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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李清山李政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嗣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就其先位請求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即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係訴外人李沈欽(已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係李沈欽之孫,因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之母即李沈欽之次女李玉鳳先於91年7 月30日死亡,由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代位繼承;又李沈欽之配偶已於83年12月29日死亡、長女李道子已於36年2 月20日死亡、五子李明飛已拋棄繼承,故兩造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 ㈡李沈欽於91年左右開始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洽談合建事宜,擬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開晟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自開始洽談之初即已決定欲將分回之房屋贈與分配予子女,直接歸屬於各子女所有。李沈欽向開晟公司表明欲將分回之房屋分配予子女後,開晟公司遂協助試算贈與稅、遺產稅等稅賦,並建議李沈欽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再由子女與開晟公司簽約及擔任建案起造人,如此方可達節稅目的。惟因兩造對於移轉土地之事始終無法全體達成共識,而未採行開晟公司所建議之節稅方案,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故李沈欽之6 名兒子皆同意由李沈欽於92年4 月27日與開晟公司訂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並於簽約時同意將來所分回之房屋暫先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之後各子女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辦理過戶。 ㈢嗣開晟公司於92年10月18日辦理選屋分配程序,當日確認李沈欽共可分得65戶房地及52個車位,並具體贈與分配各子女每人可分得之戶別及車位編號,當日並經李沈欽及兩造中之多數人簽署確認(下稱系爭分配協議),開晟公司嗣後亦協助製作戶別編號與門牌號碼之對照表格,以便核對。系爭建案分為2 張建造執照,分別於94年11、12月間完工,開晟公司並依前述約定將系爭土地參與合建所分得之絕大部分房地及車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有少部分於完工前即已由受贈之子女預先出售予第三人,而直接登記予買受人),並於95年5 、6 月間直接依系爭分配協議之內容將房地鑰匙分別交付予李沈欽之子女,由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天賜及訴外人李明飛皆已依系爭分配協議之內容陸續將其各自所分得之房地全部移轉過戶予自己或子女名義,或直接出售;被告李正旺分得部分則僅過戶2 戶予其子李文伯、1 戶已出售而直接移轉予買受人,尚餘6 戶未過戶;原告及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分得部分則全部尚未及完成過戶,旋李沈欽即於96年3 月2 日辭世。 ㈣綜前所述,原告與李沈欽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達成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因李沈欽於系爭建案完工約一年餘後即死亡,原告尚未及將自己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導致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成為李沈欽之遺產,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李玉蓮因不滿其僅分得2 間房屋及1 個車位,遠少於其他6 名兄弟,故明知李沈欽名下之財產中有一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所有之不動產,非屬遺產,竟故意於101 年間訴請分割遺產(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且刻意隱瞞法院原告之真正居所及聯絡方式,導致原告無從得知該件訴訟而遭一造辯論判決,並為變價分割確定,被告李玉蓮並已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審理中。原告與其溝通多次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李玉蓮堅持不願將屬於原告及李正旺之房地返還。 ㈤原告與李沈欽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如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系爭不動產自興建完成交屋後即係由原告自己單獨使用管理,並負擔各項稅費,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李沈欽僅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等人則從未就系爭不動產負擔任何費用,亦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不願負擔維護費用。 ⒉系爭不動產自95年交屋後即由原告使用管理,並負擔以下各項稅費,原告可逐一提出證據為證: ①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為原告繳納。 ②系爭不動產每期之水電、瓦斯費用皆為原告繳納。 ③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長期以來亦皆為原告所負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因系爭不動產欠繳管理費而對兩造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等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中亦曾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是當年被繼承人李沈欽與建商開晟公司合建所分得分配予李清山部分……聲請人聲請狀亦自承自95年9 月份起即由李清山負責繳納,本件對其餘繼承人起訴或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違誠信原則…」。⒊又被告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亦曾多次承認李沈欽於生前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各子女,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 ①被告李正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於96年間曾與原告共同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中明確記載:「…李沈欽選擇一部份分配房屋及一部份現金,並以分配房屋(保留戶)分配予六子及二女,且於92年10月18日抽籤確認,與建商代表簽字為憑……96年3 月2 日李沈欽過世,告訴人尚鄉愿的以為李明飛等人會依父親原意過戶移轉予告訴人等……」。茲查,當時李沈欽因知悉子女無力繳納龐大稅款辦理過戶,故選擇部分分配現金用以繳納辦理過戶予子女所需之稅費,然嗣後不知為何建商並未協助處理過戶事宜,李沈欽所取得之現金亦不翼而飛,故始衍生此件刑事告訴案件。由此顯見,被告皆明知李沈欽因合(委)建所分得之房地已依系爭分配協議贈與歸屬各子女所有,僅是因保管權狀及現金之訴外人李明飛等人從中阻撓等原因,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已。 ②被告李政雄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亦陳稱:「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清冊,都在我弟弟李明飛的手上。其實父親留下的財產,其實已經分割好,但是沒有過名…」;「…我確實在繼承開始之前,已有分配到10戶的房屋,但是我也有因此負擔稅金,且被告李正信、被告李天賜之前也有分到房屋…」。 ③被告李政雄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事件103 年1 月17日庭期中又稱:「(問:為什麼要分給你?)每個人都有分。(問:是誰說要分給你的?)我爸爸李沈欽。…(問:爸爸什麼時候說要這樣分的?)90多年的時候。(問:爸爸一說要分時,是否就馬上去辦?)爸爸交代李明飛去辦,李明飛有沒有馬上去辦我不知道,其中2 、3 個先辦過去,我沒有辦,我就去找李明飛,李明飛不給我辦,我太太叫人家去跟李明飛講,說要辦,後來就有幫我辦了,拖了好幾年才幫我辦。」 ④被告李正旺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一)狀亦稱:「…系爭原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以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予再審原告李清山、再審被告李正旺、李玉蓮及再審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之母李玉鳳之非屬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為分割,違反前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⒋另由開晟公司之董事長鄭阿明、經理林萬福2 人於另案之陳述,可證明李沈欽及其兒子於簽訂系爭委建契約時已成立借名契約,並於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時確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①訴外人鄭阿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64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問:有無如數將60戶現屋交付給李沈欽?)有,全部過戶到李沈欽名下,沒有過戶到李沈欽的小孩名下。當時有約定在契約第六條。(問:當時簽約時,還有何人在場?)除了李沈欽之外,還有他的5 個兒子在場。」由此可知,李沈欽於簽約前(91年)即已向開晟公司表明欲將分得之房屋分配予子女,嗣於92年4 月27日簽訂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時,開晟公司、李沈欽及其在場之5 名兒子合意將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先全部登記予李沈欽,此時李沈欽與其兒子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雖未在場,然亦同意此登記方式,故原告與李沈欽間亦有借名契約存在。 ②訴外人林萬福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中則證稱:「…房屋買賣一開始是上訴人(李正旺)父親要分配給上訴人,是李正旺與李明飛一起到我公司希望被上訴人購買,那時房屋尚未蓋,因上訴人說要賣我就跟他買,談買賣時是李正旺、李明飛與我談價格…(問:你憑什麼知道李正旺對房屋有權利?)是他父親李沈欽說的。」由此可證,開晟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前即已明確知悉將來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已分配予李沈欽之各子女所有,真正權利人為受贈之各子女,而非李沈欽本人,故係直接向李正旺、李明飛購買房屋並交付價金;顯見系爭不動產於興建完成前即已確認非屬李沈欽之財產,完工後僅是暫先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而已。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勞務契約,而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兩造之父李沈欽既已於96年3 月2 日過世,李沈欽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則被告等人享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先位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原告與李沈欽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或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李沈欽之遺產,則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18日」分配房屋時即已與李沈欽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而該贈與契約迄今尚未履行。而被告等人既為李沈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受李沈欽對原告之債務,負有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該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俱為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且為兩造按其繼份比例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此項訴訟標的業經法院「二次」終局判決確定並肯認在案,原告復於「本案」提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顯非有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屬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而係李沈欽依系爭協議贈與原告,且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云云,然此等主張俱為被告李玉蓮、洪福建及洪莉莉等3 人否認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範圍?被告李玉蓮得否本於繼承人身分而請求分割遺產?凡此事項所涉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判命「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而「本案」系爭不動產亦均有包括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揭示「附表一」之遺產範圍,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屬於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已由兩造本於繼承人身分而公同共有繼承取得,並判准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對於前揭確定判決,原告嗣後雖有不服而有提出再審訴訟,但此亦經鈞院以102 年重家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對此並未聲明不服,故前揭再審判決嗣於103 年4 月14日已告終局確定在案,益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應屬適法允當。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及鈞院均應受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及分割遺產再審之確定判決所拘束,自不得再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⒊且原告於本案中,非但不得以前開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李沈欽有與多數人簽立系爭協議?李沈欽有依系爭協議贈與並分配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於前開分割遺產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已主張之事實,亦即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凡此均屬於「前案再審訴訟」已提出之證據,依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以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甚明。原告復於「本案」另改主張其與李沈欽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云云,顯非適法允當,自應予以駁回。㈡原告固以:被告李玉蓮明知原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竟故意向法院隱瞞原告之真正居所及聯絡方式,導致原告無從得知該訴訟而遭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云云。實則不然,原告前揭所述均非事實: ⒈被告李玉蓮於上開分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最初依據各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填載其住居所,因原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故據此戶籍地址填載於上開書狀。繫屬於該案件法院後,因上開地址經法院送達後,以「該址已拆遷現無此址」而遭退件,嗣後法院通知原告命陳報被告李政雄、李正旺及李清山之實際住居地址,被告李玉蓮亦於101 年2 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據實向法院陳報原告之實際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並請求法院依上開地址再為送達,足見被告李玉蓮並無明知李清山之住所卻故意隱匿不為陳報之事實,彰彰甚明。 ⒉然而,法院依上開陳報之地址於再為送達之結果,卻遭住居於上開地址之人以李清山已遷移而拒絕收受郵件,致無法為合法送達。因此,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開庭時,再次詢問關於李清山之實際住居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據悉他的老婆、小孩住在仁愛路306 巷之住址,但實際上是住在哪裡我並不確定。為能讓法院與李清山取得連絡,原告並主動提供李清山之連絡電話(0935340367),益證被告李玉蓮並無隱匿不報之情事。在此同時,承審法官亦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發調查李清明目前是否有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 並查明李清山是否有去領寄存送達之文書,但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實地前往查訪之結果,亦確認原告李清山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亦未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之文書,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並檢附查訪紀錄表及收件紀錄可稽(被查訪人為李清山之配偶陳春研亦向員警表示不知道李清山現居住於何處,且不知道其聯絡方式)。正因法院無法依被告李玉蓮所陳報之二處地址為合法送達,承審法官為示慎重並於101 年5 月3 日當庭詢問有到庭之被告李政雄及李正旺,但上述2 人亦回答不知道李清山目前住在哪裡,也沒有跟他聯絡等語。法院據此認定李清山乃符合「應受送達之地址不明」之規定,故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為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李玉蓮就李清山部分爰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登報及公告,以茲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力。 ⒊是依前述,被告於承審法院所為程序均合乎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甚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亦即被告李玉蓮故意隱滿原告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並非事實,委不足採。 ㈢原告另以被告等人於另案訴訟中曾多次承認李沈欽生前已有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云云,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沈欽贈與伊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李沈欽之遺產,係李沈欽「生前贈與」予伊,但至本案卻改稱李沈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但伊借名登記在父親名下,則系爭不動產究竟係父親「單純贈與」原告,抑或父親李沈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後,兩人並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原因無非係因為前揭主張均非事實,俱屬原告臨訟捏造之詞,焉能信之? ⒉被告李玉蓮固有與原告、李正旺等人共同具名依系爭協議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李天賜、李明飛、李正信等人涉嫌有以假買賣為由,而涉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但此與父親李沈欽有無於生配房屋與子女無關。況系爭協議業經到庭被告否認其真正,佐以被告李玉蓮並未到場參與房屋分配之情形,實際上並不了解其真實情形為何,系爭協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復因上開告訴內容,經新北地檢署調查之結果,均認定並無假買賣之情事而為被告李天賜、李明飛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沈欽所贈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難遽信。 ⒊又被告李政雄及李正旺雖曾表示李沈欽於生前已將遺產分割好云云,然究竟係如何分割?是否係依照系爭協議所分割?李沈欽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均未有所表示,豈能據此推論李沈欽有依系爭協議分配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更何況,細觀系爭協議並無原告李清山之簽名,則縱然假設被繼承人李沈欲有為上開新建房屋分配予各子女之安排,但原告李清山既未簽名表示同意或接受,贈與契約關係並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父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況且,再對照於該房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情形,並與實際之建物登記謄本對照以觀,其中分配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等3 人部分,實際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此有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685、4688、4837、4785、4827、48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並非係「贈與」,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另分配予李政雄部分,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但其贈與之發生原因日期則係於95年8 月29日,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亦非房屋分配表所示日期92年10月18日;分配予被告李正旺部分,則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由而另移轉予訴外人魏月美、李文伯等人,亦非有贈與移轉予李正旺,是由上述房地所有權之實際移轉登記情形觀之,顯然與房屋分配表內容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有依該分配表以「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提出房屋稅單等單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使用管理,遽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則不然,蓋: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李沈欽之遺產,業經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遺產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確定,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等8 人公同共有之,但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佔為己有並對外出租予他人按月收取租金,造成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業經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此緣故,原告始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此為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3 人所不否認,故依法其為繳納義務人之一,其本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豈能以此斷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 ⒉更甚者,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兩造等8 人公同共有,此早在97年7 月7 日已為如此之登記狀態,被告李玉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係於100 年12月22日,兩者相隔至少已有3 年以上,上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為兩造全部繼承人所知悉(因在此段期間內,系爭房地有因積欠遺產稅或贈與稅而遭行政執行處辦理法拍、有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全體繼承人提告求償並遭查封拍賣),倘若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李沈欽生前贈與予原告,抑或已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豈有放任長達3 年以上而從未出面要求更正遺產登記內容有錯誤之處?更從未出面向其餘繼承人將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要求移轉或返還予原告一人?此顯不合理,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而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依原證31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於92年10月18日分配房屋時即已與李沈欽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遽以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及分割遺產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並列為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則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而由兩造所繼承確屬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基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則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系爭不動產均係屬被繼承人李沈欽所留之遺產範圍),依法已生判決之「爭點效」,而有拘束兩造間之法律效力,且原則上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因此,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俱為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且為兩造按其繼份比例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此項業經法院「二次」確定判決並肯認在案,原告復於「本案」提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即伊與李沈欽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云云,顯有悖於判決之「爭點效」,顯非適法允當,實不足取。 ⒉且原證31錄音及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認定李沈欽於身前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原告與李沈欽間存有贈與契約: 查原告曾對開晟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鄭阿明及訴外人李明飛提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然上開告訴內容,經新北地檢署調查結果,均認定並無假買賣之情事而賜予鄭阿明及訴外人李明飛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偵查中,鄭阿明提出之刑事辯護(一)狀:「一、查李沈欽與開晟公司合作建屋之模式為出資委託開晟公司規劃、設計建造大樓…二、上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係於92年4 月27日由李沈欽在開晟公司會議室親自訂立,…」等語,且訴外人李明飛業已到案陳述:「(告代主張你在譯文中提及保證金從2 千萬到7 千萬到1 億,是否確有此事?)這可能只是磋商過程中的主張,請看譯文的第71點到89點,而第90點的部分我們有爭執…李沈欽和開晟訂的是委建契約,60間房子都是我們子女的…」等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認定「李沈欽確與開晟公司於92年4 月27日簽立委託建築房屋,李沈欽並親自持筆於前開契約內簽名,且雙方簽約時,除李沈欽外,尚有李沈欽之五名兒子即案外人李政雄、被告李正信、告發人李正旺、被告李天賜及被告李明飛在場…是前開二委託建築契約確係由雙方簽立一情,堪信為真」等語,由此適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乃係由李沈欽與開晟公司於92年4 月27日簽立委託建築房屋,而原證31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表示李沈欽曾有與原告等人協議分配房屋之磋商過程,然房屋究竟係如何分配?是否係依照系爭協議所分配?李沈欽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李沈欽與原告兩人是否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凡此事項前開錄音及錄音譯文均未提及,豈能據此推論李沈欽有依系爭協議分配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故由原證31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認定李沈欽與李清山已有達成贈與契約之認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為李沈欽之子女,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係李沈欽之孫,李沈欽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後,兩造8 人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而李沈欽前於91年間左右與開晟公司洽談系爭建案事宜,並於92年4 月27日與開晟公司簽訂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由開晟公司建造大樓,其後,開晟公司於92年10月18日辦理選屋分配程序,確認李沈欽共可分得65戶房地及52個車位;系爭建案於94年11、12月間完工,開晟公司將系爭土地參與合建所分得之絕大部分房地及車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嗣李沈欽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後,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9間房地於97年7 月7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8 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李沈欽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開晟公司製作之合建事宜說明、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戶別編號與門牌號碼對照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468 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李沈欽與開晟公司洽談系爭建案之初即決定將來分回之房屋贈與分配予各子女,直接歸屬各子女所有,且李沈欽之6 名兒子皆同意李沈欽於92年4 月27日與開晟公司訂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時,將所分回之房屋暫先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之後各子女再各自辦理過戶,92年10月18日辦理選屋分配程序時並具體贈與分配各子女每人可分得之戶別及車位編號,且經李沈欽及兩造中之多數人簽署確認,開晟公司嗣亦協助製作戶別編號與門牌號碼之對照表格,以便核對,可見原告與李沈欽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達成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李沈欽既已於96年3 月2 日死亡,雙方借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被告等人享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本件認原告與李沈欽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或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李沈欽之遺產,則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18日分配房屋時即已與李沈欽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其亦得備位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沈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101 年間,被告李玉蓮以李沈欽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受理後,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3 月28日判決確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9戶房地及其餘土地9 筆、分配款新臺幣7,744,938 元均屬李沈欽之遺產,而准予分割,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9戶房地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因該事件之被告均無人上訴,而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嗣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將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86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前開分割遺產事件確認為「李沈欽之遺產」,並准予變價分割甚明,則依照前揭說明,凡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均不得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本件原告竟再以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沈欽於生前贈與予其並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於李沈欽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顯係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判決所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如仍為李沈欽之遺產,則於92年10月18日分配房屋時即已與李沈欽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並提出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及該日分屋現場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 ⒉惟查,依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及分屋現場之錄音譯文所載,僅能看出李沈欽與其6 名兒子(即原告、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及訴外人李明飛)於92年10月18日與建商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磋商新建房屋之分配事宜,約定將部分房屋登記在李沈欽兒女名下而已,並未顯現李沈欽有將部分房地贈與其子女之情事,且本件原告並未於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上簽名,被告李玉蓮亦未參與該日新建房屋分配之磋商,則前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李沈欽與其子女間已於92年10月18日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尚不無疑問?況對照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內容與目前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分配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等3 人部分,實際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685、4688、4837、4785、4827、48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可知就上開房地之並非係以生前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分配予被告李政雄部分,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但其贈與之發生原因日期則係於95年8 月29日,而非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上記載之92年10月18日,此亦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再分配予被告李正旺部分,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由,移轉予訴外人魏月美、李文伯等人,亦非贈與移轉予被告李正旺,此復有該部分建物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是由上述房地所有權之實際移轉登記情形觀之,顯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內容不符,故原告主張李沈欽有依該「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云云,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⒊再查,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9戶房地戶及其餘土地9 筆早於97年7 月7 日即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7 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李玉蓮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日即100 年12月22日,相隔已有3 年以上,可知上開19戶房地及土地9 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形,早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在此期間內,兩造8 人因滯納遺產稅及積欠債權人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致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部分房地遭查封拍賣,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19日板執義98遺稅執專字第00058373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0日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103746號通知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0 至359 頁),是苟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沈欽生前贈與,何以其長達3 年以上,從未出面要求更正遺產登記內容有錯誤之處?更從未出面向其餘繼承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一人所有?此顯不合常理,由此益證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沈欽所贈與並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或李沈欽於生前已與其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不合法;備位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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