先前疑有侵占庚○○款項,且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庚○○起爭執之情,即向李光原佯稱願交易毒品,要求李光原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李光原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前往,嗣被告己○○因悉李光原將前往丁○○住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李光原前往丁○○上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待。李光原到達上址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庚○○即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毆打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期間,被告戊○○知悉被告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被告己○○前往丁○○住處,被告甲○○即命被告丁○○及其友人陳廷恩毆打己○○,被告己○○因認遭李光原連累、出賣,且因李光原於臉書網頁上亦曾以己○○名義與庚○○起爭執,對李光原不滿之意漸升。嗣當日晚間某時,被告戊○○以李光原前曾迷姦甲○○、庚○○之女友潘○萱一事質問李光原,被告丁○○隨即詢問其女友是否亦曾遭染指,李光原當場坦承實情,被告甲○○、庚○○、丁○○獲悉後,不甘其等女友受辱,前2 人承上開殺人犯意,與丁○○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枝、鋁棒、鐵棍毆打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戊○○、己○○雖見李光原已因前次毆擊而血流滿面,惟戊○○因與甲○○友好,為替甲○○出氣,與認遭李光原連累而心生怨懟之己○○,亦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分持鋁棒、鐵棍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與甲○○、庚○○、丁○○一同毆擊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嗣被告庚○○要求李光原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經李光原表示已將現金委由辛○○交付,被告庚○○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辛○○到場,辛○○到場後,否認代收款項,因認遭李光原誣陷,於盛怒之下,雖見李光原已因遭數次毆擊而血流滿面、雙手骨折、無力反抗,亦與被告甲○○、戊○○、庚○○、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分由被告甲○○持槍托,被告戊○○、庚○○、丁○○、己○○、辛○○陸續持鋁棒、鐵棍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擊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當日下午3 時許,其等為遂行殺害李光原之決意,即推由被告庚○○、辛○○外出租車,作為殺害李光原後棄屍之用;當日晚間於被告庚○○載同潘○萱前往丁○○住處與李光原對質後,其等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由被告甲○○、庚○○、丁○○共同或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擊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己○○、辛○○已知李光原頭部遭重擊不及時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仍冷眼旁觀,不予制止。李光原因遭鈍器重擊,因頭胸挫傷、顱骨骨折、胸肋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血胸、肺塌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辛○○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許,發現李光原死亡後,即通知被告甲○○,被告甲○○等6 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庚○○、丁○○、己○○分持上址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李光原之屍體,由被告戊○○與辛○○前往停車處取用前開庚○○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其等即共同將李光原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被告辛○○駕駛,被告丁○○、己○○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偏遠山區棄置,被告甲○○、戊○○、庚○○則留在現場整理,企圖湮滅相關證據。

㈢被告甲○○等6 人所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前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李光原因被告甲○○等6 人之故意毆打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是李光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6 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丁○○於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親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乙○○、壬○○分別係被害人李光原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54,145元:

①李光原係原告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本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44年1 月10日生)與配偶即原告壬○○育有2 子1 女,即長子李光原、次子李嘉原、長女李佳憓。原告乙○○係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廣告宣傳車維生,由於需配合各廣告主之需求,實際有出車為業主進行宣傳時,方得按日計酬,故乙○○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得取得報酬大約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又原告乙○○除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自住房地外,其餘名下不動產之持分甚少,且均係因繼承取得,每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9人,原告乙○○就名下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實際上難以為處分。

②是以,原告乙○○自103 年9 月23日(即李光原死亡之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2.65 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9,131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4 人平均分擔計算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需扶養費之1/4 ,即854,145 元(計算式:[ 19,131元/ 月×12月×14.00000000 +19,131元/ 月×12月×0.65×(

15.00000000 -14.00000000 )] ×1/4 =854,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114,600元:原告為辦理李光原之喪葬事宜,陸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114,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善利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殯功德法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114,600元,自屬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被告甲○○等6 人因故即聚眾尋仇滋事,且連續數日冷血無情地毆打凌虐原告之長子,導致原告之長子身心俱受痛苦折磨而死亡;事後,被告等為掩飾殺人犯行,竟將原告之長子屍體載至偏遠山區隨意丟棄,任憑屍體曝屍荒野數日,被告甲○○等人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原告晚年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而原告乙○○係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廣告宣傳車維生,須配合各廣告業主之需求,實際有出車為業主進行宣傳時,才得按日計酬,因此,原告乙○○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得取得報酬大約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又原告乙○○除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自住房地外,其餘名下不動產之持分甚少,且均係因繼承取得,每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9人,是以,原告乙○○就名下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實際上難以為處分。衡酌上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應屬適當。

⑷承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68,745 元(854,145+114,600 +6,000,000 =6,968,745 )。

2.原告壬○○部分:

⑴扶養費979,765元:

①李光原係原告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本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壬○○(45年3 月20日生)與配偶即原告乙○○育有2 子1 女,已如前述,原告壬○○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僅偶爾有按時計酬之打零工機會,收入甚微。另外,原告壬○○名下房地現雖出租他人使用,原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希望得取得租金貼補家用,但因承租人經常無故失聯,亦未能按月給付租金,致原告壬○○遲未能順利取得租金(租期至104 年12月屆滿),除此之外,原告壬○○別無其他所得或財產。

②是以,原告壬○○自103 年9 月23日(即李光原死亡之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27.64 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9,131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4 人平均分擔計算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需扶養費之1/4 ,即979,765 元(計算式:[ 19,131元/ 月×12月×16.0000000 0+19,131元/ 月×12月×0.64×(

17.00000000 -16.000 00000)] ×1/4 =979,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告甲○○等6 人因故即聚眾尋仇滋事,且連續數日冷血無情地毆打凌虐原告之長子,導致原告之長子身心俱受痛苦折磨而死亡;事後,被告等為掩飾殺人犯行,竟將原告之長子屍體載至偏遠山區隨意丟棄,任憑屍體曝屍荒野數日,被告甲○○等人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原告晚年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衡酌上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應屬適當。

⑶承上,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79,765 元(979,765+6,000,000 =6,979,765 )。

㈤併為聲明: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68,745 元、連帶給付原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前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光原並無仇怨,雖不否認造成此結果,並深感後悔,但刑事案件與伊無關,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否認參與共同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且依據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僅以拖鞋打李光原臉頰一至二下,並非全程在場之人,亦多次口頭及行動阻止毆打李光原,對李光原死亡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戊○○為家中獨子,案發前即單親獨自扶養7 歲幼女,父親因罹患憂鬱症長期無法工作,母親高齡,現僅得於慈善團體做雜工領取微薄薪資代被告養育幼女,家庭經濟狀況實屬清貧。

㈢又被告戊○○雖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已先行給付慰問金20萬元,如認為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金額應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案發時被告丁○○年僅18歲,其餘被告均已成年,被告丁○○稱呼其等為「大哥」。被告丁○○與李光原無仇恨,因年少涉世未深,聽從與李光原有嫌隙之甲○○、庚○○指示毆打李光原,「大哥」又稱未成年人犯罪非重罪,承認毆打李光原,傷害致死沒關係。雖有出手,非毆打李光原頭部,且非一直參與其中,李光原死亡後因不知所措,才會幫忙棄屍,犯下大錯,後悔莫及。被告丁○○之父親不知被告之犯行及交友情形,現被告已年滿20歲,應由自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定代理人無關,原告向被告丁○○之父親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李光原是否有特殊專長?其工作情形為何?薪資為何?不得而知,倘依基本工資計算,扣除其自己生活費後,是否有餘額扶養父、母親,又李光原之父、母親離婚,是否二人皆為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皆起訴請求,與民法規定相違,是應審酌何一原告為李光原之法定代理人。若李光原無薪資收入,原告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

㈢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重,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部分,倘被告甲○○等6 人,不分情節輕重,每人應賠償100 萬元,被告願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於執行完畢後,分期給付原告計100 萬元至150 萬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

㈠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鈞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或訴訟結果所拘束。本件訴訟既已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則就本件民事訴訟,鈞院自得(亦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而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即明。

㈡自卷證以觀,被告己○○是否與共同被告甲○○、戊○○、庚○○、辛○○、丁○○等人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並非無疑:

⒈最高法院雖認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以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必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其行為間尚須具有共同關聯性」者,方得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與他行為人間不具行為共同關連者,仍無從遽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據刑事卷證以觀,被告己○○之所以毆打李光原,顯係遭共同被告甲○○、戊○○、庚○○、辛○○、丁○○等5 人多次毆打逼迫所致,並非己○○自願行為。觀諸刑事卷內之證人證述即可知:於案發數日內,己○○處在手機被沒收且被拔除SIM 卡(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84 、250 頁、卷四第255頁)、行動自由被控制(參刑事一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264 頁、卷四第225 、226 頁、232 頁反面)、遭共同被告甲○○以煙灰缸毆擊頭部、以剪刀在後腦勺撮洞(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99 頁反面、卷四第56頁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遭共同被告丁○○多次毆打,被逼到拿啤酒罐敲自己的頭,說我乾脆自己打給你們看(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99 頁反面、271 頁、卷四第25頁、144 頁、200 頁反面、201 頁、216 頁、260 頁反面),遭槍枝威脅而不敢離開,雖一度試圖逃離,又遭共同被告辛○○叫回(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四第241 至243 頁反面、244 頁、267 頁反面)等慘況,一直縮在一旁(參刑事一審卷三第278 頁反面),到後來已經處於恍惚狀態,都不講話(參刑事一審卷四第46頁、72頁),則被告己○○在此情況下,僅幾次迫於共同被告甲○○逼迫而拿球棒敲或推李光原的背部、四肢等非致命部位、徒手打李光原耳光等短暫傷害行為(參刑事一審卷三第249 頁反面、252 頁反面、274 頁反面,卷四第118 頁、150 頁、218 頁),而未參與共同被告辛○○、戊○○、庚○○共同毆打李光原,或共同被告甲○○、庚○○、丁○○共同毆打李光原等大規模攻擊行動(參刑事一審卷四第2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是否即能遽論被告己○○與被告甲○○等5 人有行為關連共同,實非無疑。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己○○應與被告甲○○等5 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乙○○、壬○○為配偶關係,均居住於乙○○自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地;原告乙○○起訴時為59歲,名下有不動產6 筆與汽車1 部,平日擔任廣告宣傳車駕駛,每月收入約為11,000至12,000元;原告壬○○起訴時為60歲,職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3 筆,平日除偶有打零工按時計酬之收入外,並得就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地取租,此均經原告自承在案。準此,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乙○○、壬○○於起訴時顯均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李光原扶養之權利,自亦無從以扶養費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李光原扶養之權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李光原死亡時為35歲,無業,離婚並育有一子,則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李光原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全額,亦非無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己○○之所以毆打李光原,係遭共同被告甲○○等5 人毆打、逼迫所致,並非己○○自發行為;且被告己○○被迫毆打李光原之下手力道甚輕微,攻擊部位亦限於李光原背部、四肢等非致命部位,業如前述,是被告己○○顯未造成李光原過大痛苦,原告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參刑事一審判決第42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是原告乙○○、壬○○所受之精神痛苦是否已遭部分彌補,是否仍得請求600 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均非無疑;況衡諸原告乙○○、壬○○名下均有多筆財產,而被告己○○國中畢業,中度肢障,雙手無法彎曲,入監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資力差距,亦可旁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有對李光原為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庚○○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庚○○、丁○○、己○○、辛○○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參。被告庚○○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被告甲○○、戊○○、丁○○、己○○則否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辛○○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光原因遭多人毆打,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時許,因:⒈頭部:①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②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③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 乘1 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⒉頸、胸、腹部:①胸骨2 、3 肋間橫斷;②左胸廓後側3-5 、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

③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④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⑤左側肋骨2-3 及6-8 肋骨骨折。⒊肢體:①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②左尺骨中斷骨折等外傷,終因該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鑑定在案,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331號相驗卷影卷第10-18 頁、第52-62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3 年9 月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打電話過來,伊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說被害人以甲○○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伊起爭執之事,甲○○表示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戊○○表示要幫伊修理被害人。被害人到場前,伊與甲○○、戊○○、丁○○是在該處處理丁○○與甲○○的債務糾紛,丁○○遭甲○○、戊○○毆打,先回房間休息。被害人到場後,在客廳內,伊即質問被害人有關健保退費事宜,而甲○○看了臉書對話後,整個火氣上來,因為被害人拿甲○○的名義四處招搖撞騙,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問伊要不要出口氣,伊即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在旁觀看,經伊2 人毆打後,被害人此時頭部已經流血了;之後戊○○發現己○○在樓下,就下樓把己○○帶上來。當日稍晚,丁○○起床後,因為被害人說謊,無法將錢的流向交代清楚,甲○○遂指示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當時的地點也是在客廳,在場之人尚有伊、甲○○、己○○,這是第2 波攻擊,戊○○在第一波攻擊後,雖因回家照顧女兒一度離開現場,但此時業已返回該處,與伊們一起在客廳內;另外,伊有見過戊○○持拖鞋打被害人,不確定是哪一次的攻擊,但很可能是這波攻擊時。之後陳廷恩也到現場,陳廷恩一到場就被甲○○毆打,隨後甲○○要求陳廷恩、丁○○去打在客廳的己○○或被害人中之一人,但因為當時伊在丁○○的房間(下稱房間2)內,所以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之後伊、甲○○、戊○○、許勝崴、陳美君一同在房間2 內,甲○○叫被害人來房間2 ,繼續質問他錢的去向,被害人說他把錢交給辛○○,伊就打電話叫辛○○來對質,辛○○大約是9 月22日上午7 點左右到達現場,而戊○○在被害人進入房間2 一小段時間後,因為接到他女兒的電話,就先離開了。辛○○到場後,即與被害人對質,但因為被害人說謊,所以辛○○即動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並對己○○說「自己的小弟做這種事,你不用教訓一下嗎」之類的話,己○○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返回後,在客廳內告訴伊被害人有迷姦潘○萱的事,伊即到房間2 詢問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害人承認,伊正準備動手毆打被害人時,甲○○叫伊先去客廳,沒多久伊就聽到一個重擊物的聲音「碰」的一聲,伊走進房間2 一看,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頭部流血,地上有蠻大一片血跡,血跡也有濺灑到牆壁上,甲○○則坐在床邊,手上拿著扣案的黑色改造手槍。稍晚一點時間,己○○至另一間房間睡覺時,伊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而丁○○有向被害人確認其女友是否也有類似潘○萱遭人迷姦之事,經被害人承認,丁○○隨即持木製酒盒敲擊被害人,導致木製酒盒破裂,這過程甲○○也在場,這波攻擊後,甲○○即叫伊跟辛○○去租車。租車返回後,甲○○說要用車,伊把鑰匙交給甲○○,此時被害人在房間2 ,突然衝向伊,甲○○見狀,一拳把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臉朝下的趴在地上,伊隨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丁○○則是持鐵棍一同毆打,接著甲○○從丁○○手上把鐵棍拿過來,兩手握著鐵棍,直接從被害人的頭上敲下去,導致鐵棍凹陷,辛○○與己○○都在旁邊,他們沒有動手,剛好陳美君這時要回房間2 ,甲○○就叫被害人去客廳,隨後甲○○就出門了。伊就回到客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萱,確認是否有迷姦之事,並向許勝崴借機車去接潘○萱過來丁○○住處;潘○萱到場後,伊在客廳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回來,看到潘○萱在場後,就與伊一同駕駛租來的小客車送潘○萱回家,不知潘○萱跟甲○○說了什麼,甲○○很火,要伊與丁○○教訓被害人,所以伊、丁○○、甲○○就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稍晚,甲○○要伊去接辛○○,伊便與丁○○駕駛租來的車出去,在途中,潘○萱來電表示她還要過來現場,便一起去接潘○萱,當時潘○萱還有1 名女性友人彭○儀陪同;這次並沒有人攻擊、毆打被害人,之後伊即回房間睡覺,潘○萱她們何時、如何離開,伊並不清楚,伊是隔天(即23日)上午10點多被甲○○、戊○○等人叫醒,說被害人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三第178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

⒉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在住處內與甲○○、戊○○處理債務糾紛,庚○○是伊找來幫忙的,許勝崴、陳美君則是伊之前找來的人。因為債務問題,103 年9 月21日下午伊遭甲○○、戊○○毆打後,就至父親的房間(即房間1 )睡覺,醒來時到客廳一看,被害人、己○○已經在客廳內了,當時客廳內僅有己○○、被害人2 人,伊雖見被害人全身是血,但也不敢問發生何事,甲○○、戊○○、庚○○、許勝崴、陳美君則是在房間2 內,伊即回到房間2 內繼續處理伊與甲○○間的債務糾紛,但因為還不出錢,再次遭甲○○、戊○○毆打;之後甲○○則要求伊去客廳毆打己○○,伊來回毆打己○○2 次,至此伊均未毆打被害人;伊知道陳廷恩有被甲○○打,但陳廷恩何時到場,伊並不確定。稍晚,不知是何人把在客廳的被害人叫進房間2 ,這次甲○○、庚○○與伊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是持塑膠拖鞋打被害人臉頰。之後(22日),戊○○去接小孩,辛○○接著到場,在房間2 內,辛○○、甲○○一開始僅是拳打腳踢,不知為什麼後面越打越兇,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當時也在房間2 內,有接過鋁棒推了被害人1 下,伊則是徒手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攻擊被害人,也有拿木製酒盒在房間2 門口打被害人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1 下。之後庚○○有向伊提及潘○萱遭人迷姦之事,且曾見到甲○○在房間2 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當場伊站在弟弟房間(即房間3 )門口,與房間2 是對門,被害人則坐在房間2 門口,被害人遭重擊後隨即倒地。伊的確曾獨自打被害人,但不是庚○○說的第2 波攻擊時,而是辛○○到場後,伊在客廳內,辛○○就在伊身邊,伊質問被害人約伊女友林○○出去,伊女友是否遭他人迷姦,為何被害人不阻止這個人的行為,被害人有向伊道歉,伊一氣之下即持鋁棒教訓被害人。至於庚○○、辛○○租車的時間,伊不太確定是何時。22日晚上,潘○萱有到場與被害人就迷姦之事對質,該次伊、甲○○與庚○○都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伊曾把鐵棍從房間內的衣架上抽起來作勢要攻擊被害人,但最終並未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277 頁背面,卷五第40頁背面)。

⒊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戊○○、庚○○本是於丁○○住處內,處理伊與丁○○間的債務糾紛,伊與戊○○曾持拖鞋毆打丁○○。被害人約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到丁○○住處,己○○則是於被害人到場後約10幾分鐘才上來該處;被害人一進來,庚○○就問他有關3,000 元及在臉書上互嗆的事,且因被害人以伊名義與庚○○起爭執,伊一氣之下,就與庚○○徒手毆打被害人,而當天晚上還有一次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但不記得在場之人有誰且是以何種方式傷害被害人,只對丁○○踢、踹被害人的動作有印象;另該日晚上10時許,陳廷恩到場後的確曾遭伊毆打。9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客廳內,伊與庚○○因錢的問題曾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迷姦女生的事。另辛○○到場前,在房間2 內,因伊向己○○表示「人是你帶的,發生這些事情你怎麼處理」一語後,見到己○○持扣案的鋁棒往被害人的背部敲打。辛○○到場後,伊知道庚○○、辛○○、己○○等人在房間2 內對質,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但伊不在現場,是在客廳,所以不知道實際動手之人為何。該日(22日)下午1 時許,伊要求被害人自客廳進入房間2 ,因為何事已不記得,只知道一氣之下即持扣案的改造手槍槍柄,以站立的姿態,面對面、由上而下重擊坐在地上的被害人頭部,當時被害人流了很多血;而庚○○是在客廳內向伊表示被害人有迷姦潘○萱,因為潘○萱是庚○○與伊的前後任女友,伊聽到此事很生氣,即在房間2 內,與庚○○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稍晚,不確定是租車前或租車後的時間,但應該是晚上,有段時間,只有庚○○與丁○○2 人在房間2 內毆打被害人,伊在客廳內,所以過程並不清楚,突然聽到被害人說「你乾脆把伊打死算了」,一進到該房間內,好像看到丁○○不知有沒有拿東西,只知道庚○○拿一個木棍小小的、很像刮痧棒的物品刺被害人屁股,是他們出來後,在客廳詢問他們為何毆打被害人時,丁○○自己說他的女友可能也有遭被害人迷姦。潘○萱到場後,在客廳內,伊與庚○○、丁○○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這是最後一次攻擊被害人的行動。伊確實曾持鐵棍毆打被害人。翌日(23日)10時許,才知道被害人過世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89至140 頁,卷五第43頁背面)。

⒋被告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伊電梯工作的師傅,跟著伊做事,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庚○○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丁○○住處,伊於該日上午約7 點半到達現場,到達時,客廳內沒有人,丁○○把伊帶進房間2 內,當時在場者有庚○○、丁○○、己○○、1 個年輕的小伙子(按指陳廷恩)及1 對情侶(按指許勝崴及陳美君),被害人則是坐在該房間地上,伊見被害人臉已經被打的腫腫的,手有骨折,兩隻手的中指也有受傷,頭上有乾掉的血漬。他們見伊就問有沒有拿健保退費的3000元,伊說伊沒有拿且已經將錢還給甲○○,甲○○這時拿著槍走進該房間說伊有把錢還給他,所以庚○○知道被害人說謊,拿起鋁棒直接打被害人。伊有表示已經教訓過了,這3000元伊幫被害人出,要把被害人帶走,但甲○○說還有事情要處理,不能讓伊先把他帶走,之後他們就在討論迷姦女孩子的事,在戊○○返回該處前,伊、己○○、丁○○、陳廷恩在房間2 內因甲○○的指示輪流打被害人耳光;戊○○返回後,在房間2 內,因為講到強姦的事,有拿拖鞋打被害人,幾分鐘後,甲○○就拿槍柄直接往被害人頭頂砸下去,血就噴出來了,血一直流,伊當下覺得被害人完蛋了,可能會走;之後伊到客廳,下午租車前,伊看到庚○○拿著橢圓型木製品去房間2 ,當時在房間2 內的人還有丁○○,伊不知道丁○○在房間2 內有無攻擊被害人,但庚○○說他拿這東西在房間2 內捅被害人肛門,並叫被害人爬出來,伊在場的時間,除了被害人過世前去廁所那一段外,被害人都是坐著,或爬著行動,但因為甲○○不想看到被害人呻吟的樣子,要被害人回房間2 ,這時被害人在房間2 內突然說大聲地一句「乾脆把伊打死」,伊們一群人就衝回房間2 看,伊只知道伊衝進去時,見到不知道是庚○○還是丁○○,手持鋁棒對被害人一陣狂打;但伊沒有見到丁○○持木製酒盒毆打被害人。之後甲○○即要伊與庚○○去租車,租車回來後,伊就找藉口先離開;23日凌晨,庚○○開車來接伊,伊與庚○○、丁○○一起去接潘○萱與其女性友人返回丁○○上址住處,伊見到被害人躺在客廳,胸口腫脹,因為潘○萱的女性友人看到現場狀況後嚇到,伊即與該名女孩子在房間1 內等候,所以伊對於外面之情形並不清楚。甲○○與屋內的那1 對情侶離開沒有多久,被害人突然站起來到廁所,當下被害人的意識是非常模糊的,連蓮蓬頭在他旁邊都看不到,只能東摸西摸,且被害人突然打破廁所的鏡子,伊要被害人回來客廳躺好,沒多久被害人即死亡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38至71頁)。

⒌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至5 時許間,被害人到丁○○住處,當時該處僅有伊、庚○○、甲○○、丁○○4 人,而丁○○在房間內休息,被害人一上來,庚○○即質問3000元及臉書上爭執的事,雙方一言不合,庚○○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又因為庚○○曾拿手機給甲○○看,甲○○發現被害人拿他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還跟別人拿毒品不給錢,所以一氣之下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在己○○上來約1 小時後,伊即先行返家照顧女兒,來回車程加上照顧的時間,約2 、3 小時後,方又返回該處,而返家前,曾見到甲○○、庚○○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好像也有打被害人,但不記得有無使用工具,印象中有聽到己○○對被害人說「我會被你害死」之類的話。當伊返回該處時,發現多了1 對情侶(按指許勝崴、陳美君);稍晚陳廷恩上來時因為一直按電鈴,很白目,所以一進來該處即遭甲○○持鋁棒毆打,之後陳廷恩及丁○○即在客廳毆打己○○。自伊該日返回該處至翌日(即22日)上午6 時許返家送女兒上學前,曾見過甲○○、庚○○、丁○○、己○○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而22日上午8 時許,送女兒上學後返回該址,辛○○已經到了,伊見到被害人在客廳內,身上有流血,有外傷,伊即先進房間2 睡覺,但有聽到被害人說「阿偉(即辛○○),你不要亂說」及呼巴掌、乒乒乓乓的聲音。因為伊先提到迷姦的事,所以有聽到他們有講到被害人強姦潘○萱的事,因為被害人承認,所以伊有拿勘察報告卷第16頁背面所示的紅色拖鞋打被害人的臉並說「你怎麼做這種畜生的事,怎麼迷姦小女生」一語,該拖鞋上的血跡是因為被害人本來身上有血,所以沾到的。之後伊在房間2 內睡覺,突然聽到鈍擊聲及哀嚎聲,旋即醒來,見到被害人坐在房間2 門口,頭部都是血,甲○○與被害人面對面地站著、手上拿著扣案的改造手槍,庚○○、許勝崴、陳美君、陳廷恩、丁○○也都在該房間內,被害人的血有噴到牆壁上、天花板,伊眼睛也有被血噴到,地上也有一攤血跡,當下被害人的意識模糊。另外,伊曾在客廳見到丁○○1 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原因是因為丁○○認為被害人先前有帶他女友出去而對被害人不滿,但不確定此時的時間點。伊於22日下午2 時許先行離開該處,至同日晚間8 時許,方再行返回,是甲○○駕駛租來的小客車載伊回來的,返回後曾見過庚○○在客廳拿尖尖的木製物品隔著牛仔褲刺被害人屁股,於同日晚間10時許,伊離開該處前均沒有見到潘○萱。直到23日上午與甲○○等人去錢櫃唱歌後,方一同返回該址;伊承認曾持拖鞋毆打被害人的臉頰,次數應該是1 次,後改稱:「毆打的次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143 頁背面至156 頁正面、第190 至212 頁正面,卷五第198 頁背面)。

⒍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伊與被害人要到丁○○住處跟甲○○他們拿毒品,是被害人說約在丁○○住處而載伊一同到場,被害人上去丁○○上址住處後,伊原本在樓下等候,等了約20分鐘,戊○○打開窗簾見到伊在樓下,便把伊帶上樓。伊一進到丁○○住處一群人圍上來,伊的手機就被甲○○拿走,伊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手機也被收走,且見到被害人額頭上有一點一點的血跡,一隻手垂下來地坐在客廳沙發上,意識還算清楚,現場很混亂,庚○○有拿簡訊給伊看,內容是被害人以伊的名義與庚○○吵架;之後伊與被害人就待在客廳內,約2 、3小時後,他們以為伊與被害人是一夥的,所以丁○○、陳廷恩就在客廳拳打腳踢地毆打伊,而丁○○、陳廷恩這次攻擊只有打伊,並未打被害人;當天晚上11時許,伊有見到庚○○持鋁棒在客廳毆打被害人,接著不知是何人把被害人叫進房間2 內;因為被害人在臉書上也有用伊的名義與庚○○吵架,連累伊,伊自己1 人遂於翌日(即22日)上午6 、7 時許出於自己之意思在該房間內持鋁棒及拖鞋毆打坐在地上的被害人,伊邊打有邊說「你幹什麼害伊」(臺語)之類的話,當時辛○○尚未到場,但庚○○、甲○○、丁○○都在該房間內。辛○○於22日上午7 時許來到該處,庚○○、甲○○、辛○○、伊、陳廷恩、丁○○都在房間2 內,庚○○、辛○○與被害人對質3000元的流向,一言不合下,是辛○○先動手,以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後庚○○、丁○○、甲○○陸陸續續地輪流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此時被害人頭上的血跡更多了,這是當天中午前發生的事。22日下午,中午過後沒多久,在該房間內,甲○○因為被害人以他的名義與庚○○吵架且因為被害人迷姦1 名女生(按指潘○萱),突然以槍柄、當作鐵鎚一般地,站著敲擊坐在該房間門口的被害人頭頂,血當下噴出來,此時在場者有伊、庚○○、丁○○、辛○○,這1 下後,被害人傷勢更重了,滿臉都是血,地上也有血跡,這次攻擊後沒多久,辛○○也有持拖鞋毆打被害人的耳光、臉頰,辛○○打完後,伊因為氣憤難消也有持拖鞋毆打被害人。該次攻擊後約隔1 個小時,伊還有見到丁○○、陳廷恩在房間2 內以徒手、持鋁棒及鐵棍等方式毆打被害人,丁○○拿鐵棍毆打被害人時,是面對面地揮擊頭部,還滿大力的(後改稱:「現場太混亂,伊不知道丁○○有沒有持鐵棍打下去」),沒多久,約下午3 時許陳廷恩就先行離開該處。另外,以上伊所說的被告丁○○與辛○○毆擊被害人的行為,均是出於他們二人的自由意願,並沒有任何人對於他們施以強暴、脅迫,要他們二人必需攻擊被害人。在庚○○、辛○○出去租車至當晚(22日晚)6 時許租車回來前,丁○○還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而伊當天下午3 、4 時許就被甲○○自房間2 帶到房間3 隔開,一直到翌日(即23日)上午發現被害人死亡,伊並不清楚這中間發生何事,但有2 、3 次聽到攻擊被害人的聲音,23日上午伊聽辛○○講,才知道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214 至263 頁,卷五第46頁)。

⒎證人潘○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伊先後曾與庚○○及甲○○交往;103 年9 月初,被害人帶伊去醫院看醫生後,就把伊帶回他家,他拿了1 杯酒給伊飲用後,伊就睡著了,醒來時伊發現伊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被害人將伊囚禁在他家3 天、不讓伊離開,並違反伊的意願、強迫伊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後伊有將這件事告知庚○○;同年9 月22日晚間,庚○○以LINE傳簡訊給伊說「要讓伊的惡夢消失」,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就約庚○○出來,當天晚上庚○○有先帶伊去買吃的,之後即帶伊去丁○○住處與被害人對質以釐清被害人是否有迷姦伊,到達的時間約晚間10時許,這是伊案發後第一次到該處,伊見被害人躺在客廳內,全身都是血,並見到庚○○打、踢被害人,還有拿木棍刺被害人的屁股,甲○○也有踢、打被害人,丁○○也有打被害人,他們三人輪流持鋁棒打被害人,之後辛○○、甲○○就送伊離開了;翌日凌晨庚○○再次開車接伊與朋友彭○儀返回該處,這次辛○○也有到場,這次到場後,被害人有向伊道歉,但被害人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他平日講話時並不會有這樣的狀況,且被害人要去廁所時,行動上需有人攙扶,辛○○有幫被害人講話,並表示這件事到此為止,但甲○○就拿出槍說「誰再幫他就試試看」,就沒有人再說話了,約2 個小時後,伊就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五第132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

㈢另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稱:伊與被害人先前於網路上即因潘○萱之健保退費問題有所爭執;9 月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打電話過來,伊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被害人以他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伊起爭執之事,甲○○表示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表示要幫伊修理被害人,戊○○並未反對,且有點氣憤的說被害人在外面拿毒品都以報甲○○名字的方式不給錢,且戊○○向伊表示被害人有迷姦潘○萱,方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三第200 至201頁、第215 頁背面)。

⒉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庚○○是伊乾哥哥,甲○○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再經由甲○○認識戊○○,但當時伊稱呼甲○○為哥哥,這是口頭上的稱呼,有難就互相幫助、支援;伊剛開始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如果不這麼做,感覺好像對不起甲○○,但之後伊從被害人口中確知伊當時之女友先前跟被害人出去,遭被害人或其友人迷姦,所以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第258 頁背面、第273 頁正反面、第277 頁正反面)。

⒊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以其名義,在網路上與庚○○起爭執,氣不過才會毆打被害人,而庚○○告知被害人有迷姦潘○萱一事後,又再與庚○○一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90頁背面、第133 頁正反面)。

⒋被告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伊並未遭甲○○等人毆打,甲○○或其他人亦未逼迫伊必需要毆打被害人,伊之所以會配合甲○○之指示毆打被害人,最主要之原因是要撇清伊自己不是強姦之共犯,並未想到如果不配合的話,甲○○會不會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73頁)。

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場之人中,伊與甲○○交情最好,除丁○○外,其他之人在案發前均不認識;伊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承認迷姦潘○萱一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第153 頁)。

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之所以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以伊的名義在網路上與庚○○起爭執,以致伊遭牽連在本案中,為了發洩,才會依甲○○之指示或未受指示的情形下毆打被害人,伊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毆打被害人一語(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

㈣復查,關於上開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被告甲○○犯共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庚○○犯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丁○○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己○○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辛○○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又犯共同遺棄屍體,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堪認被告甲○○、戊○○、庚○○、丁○○、己○○、辛○○等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受傷。再觀諸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害人頭部、胸部、肢體多處受有鈍器毆擊造成之骨折傷勢,且被害人頭部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之傷勢型態,恰與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頂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質堅厚重之金屬物品加以重擊,將剝奪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被告甲○○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時,既知被害人業因遭被告甲○○持槍柄重擊頭部而倒地不起,猶仍持鋁棒施以重手,顯有利用被害人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之情無疑。復按,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辛○○、己○○於第1 次下手施以毆擊被害人前,均已見被害人頭部、全身是血,被告辛○○到場時並已見被告甲○○持有槍枝一節,業據被告丁○○、辛○○、己○○供證如前,足見被害人於被告丁○○、辛○○、己○○毆擊前,即業遭人毆擊頭部且已致受傷流血無疑。另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一上來丁○○住處,甲○○及庚○○便先後持球棒打被害人手部、腳、頭部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102 至103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9 月21日晚間即見到甲○○持有槍械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四第150 頁),足徵被告戊○○於甲○○持槍毆擊被害人頭部前,早已知被告甲○○身上攜有槍械,且先於被告甲○○以槍柄毆擊被害人頭部前,即見過被害人遭甲○○、庚○○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無誤。而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持金屬製之鈍器長時間多次施以毆擊,可能造成身體受傷,甚或流血過多,甚或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遭受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被告丁○○、戊○○、辛○○、己○○均屬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有認知。於案發時,被告丁○○、戊○○、辛○○、己○○與被告甲○○、庚○○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上開金屬製鈍器(含棍棒、槍械),藉以教訓、傷害被害人,是客觀上被告丁○○、戊○○、辛○○、己○○應能預見其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是縱認被告丁○○、戊○○、辛○○、己○○主觀上並無要取被害人的生命之意,而與被告甲○○、庚○○無殺人犯意之意思聯絡,惟客觀上被害人因被告甲○○與庚○○的殺人行為,以及被告丁○○、戊○○、辛○○、己○○之傷害行為,終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的發生,則被告丁○○、戊○○、辛○○、己○○之傷害行為,與被告甲○○、庚○○之殺人行為,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其行為關連性,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甲○○、戊○○、丁○○、己○○所為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光原之父親、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甲○○、戊○○、庚○○、丁○○、己○○、辛○○之前揭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被害人李光原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十、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為84年12月25日出生,於90年8 月6 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丙○○監護(即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4頁),又被告丁○○於103 年9 月間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賠償責任。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丁○○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斯時既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丁○○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丁○○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被告丁○○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戊○○、庚○○、己○○、辛○○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與被告甲○○、戊○○、庚○○、己○○、辛○○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丙○○雖與被告甲○○、戊○○、庚○○、己○○、辛○○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十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乙○○主張其所支出李光原之喪葬費用合計114,600元(計算式:600 元+45,000元+19,000元+5,000元+5,000元+40,000元=114,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紙、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1 紙、善利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出殯功德法會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壬○○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光原外,尚有渠等相互間及2 名子女李嘉原、李佳憓,有戶籍謄本可按。從而,原告2 人之扶養費應由包括渠等相互間及子女李光原、李嘉原、李佳憓平均負擔,故被害人李光原對原告乙○○、壬○○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4 分之1。

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原告乙○○為李光原之父,44年1 月10日生,於103 年9 月23日李光原死亡時為59歲,依103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48 年(原告主張以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為準,尚乏依據),而原告乙○○名下除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地,供乙○○、壬○○居住使用,此部分固顯無變賣支付生活費之可能,惟其另有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屋1 筆、土地4 筆及汽車2 部,上開士林區之不動產雖係因繼承所得並為公同共有,然任一繼承人隨時得訴請分割遺產,難謂原告乙○○並無處分權能,且上開士林區之不動產僅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14,236,500元【財產總額18,122,500《不動產總值》-(199,200+3,686,800 )《現住房地總值》=14,236,50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若以市價衡量更將逾此數額,又原告乙○○雖稱公同共有人達39人,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應繼分比例確實甚少,自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乙○○自承其平均每月得取得報酬大約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等語,足徵其於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從而,原告乙○○之財產總值,既已逾原告乙○○請求之所需扶養費854,145 元,顯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⑵原告壬○○為李光原之母,45年3 月20日生,於103 年9 月23日李光原死亡時為58歲,依103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7.44 年,而原告壬○○現與乙○○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名下尚有坐落在基隆市中山區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在華容股份有限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值合計512,0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又原告壬○○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2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13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李光原對其應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8,176 元【計算方式為:( 19,131×12×17.00000000+( 229,572 ×0.44) ×( 17.00000000-00.00000000) )÷4=1,008,17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壬○○之上開財產顯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故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扶養費979,765 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己○○雖抗辯:李光原死亡時為35歲,無業,離婚並育有一子,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李光原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全額,亦非無疑云云。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118條規定,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被告己○○雖抗辯李光原之資力恐有不足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李光原對原告壬○○所負扶養義務應為減輕,是被告己○○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李光原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乙○○、壬○○為其父親、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2.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並參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廣告宣傳車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1 千元至1 萬2 千元間,名下有前述所載之財產;原告壬○○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為打零工,名下有前述所載之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現在押中,入所前以水電或監控架設等打零工維生,按件計酬,收入不固定,育有一幼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押中,入所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為國中肄業,現在押中,入所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己○○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中,因雙手無法彎曲,領有中度肢障手冊,入監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辛○○為高中畢業(詳刑案第27477 號偵查卷影本第82頁背面),103 年度在機電公司有薪資所得113,019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名下有坐落在雲林縣土地3 筆,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2,023,26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各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㈧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14,600 元(計算式:114,600 +2,500,000 =2,614,600 );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79,765 元(計算式:114,600 +2,500,000 =3,479,765 )。

十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雖未能與原告2 人達成和解,惟其業於105 年1 月10日先行給付原告壬○○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戊○○給付原告壬○○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甲○○、庚○○、丁○○、己○○、辛○○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而被告丙○○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就被告戊○○已給付之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為3,279,765 元(計算式:3,479,765 元-200,000 元=3,279,765 元),

十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戊○○、庚○○、丁○○、己○○均自104 年2 月26日起、被告辛○○自104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庚○○、丁○○、己○○、辛○○連帶給付原告乙○○2,614,600 元、原告壬○○3,27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戊○○、庚○○、丁○○、己○○均自104 年2 月26日起、被告辛○○自104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命被告丁○○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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