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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被告
分享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經銷合作關係,被告應將經銷所得扣除佣金費用後,再支付與原告。然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後,已有多筆貨款未給付,最多遲延5 個月有餘,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推諉拒付。嗣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通路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94,2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記載:關於本契約所生糾紛有訴訟必要者,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9卷第4頁)。準此,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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